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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毒品案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陪审员:

赵德山被控贩卖毒品一案,经过法庭审理,我认为就目前证据,不能认定赵德山构成贩卖毒品罪,具体意见如下:

公诉机关指控赵德山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主要证据有以下三方面,但这三方面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缺乏以证明赵德山构成贩卖毒品罪。

一、王美森的供述与交代所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违背情理。

公诉机关的第一局部证据是王美森的讯问笔录以及王美森的个人交代材料。

虽然王美森的供述与交代称赵德山知道并参与了贩卖毒品,但是,其陈述内容却漏洞百出,自相矛盾且不符情理。

王美森2004年9月7日交代材料第2页第3--6行〔案卷30页〕

之后,赵德山的朋友亚涛、光光俩人是我们去广州的第三天,他俩送到房间有200多粒为蓝色摇头丸1包,红色大概有300粒1包,因为他俩去了把货给赵德山的,、、、、、、。

王美森2006年12月21日讯问笔录第3页2—3行〔案卷35页〕

问:

赵德山联系了谁?

答:

一个叫“小关〞。

另一个叫“阿涛〞都和赵德山联系。

贩卖毒品一个最关键的环节是买与卖的过程,王美森个人交代中称赵德山是从“亚涛〞、“光光〞手里购置了毒品,而在讯问中又称是“小关〞和“阿涛〞卖给赵德山的毒品。

在这一关键环节中,王美森对卖家就有了两种说法,出现了不同的四个人。

显然,王美森的的供述与交代存在严重的矛盾。

王美森2004年7月4日讯问笔录

那你到广州之后呢?

到了后,问我带了多少钱,我说就是卡上有两万,赵德山让我把钱取出来,我就出来找了一家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了两万元。

王美森2006年12月21日讯问笔录

你在这件事情中,出了多少钱?

我出了两万元,我是在广州找了一家农业银行取了27500元,、、、、、、。

取钱的数额王美森又说了两个不同的数字,他究竟取款了没有,取了多少,在哪里取的?

银行纪录又是如何记载的?

他是否交给赵德山了呢?

这是自相矛盾的其一。

其二,众所周知,农业银行,或者是任何的一家银行,在自动取款机上,每一天取款有最高限额,农业银行的最高限额是5000元。

按照王美森的供述,如果他要是取2万元或是2.75万元,至少需要4天或者是6天以上的时间。

王美森的供述不攻自破,他为什么这样说的目的也就更明确了。

王美森2004年9月7日讯问笔录

这你们是如何商议的?

这是曾志强主意,我在广州金鹰酒店时,和曾志强通话,问他摇头丸K粉如何带回太原,曾志强说就用坐便器。

王美森讯问笔录2006年12月21日

买了摇头丸这些东西后,是如何带回来的呢?

我记得是赵德山和我说过,把东西放在搪瓷坐便器里夹带回去比拟平安、、、、、、。

是谁把摇头丸和K粉放在坐便器里的?

应该是赵德山,但是我没有看见他放、、、、、、。

指使利用坐便器运输毒品王美森又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说法,究竟是谁指使用坐便器夹带毒品的呢?

上述笔录可以再次说明,王美森时常反复的供述无非是在推卸责任,编造谎话,其供述不应作为认定赵德山参与贩卖毒品的证据。

王美森2004年7月4日讯问笔录

你讲一下具体情况?

2004年8月20日左右,我当时在青岛玩,曾志强给我打跟我说,让我和赵德山一起去广州购置摇头丸。

第二天,我中午坐青岛到广州的航班到了广州。

那你到广州之后呢?

过了一个半小时左右,来了两个人,一个叫阿涛,一个叫小关,他们来了后,赵德山就让我去洗澡,我就去了卫生间洗澡。

王美森称:

他是取了钱之后,问赵德山给他什么好处,赵德山容许给他五包K粉和五十颗摇头丸,他才把钱交给赵德山的。

从情理上讲,如果是要讲条件,应该是先谈好,后取钱,再交付。

可按照王美森的供述,他是先取钱后谈条件,这显然违背常理。

王美森讯问笔录:

接着讲?

