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法案例.docx

上传人:b****8 文档编号:30361325 上传时间:2023-08-13 格式:DOCX 页数:10 大小:22.46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合伙企业法案例.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0页
合伙企业法案例.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0页
合伙企业法案例.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0页
合伙企业法案例.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0页
合伙企业法案例.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0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合伙企业法案例.docx

《合伙企业法案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合伙企业法案例.docx(10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合伙企业法案例.docx

合伙企业法案例

合伙企业法案例

案例一:

隐名合伙关系的认定

[案情]:

甲于1998年开办了丁企业,并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该企业于2000年被注销,甲也于2002年死亡。

甲之子丙于2003年收回一笔属其父开办的丁企业经营期间的债权。

事隔不久,乙诉至法院,请求对该笔债权进行分配,理由是丁企业是其和甲合伙开办,并且乙在丁企业担任副经理一职,在合伙企业清算时,由于该债权已作为坏帐处理而未将其纳入财产分配范围,现该债权已实现,故要求对其财产进行分配。

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丁企业合伙财产分配协议一份和乙曾作为丁企业副经理等的相关证明,丙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其他证据。

:

[评析]

对于本案的处理有以下三种意见:

其一,甲与乙系隐名合伙关系,隐名合伙人享有有限责任的保护,同时在分配财产方面与普通合伙人具有不平等性,又因丁企业在清算时,甲按约定对乙出资进行补偿后,乙对丁企业剩余财产不再享有财产分配权,故乙无权对其后收回的债权享有权利,本案应驳回乙的诉讼请求;其二,甲与乙属于事实上的普通合伙关系,乙当然对合伙企业在清算时未处理的财产享有财产权,故对乙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三,甲与乙系隐名合伙关系,隐名合伙人与普通合伙关系中的合伙入享有同等的权利,对财产分配完毕后收回的财产仍享有权利。

对上述三种意见,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民法通则》第30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46条、第50条规定只提供资金或实物或者只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以及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且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的,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并未将显名合伙和隐名合伙加以区分。

实际上,普通合伙人与隐名合伙人均按照出资份额的多少或协议约定的比例享有利益和承担风险,即使合伙双方对债权债务清算完毕,如出现遗漏的未进行分配的债权或债务,也应按照上述原则处理,隐名合伙入不存在有限责任的保护和收回投资后,是否对企业预计已坏帐的债权收回后所引起的资本增加额享有权利的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隐名合伙与显名合伙在此方面存在本质区别,该论点与合伙关系的基本性质和概念相悖,违反了《民法通则》第35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

实际上,普通合伙与隐名合伙的根本区别在于对外公示上,即是以全部合伙人的名义还是部分合伙人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行为。

《民法通则》第33条规定“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因此,工商登记记载的内容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应当成为确认是否系隐名合伙的依据。

如果合伙人有证据证明与另一合伙人存在合伙关系,但工商登记对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未予登记公示,则其在对外关系上系隐名合伙人,反之,则系普通合伙人。

本案中,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丁企业合伙财产分配协议一份,足以证明其与甲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又因工商登记将丁企业注册为甲开办的个体企业,因此,乙与甲合伙关系的性质应确认为隐名合伙关系。

其次,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乙作为积极主张权利的一方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甲存在合伙关系的义务,其向法庭提交的丁企业合伙财产分配协议已经足以证明其主张,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

而乙作为丁企业的副经理系代表丁企业对外发生民事行为,与认定乙是否是合伙人无直接关联,不能以此作为认定甲乙存在合伙关系的依据。

对于甲乙之间是否是隐名合伙关系,已由丁企业的工商登记的性质予以证明,无须

甲的儿子丙再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所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二种意见将证明甲乙之间是否系隐名合伙关系的举证责任强加给丙,违反了对已知事实无须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特别是使用推定确认事实和法律关系的做法,在审判实践中是不可取的。

法院依职权推定某种事实的存在或法律关系的成立,需建立在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否则即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

综上,本案中,对于甲乙之间的隐名合伙关系应当予以确认。

乙作为隐名合伙人享有与显名合伙人同等的权利义务,对预计已坏帐未进行分配而后又收回的债权仍享有权利,应按照其出资额或双方在丁企业合伙财产分配协议中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

案例二:

该案合伙行为是否有效

[案情]:

2002年12月17日陈某与郑某在未通知抵押权人某信用社而仅经车辆挂靠单位某汽车运输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达成转让赣C558××货车(户名为该运输公司)协议,并向该运输公司交纳了60000元部分购车款后提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

此前郑某(为汽车消费借贷合同的主债务人)及该运输公司(为汽车消费借贷合同的担保人)已将该车设定为某信用社(为汽车消费借贷合同的主债权人)的抵押财产,抵押期限为2002年4月30日至2003年10月31日,并已办理抵押登记。

截至2004年4月19日某信用社所列郑某名下欠款为39000元未清偿。

2003年8月初,贾某投资35000元入股,与陈某合伙经营该车运输业务,并达成书面合伙协议:

关于陈某、贾某买赣C558××牌大货车投资协议书,自2003年8月份合伙买车,贾某投资现金叁万伍仟元整是实。

利润对半分成。

后起纠纷,贾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陈某的合伙协议。

[分歧]:

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对贾某与陈某的合伙行为效力问题形成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贾某与陈某的合伙行为有效。

具体理由:

无论陈某提供的作为合伙财产的赣C558××货车是否有权利瑕疵,其与贾某的合伙行为是客观事实,贾某作为善意相对人,与陈某达成的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均履行了出资义务,从事了合伙经营业务,其合伙行为合法、有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贾某与陈某的合伙行为有效。

具体理由:

陈某预付了60000元购车款后取得了赣C558××货车的经营权,其以该车经营权为合伙财产,与贾某达成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

第三种意见认为,贾某与陈某的合伙行为无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据此,本案郑某与陈某的汽车转让行为,因未通知抵押权人某信用社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其转让行为无效。

第二,从物权变动效力看,陈某与贾某合伙无效。

赣C558××货车仍挂靠于运输公司名下,加之郑某与陈某之间汽车买卖行为无效,故陈某并未取得该车所有权,而依陈某与贾某之合伙本意,两人基于合伙合同关系对赣C558××货车形成按份共有物权关系。

而由于陈某对赣C558××货车并不拥有所有权的权利瑕疵,导致原、被告之间对该车的按份共有物权关系不成立。

第三,从民法原理上看,陈某与贾某合伙无效。

民法之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动产占有人向第三人移转动产所有权(包括共有物权和完全物权)或为第三人设定其他物权,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占有的公信力是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得以存在的逻辑依据,其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便捷;而依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一般规定的规范目的而言,就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动产与被出卖人等保留所有权的动产,不适用动产善意取得来保护交易安全;同样的道理,对于我国《担保法》第43条所规定的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动产抵押权,在动产抵押权设定后,但未进行登记时,抵押人擅自将动产出让的,善意受让人得无负担地取得动产权利。

善意受让人动产权利取得的法律基础,也不是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而是因为抵押权人动产抵押权对抗效力不足所致;据此,民

法之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并不适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机动车辆这一特殊动产。

则本案原告贾某不能以善意取得为抗辩理由主张与陈某对赣C558××货车形成按份共有关系。

第四,从债权变动效力看,陈某与贾某合伙无效。

本案中郑某作为借款合同一方当事人未征得债权人某信用社的同意而将清偿汽车消费贷款的主债务转移给陈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其转让主债务行为对某信用社无效,则导致本案原、被告合伙期间代郑某分期还贷行为无法律依据。

第五,鉴于郑某与陈某的汽车转让行为无效,而陈某又未经租赁等方式而取得赣C558××货车的使用权,则本案被告陈某也无合法依据取得赣C558××货车的车辆使用权,其以车辆使用权与贾某合伙之说亦不成立。

综上,陈某与贾某的合伙行为无效。

案例三:

合伙人事务受伤责任谁负

[案情]

2006年2月5日起,原告李贡仁与被告张民利、黄阿财三人在蕉城区霍童镇枇杷洞村“龙头”处开采石头出售,口头约定:

三人共同参与生产,出售的石头款扣除柴油、钻头、砂轮等成本后,余款平分。

2006年3月7日下午2时许,李贡仁在机动砂轮机上磨钻头时,因砂轮爆炸致面部、手部多处受伤。

当日,李贡仁即被送往宁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4日出院。

2006年8月4日李贡仁的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

由此造成李贡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9965.29元。

事发前,三合伙人将部份石头出售扣除成本后各分得1200元;此外,在李贡仁住院期间,张民利、黄阿财各支付1250元给李贡仁。

[分歧]

