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案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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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篇一: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益法民二初字第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
湖南德鑫高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秦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江云辉,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湖南世纪垠天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刘修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蔡亚超、蔡京,湖南省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其中蔡亚超系特别授权代理,蔡京为一般代理。
湖南德鑫高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公司)诉湖南世纪垠天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垠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2月8日受理后,于20XX年3月26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德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江云辉,垠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亚超、蔡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鑫公司诉称,20XX年1月2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德鑫公司向垠天公司购买氯化钴192吨,每吨单价6.6万元,总货款1267.2万元;20XX年5月31日前交货96吨,同年6月30日前交货96吨;合同经双方签字后3个工作日内由买方付总货款的10%作为定金,合同生效。
合同签订后,德鑫公司分别于同年1月25日和28日付款80万元和58.46915万元,3月11日付款300万元,3月14日付款266万元,共计付款704.46915万元。
但垠天公司迟至同年12月1日才第一次交货34.6吨,此时的市场价跌至每吨5.5万元,交货价值仅190.3万元。
对于德鑫公司支付的多余货款,垠天公
司既不交货,又未返还。
请求判令垠天公司返还货款514.16915万元,并支付从20XX年12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另请判令垠天公司从20XX年6月1日至12月1日期间占用德鑫公司704万元资金的利息29.6887万元。
德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拟证明德鑫公司有诉讼主体资格。
2、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3、付款凭证6份,拟证明德鑫公司已付货款704万余元的情况。
4、收货凭证一份,拟证明德鑫公司已收到垠天公司氯化钴34.6吨。
5、垠天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垠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德鑫公司于第一次庭审时提交了20XX年9月14日和10月16日向垠天公司的函件2份和垠天公司于20XX年9月16日和12月28日的回函2份,拟证明德鑫公司无违约行为。
垠天公司答辩称,德鑫公司未按约付款,已违约在先,应追究德鑫公司的违约责任。
垠天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垠天公司与万宝矿产有限公司的钴锍购销协议及垠天公司付定金及货款给万珠宝店公司的凭证4份,拟证明垠天公司为履行与德鑫公司的合同在外购买原材料。
2、万宝公司向垠天公司的函件一份及垠天公司回函2份,拟证明德鑫公司的延期和违约付款情况。
垠天公司对德鑫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德鑫公司对垠天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垠天公司与万宝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
对于德鑫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垠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于垠天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其据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XX年1月25日,垠天公司(系甲方、供方)与德鑫公司(系乙方、需方)签订
《购销合同》。
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氯化钴192吨,每吨单价6.6万元(含税),20XX年5月31日前交50%,6月30日前全部交完,;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付全部货款的10%作为定金,2月25日前付50%货款(扣除已交定金的50%),3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付完定金后合同生效。
合同签订后,德鑫公司于同年1月28日前,分2次付给垠天公司80万元和58.469015万元(共计138.469015万元,比约定的定金的多出11.749015万元),又于3月11日和14日分2次付货款300万元和266万元。
付款总额为704.469015万元。
同年9月14日,德鑫公司至函垠天公司:
自双方合同签订后,贵司至今尚未交付任何货物,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条款,为此,我司决定将第一批产品执行完毕,同意停止执行合同的第二批产品。
9月16日,垠天公司复函:
第一批货物于20XX年10月5日交货;同意停止执行合同的第二批产品。
同年10月16日,德鑫公司又致函垠天公司:
经双方协商同意,将第一批产品(96吨氯化钴)执行完,停止第二批产品的执行;按合同约定,第一批产品货值633.6万元(折合单价为每吨6.6万元),因此,贵司需退回我司已付货款70.4万元。
同年12月1日,垠天公司向德鑫公司交付氯化钴34.6吨。
12月28日,垠天公司致函德鑫公司:
贵方请求把多付给我方70万元的货款给予返还的要求,我方正在核实并在筹集资金,但请求给予一定的偿还时间,我方同意计付即日起该笔款项的同期银行利息。
因垠天公司既未交足货物又未退回多收货款,德鑫公司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德鑫公司与垠天公司所签氯化钴购销合同,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德鑫公司在交付第一批货款时,存在推迟十多天的情况,属于违约行为;垠天公司推迟数月交货且交货数量不足,亦属违约行为;因合同并未就违约处罚作出约定,故不应相互追究违约责任。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均同意停止合同第二批货物的执行,故本案仅对合同中第一批货物的履
行情况进行审查。
按照合同约定,垠天公司应在20XX年5月31前交付第一批货物96吨氯化钴,而垠天公司仅在同年12月1日交付34.6吨,按合同定价6.6万元/吨计算,其货款为228.36万元。
因德鑫公司已付货款(含定金)704.469015万元,扣除德鑫公司已收货物的货款后,垠天公司应返还德鑫公司货款476.109015万元。