来之后,阿涛就从包里拿出两包摇头丸,其中一包是红色摇头丸,大约有三百粒,另一包是蓝色摇头丸,大约有二百多粒。

就给了赵德山,赵德山拿出一万多元给了阿涛。

按照王美森的供述,赵德山和小关、阿涛在商讨毒品时,赵德山不让他参与,有意识的让他回避,可是在交易毒品时,他反而在现场了。

试想,商谈购置毒品的过程都不让王美森参与,交易毒品时又怎么可能让他在现场呢?

这显然违背情理,进一步说明王美森的供述虚假。

通过以上理由足以说明,王美森供述赵德山参与了贩毒完全是虚假的。

他称购置毒品是赵德山做的,无非是要减轻自己的罪责,应和公诉机关的指控。

因此,王美森的供述,不应作为认定赵德山参与贩毒的根据。

2000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第二方面第〔五〕关于毒品犯罪案件中有关证据的认定问题指导原那么规定,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本案自侦查到审理,赵德山始终否认自己参与贩卖毒品。

赵德山的辩白与王美森的供述截然相反,而王美森的供述之间又相互矛盾,所以,王美森的供述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二、住宿证明、通话纪录等证据不能证明赵德山贩卖了毒品。

公诉机关的第二局部证据是赵德山在广州住宿的登记证明、住宿时的存放现金证明、以及通话纪录等证据。

这些证据虽然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是也不能证明赵德山参与贩卖了毒品。

首先,构成贩卖毒品罪,必须是被告人明知是毒品而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收买毒品。

庭审中,赵德山并不否认自己去了广州,并住宿在广州,但赵德山已经说明,自己去广州的目的是跟着曾志强买瓷砖,而目前公诉机关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赵德山去广州的目的就是贩卖毒品,所以广州住宿的登记证明、住宿时的存放现金证明,并不能说明赵德山就是去贩卖毒品。

本案还有一个使人费解的问题,即赵德山成认自己去了广州,王美森供述说毒品是在广州买下的,而托运单却证明毒品是从广东佛山贩运回太原的,毒品究竟是在哪里购置的呢?

如果是在广州买下的毒品,为什么要从佛山托运增加被查获的危险系数呢?

王美森的供述明显存在虚假,

所以,我们完全有理由合理疑心,该毒品或许不是在广州购置,而是在佛山购置的。

因此,贩卖毒品和赵德山住在广州没有任何的必然联系,不能印证赵德山贩卖毒品。

另外,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供了通话纪录,欲借此印证赵德山贩卖了毒品。

但是,赵德山成认与王美森、曾志强认识,并且有过联系,有过联系并不能说明赵德山必然参与了毒品贩卖。

何况,从通话纪录上看,除赵德山和曾志强、王美森通话外,还有其他很多不知名的通话纪录,通话纪录并不显示通话内容,赵德山又否认贩卖了毒品,为何其他人的通话纪录就不涉嫌贩卖毒品,而赵德山的通话纪录就能证明他贩卖了毒品呢?

这显然是种主观臆断。

三、托运单与提货单,进一步证明赵德山没有参与贩卖毒品。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交了第三局部证据,即托运单和提货单。

通过托运单和提货单,可以证明,坐便器的托运人是王美森,收货人也是王美森,提货单持有人还是王美森。

而本案涉及的毒品就是在托运的这四个坐便器中查获的,这进一步说明贩运毒品的是王美森,赵德山没有参与贩卖毒品。

本案经过两级法院三次审理,和一次补充侦查,根据目前的证据,以及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的说明,辩护人认为,本案除王美森供述外,没有证据证明赵德山在去广州之前就知道贩运毒品,也没有证据证明去广州之后,赵德山知道王美森贩运毒品,更没有证据证明赵德山参与了贩运毒品。

现有托运单与提货单等证据进一步证明了赵德山没有参与贩卖毒品。

根据本案案情,本案必然会涉及到卖毒品、买毒品、运毒品、和提毒品四个主要环节。

通过审理,可以说明,本案缺少毒品的买与卖的证据,,有个提毒品的环节,却无证据证明与赵德山有关,仅有一个运输环节,却证明是王美森,也不能证明赵德山贩卖毒品,目前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单一的证据亦不具备印证赵德山参与贩毒的行为。

也正如公诉机关庭审中的公诉意见,本案指控认定赵德山确实存在“遗憾〞。

因指控赵德山贩运毒品缺乏主要证据,所以,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疑罪案件。

综合上述理由,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应本着“疑罪从无〞的司法原那么,依法宣告赵德山无罪!

