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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民事责任

论环境民事责任

内容摘要环境爱惜中的法律责任,是指违背环境爱惜法,破坏或污染环境的单位或个人所应承担的责任。

依照环境爱惜法的规定,法律责任可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

环境爱惜法中的民事责任,包括破坏环境者的民事责任和污染环境者的民事责任两类,它们虽同于环境爱惜法中的民事责任,可是,在承担责任的条件、原那么、形式和程序等方面,都存在着专门大的不同,又与一样民事责任大致相同。

环境民事责任,是作为行为人违背民事法律标准,实施的环境非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环境民事责任的完善情形如何直接关系着环境法中法律责任体系的完善程度,也是反映环境法内容和目的的实现程度和环境权益的受爱惜程度。

同时,环境民事责任作为关于受到非法侵害的民事主体给予物质救济的一种环境法律责任,关于制裁环境非法行为,爱惜国家和公众的环境资源权益,保障环境法中法概念务的内容和意旨取得实现有着重要作用。

本文通过对环境民事责任的大体内容作一归纳性介绍,希望其能对大伙儿了解和熟悉环境民事责任有所裨益。

一、环境民事责任的概念、特点和作用

(一)环境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点

环境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背环境法概念务实施环境非法行为致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它是民事法律责任的一种,也是侵权民事责任的一个组成部份,但它又与一般的民事责任有许多不同。

它具有如下特点:

一、环境民事责任主体的多样性。

依我国现行环境法的规定,一切排污单位和个人系属机关、军队,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合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亦或居民,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排污行为并对他人的环境权益造成损害,行为人均应依法承担环境民事责任。

二、环境非法行为的多样性。

需要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环境非法行为具有多种表现形式和途径。

环境非法行为既能够在生产进程中产生,也可在生活进程中产生。

同时,环境非法行为还能够水、大气、噪声,固体废弃物,放射性污染等多种污染形式通过环境介质进而对他人的环境权益造成损害。

3、环境损害后果的多样性。

环境损害后果作为环境污染的结果具有多样性。

它不仅表现为水、大气、声,土地环境质量下降或再也不具有其应当具有的功能和作用,致令人类的生产环境和生活环境受到破坏,还表现为直接对他人的人身、财产、精神权益造成损害和危害他人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

4、环境民事责任的同质救济性。

环境民事责任,作为非法行为人关于受到环境污染损害的被侵权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若是财产责任。

它是通过由非法行为人关于受到环境损害的被侵权人给予必然的财产补偿,弥补被侵权人所蒙受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的方式来达到私权救济的目的。

因此不同于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偏重于爱惜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立法目的。

(二)环境民事责任的作用

环境民事责任作为关于受到环境非法侵害的被侵权人给予物质救济的环境法律责任具有如下作用:

一、保护环境法治。

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环境法治的大体要求。

而环境民事责任正是环境法治违法必究大体要求在环境法域民事责任体系中的具体表现。

也是有通过环境民事责任的落实与完善,环境法域的法律秩序才能取得实现。

二、制裁环境违法行为。

环境民事责任的意义不仅在于通过追究非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从而使受到损害的环境法律标准恢复其圆满状态以保护环境法的尊严与权威,而且在于通过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进而教育违法行为人本人及社会公众遵守环境法律标准。

3、保障环境权益。

环境立法的大体目的确实是爱惜环境权益和人类健康不受侵犯与增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进展。

而环境民事责任体系的大体内容确实是通过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从而使侵权人受到损害的环境法益取得补偿以保证环境权益的实现。

二、环境民事责任的组成要件及免责事由

(一)环境民事责任的组成要件

环境民事责任的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因违背环境法概念务实施环境非法行为致人损害而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所必需的各类要件的有机统一。

它包括如下内容:

一、损害后果。

环境民事责任作为非法行为人关于环境权益受侵害的被侵权人所承担的财产责任,其前提和基础确实是非法行为人的排污行为对被侵权人造成了损害后果。

有损害那么有补偿,无损害那么无补偿是民事责任的基础,不同于环境刑事责任和环境行政责任是为了追究行为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因此不以违法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为法律责任的组成要件。

损害后果只是违法行为人承担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轻重的选择要件。

二、排污行为。

排污行为作为特定经济技术条件下,在生产和生活进程中不可幸免的行为,其本身具有必然的价值性,它是单位和个人在增进经济进展和生活消费的进程,在现有经济技术条件下尚无可或缺的附属行为。

