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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铁路货运事故处理规则

关于铁路货运事故处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加强铁路货运安全管理,明确铁路内部处理货运事故的原则、程序和责任划分等,特制定本规则。

本规则不作为铁路与托运人、收货人划分责任的依据。

第2条 发生货运事故后,应积极抢救,采取保护措施,尽量减少损失。

对货运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责任的认定,必须坚持调查研究,查清事实,根据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3条 铁路货运安全管理工作应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

铁路局、分局、车站(段,以下同)应健全货运安全管理制度和机构,配备精通业务、作风正派的人员,负责货运安全工作。

货运安全人员有权检查作业安全情况,制止违章违纪,有权调查、分析、处理和统计上报事故。

货运安全人员行使职权时,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各级领导必须支持货运安全人员行使职权。

第4条 凡国际联运、水陆联运、保价运输和军事运输另有规定的,按各自规定办理。

第二章 货运事故种类和等级

第5条 货物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包括承运前保管和交付完毕后点回保管),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以及严重的办理差错,在铁路内部均属于货运事故。

货运事故分为七类:

1.火灾;

2.被盗(有被盗痕迹)

3.丢失(全批未到或部分短少,没有被盗痕迹的);

4.损坏(破裂、变形、磨伤、摔损、部件破损,湿损);

5.变质(腐烂、植物枯死、活动物非中毒死亡);

6.污染(污损、染毒、活动物中毒死亡);

7.其他(整车、整零车、集装箱车的票货分离和误运送,误编、伪编记录以及其他造成影响而不属于以上各类的事故)。

第6条 货运事故分为三等。

一、重大事故1.由于货物染毒或危险货物发生事故,造成人员死亡3人或死亡重伤合计5人以上的;

2.货物损失(包括其他直接损失,以下同)款额20万元以上的。

二、大事故1.由于货物染毒或危险货物发生事故,造成人员死亡不足3人或重伤2人以上的;

2.货物损失款额5万元以上未满20万元的。

三、一般事故1.不属于重大、大事故的事故;

2.货物损失款额在500元以上未满5万元的。

第三章 货运事故苗子

第7条 铁路运输过程中(包括承运前保管和交付完毕后点回保管)损失轻微的货损货差以及一般办理差错,属于货运事故苗子。

货运事故苗子包括:

1.零担、集装箱的票货分离;

2.零担、集装箱的误运送;

3.误交付;

4.违反营业办理限制;

5.货物损失款额不足500元时;

6.误编丢失记录或误编无货记录,自站及时发现并自记录编制之日起7日内发电报纠正时;或被他站发现自收到他站记录之日起3日内发电报纠正时。

第四章 记录编制及调查

第8条 货运记录(《货规》格式十)和普通记录(《货规》格式十一)分为带号码与不带号码两种。

带号码的货运记录每组一式三页,第一页为编制站存查页,第二页为调查页,第三页为货主页。

带号码的普通记录每组一式两页,第一页为编制单位存查页,第二页为证明页,交给接方(包括收货人)。

货运记录和普通记录号码均由铁路局或分局编印掌握。

不带号码的货运记录和普通记录只限作抄件或货运员发现事故时报告用。

货运记录和普通记录用纸均应建立请领、发放、使用制度。

第9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须在发现当日按批(车)编制货运记录:

1.发生本规则第五条、第七条和《铁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以下简称《管规》)、《铁路货物运输规程》(以下简称《货规》)及其引伸规则办法中所规定需要编制的情况时;

2.卸车发现施封锁站名或号码与运输票据或封套记载不一致时;

3.集装箱封印失效、丢失或封印站名、号码与票据记载不一致,集装箱箱体损坏发生货物损失时;

4.货车装载清单上有记载,或记载被划掉未加盖带有单位名称的人名章,而实际无票据无货物时;

5.货物运单、货票上记载的货物重量、件数、价格发生涂改,未按规定加盖戳记时;

6.集装货件外部状态损坏,货件散落时;

7.托运人组织装车、承运人组织卸车或换装,发生货物损失时;

8.托运人自备篷布发生丢失时;