德鑫公司以20XX年12月1日氯化钴的市场均价为每吨5.5万元为据提出,已收34.6吨货物的价款仅为190.3万元,垠天公司应返还货款为514.169015万元。
因合同对氯化钴的价格已作出约定且并未明确是按市场价计算货款,德鑫公司在同年10月16日给垠天公司的函中亦认可当时氯化钴的单价为每吨6.6万元,故德鑫公司要求对已收货物按市场价计算货款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垠天公司收到德鑫公司货款(7044690.15元,含定金)后,未按约供足货物,德鑫公司据此要求垠天公司支付自20XX年6月1日(合同约定的第一批货物的交货截止日)至同年12月1日(第一批部份货物的实际交付日)间占用所收资金的利息29.6887万元(按月利率7‰计)和自20XX年12月1日以后的银行贷款利息,其要求公平合理,且不属违约处罚性质,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世纪垠天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湖南德鑫高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761090.15元,并支付自20XX年12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二、湖南世纪垠天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湖南德鑫高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自20XX年6月1日起至20XX年12月1日止占用湖南德鑫高科材料有限公司资金的利息296887元。
三、驳回湖南德鑫高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8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4870元,由湖南德鑫高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870元,由湖南世纪垠天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0元。
本判决一、二项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球
审判员陈洪祥
人民陪审员詹琴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晶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篇二: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一、买卖合同的订立
(一)买卖合同订立中出现争议的主要类型与特点
当事人之间就买卖合同订立中出现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于合同主体的争议。
买卖行为是经济活动中最常见的一种,市场主体或因考虑交易的便捷、或因法律意识的淡薄,或因内部管理的不规范,在买卖合同的订立中多有通过口头方式,或者虽然有书面合同,但书面合同是业务员、经办人、代理人订立而在文本中缺乏明确的授权,或书面合同订立后,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指示相对方向第三人履行合同或指示第三人向相对方履行,相对方对此未保留相应证据。
前述情况下,双方如就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往往对于谁是买卖合同的主体发生争议。
如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在履行合同时仅有买方工作人员在收货凭证上签名,卖方主张货款时,买方以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关人员的签名不能代表买方等抗辩,导致双方对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发生争议。
又如在双方虽订有书面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方参与了合同的履行收取货物,卖方主张货款时,买方往往以虽然订有书面合同,但合同并未履行,收货方与其无关,其不是合同的实际买方而抗辩,此时则出现谁系买卖合同的买方的争议,即第三方究竟是代买方收货,还是和订立合同的买方共同构成实际买受人作为合同的一方,或者独立于原书面合同的买方和卖方实际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2、对于合同成立与否的争议。
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主张权利一方据以诉讼的依据,往往仅仅是收货单、结算单、对帐函、债权确认书等,此时相对方往往以合同关系未成立作为抗辩理由,双方
就合同成立与否发生争议。
在虽有书面合同,但合同系当事人采取传真方式订立,且未及时保留相关证据,事后也未对以传真订立合同事项进行确认,主张权利一方以传真件作为主张合同权利的依据时,相对方往往以未和对方通过传真订立合同等抗辩,导致双方对合同成立与否发生争议。
在虽然订立书面合同,但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成立的条件,在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主张权利时,相对方往往以合同约定的成立条件未成就,双方之间合同未成立作为抗辩理由,由此双方就合同成立与否发生争议。
3、对于合同内容的争议。
在没有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经过变更,或者合同履行过程中开具的发票等凭证与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时,双方王易于就何为合同实际内容发生争议。
(二)认定买卖合同订立问题的基本原则
对当事人就买卖合同订立争议问题作出认定,应注意以下原则:
1、注意通过对书面合同的审查作出认定,在书面合同条款内容不明时,注意以合同解释方法对合同内容作出正确解释。
2、在缺乏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注意考察合同订立中当事人的认知内容以及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
3、在有充分证据表明当事人之间就诉争合同约定明确的情况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避免轻易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公平原则等对当事人争议的合同内容作出与当事人真实意思不同的认定。
(三)审判实践中常见涉及买卖合同订立的争议问题
1、有书面合同,但当事人就合同关系的主体、内容及成立与否提出不同于书面合同主张的。
对此首先应针对书面合同载明的合同主体、内容进行审查,并审查书面合同是否经过有效签署、是否符合合同中约定的作为成立条件的订立程序来确定合同的主体、内容及是否成立。
当事人主张内容和书面合同证明的事实不一致的,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足以推翻书面合同的证据以证明实际买卖合同关
系与书面合同不符,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的,应当以有效成立的书面合同来认定合同的主体和内容。
2、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当事人之间就合同的主体、内容发生争议的,应当审查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在有关货物和款项交接中签署的送货收货凭单、收付款项条据凭证、税务发票等书面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内容等综合作出认定。
3、在订立合同的名义主体与履行合同的主体不一致时,应当考虑合同订立过程中相对人的认知,结合合同履行中的实际情况作出综合认定,不应简单以书面合同作出片面认定。
4、在有多份合同文本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意见不一的情况下,应首先审查多份文本是否均已经过有效签署并成立,在不同文本的合同均成立的情况下,应审查不同文本合同内容上的关系以正确认定合同内容,即不同文本的合同是相互涵盖而导致后一合同对前一合同的变更,还是不同文本的合同规定的内容不一,后一合同仅仅对前一合同作出补充而并非否定。
