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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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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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7-05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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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强化污染物排放行为的监督管理,推动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工作,有效控制污染,改善全区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十一五”加强节能减排工作的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为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禁止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和超过总量指标排放污染物。

第三条排污许可证重点控制的污染物种类有:

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烟尘、工业粉尘和特征污染物。

第四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合法排污许可证。

第二章排污许可证申请条件、程序、要求

第五条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条件:

(一)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

(二)按规定设置排污口;

(三)有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工程和运行维护方案;

(四)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五)自治区、盟市级环境保护行政壶关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以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施;

(六)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七)依法缴纳排污费;

(八)排污单位有较完善的内部环境管理规章制度

第六条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程序

(一)排污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辖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排污申报登记表,在调查、分析、监测本单位的生产、排污及治理情况的基础上,如实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

(二)在排污申报登记基础上,提出排污总量申请,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供相关材料;

1、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材料;

2、对污染源要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部门出具的近一年内的监测报告;

3、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规程和运行维护方案;

4、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分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及削减指标的文件;

5、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施的验收文件资料;

6、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及应急设施器材型号、数量清单;

7、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申报登记材料;

8、排污费征收核算表及缴纳排污费凭证

9、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还应提交治理方案,已经完成治理的提交限期治理验收材料。

10、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新改扩建项目,在向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同时,必须递交《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及相关材料。

(三)排污许可证申请的审核

审核内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环境保护目标要求,技术标准,重点审核排污现状、污染防治设施和生产经营发展情况,审核安装在线监测设施情况,检查和对排污状况变化情况,核定允许排放总量。

根据核定的允许排放总量,对排污单位的排污量、排污方式、排污趋向、排污口位置及编号等内容进行审核。

审核依据:

申请单位近期的生产经营发展计划;申请单位的排污申报登记、变更申报登记及核定情况;申请单位污染治理设施的管理台帐;申请单位近期内(一般为3年)污染防治计划;历年的环境统计资料、排污申报资料、重点工业污染源排放状况报表等;本地区内总量控制目标及功能区要求;环境质量例行监测及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国家及有关部门制定的产业政策、行业规定等。

发放排污许可证,对符合发证条件的排污单位在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7天,公示期间无举报或举报不实的,发放排污许可证,并将结果公布于众。

公示期间有举报经查实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理。

对拖欠排污费的排污单位,先补交所欠排污费后,才能办理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排污单位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二十天内(有疑义的排污单位除外),应完成核定总量、审核发证工作。

申请单位材料不全的,受理单位应明确告知申请人,带申请人资料齐全后再行受理。

第八条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排污许可证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核发下列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

(一)所有燃煤电厂,包括企业自备电厂、煤矸石电厂和热电联产电厂;

(二)城(镇)是污水处理厂,包括工业园区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

(三)上市公司及所属企业;

(四)国家、自治区国资委监管的中直、区直企业。

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由盟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并上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书面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地办法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排污许可证,并告知理由:

(一)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经限期治理仍未达标的。

(二)从事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的。

(三)采用或者生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明令淘汰或禁止的工艺、设备、产品的。

(四)违反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法律、法规的。

(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方式、区域、取向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六)依法被责令停止建设、生产、使用或者运行、贝宁共振吨、停产治理、停业、关闭、被撤销或者吊销环境保护许可、被责令重新安装、使用、恢复而逾期未改正的。

(七)发生重大或者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为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环境污染的,或者尚处于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的。

第十一条新改扩建项目所申请的排污总量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允许排污指标以内,根据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在批准试运行期间,可发放《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换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三章排污许可证管理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浓度和数量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发放《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对排放的污染物浓度和数量超过国家、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等而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发放《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十三条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处于试生产期间或者依法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为试生产期限或者限期治理期限,但最大不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排污许可证正本包括的主要内容:

(一)排污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经济性质;

(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排放去向、排放方式;

(三)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允许年排放量和排放浓度;

(四)排污总量削减量及时限;

(五)有效期限

(六)发证机关、发怔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五条排污许可证副本除载明正本的主要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排污单位法人代码、业务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二)排污口数量、各排污口的编号、名称、位置;

(三)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方式、去向、速率、强度;

(四)执行的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盟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其他要求;

(六)年检纪录

(七)违章记录

第十六条对排污许可证实施年检制度。

排污单位每年需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部门对其排放污染物情况进行监测,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如实填报上一年排污申报登记年审表、排污许可证年检表,持年审及年检表、排污许可证正、副本、监测报告及相关材料,到发放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许可证年检。