 

海南海口李律师经典刑事辩护系列:

吴士英贩卖毒品案辩护词

尊敬的合议庭法官:

海南金凯旋律师事务所接受吴士英及其家人的委托,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并详细查阅研究了案件的相关证据,出庭参加了庭审活动,现结合庭审情况和本案相关证据,提出以下关于本案的定罪量刑意见:

一、被告人吴士英总共的贩毒数量无法确定、公诉方指控的总的数量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吴士英总的贩卖毒品的资金总额无法确定。

被告人吴士英每次去广州的钱一局部是从家里直接拿走带过去的,但是指控的这几次去广州的贩毒行为每次去的时候带多少钱无法确定。

而这些钱直接决定了被告人吴士英每次购置的具体数量,检方并没有证据证明每次去广州市购置毒品时从家里拿了多少钱去。

控方指控的被告人吴士英贩毒的总的数量只有被告人吴士英自己的口供,而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证明。

上线和下线都没有提供相关的证言,也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加以证明。

因此实际的数量难于确定,不能只以被告人吴士英的口供中陈述的数量来确定实际的贩卖数量。

被告人吴士英在补充侦查的笔录中说自己在结婚前和结婚后的钱全部是交给老婆保管的。

在第八次笔录中供述从银行里最后一次取款是为了凑毒资,钱是自己存进银行里的。

除了这些钱其余局部是从朋友那里借的,一些是自己的,从劳石四那里拿了两万。

吴士英购置毒品的钱由三局部构成,即从银行取一局部,从家里拿一局部,再从朋友那里借一局部。

从朋友那里借的那一局部究竟有多少钱,指控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因此每次去广州购置毒品所需毒资无法确定,自然也就无法确定每次去广州带回了多少毒品。

〔二〕吴士英向劳石四之外的其他人出售的毒品数量没有相应证据证明。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被告人吴士英每次从广州带毒品回来,除了向劳石四交售50克毒品以抵偿所借20000毒资之外,还另外的把其余的毒品分成小包卖给“阿东、不正、六方〞等人。

但是对于此指控事实也只有被告人吴士英一个人的口供,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指控被告人把其余毒品贩卖给其他人的事实不能认定。

而庞银艳那么说被告人吴士英自己说拿回以来的货全部交给劳石四卖的,因此被告人吴士英本身是否出货〔自己卖〕就成为了孤证。

那么只能认定被告人吴士英并没有自己卖,而是全部交给了劳石四卖,而劳石四那么说只是收到被告人吴士英每次的50克的数量,因此被告人吴士英所贩卖毒品的数量不能仅仅以其自己陈述的贩卖数量为依据。

我国刑诉法规定,对任何犯罪事实都要有充分确实的证据加以证明,吴士英贩卖毒品的总数量除了卖给劳石四的局部能够得到印证之外,其余局部仅仅只有被告人吴士英的口供,因此,此局部的毒品数量是不能认定的。

〔三〕以赚取的总的利润来推定总的贩毒数额没有依据。

假设是以庞银艳所述的总的赚了四五万元来推定被告人吴士英贩卖的毒品的总的数量也是不能成立。

因为被告人吴士英贩卖毒品本身的每克的差价是不能确定的数字,控方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吴士英这四次贩毒行为每次每克的利润是多少。

因为被告人吴士英从广州购置的毒品的每克的购置价格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只有吴士英一个人的陈述;卖出价也不能确定,也只有吴士英一个人的陈述。

