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置方法全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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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置方法全文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置方法》全文

2020年08月27日10:

30  来源:

教育部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置方法

    (2004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8号发布,依照2021年1月5日《教育部关于修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置方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为标准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置,保护国家教育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人员(以下简称考生)、从事和参与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方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一般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信实施,由经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面向社会公布、统一举行,其结果作为招收学历教育学生或取得国家承认学历、学位证书依据的测试活动。

    

    第三条 对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和考试工作人员、其他相关人员,违背考试治理规定和考场纪律,阻碍考试公平、公正行为的认定与处置,适用本方法。

    

    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置应当公布公平、合法适当。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址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本地域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治理与监督。

    

    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依据本方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置。

 

    

    第二章 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置 

    

    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之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考试终止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进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抽烟或实施其他阻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进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之外的笔或纸答题或在试卷规定之外的地址书写姓名、考号或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背考场规那么但尚未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 考生违抗考试公平、公正原那么,在考试进程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剽窃或协助他人剽窃试题答案或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胁迫他人为自己剽窃提供方便的;

    

    (四)携带具有发送或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互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以不合法手腕取得或试图取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进程中或在考试终止后发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取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进程中被认定为答案类似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显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保护考试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治理,不得有以下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治理职责;

    

    (三)要挟、侮辱、诽谤、诬告或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

    

    (五)其他扰乱考试治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时期、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各科成绩无效。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能够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置;情节专门严峻的,能够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类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置:

    

    

(一)组织团伙作弊的;

    

    

(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三)利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严峻作弊行为的,也能够给予延迟毕业时刻1至3年的处置,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 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治理惩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置;组成犯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取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其学籍。

    

    第十二条 在校学生、在职教师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学校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置,直至开除学籍或予以解聘:

    

    

(一)代替考生或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二)组织团伙作弊的;

    

    (三)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治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进程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昔时及下一年度的国家教育考试工作,并由教育考试机构或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别离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二)擅自变更考试时刻、地址或考试安排的;

    

    (三)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四)擅自将试题、答卷或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传递给他人的;

    

    (五)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显现秩序混乱、作弊严峻或视频录像资料损毁、视频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的;

    

    (六)在评卷、统分中严峻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积分过失的;

    

    (七)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那么或不按评分细那么进行评卷的;

    

    (八)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显现类似卷的;

    

    (九)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形的;

    

    (十)其他违背监考、评卷等治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以下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由教育考试机构或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别离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职位;情节严峻,组成犯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具有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二)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使考试工作蒙受重大损失的;

    

    (三)利用监考或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四)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

    

    (五)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六)指使、纵容或伙同他人作弊的;

    

    (七)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八)擅自更改或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九)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十)诬告、冲击报复考生的。

    

    第十五条 因教育考试机构治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峻;或同一考点同一时刻的考试有1/5以上考场存在类似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昔时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区内一个或一个以上专业考试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峻,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治理机构给予该考区警告或停考该考区相应专业1至3年的处置。

    

    对显现大规模作弊情形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人及所属考区的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别离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峻,组成犯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背保密规定,造成国家教育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括副题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下同)丢失、损毁、泄密,或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别离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组成犯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教育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组成犯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治理惩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组成犯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峻的;

    

    

(二)代替考生或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

    

    (三)组织或参与团伙作弊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胁迫他人作弊的;

    

    (五)以冲击、报复、诬告、要挟等手腕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六)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七)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八)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峻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议有关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置。

    

    第三章 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置程序

    

    第十八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进程中发觉考生实施本方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予暂扣。

    

    考生违规记录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应当由2名以上监考员或考场巡视员、督考员签字确认。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向违纪考生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对暂扣的考生物品应填写收据。

    

    第十九条 教育考试机构发觉本方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搜集、保留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所涉及考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考试工作人员通过视频发觉考生有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当即通知在现场的考试工作人员,并应当将视频录像作为证据保留。

教育考试机构能够通过视频录像回放,对所涉及考生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第二十条 考点汇总考生违规记录,汇总情形经考点主考签字认定后,报送上级教育考试机构依据本方法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考生在一般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显现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置决定,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置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显现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处置,省级教育考试机构也能够要求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报送材料及证据,直接进行处置;显现本方法第八条所列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依照前款规定处置,对考生及其他人员违背治安治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本地公安部门处置;评卷进程中发觉考生有本方法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置决定,并通知市级教育考试机构。

    

    考生在参加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中的违规行为,由组织考试的机构认定,由相关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受其委托的组织考试的机构做出处置决定。

    

    在国家教育考试考场视频录像回放审查中认定的违规行为,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认定并做出处置决定。

    

    参加其他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违规行为的处置由承办有关国家教育考试的考试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具体确信。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考点、考场显现大面积作弊情形或需要对教育考试机构实施监督的情形下,应当直接介入调查和处置。

    

    发生第十四、十五、十六条所列案件,情节严峻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一起处置,并及时报告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必要时,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参与或直接进行处置。

    

    第二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场、考点及评卷进程中有违背本方法的行为的,考点主考、评卷点负责人应当暂停其工作,并报相应的教育考试机构处置。

    

    第二十四条 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背有关规定的考生,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或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置决定;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置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

    

    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背有关规定的考试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或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的处置意见,进行处置,处置结果应当向提出处置的教育考试机构通报。

    

    第二十五条 教育考试机构在对考试违规的个人或单位做出处置决定前,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被处置人或单位做出处置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置人或单位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认定存在异议的,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遇。

    

    给予考生停考处置的,经考生申请,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举行听证,对作弊的事实、情节等进行审查、核实。

    

    第二十六条 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置决定应当制作考试违规处置决定书,载明被处置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处置事实依照和法律依据、处置决定的内容、救济途径和做出处置决定的机构名称和做出处置决定的时刻。

    

    考试违规处置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置人。

    

    第二十七条 考生或考试工作人员对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违规处置决定不服的,能够在收处处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其上一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对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机构做出的处置决定不服的,也能够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授权承担国家教育考试的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八条 受理复核申请的教育考试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应付处置决定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等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30日内,依照以下规定作出复核决定:

    

    

(一)处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处置决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或变更:

    

    1.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背本方法规定的处置程序的。

    

    做出决定的教育考试机构对因错误的处置决定给考生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补救。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复核决定或处置决定不服的,能够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做立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记录、保留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人员的相关信息。

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中记录的信息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删除、变更。

    

    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能够依申请同意社会有关方面的查询,并应当及时向招生学校或单位提供相关信息,作为招生参考条件。

    

    第三十一条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及时汇总本地域违背规定的考生及考试工作人员的处置情形,并向国家教育考试机构报告。

    

    第四章 附那么

    

    第三十二条 本方法所称考场是指实施考试的封锁空间;所称考点是指设置假设干考场独立进行考务活动的特定场所;所称考区是指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设置,由假设干考点组成,进行国家教育考试实施工作的特定地域。

    

    第三十三条 非全日制攻读硕士学位全国考试、中国人民解放军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及其他各级各类教育考试的违规处置能够参照本方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方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此前教育部公布的各有关国家教育考试的违规处置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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