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地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方案计划办法》.docx
《《上海地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方案计划办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上海地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方案计划办法》.docx(11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上海地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方案计划办法》
《上海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维护装饰装修市场秩序,保护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以下简称住宅装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住宅建设单位统一进行的新建住宅装修的,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
郊区村民自建低层住宅装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机构)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住宅装修活动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住宅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所辖区域内住宅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房地资源、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制度)
住宅装修实行从业人员培训上岗制度和开工告知制度。
第五条(行业协会)
上海市装饰装修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市装饰协会)依法开展如下工作:
(一)制订本行业的行规行约,进行行业自律管理,开展行业服务,规范行业行为;
(二)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或者会员与消费者之间的争议事项;
(三)受会员委托,组织开展行业培训,提供会员服务;
(四)受理住宅装修的咨询和投诉;
(五)承担市、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职能。
第六条(鼓励创新)
本市鼓励发展和采用住宅装修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节能措施;鼓励科技创新、管理创新和服务创新,促进住宅装修水平的提高。
第七条(从业人员培训)
从事室内装修工程设计和施工的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教育培训。
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八条(住宅装修方式)
住宅产权人或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可以委托装饰装修企业(以下简称装修企业)进行装饰装修,也可以自行进行住宅装修。
自行装修的,由装修人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政府提倡装修人委托装修企业进行住宅装修。
第九条(企业装修)
装修人委托装修企业进行住宅装修的,应当选择具有国家或者本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者具备下列条件的装修企业: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金不低于15万元;
(二)企业经理具有2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技术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住宅装修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相关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开展住宅装修工程业务所需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施工工具、设备;
(四)有与住宅装修工程相适应的,经培训考核合格的泥木工、水电工、油漆工等各类专业施工人员。
装修人可以要求所委托的装修企业提供由市装饰协会出具符合上述条件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能力》证明。
第十条(自行装修条件)
装修人自行进行住宅装修的,负责电线、水管、燃气管道等埋设的人员必须持有相关技能考核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住宅装修合同)
除双方约定外,装修企业应当与装修人签订书面住宅装修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住宅装修合同一般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装修人姓名和装修企业的单位名称、住所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地点、房屋间数和施工面积,装修内容项目和承包方式;
(三)主要材料名称、品牌、型号、规格、等级、数量和供应方式;
(四)开工和竣工日期;
(五)造价,支付方式;
(六)质量要求和验收方式;
(七)保修内容和期限;
(八)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途径;
(十)合同的生效日期;
(十一)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住宅装修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建委负责制定。
第十二条(合同分包)
住宅装修合同签订后,未经装修人同意,装修企业不得分包。
第十三条(开工告知)
住宅装修工程开工前,装修人应当事先告知工程所在地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四条(提供资料)
装修人在开工告知时,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提交或者出示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或者能够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拟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
(三)如果需要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变更设计方案;
(四)涉及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事项的,需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未履行开工告知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装修人不告知工程所在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督促其提供相关材料;对拒不提供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按照业主公约或者业主临时公约,禁止装修的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要求)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装修企业。
告知内容还应当包括允许施工的时间、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施工人员出入物业管辖范围的要求等有关事项。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装修人或者装修人委托的装修企业提供房屋平面图、结构图、电气线路图和相关管线布置图。
第十七条(住宅装修工程承诺书)
装修人自行装修的,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室内装修工程承诺书。
承诺书主要包括装修人承诺按照住宅装修工程建设技术、质量、安全的规定和标准施工,不擅自拆接水管、燃气管道和供电系统,遵守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不损害相邻人的合法权益,承担因违规施工给物业管理企业和相邻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八条(相邻关系处理)
装修人委托的装修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挂牌,告示装修企业的名称、施工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开工与竣工日期和市装饰协会的投诉电话。
装修人和装修企业在住宅装修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依法处理好供水、排水、供电、通行、采光、维修、节能设施、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十九条(禁止行为)
在住宅装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而增加楼面荷载,必须变动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擅自将生活污水管道接入雨水管道和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排水设施;
(四)在承重墙上开门、窗,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五)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
(六)侵占公共空间或者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七)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安全和使用安全以及影响建筑外貌的行为。
第二十条(需经批准的行为)
在住宅装修活动中,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住宅外立面。
未经燃气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住宅装修涉及优秀历史建筑的,按照《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设计责任)