9.一批货物中的部分货件补送或事故货物回送时;

10.发生无票据、无标记的货物和公安机关查获铁路运输中被盗货物移交车站时,以及沿途拾得的铁路运输货物交给车站处理时。

第10条 编制货运记录要如实记载事故货物及有关方面的当时现状,不得在记录中作事故责任的结论。

货运记录各栏应逐项填记。

事故详细情况栏应记明货车车体、门窗、施封或篷布的情况,货物包装及装载状态,事故货件装载位置,损失程度等。

具体编制方法按本规则附件一办理。

车站必须按统一顺号连续使用货运记录用纸,并按编制日期和号码顺序登入“货运事故(记录、调查、赔偿)登记簿”(格式二)内。

第11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须在当日按批(车)编制普通记录:

1.发生《管规》规定需要编制的情况时;

2.事故涉及车辆技术状态时;

3.货车发生换装整理时;

4.托运人组织装车,收货人组织卸车,货车施封良好,篷布苫盖和敞车、平车、砂石车货物装载外观无异状,收货人提出货物有损失,要求车站证明交接现状时;

5.信箱运输的货物,箱体完整、施封良好,货物发生损坏时;

6.依据其他有关规定,需要证明时。

第12条 编制普通记录要如实记载有关情况。

具体编制方法按本规则附件一办理。

第13条 无运转车长值乘的列车,接方进行货运检查发现问题后,按规定拍发的电报应作为有车长值乘时交方出具的普通记录。

第14条 编制货运记录和普通记录须加盖站名公章或货运事故处理专用章,并由参加检查货物(车)的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同时注明其所属单位全称。

记录有涂改时,在涂改处须加盖编制人员的名章。

第15条 发站编制的货运记录,由发站负责处理,如确实无法联系托运人时,可说明理由将货主页随同运输票据送到站处理。

第16条 中途站编制的货运记录按下列规定处理:

1.自站责任的记录调查页留站存查,货主页随同运输票据或货物送到站处理。

2.他站责任的记录应自编制记录之日起3日内将调查页连同有关材料送责任站调查,货主页随同运输票据或货物送到站处理。

一批货物中部分货件发生事故时,须拴挂“事故货物标签”(格式一)继运到站。

损坏的货件继运到站前应整修包装。

3.发生火灾、整车货物变质、活动物死亡,调查页分别按本条第1、2项处理。

事故能在发现站(分局、铁路局)处理的,货主页留发现站(分局、铁路局)处理;事故不能在发现站(分局、铁路局)处理的,货主页随同运输票据送到站处理,但发现站(分局、铁路局)负责明确原因和损失程度。

第17条 到站编制的货运记录(包括附有发站和中途站编制的货运记录)按下列规定处理:

1.自站责任的记录,调查页留站存查;他站责任的记录,调查页送责任站调查,货主页交收货人。

2.遇附有发站或中途站编制的记录,卸车时应按照记录记载的情况,认真核对现货:

(1)情况相符时,不再编制记录,货主页交收货人,另作抄件留存。

(2)情况不符时,应重新编制记录,调查页送责任站调查,原记录货主页留存。

重新编制记录的货主页交收货人。

3.到站确认货物损失不足500元时,调查页暂不送查,待赔偿后连同“货运事故赔款通知书”(格式七)一并送查责任站。

4.货物发生损坏或部分灭失需要鉴定时,按《货规》第49条4款办理(“事故货物鉴定书”,见格式三)。

鉴定后,将鉴定材料补送责任站。

鉴定期限从编制记录之日起,不应超过30日,特殊情况除外。

5.货运记录送查后,收货人领取货物时表示无意见,应及时通知有关站结案。

6.货运记录送查后,件数不足的货物补送齐全,在向收货人补交时收回记录货主页,并及时通知有关站结案。

第18条 送查的货运记录,以“货运事故查复书”(格式四)在编制记录之日起3日内送责任站调查。

第19条 货运记录送查时,按下列规定附送有关资料和实物:

1.使用施封环和铅饼施封的货车、集装箱发生货物被盗丢失,须附封印;