但环境侵权行为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环境民事责任作为一种无过错责任,只要行为人所实施的排污行为造成他人环境权益的损害均应承担环境民事责任,而不以其主观上具有过错或客观上实施的排污行为违法为要件。

盖因环境容量的有限性与生产与生活进程中产生的排污量的数量与浓度的扩张不成比例,这既是排污者实施排污行为致人损害应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基础,也是国家环境治理政策由浓度操纵向总量操纵转变的缘故。

3、排污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排污者的排污行为与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既是行为人具有可归责任性因此应当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基础,也是被侵权人具有损害补偿请求权的资格并可向排污者提出环境损害补偿请求的基础。

唯环境损害的因果关系因其复杂性、专业性、科学技术性难以确信,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的司法说明中明确规定:

因环境污染引发的损害补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之因此在环境污染损害补偿案件中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是由于因排污行为而获益的非法行为人相关于受到污染损害的被侵权人而言在经济、技术和专业方面占据更大的优势,因此更应当就其排污行为与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后果之间是不是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二)环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

是指由环境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在因环境污染致人财产或人身损害时可据以主张不承担民事补偿责任的法定事由。

环境民事责任免责事由的属性为法定客观存在的事实,其作用是对抗或抵消受害方的补偿请求以达到不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目的。

环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包括:

一、不可抗力。

它是指不能预见、不能幸免并非能克服的客观情形。

关于因自然或社会缘故造成的非人力所能预见、幸免并克服的客观情形所致使的环境损害,强行规定由排污者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不仅关于责任承担者有失公正,而且也不能发挥法律责任的教育警戒作用。

因此在我国环境法中明确规定: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方法,仍然不能幸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但关于尽管属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未及时采取合理方法,致使环境污染损害的,排污者仍然不能免去其环境民事责任。

二、受害人的过错。

它是指行为人因为故意或过失未尽到自身应尽的注意义务而致其人身或财产因环境污染蒙受损失。

关于完全由于受害人自身的过错致使其人身或财产蒙受损害,由毫无过错的排污者承担环境民事责任有悖法律公正的本义;因此关于污染损害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引发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可是当排污者关于损害结果也有过失,亦即污染损害是由于排污方与受害方两边的混合过错造成时,排污者那么不能免责。

3、第三人过错。

它是指由于排污方和受害方之外的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使受害方的人或财产因环境污染蒙受损失。

关于完全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受害方人身或财产蒙受损害因此免去关于损害结果没有过错的排污者的法律责任,更符合法律伦理和公平理念。

因此关于由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污染损害,由第三者承担补偿责任。

可是当排污者关于损害结果也有过错时,排污者那么不能免责。

另外,在发生侵害人与受害人混合过错的情形下,也能够减轻侵害人的环境民事责任。

三、环境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及适用

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排除危险,返还财产,恢恢复状,修理、重作、改换、补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排除阻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十种,依照《民法通那么》和环境爱惜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环境民事纠纷的处置实践,能够发觉,承担环境民事责任最常常采纳的方式有以下5种:

一、停止侵害。

停止侵害是要求环境侵权行为人终止侵权状态的法律责任形式。

它发生在侵权行为正在进行,通过停止侵权活动就能够使受害人的权益得以恢复的情形下。

环境侵权行为在许多情形下都具有持续性,只有行为人停止其环境污染和破坏活动,受害人的环境权益才能取得恢复。

比如,环境噪声污染,使受害人难以正常工作和休息,但尚未造成财产上的损害,就只能让排放环境噪声者停止侵害。

在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中没有关于停止侵害责任形式的规定,在一些资源法律、法规中停止侵害的责任形式是以责令停止破坏行为的行政惩罚形式显现的,明显地带有民事责任行政化的偏向。

因此,在环境侵权方面,依照《民法通那么》规定,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的环境民事责任。

二、排除危害。

排除危害是要求环境侵权行为人清除因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而对受害人造成的各类有害的责任形式。

它通常发生在环境侵权行为发生或停止后,对他人的环境权益仍然存在妨碍、损害或危险的情形下,之因此需要这种责任形式,是因为,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发生或停止后,其危害阻碍往往继续存在,使受害人的环境权益继续受到侵害。

