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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国矿产法

泰国矿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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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

2011-01-2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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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四条在本法中:

“矿产”指矿产资源,它们是→种无机物,不管在使用之前是否需要熔炼或精炼,其化学成分和物理性质永久不变或变化不大,包括煤、油页岩、大理岩、金属以及从冶金过程中得到的熔渣,部长规章规定的岩石(如装饰石材、工业石材),以及部长规章规定的粘士或砂(如工业粘土、工业砂),但不包括水、盐霜、红士、岩石、粘士或砂;

“普查”指评价一个地区内矿产(若存在的话)数量的钻探、坑探或任何其他方法;

“采矿”指用任何方法在地下或水下获得一个地区矿产的作业,但不包括部长规章规定的矿产的个体采矿或淘砂:

“个体采矿”指为了获得一个地区的矿产而在陆上或水下通过与该类矿产相符合的个体人工劳动或按照部长规章规定的挖掘方法进行的作业;

“淘砂”指为了获得一个地区的矿产而用与该类矿产适应的个体人工劳动或按照部长规章规定的淘砂方法进行的作业,

“选矿”指将混合矿石中两种或两种以上矿产加工处理或分离开的作业方法,包括矿产的粉碎和筛分;

“购买矿产”指用除继承外的任何方式从另一人手中取得让与的矿产;

“销售矿产”指用任何方式将矿产让与给另一人;

“冶金”指用任何方法从矿产中熔炼或提取金属,包括用熔融、铸造、轧制或其他任何方法进行的金属的纯化、合金化,以及各种类型的金属成品或半成品的制造;

“采矿区”指临时采矿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上注明的地区;

“选矿区”指选矿执照上注明的地区,

“冶金区”指冶金加工执照上注明的地区;

“矿产储放区/地”指矿产贮存执照上注明的地方;

“矿产临时存放区/地”指矿产运输执照上规定的可以暂时储存矿产的地方:

“普查许可证”指为在规定地区内从事普查工作而签发的一种许可证,

“排他性普查许可证”指为在规定地区内从事排他性普查工作而签发的一种许可证;

“专门许可证”指在规定地区内取得采矿许可证前签发的一种执照;

“采矿许可证”指为在规定地区内采矿签发的一种执照;

“空闲土地”指迄今尚未为任何个人按土地法典拥有或占有,且不属于公共普通用途的公共范畴或受法律保护或保留的地区;

“尾矿”包括由采矿作业而产生的覆土、砂、砾或岩石;

“熔渣”指冶金过程产生的任何化合物或副产品,

“地方矿产资源、办公室”指县矿产资源办公室或市矿产资源办公室,在没有成立县矿产资源办公室时,县长则相当于本法所指的总局长或其委托的人,“主管官员”指为执行本法由部长任命的一个地方矿产资源办公室及其官员;

“总局长”指矿产资源局的局长;

“部长”指负责并管理执行本法的部长。

第五条为行使管辖权而建立县矿产资源办公室或市矿产资源、办公室,应该在部长法规中予以规定。

在确定一个县矿产资源官员对一个地区的权限时,任何镇或市均可能被包括在这一个地区中,不管所说的镇或市是否在同一个县中。

任何地区的县矿产资源官员均应受县级矿产资源办公室的管理。

当县级矿产资源官员对一个包括另一个县的地区有权力时,负责另一个县的矿产资源办公室也应该被视为是附属于该县管理局的一个办公室。

在确定一个区级矿产资源、官员对一个地区的权限时,在另一个区的一个或几个区或任何镇的领土可以被包括在内,受前面提到的区矿产资源官的管辖。

任何地区的区矿产资源官均应该受区矿产资源、办公室的管理,该办公室受相应的县矿产资源办公室的管辖,或者直接对总局长负责。

第六条按本法提出的申请应该按矿产资源局规定的方式。

本法对排他性勘探许可证、专门勘探许可证、临时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以及执照的申请人资格、申请规章、申请程序和条件,包括申请专门勘探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延期,选矿执照和冶金加工执照的申请,应该在部长法规中规定。

申请人在申请时必须支付申请费,并且预先存上一笔费,在勘探许可证、临时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执照的处理及签发或更新时,需提前向地方矿产资源办公室预交保证金或保证费。