2.重新编制的记录,须附他站原记录抄件;

3.有站车交接记录的,须附站车交接记录抄件;

4.个人物品发生被盗、丢失事故,货票未附物品清单时,须附经过车站检查的现有货件数量和包装特征的清单;

5.整零车装载的货物发生事故,需要以运输票据封套、装载清单分析责任时,须附抄件或原件;

6.其他有关资料(可按规定后附),如车辆技术状态检查记录、机车火星网检查证明、“事故货物鉴定书”以及事故货件的现场照片等。

一辆货车内多批货物发生事故时,上述资料可附于其中损失最严重的货运记录内,其余记录应在附件栏内注明“封印及某某附件及附于第××号货运记录内送查某某站”。

第五章 事故处理程序

第20条 车站发现货运事故,除编制货运记录外,应对事故现场进行检查,找出原因,避免扩大损失。

发生火灾、被盗须及时向铁路公安部门报案并会同处理。

涉及车辆技术状态的事故,应会同车辆段检查并作检查记录。

火灾损失的计算,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发现重大事故、大事故、火灾事故以及剧毒、易燃、液化气体泄漏,应在24小时内向有关站、分局、铁路局拍发“货运事故速报”,并抄报铁道部、主管铁路局、分局。

货运事故速报内容如下:

1.事故等级、种类;

2.发现事故的时间、地点;

3.货物发站、车站、品名、承运日期;

4.车种、车型、车号、货票号码、办理种别、保价金额;

5.事故概要;

6.对有关单位的要求。

拍发事故速报时,在电文首部冠以“货物事故速报”字样,1至6项加括弧作为各项代号。

发现重大、大事故后,在拍发货运事故速报前应立即用电话逐级报告,情节和后果严重的,铁路局应及时向铁道部报告。

第21条 车站接到调查记录(包括自站编制的记录)、货运事故速报和查询文电后,核对记录和附件是否齐全、正确,加盖收文日期戳记,编号登记于“货运事故(记录、调查、赔偿)登记簿”(格式二)内,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1.初次接到调查记录,如果核对所附材料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九条要求而影响事故调查时,应一次提出,自接到记录之日起3日内将原卷寄回送查站处理。

2.调查记录如果有误到情况,自接到之日起3日内将原卷转寄应寄送的车站,并抄知误寄站。

3.属于自站责任的,一般事故自接到记录之日起(自站发生的自发生之日起,以下同)由车站在10日内以“货运事故报告表”(格式五)报主管分局和铁路局;重大、大事故自接到记录之日起由车站在15日内以正式文件连同全部调查材料报主管分局,抄报主管铁路局。

以上事故同时以“货运事故查复书”答复送查站,通知到站和到局(一般事故通知到达分局)。

对已明确为自站责任,但还需要向有关单位索取补充材料,了解货物损失、下落或到达交付情况时,以“货运事故查复书”或拍发电报查询,不得将记录寄出。

4.属于他站责任的,以“货运事故查复书”说明理由和根据,自收到货运记录之日起7日内将全部调查材料送责任站,并抄知到站和有关单位。

重大、大事故要抄报主管分局、铁路局。

5.因情况复杂,责任站不能在本条第3项规定期限内调查答复(包括要求暂缓赔偿的),需要延期时,应提前提出理由,通知到站(分局、铁路局)。

但此项延期自收到记录之日起,最多不得超过30日。

6.涉及托运人责任的,应取得托运人盖有公章的书面承责证明,并将其原件转交到站处理。

第22条 对一般事故责任有争议,经一次往返查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提出争议的一方立即将调查材料寄给到站,由到站定责处理。

须经分局赔偿的,到站应自收到货主的“赔偿要求书”(《货规》格式十二)之日起,3日内将调查材料连同赔偿材料一并报主管分局,并抄知有关单位。

分局收到上述材料后,须将调查材料送责任分局征求定责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到达分局定责。