对于本案李贡仁的经济损失是否要另外二个合伙人承担,怎么承担,实践中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现有的证据即无法证明李贡仁在机动砂轮机上磨钻头时有操作不当,亦不能证明另二合伙人主观上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因此,本案可适用公平原则,三合伙人平均承担李贡仁的经济损失,张民利、黄阿财并对所赔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张民利、黄阿财对李贡仁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

但原告李贡仁是为了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开采石头中,不慎受伤,被告张民利、黄阿财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综合其受益、出资金额和家庭的经济条件等实际情况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三人共同参与开采石头出售,所得款项扣除有关成本后,三人平分,三者间一起经营,共同劳动,已形成合伙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因合伙事务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认定为合伙人的债务,由三个合伙人按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既每人承担三分之一。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理由是:

法律只能原则性规定合伙债务由合伙人承担,而对合伙人债务的种类、形成原因是不可能一一列举的。

司法实践中,合伙人的债务即有合同之债,也有侵权之债等,即可能是因经营管理不善形成,也可能是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

本案中李贡仁在机动砂轮机上磨钻头是合伙事务的一部份,属内部分工,因此,其个人因合伙事务受伤所负之债,显然应认定为合伙之债。

根据法律规定对合伙之债如果合伙人有过错的,行为人应按其过错程度的大小相应的多承担责任,本案中从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在磨砂轮中有违规操作或其它主观过错。

另一方面,双方对债务的承担亦未作约定,但实际上当事人对采石得款盈利的分配是均等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规定:

“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对外应负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因此,在承担民事责任上宜按照实际盈利的分配比例来分担。

但由于二被告对损害后果的形成,即不存在主观上的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在合伙内部间各自按上述比例承担民事责任更为适宜,而不宜负连带责任,即二被告各自承担20321.76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扣除二被告事发后每人已支付的1250元,每人仍应赔偿19071.76元。

本案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已生效。

案例四:

已形成事实上合伙关系的个人合伙合法有效

原告李森,北京市通州区徐辛庄镇葛渠村农民,住该村。

被告兰海、李仲、白金明均系葛渠村农民,住该村。

被告李亚利,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3号楼521室。

一、案情

1998年5月1日,兰海、白金明、李仲三人与北京市通州区徐辛庄镇葛渠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葛渠村)经协商签订汽车转让协议,约定:

兰海、白金明、李仲三人出资共同购买葛渠村下属北京市通州区葛渠砖厂的斯太尔牌旧的货运汽车6辆,价值71万元。

2000年3月1日双方在车队投资情况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书上载明各方实际购车出资情况是:

李森投资22.8万元,李亚利投资8万元,白金明投资15万元,兰海投资13万元,李仲投资13.2万元,五人为购汽车共投资72万元,从事经营挖运土石方及其他运输工作。

1999年3月24日,李亚利自愿退伙并领走退伙金15.75万元。

1998年经李森联系,为北京市公路局挖运土方三万方,合计工程款18万元,该款北京市公路局至今未给付。

1998年11月9日至1999年11月5日期间,李森因故被有关部门限制人身自由,此间,兰海、李仲、白金明、李亚利未征得李森同意,擅自退伙并分割合伙财产。

兰海、李仲、白金明各分得2辆汽车,自2000年1月1日起,三人各自单独经营汽车运输工作。

2000年3月,兰海委托通州区徐辛庄镇经管站干部张国全和葛渠村干部杨勤,清理核算合伙经营期间的帐目,其结果为:

1998年至1999年合伙经营期间,实现纯利润785977.73元。

另该利润中不含有李亚利已取走的退伙款15.75万元和李森联系的为北京市公路局挖运土方的债权18万元。

原告李森诉称:

1998年初,我与四被告口头约定合伙购车经营土石方及其他运输工作,为此我投入资金22.8万元,与四被告共同购买6辆运输车,但合伙期间的盈利我分文未得,合伙经营利润及所购车辆却被四被告擅自分割,致使我财产权益遭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维护合伙人的权益并清算合伙期间的财产。

被告兰海、李仲、白金明辩称:

我们与原告李森之间未签定合伙协议,亦不存在合伙关系,合伙经营土石方运输的是我们四被告,原告李森投入的22.8万元是作为李亚利的入伙投资,李亚利已在1999年3月24日自愿退伙并取走其合伙投资及收益,故不同意原告李森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亚利辩称:

我们四被告合伙搞土石方运输与原告李森间确实不存在合伙关系,我们的合伙资产中虽有李森投入的22.8万元,但这笔款是以我的名义投资的,应属李森借给我使用,现我已自愿退伙,故应由我归还李森该笔借款及相应的利息。

二、审理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兰海、李仲、白金明、李亚利均承认合伙购车的投资中有原告李森出资,故双方事实上已形成合伙关系,因此被告兰海、李仲、白金明、李亚利未征得原告李森同意,

擅自退伙并分割合伙财产的行为,侵犯了作为合伙投资人之一的原告李森的合法财产权益,现双方缺乏信任,又出现侵犯合伙人财产权益的情况,故已无法再继续合伙经营下去,因此原告李森起诉要求退伙、分割合伙财产及收益的请求合法,证据充分,本院应予准许。

被告兰海、李仲、白金明、李亚利否认双方间存在合伙关系,但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李亚利否认合伙帐目清算结果,但又不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许原告李森退出与被告兰海、白金明、李仲、李亚利的合伙经营;

2、被告兰海、白金明、李仲、李亚利共同给付原告李森合伙投资款及收益共计六十七万一千一百八十五元四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分析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否成立,合伙效力应如何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不成立。

理由是,双方当事人间并未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口头协议也因四被告均加以否认而无法认定,且原告方也提供不出有力证据证明其合伙人的身份,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李森与四被告间并未形成有效的合伙关系,因此其要求清算并维护合伙人权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所以应判决驳回原告李森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

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

理由:

不能单纯仅以有无合伙协议去考虑该合伙关系的效力。

应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考虑,双方合伙虽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兰海、李仲、白金明、李亚利均认可合伙购车中有李森的投资,李森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李亚利与兰海、李仲、白金明所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及李森为合伙联系活源等情况,均证实五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是成立的,虽然双方之间未订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实际上已形成了事实上合伙关系,因此原告李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现行相关法律,《合伙企业法》虽然就合伙企业作了专门的规定,但就本案个人合伙关系的适用则显得过于概括和宽泛,可操作性不强。

关于个人合伙还应依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去处理。

从概念上来看,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因而这里的合伙协议其实质就如同合伙企业中的章程,内容涉及到合伙人的出资,合伙利润的分配、亏损的承担,以及入伙、退伙等情况。

基于此,一般情况下对于个人合伙均要求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是在实践中由于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而产生合伙纠纷的情况非常普遍,如果单纯就以是否订有书面合伙协议来认定合伙关系是否成立并把它作为标准,则未免显得有些偏颇,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客观公正地审理案件。

因此笔者认为应结合案件实际,重事实、靠证据,不拘泥于法律条文的规定,从立法原则出发,注重法律精神和社会实际效果。

联系本案,双方没有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在有无口头合伙协议上也各执一词,但是有一点可以认定的是双方在最初关于合伙购车经营土石方运输的出资确认书上明确载有五人的出资情况,这其中自然非常明确地载明了原告李森以本人名义出资22.8万元的事实。

这份出资确认书不仅非常清楚地体现出了双方的出资情况,而且实质上也约定了合伙期间利润的分配和亏损的承担。

合伙人的出资是合伙组织的物质基础,而出资义务又是合伙人的最重要义务,因此这份出资确认书实质上起到的正是合伙协议的作用。

至于被告所辩称的李森22.8万元的出资是李亚利从李森处所借以李亚利的名义出资的情况,一方面李森对此予以否认,被告等人又拿不出有力证据加以证实,另一方面假如真如被告所称李亚利的出资为其本人的8万元及李森的22.8万元,为何在李亚利退伙时拿走的退伙款仅为15.7万元,对此他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显然被告的说法是站不住脚而且也违背客观常理。

另外,还有一点不可忽视的是李森经手联系的为北京市公路局挖土方的工程,并由此为合伙财产增加18万工程款债权,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表明李森不仅实际出资而且还实际经营并发挥着合伙人的积极作用。

故从事实及相关证据来看,李森实际合伙人的身份是可以确认的,其作为合伙人的正当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基于双方合伙关系难以继续,因此准予李森退伙并判令被告给付李森合伙投资款及收益也就顺理成章的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

综上,李森与被告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该合伙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李森要求退伙并分割合伙财产及收益的请求合理合法。

故笔者认为通州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PPT模板 > 图表模板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