如果出于任何原因申请被拒绝,或者勘探许可证、临时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执照未取得,处理未发生的支出应返还给申请人;若已经进行了部分处理,则只偿还未发生的支出。

对于申请人预先存入的费,当申请被拒绝或撤回时,除非申请被拒绝的原因中元申请人的过错或申请人死亡,否则申请人必须按保证金总额的四分之一付费。

第六条2款为了勘探、测试、研究或调查矿产,部长在部长委员会批准后应该有权在政府公告中发布通知,指定某个地区是为矿产勘探、测试、研究或调查的地区。

在上一项说明的地区内,在部长撤销前面所说的通知前,不可以申请勘探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第六条3款本法不适用于矿产资源局自己所进行的与矿产有关的的普查、试验、临时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持证人应该在丢失或损坏之日起15日内向地方矿产资源办公室申请补领。

第八条如果一个勘探许可证、临时采矿许可证或执照的持有人希望指定一个人代表他同主管办公室联系,他必须行使委任权并在主管办公室登记。

委任权行使及登记应该与总局长规定的格式和程序一致。

第九条在主管办公室与一个申请人,勘探许可证、临时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执照持有人联络、传送联系或指示时,若所指的人找不到或没有人代表他接受,此时,如果主管办公室已经:

(1)用挂号信发出了联络或指示,或

(2)向所指人的办公室、登记注册地或家庭住址明白无误地发出了联络信或指示,前提是邮寄时有一个管理人员或警务官目击,则应该认为该人己经被及时告知了联络信或指示中的内容。

第九条2款如果后来发现,勘探许可证、临时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执照是因为错误或因虚假的材料而签发给某人的,则发证的地方矿产资源官员、总局长或部长应该有权要求修改或吊销上述的勘探许可证、临时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执照,或取消之。

若按前款,勘探许可证、临时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执照已被修改或吊销,则这些证的持有人不能对由于受修改或吊销造成的任何损失提出赔偿要求。

第十条若一个代理人、或作为代理人的雇员、或雇员、或为勘探许可证、采矿证或执照持证人的利益而工作的人,违犯了本法,则不管该代理人或雇员是否确实在主管官员处登记了委托权,均应该认为勘探许可证、临时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执照持证人对此次过失负责任。

第十一条如果在勘查或采矿时,若发现是由古迹、化石或对地质研究有价值的特殊矿物组成,则除了服从与发现这类材料有关的法律外,勘探许可证、临时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持证人还必须向地方矿产资源、官员报告这一发现。

第十二条在排他性勘探许可证地区、采矿区、待保存矿泥或尾矿的特许地区、或者主管官员已为上述目的而测量过的地区之内,除这些勘探许可证、临时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执照的持证人之外的任何人,均不能进入这些地区取走、占有、破坏或损害土地或资料,除非法律已经授权此人这么做。

第十三条若违犯第十二条的规定,不仅是对本法或其他法律的违犯,还应该认为是损害了勘探许可证、临时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执照持证人的权利。

第十四条在主管官员己放置了一个采矿区的边界界桩或按本法在任何地方设置了地面标志后,任何人非经地方矿产资源官员的许可,均不能破坏、改变、移动、取走或弄松这些界桩或地面标志。

第十五条本法中的主管官员应该是刑事法指定官员,并且在接本法行使与刑事犯罪有关的职责时,他应该被看作是执行刑事诉讼法的管理官员或警官。

第十六条每个主管官员应该有一个胸卡,胸卡的形式由部长规章规定:

并且在执行本法时,必要时相关人员可以制作胸卡。

第十七条工业部部长应该负责和管理本法的执行并且有权任命主管官员及发布部长法规:

(1)规定不超过附录中费率的收费;

(2)规定勘探许可证、临时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及执照的格式:

(3)规定有关按勘探许可证的普查工作、矿产保护和采矿工作的章程和程序;

(4)规定有关矿产购买、销售和贮存、处理及运输的章程和程序;

(5)规定有关选矿、冶金及矿产进出口的章程和程序;

(6)规定矿工的保护措施及采矿区以外人民的安全措施;