第23条 事故发生局对货运重大事故应立即深入现场组织处理。

涉及他局责任时,应自拍发事故速报之日起,15日内邀请有关局参加处理,召开分析会,作出会议纪要。

有关局接到重大事故速报后,应组织调查,并按发生局通知的开会日期参加事故分析会,并签署会议纪要。

局间对事故责任划分意见一致时,由发生局将会议纪要连同有关材料送到达局。

局间对事故责任划分意见分歧时,应在会议纪要内阐明各自意见,由发生局将会议纪要连同现场调查材料等以局文报铁道部裁定,并抄送有关局。

以上全部工作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

事故涉及托运人、收货人责任和铁路局以外其他铁路部门责任时,由到站(铁路局)处理,有关站(铁路局)积极配合。

第24条 货运大事故由分局负责处理。

其程序参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

发生分局还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将会议纪要连同有关材料按下列规定上报。

并抄知有关分局、铁路局:

1.分局间对事故责任划分意见一致时,报到达局处理;

2.分局间对事故责任划分意见分歧时,货物损失5万元以上未满10万元的,报到达局裁定;货物损失10万元以上未满20万元的,报主管局联系有关局协商处理。

如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发生局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局文报铁道部裁定,抄有关局。

第25条 有关分局、铁路局拒不参加事故分析会或中途擅离会议,不签署会议纪要的,对分析会确定的责任不得提出异议。

第26条 重大、大事故责任明确之日起30日内,由责任局长、分局长主持召开管内事故分析会,并将结果分别以局文、分局文报铁道部、铁路局。

第27条 凡按规定权限定责的事故,责任站(分局、铁路局)必须尊重定责意见,并在规定期限内转帐。

对拒不接受赔款转帐的,由铁道部根据处理局的报告,审理汇总,统一划拨,加算5%的资金占用费给处理局,并通报批评。

第六章 事故责任划分

第28条 划分事故责任应以事实依据,规章为准绳。

事故原因事实清楚,判定责任时应以事实为主。

在查明情况和原因的基础上,首先应按国家有关法规和《货规》规定划清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责任。

属于铁路内部各单位间需要划分责任时,按照本规则附件二规定办理。

第七章 货运事故赔偿

第29条 车站对收货人或托运人的赔偿要求,按《货规》第53条1款和54条规定受理。

但在运输途中发生的火灾、整车货物变质、活动物死亡需要就地处理时,经与托运人、收货人协商同意,可由发现站受理,并通知到站。

受理赔偿时,须审核赔偿要求人的权利、有效期限、“赔偿要求书”内容,以及规定的证明文件。

审核无误后,在“赔偿要求书收据”上加盖车站公章或货运事故处理专用章,交给赔偿要求人。

赔偿办法和价格计算标准,按照《铁路法》第十七、十八条和《货规》第56条规定以及《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办理。

第30条 赔款额1000元以下的,由车站(非决算单位的车站由车务段)审核赔偿。

赔款额超过1000元不足50000元的,由分局审核赔偿。

赔款额50000以上的,由铁路局审核赔偿。

第31条 车站受理的以及分局、铁路局接到的赔偿案件,应按顺序登入“货运事故(记录、调查、赔偿)登记簿”内。

第32条 赔偿处理期限,按《货规》第57条规定办理。

不属于车站赔偿权限的事故案件,自受理赔偿要求之日起,3日内以“货运事故查复书”写明调查过程及原调查材料现存某站,并将车站存查的调查材料按本规则第三十条规定上报,抄知责任站。

第33条 事故处理单位应填发“货运事故赔偿通知书”(以下简称“赔通”)支付赔款。

“赔通”分为正本、副本。

正本为领、付款凭证(由银行转帐或邮局汇付时,交本单位财务部门;领取现款时,交赔偿要求人)。

副本为赔款通知,除填发单位留存一份外,送以下单位:

本单位财务部门(作清算用),赔偿要求人(凭正本领款时不再发给),责任单位,责任单位的主管局、分局,到站。

车站处理时还应送主管分局、铁路局,分局处理时还应送主管铁路局。

货运事故的赔偿,除个人及无银行帐号的个体经营者外,一律不得以现金支付。

第34条 一批赔款额或铁路局间分摊后的款额不足500元时,互不清算,由处理单位列销。

500元以上的跨局事故赔款,由车站、分局逐级上报主管局。

每份“赔通”附转帐单一份,由主管局汇总每月向责任局清算一次。

责任局自接到处理局汇总的赔款转帐单的次日起,10日内向处理局支付。

责任单位不得退回“赔通”。

第35条 车站上报分局、铁路局的赔偿案件,经审核确定不属于铁路责任时,分局、铁路局应说明理由与根据,将调查页及赔偿材料退还处理站,以正式文件答复赔偿要求人,同时将全部赔偿材料(赔偿要求书除外)退还该要求人,并抄知有关单位。

第36条 赔偿要求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案,由被告单位出庭答辩。

被告单位可依法委托代理人出庭。

涉及被告单位以外的铁路其他单位责任时,被告单位应通知有关单位。

法院初审判决后,是否需要上诉,被告单位应与有关单位协商,最后由被告单位决定。

被告单位需要补充答辩材料时,应迅速通知有关单位。

有关单位应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将补充材料送至被告单位。

法院调解或判决铁路责任后,由被告单位先行垫付铁路承担的款额。

涉及被告单位以外铁路其他单位责任时,应根据法院的调解或判决和本规则有关规定确定责任、清算赔款。

第37条 在赔偿后又找到货件或取得货主承责证明时,均由责任站自行处理,不得要求到站重新处理或改变原定赔偿。

被盗丢失事故结案后,公安机关破案证明属他站责任时,按下列规定处理:

1.赔款额10000元以下的,维持原来定责不变。

2.赔款额超过10000元的,原责任站将原调查材料、原“赔通”和公安机关破案证明一并报主管分局、铁路局审核后,自原货运记录编制之日起180日内,向新的责任分局、铁路局填发“赔通”,转送上述材料。

新的责任局应及时转帐,落实责任。

超过上述期限的,仍维持原来定责不变,新的责任分局、铁路局不予受理。

第八章 货运事故统计与资料保管

第38条 车站、分局、铁路局对于责任事故,不论是否发生赔款,均须逐件统计。

货运事故按结案日期统计上报。

上级裁定的事故,按接到裁定批复的当月统计。

列分局其他事故,由分局统计上报。

分局根据“赔通”,检查督促管内各站及时统计上报。

事故统计以一批作为一件。

但由于自然灾害、火灾、行车原因,在同一车站(区间)、同一列车内、同一时间发生的多批事故应按一件统计,其事故等级按损失款额总和确定。

一件事故由几个责任单位共同承担时,事故件数由主要责任单位统计;无主要责任单位的,除另有规定者外,按造成事故的车站顺序,由第一个责任单位统计。

由于货运责任造成的行车事故或非货运责任的险性以下行车事故而造成50000元以上的货物损失时,应统计货运事故件数。

非货运责任行车重大、大事故造成货物损失的,不再统计货运事故件数。

因托运人、收货人责任或押运人过错使铁路运输工具、设备或第三者的货物造成损失时,分别由发站、到站统计事故件数,责任部门列“路外其他”。

第39条 车站于每月26日,分局于28日,铁路局于30日将本月(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事故和赔款统计先用电话逐级上报,同时以“货运事故统计报告”(铁运—16,附件、格式六)逐级上报。

对其中的重大、大事故铁路局按格式五的要求逐项填写后,随货运事故统计报告同时报部。

第40条 车站、分局、铁路局按半年度、年度对货运安全情况进行总结,逐级上报。

第41条 货运事故调查材料应保持完整。

调查过程中各单位均不得抽留往来查复材料及附件。

重大事故、大事故、一般事故的调查材料,分别由责任局、责任分局、责任站保管。

托运人、收货人责任的调查材料,分别由发站、到站保管。

赔偿材料由办理赔偿的单位保管。

编有记录的施封锁由记录编制站保管。

各种记录、调查材料、赔偿材料的保管期限,自结案的次年1月1日起,均为3年。

但编有记录的施封锁,自编制记录之日起保管180天。

第九章 附 则

第42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铁道部。

各铁路局在不违反本规则的条件下,可制定管内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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