那么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吴士英的这几次贩毒毒品行为每克的利润是无法确定的。

以不能确定的每克的利润来和不能确定的总的利润来推算实际的总的克数是不能成立的。

每克差价50元只是卖给劳石四的那50克的利润,并不能作为总体的每次贩卖的毒品利润的标准。

关于从广州带回的毒品的购置价格即350元每克只有被告人吴士英一人的陈述,并没有任何其他人的供述,因此此价格是不能确定的,不能作为购置价的依据。

其余的局部毒品据被告人吴士英讲以零散的小包的形式卖给了劳石四之外的人,而卖给这些人的卖价价格没有任何充分的证据证明,也只有被告人吴士英自己的供述,因此这局部的毒品交易的利润率无法确定。

也就是说除五十克之外的另外的局部的毒品的利润率无法确定,〔即每克所赚的钱数无法确定〕因此以庞银艳关于总的赚取的利润的口供来推定总的贩卖的克数是不能成立的。

关于所赚取的总的利润这一事实也是指控的犯罪行为的重要事实,因为这一事实直接关系到贩卖毒品的数量和对被告人量刑的轻重。

此事实本身也需要充分的证据来证明,但是此事实只有庞银艳一人的证言,而且庞银艳后来自己又推翻了自己的证言。

刑诉法第43条规定:

检察、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是指凡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

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的质量和数量总的要求。

犯罪事实清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具体是指到达以下标准:

〔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3〕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证据之间,证据与认定事实之间没有矛盾,或有矛盾已经得到合理排除;〔5〕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

依据?

刑诉法?

第46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认真审查公诉方提供的被告人吴士英的有罪供词和其他相关证据,本辩护人认为认定本案被告人吴士英的犯罪事实存在的诸多疑问无法排除,证据无法做到确实充分,特别是关于被告人贩卖的毒品的总的数量根本没有充分证据证明。

退一步讲,即使本案被告人被告人吴士英不翻供,由于未到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也不能就由此认定被告人的贩卖的总的具体数量。

二、被告人被告人吴士英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被告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并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揭发在逃网上通缉犯王多权下落,并提供了王多权的号码信息,活动区域等。

在审查起诉阶段和法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吴士英又和家人一起协助临高县公安局将王多权抓获,王多权是临高公安局的网上通缉的逃犯,多年来警方对王多权的下落没有任何信息,无法将之抓获。

而被告人吴士英提供了重要的信息并且和庞银艳等人将王多权引诱出来最终使王多权落网伏法。

王多权在2005年7月与其他人一起成心杀害被害人吴斯俊,根据案情、王多权是主犯,因此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吴士英的行为属重大立功,可以减轻处分。

被告人吴士英虽然没有直接带着侦查机关去抓捕犯罪嫌疑人,但是这并不阻碍吴士英重大立功的成立。

吴士英的行为和其家人的行为是有机的整体,不能割裂开来,吴士英提供犯罪嫌疑人的线索,然后写信给家人,告诉了关于王多权的相关情况,并且催促、筹划指亲属如何去抓捕王多权。

在吴士英和其亲属一起的努力之下,才最终抓获了王多权。

没有吴士英提供线索,其家人就不可能知道王多权的相关信息,甚至连有没有王多权此人,王多权是何许人也,具体有哪些犯罪行为都不知道,何谈抓捕?

有了吴士英提供的线索,并且在吴士英的催促、指导、筹划之下,其家人才和公安机关一起抓捕了王多权。

这是一连串的因果链条,吴士英的行为绝不是孤立的,其家属的行为也不是单独的。

因此被告人吴士英的此行为完全不同于全国局部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谈到的“被告人亲属为了使被告人得到从轻处分,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人的,不能视为被告人立功。

〞会议纪要中所说的行为是被告人的家属完全独立的寻找犯罪嫌疑人的线索,然后再把线索告诉在押的被告人,再由被告人向侦查机关揭发。

很显然在这种情况下线索的提供是被告人家属单独寻找,自己发起的。

而且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假设是没有家属的告知,是不知道相关的犯罪嫌疑人的线索的。