住宅装修的设计人员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和有关设计规范,保证设计的质量,并在设计的图纸上签字盖章。
在设计中,不得采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和设备。
设计人员应当与装修人委托的装修企业进行技术交底,装修企业在装修过程中遇到设计上的问题,设计人员应当到现场进行协调,并提供设计服务。
第二十二条(装修企业责任)
在住宅装修活动中,装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委托本企业施工的装修人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拒绝;
(二)加强企业内部的质量管理,遵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它技术标准,保证住宅装修工程质量;
(三)隐蔽工程完工后,装修企业应当报告装修人或监理员核验;
(四)加强安全管理,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证作业人员和施工现场的安全。
(五)建立和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对从事室内装修工程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做到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文明施工)
装修人和装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在施工现场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声、粉尘和有害气体对周围居民的影响;
(二)夜间8时至次日上午8时之间,不得进行影响邻里休息的住宅装修活动。
(三)施工中产生的废弃物和其他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指定的位置、方式、时间进行堆放和清运,不得向楼下或者向垃圾道、下水道、通风孔、消防通道等倾倒;施工的材料、工具、设备进出场时,应当保持公共部位和小区的环境清洁。
第二十四条(装饰装修材料质量)
住宅装饰装修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有中文标识的产品名称、品牌、型号、规格、等级、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等。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五条(现场检查)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经常巡查施工现场,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装修人或者装修企业及时纠正。
装修人或者装修企业应当配合检查,并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对不听劝阻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到现场检查核实,依法进行处理。
物业管理企业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而不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也不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相邻居民有权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房地产管理部门报告,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造成相邻居民损害的,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修复和赔偿。
第二十六条(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住宅装修中出现的侵占公共空间、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影响公众利益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七条(验收)
装修企业在所承担的室内装修工程竣工后,应当对工程质量进行自验,并向装修人出具室内装修工程质量保修单和采购的主要材料、设备的质保书、说明书以及管线竣工图。
装修企业质量自验合格后,装修人按照合同约定和住宅装修验收标准,进行验收。
第二十八条(室内空气质量)
室内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时,其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九条(纠纷处理)
装修人与所委托的装修企业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市装饰协会投诉;也可以按照约定申请仲裁,无仲裁约定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保修)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装修工程的保修期限至少为两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地面防渗漏至少为五年。
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因装修人自行提供的材料问题影响住宅装修工程质量的,由装修人负责。
第三十一条(住宅建设单位组织的装饰装修活动)
住宅建设单位对新建的住宅统一进行住宅装修的,应当委托持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实施。
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装饰装修质量问题的,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属于装修企业责任的,由住宅建设单位依法追偿。
住宅建设单位销售统一住宅装修的住宅时,展示样板房说明装饰装修标准的,样板房应当至少保留至发出入住通知后两个月。
第三十二条(对住宅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
住宅建设单位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承接住宅建设单位组织的装饰装修工程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对无照无证经营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从事住宅装修工程施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对物业管理企业违法收费的处罚)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装修人或者装修企业违法收取费用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危及住宅安全和使用的赔偿)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
(一)、
(二)、(三)、(四)、(五)、(七)项规定,破坏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危及公共利益或者损坏节能设施和造成相邻住宅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等导致他人物品损坏的,装修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装修企业责任的,由装修人向装修企业追偿。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物业管理企业督促其改正,向业主委员会报告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规定设计、施工的处罚)
装修企业对装修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予抵制而违法施工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予以1千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
装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
(二)、(三)项规定,不遵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它技术标准施工的,或者不遵守安全施工操作规程,不采取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设计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设计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擅自改装管道和搭建的处理)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擅自将生活污水管道接入雨水管道和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排水设施的;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的以及变动优秀历史建筑的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装修人擅自拆改室内燃气管道和设施造成损失的,由装修人依法负责赔偿。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文明施工的处理)
装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物业管理企业督促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使用不合格材料的责任)
装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所采购的材料和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造成室内环境污染超标的,应当负责更换或者赔偿,但装修人自行采购的除外。
第四十条(对渎职行为的追究)
行政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接到对装修人或者装修企业违法行为的报告以及有关投诉、举报,因不及时处理造成后果的,或者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行政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板、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办法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四十三条(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