(7)规定执行本法的其他事务。

这些部长规章应该在政府公告上发表之后生效。

第二章委员会

第十八条成立一个委员会,该委员会主席是工业部副部长,成员为皇家灌溉局局长、矿产资源局局长、土地局局长、森林局局长或这些局长任命的代表,以及由部长任命的人员(不得超过3人)。

矿产资源局特许权处的处长应该是委员会的成员并兼任秘书。

第十九条该委员会应该有责任向部长提出本法执行时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由部长正式任命的委员会成员,任期为两年。

委员会成员任期期满后可以连任。

第二十一条部长任命的委员会成员在有以下情况时可以在任期未满前离任:

(1)死亡;

(2)辞职;

(3)部长解任;

(4)被认为不称职;

(5)最终判决弹刻被指认犯罪,除非是轻罪或无知过失。

在委员会成员任期未满前离职时,部长可以任命任何其他人来顶替他的职位。

任命的此成员的任期是他所顶替的那个成员剩下的任期。

第二十二条委员会的任何会议,出席人员不超过总人数的半数则被视为无效,半数为法定人数。

在委员会主席缺席时,成员应在其中选一个人作为此次会议的主席。

第二十三条每次会议的决定必须执行多数票通过的原则。

每个成员有一票的投票权。

在成员为双数时视需要主席有两票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在行使其权限时,该委员会被授权可以出于任何目的任命一个作为指定的分委员会,或者邀请任何人来提供资料、解释、建议或意见。

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也适用于分委员会的会议。

第三章勘探和排他性勘探

第二十五条任何人,非经被授予勘探许可证、排他性勘探许可证或专门勘探许可证,都不能在任何地区进行勘探,无论该人对要勘探的地区有何种权利。

第二十六条除了在签发排他性勘探许可证或专门勘探许可证时要付费以外,这类许可证的持证人还必须为被授予的地区预先支付地表租费。

预付地表租费的支付可采取附债券或证券的分期付款,应符合部长法规规定的规章和程序。

第二十七条勘探许可证、排他性勘探许可证或特别勘探许可证应该是专为此类许可证的持证人有效,包括其雇员。

第二十八条希望申请勘探许可证的人应向地方矿产资源官员提交一份申请书。

勘探许可证应由当地矿产资源办公室颁发。

勘探许可证有效期应为1年,从签发之日起计。

勘探许可证的持证人必须符合勘探许可证中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希望申请排他性勘探许可证的人应向地方矿产资源官员提交一份申请书。

排他性勘探许可证申请书应该是对一个不超过2500泰亩①的地方提出申请,申请在海上勘探的排他性勘探许可证例外。

排他性勘探许可证由地方矿产资源官员签发。

排他性勘探许可证有效期应为1年,从签发之日起计。

排他性勘探许可证的持证人必须符合排他性勘探许可证中规定的条件。

1泰亩=1600平方米(1914平方码),或1英亩=2.5泰亩(近似)。

第三十条在签发海上普查的排他性勘探许可证时,部长或其委托的人有权授予每个申请人不超过50万泰亩的整个地区,这种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两年,从签发之日起计。

第三十一条排他性勘探许可证的持证人必须在收到排他性勘探许可证之日起的60日内开始勘探工作,并且在收到排他性勘探许可证之日起的180日内,在此期限之前的30日,按矿产资源局规定的格式,向地方矿产资源、官员报告所进行的经营及普查工作的成果,此后在排他性勘探许可证到期前的30日内,必须报告经营及普查工作的结果。

在排他性勘探许可证的持证人未能满足此条规定的条件时,部长或其委托的人有权吊销该排他性勘探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出现以下情况,排他性勘探许可证可在规定的日期前到期:

(1)作为一个自然人的排他性勘探许可证持证人死亡时;

(2)作为一个法人的排他性勘探许可证持证人不再是一个法人时;

(3)当排他性勘探许可证的持证人不再具备按第六条第2款发布的部长规章中规定的资格时;

(4)当排他性勘探许可证的持证人在收到排他性勘探许可证之日起180日内的期限前的30日内未报告作业及勘查工作的成果时;