因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家属的行为确实与被告人没有关系。

本案中被告人吴士英的情形很明显不同于会议纪要中谈到的情况,恰恰相反,此线索正好是吴士英所掌握的,然后由吴士英自己告诉家属,由家属去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

此行为的起意和发起,都是吴士英首先完成的,是吴士英自己独立意志的表达,家属只是在吴士英没有方法在外协助的情况下,由吴士英指挥而完成。

被告人家属的行为不具有独立性,也不是由有家属起意和发起,被告人吴士英家属的行为和被告人的行为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有因有果、有分工有合作。

〔二〕、被告人吴士英检举了另外一起涉枪犯罪案件,有立功表现。

在关押候审期间吴士英还向侦查机关提供了另外一个重要线索,即在2021年的五月份发生在临高的一起涉枪案件〔枪击别人〕,这起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已经被关押进看守所。

吴士英知道此人关在看守所的具体房号和具体的人,但此人并没有向侦查机关供述其涉枪的案件事实。

公安局也没有掌握此人的此犯罪事实,此人只是是因为别的案件被抓进来。

因此被告人的此行为属于向公安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的行为,属于重大立功表现。

希望法院对此事实进行相关的核实,并在量刑时给与考虑。

三、被告人吴士英为“阿东〞贩毒集团的从犯。

根据被告人吴士英的供述和公安机关的侦破报告,被告人吴士英是通过中间人黄四恩才和上线“老方〞联系上的,上线为“老方〞。

而且被告人吴士英只是贩卖之后就直接的卖给了吸毒者,从贩卖运输的链条来看,被告人吴士英并非阿东贩毒集团的核心成员,为贩毒链条中最末端的行为。

其行为并非制造、走私等源头性犯罪,也非犯罪行为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只是该贩毒集团的从犯,在整个的毒品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也不是职业毒贩。

与长期以毒品贩卖为业的毒枭和贩毒分子的再犯、累犯相比,人身危险性和主管恶性都要小得多。

被告人吴士英本身是有正当职业的一般公民,其贩卖毒品只是为了赚点小钱而已,并非要执意的危害社会,报复社会,与其他的大毒贩在主观恶性上有重要区别。

纵观其全部的贩卖行为获取的利润很少,其贩毒行为的毒资的一局部是向劳石四所借,非自有资金,因此对其处刑应更加谨慎和区别对待。

根据?

全国局部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的相关精神,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突出毒品犯罪的打击重点。

必须依法严惩毒枭、职业毒犯、再犯、累犯、惯犯、主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危害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以及具有将毒品走私入境,屡次、大量或者向多人贩卖,诱使多人吸毒,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或者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

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

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

量刑既不能只片面考虑毒品数量,不考虑犯罪的其他情节,也不能只片面考虑其他情节,而无视毒品数量。

四、被告人吴士英贩卖的毒品的纯度较低,社会危害性较小。

根据本案中毒品的检验报告,被告人吴士英最后一次所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含量较低,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

即使认定被告人吴士英前三次的贩卖毒品的行为成立,但是其前三次贩卖毒品的海洛因含量无法确定,并不知道其前三次的贩卖毒品实际含量,没有任何有效地证据证明前几次的毒品的实际的海洛因的含量,因此在对被告人被告人吴士英量刑时应加以考虑。

五、被告人吴士英最后一次的贩卖行为其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

公诉方指控的最后一次贩毒行为,被告人携带毒品从广州回来时在新港即被现场抓获,所携带的412克毒品即被侦查机关缴获,没有流入下家,也未流入社会,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

因此对被告人吴士英量刑时也应加以考虑。

六、被告人吴士英的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检举了王多权的下落和联系方式,并帮助侦查机关抓获了负命案在身的犯罪嫌疑人。

向侦查机关揭发了关押在同一看守所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而其所揭发的此人的犯罪行为是侦查机关并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从以上行为可以看出,被告人被告人吴士英的主观恶性较小,并且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愿意以自己的行为来赎罪,并非罪大恶极、顽固不化、无法改造的犯罪分子。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审慎考虑,谢谢。

辩护人:

海南金凯旋律师事务所李金良律师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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