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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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辽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三章文明行为鼓励与促进
第四章职责与实施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引导公民行为,提高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条市和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一领导本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和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并定期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通报。
第四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投入,保障和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社会公众人物、教育工作者、高等院校学生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起表率作用。
第二章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六条公民应当做到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
第七条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公共环境卫生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二)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垃圾、杂物,不乱倒污水;
(三)城区限制饲养犬类等宠物。
饲养宠物不影响公共环境卫生,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四)文明殡葬,文明祭祀,不噪声扰民,不在城区内出售和焚烧冥纸、遗物和其他丧葬祭奠物品;
(五)不乱涂、乱贴、乱画;
(六)不在禁放区域、时间燃放烟花爆竹;
(七)不露天焚烧秸秆、垃圾;
(八)法律、法规和文明公约中明确的其他公共环境卫生文明行为规范。
(九)不在严禁、严控、严管街路从事露天明火烧烤活动。
第八条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在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影剧院等场馆内大声喧哗,接打电话应当轻声;
(二)语言文明,不争吵谩骂,不说脏话粗话;
(三)举止文明,衣着得体,不故意袒露身体;
(四)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搭乘电梯时先出后进,使用楼梯、自动扶梯时靠其右侧上下;
(五)开展广场舞、露天演唱等健身娱乐活动时合理使用场地、设施和音响器材,噪声值不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六)爱护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不攀折花木,不随意踩踏草坪;
(七)文明上网,不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传播低级媚俗信息;
(八)法律、法规和文明公约中明确的其他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一)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不向车外抛掷物品;
(二)驾驶机动车不乱鸣喇叭、不乱停车;行经人行横道时,礼让行人;
(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自觉排队,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乘客让座,不影响安全驾驶,不在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内饮食;
(四)驾驶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并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应当避让行人,不得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五)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并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
(六)法律、法规和文明公约中明确的其他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社区公共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乱搭、乱建,不毁绿种菜;
(二)不在禁养区饲养家禽家畜;
(三)不在楼道内堆放杂物,不高空抛物;
(四)不乱停、乱放车辆;
(五)法律、法规和文明公约中明确的其他社区公共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文明行为鼓励与促进
第十一条鼓励见义勇为,依法表彰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其合法权益。
因见义勇为自身权益受到损害时,及时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鼓励和支持扶老、助残、救孤、济困、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慈善公益活动,依法保护慈善公益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鼓励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或者遗体器官,对捐献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临床用血、造血干细胞移植等方面,依法给予优先或者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有关单位应当为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社会公益活动提供便利。
志愿者参加社会公益活动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有困难时可以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第十五条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积极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例,刊播公益广告,曝光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十六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实际情况,积极参加或者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文明行为评选、表彰活动。
第十七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德模范等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的困难帮扶制度。
鼓励有关单位在招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道德模范、文明市民、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第四章职责与实施
第十八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并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窗口服务行业、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或者本单位的特点,制定优质服务标准和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措施,创建文明服务品牌。
第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开展文明行为、文明礼仪教育,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学生德育系列教育,培养文明习惯。
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建立校园文明行为规范,鼓励和激励校园文明行为。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出行文明行为宣传,建设实时、全覆盖的道路监控系统,实现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执法的常态化,及时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管理职责,对城市管理中带有普遍性、经常性的不文明行为加强监督管理,及时依法查处破坏市容环境、损坏公共设施、毁损绿地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分工,宣传、倡导文明行为规范,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监督管理,及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文明创建工作,推进基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居民(村民)文明公约,倡导邻里和睦、家庭成员互敬互爱,劝阻和制止不文明行为,营造平安、和谐的生活氛围。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的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并协助取证。
从事物业服务、保安服务的企业应当对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并协助取证。
第二十五条公民有权劝阻不文明行为,举报违法行为。
行为人应当听从劝阻,不得打击报复劝阻人、举报人。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举报制度,依法及时处理不文明违法行为,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正常开展。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供支持。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不文明行为时,有权依法要求违法行为人出示有关身份证明文件证实其身份。
违法行为人拒不出示身份证明文件证实其身份的,现场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按照规定通知公安机关进行现场查验。
第二十八条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笔录等方式现场记录违法的不文明行为,并作为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
第二十九条市和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记录档案,按照自愿原则,对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公民文明行为予以记录。
市和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不文明行为记录平台,对严重的不文明行为予以曝光。
第三十条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利用市区内已有公园等场所和设施建立爱心公园,作为道德荣誉发布、展示以及集中性道德实践、宣传活动地,通过树碑刻名等形式,表彰和纪念见义勇为牺牲者、遗体或者人体组织器官捐献者等道德模范人物。
各县(市)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建立爱心公园。
第三十一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引导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文明建设,发挥社会公益、慈善组织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的作用。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改善社区环境、发展社区服务、维护社区秩序,培育积极向上的社区文化。
支持单位和公民开展文明行为宣传活动。
鼓励宣传道德模范、文明市民等文明人物事迹和文明单位经验。
第三十二条鼓励单位和公民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投诉;意见或者建议被采纳的,可以给予表扬、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的,由当地卫生主管部门处五十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不予劝阻、制止,不及时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当地卫生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随地吐痰、乱扔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随地便溺的,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参照新彊维自区政府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警告、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非法张贴、涂写、刻画的,由当地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在限养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当地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其犬只;
(二)在限养区内携犬出户时不束犬链、不由成年人牵领或者不及时清理排泄物的,由当地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
(三)在非限养区内携烈性犬、大型犬出户时不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由当地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等空间堆放或者吊挂危害安全物品的,由当地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在行驶的车辆内向外抛掷物品,属驾驶人行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属乘车人行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元)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在楼道内堆放杂物,物业提出限期清理告知,逾期将视为无主弃物进行处理;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危害安全物品的,由当地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自愿申请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和社会服务岗位设置的实际情况,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罚款处罚。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作为当事人个人信用信息予以记录:
(一)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处罚但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