(5)当部长或其委托的人吊销了排他性勘探许可证时,从收到吊销令起计。

第三十三条希望申请特别勘探许可证的人应向地方矿产资源官员提交一份申请书。

特别勘探许可证的申请人必须通过声明在特别勘探许可证整个有效期内每年要傲的货币工作量来详细说明他的勘探义务,并且要提供国家权益的专门利益。

特别勘探许可证的申请区面积、应该不超过1万泰亩。

特别勘探许可证由部长签发。

特别勘探许可证有效期三年,自签发之日起计。

特别勘探许可证的持证人必须符合已说明的条件及遵守每年的勘探义务。

第三十四条在收到一份排他性勘探许可证或特别勘探许可证的申请时,胜任官员应该划定排他性勘探许可证或特别勘探许可证的地区。

所说地区的划定必须通过测量或符合部长法规中规定的规章和程序的其他方法进行。

若地区划界是由测量进行的,则申请人或其指定的人应随同政府测量员在主管官员书面说明的日期、时间和地点进行一次测量。

当申请人出现以下情况时,局长有权拒绝排他性勘探许可证或专门勘探许可证的申请:

(1)无正当理由未按第2项要求陪同政府测量员进行测量;

(2)忽视了主管官员给出的在处理签发排他性勘探许可证或特别勘探许可证时的指示:

(3)违犯或未服从第三章或第四章中的任何条款或涉嫌违犯本法。

第三十五条签发的特别勘探许可证不应该包括已被其他人的排他性勘探许可证、特别勘探许可证、临时采矿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所覆盖的地区。

如果申请区的一些部分已经包括了排他性勘探许可证、特别勘探许可证、临时采矿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地区,则该特别勘探许可证的签发只能在排除这些地区后才能进行。

第三十六条如果在每个责任年的年末,特别勘探许可证的持证人未能完全履行第三十三条中的勘探义务,他必须在此责任年到期之前的30日内向矿产资源局交纳罚金,金额数量等于在该勘探年度尚未发生的勘查支出的总额。

如果在任一责任年特别勘探许可证的持证人的勘查支出超出了该责任年所提议的数量,则他有权从下一个责任年的勘查义务中减去这笔超支的金额。

第三十七条若一个特别勘探许可证的持证人完全遵守了特别勘探许可证中说明的有关勘查、勘查条件和义务的规定和程序,则他可以在该特别勘探许可证到期前的90天之内,提交一份申请书申请延期。

部长同意延期的期限不超过两年,并且持证人要服从部长作出决定的条款、条件及义务。

在申请特别勘查许可证延期时,特别勘查许可证的持证人可以退还一部分他不想勘查的地区。

(矿产法B.E.2510的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被矿产法(NO.2)2516废止)

第四十条特别勘探许可证的持证人必须在收到专门勘探许可证之日起的90日内开始勘探工作,并且在收到专门勘探许可证后每隔120日向矿产资源局报告一次作业及勘探工作的成果。

第四十一条在特别勘探许可证的持证人未能符合第三十三条第六款及第四十条的要求时,部长有权吊销该特别勘探许可证。

矿产法B.E.2510的第四十二条被矿产法(NO.2)2516删除。

第四章采矿

第四十三条除非收到临时采矿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否则任何人都不能在任何地区开采,无论任何人对要开采的地区有任何权利。

第四十四条希望申请采矿许可证的人应向地方矿产资源官员提交一份申请书,附有可靠的证据证明在所申请的地区发现或赋存他所要开采的矿产。

采矿许可证的申请面积不能超过300泰亩,除非拟申请的采矿许可证是在海上开采的。

第四十五条在签发海上开采的采矿许可证时,部长对每个申请人有权授予一个不超过5万泰宙的开采区。

第四十六条在被任何人的排他性勘探许可证或特别勘探许可证所覆盖的地区,任何其他人都不能申请采矿许可证,除非此人在这一地区按土地法令拥有所有权或占有权。

第四十七条当收到采矿许可证的申请时,主管官员应该划定采矿许可证的地区。

上述地区的划界必须通过测量或符合部长法规中规定的规章和程序的其他方法进行。

若地区划界是由测量进行的,则申请人或其指定的人应随同政府测量员在主管官员书面说明的日期、时间和地点进行一次测量。

当申请人出现以下情况时,局长有权拒绝申请:

(1)无正当理由未按第2款的要求陪同政府测量员进行测量;

(2)忽视了胜任官员给出的在处理签发采矿许可证时的指示;

(3)违犯或未服从第三章或第四章的任何条款或涉嫌违犯本法;

(4)在所申请的地区他所希望开采的那种矿产数量不足以被开采。

第四十八条出于进行测量的目的,主管官员及其助手被授权可以在白天进入某人所有或占有的土地。

但是,他必须提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并且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在需要时应提供合理的帮助。

在有必要在土地上设置图桩时,主管官员及其雇工有权设置必要的图桩。

在进行必要和合理的测量工作时,如有必要的话,主管官员或其助手应该有权挖掘、砍树或清除灌木或清除妨碍工作进行的其他东西,但应该十分仔细,并且土地所有人将会收到赔偿,使土地所有人受到的损害最小。

第四十九条在划定了面积之后,地方矿产资源官员应该通过在地方矿产资源办公室、县或县办公室或地方自治区办公室(视采矿许可证申请所在地而定)的适当地方发出一份申请公告,公布采矿许可证的申请。

若在发出通告后20日之内未收到反对意见,则地方矿产资源官员应该着手进行申请的处理。

第五十条如果采矿许可证申请地区的任何部分不是空闲土地或如果非空闲土地包括在采矿区内,则申请人必须向主管官员提供令人满意的证明进行说明,以获授权在这些地区开采。

在申请人提供了对土地有控制权的人的书面许可意见,说明申请人被授权在所说的土地上开采的情况下,此书面允许意见必须经副区长签字。

第五十一条在划定地区之后,采矿许可证的申请人若希望在授予采矿许可证之前开始采矿,应该向地方矿产资源官员提出一份临时采矿许可证的申请。

临时采矿许可证由部长或其委托的人签发。

临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从签发之日起计。

若按第四十七条第3款采矿许可证的申请被拒绝,则临时采矿许可证应被看作是在被拒绝之日到期终止。

按本法,临时采矿许可证的持证人有着与采矿许可证持证人相同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临时采矿许可证不准转让。

当采矿许可证持证人死亡或被判定为无行为能力时,此时,他的继承人或监护人应成为采矿许可证的持有人,并且第八十一条作必要修正可适用于此。

当签发采矿许可证时,则应该向代表申请人的继承人或监护人签发。

第五十二条若采矿区划界测量中由主管官员设置的任何界桩或地面标志丢失,采矿许可证持证人有责任支付全部费用进行重新测量设置新的界桩或地面标志。

第五十三条部长或其委托的人根据按本法吊销采矿许可证的任何原因的出现,有权吊销临时采矿许可证。

当部长或其委托的人吊销了任何临时采矿许可证时,则采矿许可证的申请自动被拒绝。

第五十四条采矿许可证由部长签发。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25年,从签发之日起计,并且若采矿许可证的申请人已收到了一个临时采矿许可证,则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应从签发第一个临时采矿许可证之日起计。

若临时采矿许可证累积的有效期超过了要签发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则不予签发此采矿许可证。

若一个采矿许可证提供的有效期不足25年,并且持证人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180日内向地方矿产资源办公室提出了延期申请,则部长可以延长此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条件是累积的有效期不超过25年。

当一个采矿许可证的持证人按第4款申请了延期时,尽管该采矿许可证已经到期,他仍然可以继续像采矿许可证持证人一样开采,但采矿许可证到期180日后将不能再开采,但是,若地方矿产资源官员同时并用书面文件形式告知他部长拒绝延期采矿许可证的期限,则他开采的权利在收到此通知时终止。

第五十五条除了临时采矿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的付费之外,临时采矿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的持证人还必须为整个采矿区开采用土地支付地表租费,此费用每年支付一次,均为提前支付。

第五十六条采矿许可证中的权利不应该服从判决的执行。

第五十七条采矿许可证的持证人必须按照签发采矿许可证时规定的采矿方法、计划、经营方案、条件进行其采矿作业:

对于可能开采的任何矿种的增加,以及前面提到的采矿方法、计划、作业方案及条件的任何变化,采矿许可证的持证人均必须首先得到总局长的书面允许。

第五十八条采矿开发,例如建筑物、水路、大坝的建设以及为采矿目的在采矿区进行的任何作业,包括节约劳动力的机器的建造或安装,均应该被看作是采矿作业。

第五十九条与采矿有关的建筑物的建设,选矿厂、矿泥储库或尾矿坝的建造,不能在采矿区外进行,除非从地方矿产资源官员处取得了执照并且满足了执照中规定的条件。

第1款的执照人(被特许人)按照利用这些土地采矿的情形,必须支付地表租费。

第六十条采矿许可证的持证人必须通过雇工和工时来进行其采矿作业,雇工和工时规定如下:

(1)在两泰亩的地区,每12个月为一个期限内,月平均不能少于1个工人,不足两泰亩按两泰亩计;但是若采用了节省劳动力的机器,则将对这些节约劳动力的机器的马力进行计算以代替按面积计算的工人数,计算方式为1马力等于8个工人;

(2)每12个月中总工时不得低于120日。

若一个所有人拥有几个采矿许可证,则在计算上面所规定的工人数和工时数时,可将相邻的采矿许可证视为是同一个矿山。

包括相邻采矿区的几个采矿持证人的持证人可以为同一个矿山制定协调的采矿计划,向地方矿产资源官员提出申请并取得执照,并且为此目的关于劳动力和工时的条款按前面提到的同一个矿山计算。

按照部长规章规定的程序、条件和规定,第1款对于采矿许可证的持证人在收到此采矿许可证之日起的第一年不适用。

第六十一条如果出于部长规章中规定的任何原因,采矿许可证的持有人无法按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采矿作业,他应该向地方矿产资源办公室申请一个在整个采矿区或部分采矿区暂停采矿作业的执照。

地方矿产资源官员可以向他签发一个暂停采矿作业的执照,每期不超过1年。

第六十二条采矿许可证的持证人不能在高速公路或公共水路50米范围内采矿,除非采矿许可证允许他这么做,或者从地方矿产资源办公室取得了一个执照并且符合了此执照中规定的条件。

第六十三条采矿许可证的持证人不能掩盖、破坏或进行有可能损害高速公路或公共水路使用的任何工作,除非他从地方矿产资源办公室取得了一个执照并且必须服从此执照中规定的条件。

第六十四条采矿许可证的持证人不能堵塞公共水道或从公共水道中取水,不管此水道是在采矿区之内还是在采矿区之外,除非他从地方矿产资源办公室取得了一个执照并且必须服从此执照中规定的条件。

申请堵塞或从公共水路中取水的执照的必须提交一份.于堵塞或取水程序的图件及详细解释。

第六十五条地方矿产资源办公室可以授权签发执照,允许采矿许可证的持证人在一个采矿区建设公路,或者建水道,不管是在陆上还是在水上,以能够通过另一个采矿许可证持证人的采矿区排放矿泥或尾矿,但如果这一过程中引起了任何损害,拥有此执照的采矿许可证持有人应该有责任支付赔偿。

第六十六条在必要时,部长有权签发一个执照,允许一个采矿区的采矿许可证的持证人,向该采矿区内另一个采矿许可证的持证人所占有的地区排放矿泥或尾矿,条件是保存矿泥或尾矿的地区已经开完或不含充足数量的矿产供开采,若这一过程中引起了任何损害,拥有此执照的采矿许可证的持有人应该有责任支付赔偿。

按第1款拥有执照的人应替被使用土地的采矿许可证持证人支付地表租费,因为他利用了此土地存放矿泥和尾矿。

第六十七条采矿许可证的持证人不应该向他的采矿区之外排放其采矿作业产生的任何矿泥或尾矿,除非这些水中所含的固体物质的数量不超过部长法规中的规定。

若有必要,部长有权发一个执照免除第1款的执行,并且可以规定任何他认为合适的条件。

第六十八条在采矿许可证持有人向他的采矿区之外排放矿泥或尾矿时,即便他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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