5、在当事人就合同是否变更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首先应审查当事人之间在合同订立后是否形成对合同条款变更的书面材料,对此主张合同发生变更的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如其对合同变更的主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的,应认定其主张不成立。
合同订立后出现合同履行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情况下,应首先审查该情形是当事人违约所致,还是当事人以履行行为实际形成对合同变更的合意。
6、买卖合同中增值税发票的证明内容与证明力问题。
一般来说,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交付和抵扣反映当事人参与的经济活动,但不可回避的是,增值税发票有的时候会因当事人借以偷逃税等违规行为而与当事人的实际经济活动不相符合。
因此,在买卖合同中,不应简单以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方和接受方作为认定合同主体的依据,在当事人
就争议交易是否付款或货款数额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也不应简单以增值税发票记载作为认定依据,而应综合考虑当事人对于合同订立中的认知、合同履行中货物交收的主体与经过、款项支付的主体与数额等事实。
二、买卖合同的效力
(一)涉及买卖合同效力纠纷的主要类型与特点
当事人之间就买卖合同效力出现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于合同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是否因其违法而无效的争议。
合同因违法而无效的,所违反的法应当是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制定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实践中对合同法该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是一致的,但是,由于立法技术的原因,这一范围的法中,哪些属于强制性规定并不明确,由此对于合同所违之法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存在争议,进而对合同是否因此无效,也存在争议。
另外,合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还要考察该规定是管理性规范或效力性规范,只有违反属于效力性规范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
同样限于立法技术,我国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还是效力性规范并不明确,由此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因对于该强制性规定的规范性质不明,导致对合同的效力也存在争议。
2、对于合同涉及经济犯罪的,是否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在实践中多有争议。
如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赃物,是否买卖合同一律即告无效;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实施犯罪行为准备条件,是否买卖合同因此即归于无效等。
有观点认为合同一旦涉及经济犯罪,则必然属于无效合同,甚至不属于民事争议的范围,应当通过刑事程序追究有关主体的刑事责任。
实际上,合同涉及经济犯罪的情形各异,其后果也有不同,对
此应针对具体情形区别处理。
3、表见代理是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即行为人的代理行为并没有得到本人的授权,如果不构成表见代理,则行为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并不能对本人发生效力,而相对人之所以通过行为人订立合同,是基于业务员、经办人、代理人等行为人所代表的主体的市场信用、履行能力等的信任,基于和行为人所代表的主体发生合同关系的意愿,因此在无权代理发生后,相对人多主张行为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对本人发生效力。
而在此情况下,本人因根本未授权行为人代其订立合同,其最常见的抗辩就是行为人的行为未经其授权,已不构成表见代理。
双方易于就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而产生合同是否对本人生效的争议。
4、对于以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效力的争议。
对于以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如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在实践中争议较少,但对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即“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如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或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时,该条款的效力如何长期以来存在争议。
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9条、第10条属于对合同法第39条所做的解释,从解释的文义上看,对于合同法第39条中规定的格式条款提供者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当事人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其中第9条未对合同法
第39条中规定的格式条款,如同时符合合同法第40条中无效条款情形的作出除外规定,但对于该情形,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10条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
(二)认定买卖合同效力问题的基本原则
对当事人就买卖合同效力争议问题作出认定,应注意以下原则:
篇三:
对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分析
对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分析
岳玉成
[案情]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系农民,因张某急需稻草,经人介绍两人相识,当天,两人商定,李某以每斤2角的价格卖给张某2000斤稻草,共计价款400元。
张某当即交付200元,并言明,待第二天将余款交齐并将稻草拉走。
不料,从当天晚上起一连下了几天大雨,将放在李某家院里准备卖给张某的稻草全部淋湿,并有大部分霉烂。
几天后,张某到李家,准备交款运稻草,见此情况便要求李某退还已支付的200元钱还给他。
李某则说,这些稻草已经卖给你了,损失是你的,并要求张某支付剩余的稻草款,张某无奈,便起诉之法院,要求李某返还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00元。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有效成立,但因双方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风险也未发生转移,稻草霉烂的损失只能由李某承担。
因李某所有的稻草大部分已经霉烂,李某已无履约的可能,双方应解除合同。
李某收取的200元钱应该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