年检工作要在每年的2月底前完成,并将排污许可证年检情况通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排污许可证持有人变更法人名称、住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自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一)改变排污口位置或者增加排污口数量的。

(二)增加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数量的。

(三)改变排放方式、去向的。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新的排污单位应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条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停业或者届满后不再排污的,排污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排污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排污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排污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三)排污许可证由人依法终止排污的。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编制排污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实施方案,核定总量,编制总量分期削减计划和持证单位年度监测计划,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对主要污染物数据和减排措施实施调度制度,每年一半年报、年报形式上报减排工作开展情况。

编制本辖区污染减排状况分析报告。

第二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排污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排污许可证审批资料、排污单位上报的监测资料和现场监督、出发、年检资料等都应及时整理分类,编制档案目录,建立专项档案或与排污申报登记档案合并保存。

建党要求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排污申报登记变更与年审建档技术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讲上一年度排污许可证的管理工作情况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对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定期向社会公布审批办法、年检、注销排污许可证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检查和现场检查等形式,加强对排污许可证持有人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纪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七条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导致环境质量严重恶化的紧急情况时,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措施,责令排污许可证持有人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八条各级环境监测部门对本地区持证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不定期现场监督性监测,承担持证单位委托监测的任务,建立污染源排污监测档案。

对排污单位的申报监测结果及排污许可证实施情况进行审核,对有意义的数据进行抽测。

对排污单位安装的自动监控设施进行抽测。

第二十九条各级环境监察部门要按照排污申报登记要求和《排污费征收管理系统》程序,于每年1月31日前完成对排污申报表的审核,完成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污染源现场监察任务,并对持证单位的污染治理设施、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情况、排污取向等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建立污染源动态管理档案及信息系统。

第三十条持证单位建立与排污许可证相关的管理制度,强化管理,加强治理,严格控制排污总量。

要按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整治或设置规范化排污口,设立统一标志和编号。

应具备计量条件。

第三十一条排污者必须按照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和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开展排污状况自我监测,排污者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并经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检查符合国家规定的能力要求和技术条件的,其监测数据可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不具备环境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或者经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接受委托的环境监测机构所从事的监测活动,所需费用由委托方承担,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排污单位按要求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安装的自动监控设施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需要维修、停用、拆除、更换和出现其他影响设施正常运行情况的,运行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说明原因、时段等情况,递交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方案,,并取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设施的维修、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等相关工作均须符合国家或地方相关的技术规范。

第三十三条排污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条件,检察机关应当为排污许可证持有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或者擅自改变排污口位置、增加排污口数量、增加有总量控制要求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改变污染物排放方式、去向的,由办法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整改,并按有关规定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并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三十五条未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控设施,或者未按规定与环保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擅自停运自动监控设施的,应关闭淘汰而不按期淘汰生产设备的,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停产整顿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停产整顿期满仍未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并吊销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排污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提出警告,情节严重的,一年内不予受理其排污许可证的申请。

第三十七条以欺骗、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旗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止排污,并按有关规定罚款,由原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排污许可证;逾期继续排污的,三年内不予受理其排污许可证的申请。

第三十八条排污许可证持有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及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排污许可证的,或向负责监督检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真实材料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排污许可证持有人不按时年检,不按时变更手续或者有效期届满继续排污的,不按时重新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合并或分立后新的排污单位不按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的,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罚款,并由原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条排污单位无证排污、超标排污和超总量排污,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实行限期改正、限期治理,并按有关规定罚款,治理期间应予限产、限排,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其停产整顿,造成污染事故的,要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四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当颁发、撤回、撤销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给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办法规定形式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由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排污许可证申请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擅自排放污染物,不予查处的。

(三)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排污证许可证持有人不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四)在排污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排污单位财务,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照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经过法定程序,撤回、撤销或者吊销排污单位依本办法规定合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六)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实施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特征污染物,是指各地根据排污单位行业性质、流域等所控制的主要污染物,如氟化物、氯化物、六价铬等,

(二)经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是指非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的、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机构,可以自愿向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证明其具备相适应的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经认定合格者,即未经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该机构应当接受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三)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和污染物排放情况的仪器及设备,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门。

第四十四条《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由自治区环保局统一印制。

收费标准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自治区环保局收取排污许可证和排污达标和格证工本费函的批复》(内价费发[1999]72号)文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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