例如,某工厂将危险废物掩埋于饮用水源地,结果造成饮用水污染,若是仅仅要求该工厂停止在此地掩埋危险废物,显然无法使受害人免受污染危害。

在这种情形下,就需要工厂承担排除危害的责任,清除已掩埋的废物和被污染的土壤,并治理已经被污染的水体。

排除危害的费用应由造成危害的人承担。

3、清除危险。

清除危险是要求行为人排除对他人环境权益侵害可能性的一种责任形式。

它发生在行为人的行为尚未对他人的环境权益造成现实的侵害,但已组成对他人环境权益侵害的危险或确有可能造成环境侵权的情形下。

例如,某矿山企业开矿采煤,在没采取环境爱惜方法的情形下就开始疏干地下水,若是达到可采煤的程度,将使本地的水位大幅度下降,使本地居民无水可吃,使本地丛林和其他植被全数枯死。

那么,在矿山企业一开始疏干地下水时,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就能够够要求其承担排除危险的责任。

依照《民法通那么》,要求环境侵权行为人承担此种责任。

4、恢恢复状。

恢恢复状是要求环境侵权行为人将被侵害的环境权利恢复到侵害前原有状态的责任形式。

它发生在环境被污染、破坏后在现有的经济技术条件下能够恢复到原有状态的情形下,若是环境的污染、破坏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难以恢复或恢恢复状经济代价太高,明显地不合理,那么能够用其他形式代替恢恢复状。

在环境法中,恢恢复状的程度如何把握,是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

若是要求被污染破坏的环境都恢复到原有状态,是比较困难的,有时是全然做不到的。

那么,就需要一个恢恢复状的标准。

只要达到必然的标准,就能够够说恢复了原状。

那个标准能够如此把握:

关于环境污染的恢恢复状,能够以被污染的环境要素在本地适用的环境质量标准为依据,只要将环境要素的质量恢复到其环境质量的要求即可视为恢复了原状;关于环境破坏的恢恢复状,只要恢复到环境要素原有的功能要求即可。

例如,要求复垦的土地恢复到可供放牧的状态,要求被破坏的耕地恢复到可供耕种的状态,要求被破坏的草原恢复到可供放牧的状态或本地的植被要求,等等。

我国的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恢恢复状这一责任形式,一些资源法律中在规定恢恢复状的责任形式时采纳的是行政惩罚方式,这是由我国自然资源的国有性质决定的。

事实上,在环境法中应当强调采纳恢恢复状的责任形式。

因为环境立法的目的确实是要使环境维持在良好状态,只有将被污染破坏的环境加以恢复,才能达到这一目的。

五、补偿损失。

补偿损失要求侵权行为人对其造成的环境危害及其损失用其财产加以补救的责任形式。

它发生在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环境危害及其损失不能通过恢恢复状的方式加以补救或不能完全补救的情形下。

补偿损失是环境民事责任形式中应用最普遍和最常常的一种责任形式。

它既适用于环境污染侵权损害,也适用于环境破坏侵权损害。

补偿损失的范围,既包括财产损害补偿,也包括人身损害引发的财产损失补偿;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

对因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上的损失,不管侵权行为人主管过错程度如何,应当全数予以补偿。

对因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引发的财产损失,应依照人身受损害的程度确信补偿的范围。

关于通过医治能够恢复健康的一样损害,应补偿医药费、住院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护理费、医治期间的交通费和误工工资等;关于因环境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残废的,除补偿必要的医疗费外,还应依照其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和收入减少的情形,补偿因不能工作而减少的收入和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对因环境侵权行为造成人的死亡的,侵权人除应补偿死者在死亡前因医疗或抢救其生命所花的医疗费用外,还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等。

以上环境民事责任形式,既能够单独适用,也能够归并适用。

其中致人人格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补偿责任。

环境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那么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排除危险和补偿损失。

其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排除危险适用于正在进行的环境危害行为,其目的是为了排除危害。

补偿损失适用于造成环境损害后果的环境危害行为,其目的是为了给予受害人物质补偿。

补偿损失不仅包括关于因环境危害行为造成的人物质损失的补偿,而且包括关于因环境危害行为造成的人身权益蒙受损害引发的精神损害的补偿。

这不仅体此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信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补偿责任假设干问题的说明中,也在司法实践中取得相关判例的支持。

三、追究公害民事责任的程序

依照《环境爱惜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我国解决环境污染危害的补偿责任和补偿金额纠纷的程序有二:

一是依照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爱惜监督治理部门处置的行政处置程序。

二是依照当事人的意愿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审理。

这是两种并列的程序。

而且,后一种仍是最终解决纠纷的程序。

(一)追究公害民事责任的特点尽管两种程序所依据的法律、处置的机关、和法律效劳等存在许多不同的地方,可是,纠纷的一起性质—环境污染危害补偿责任和补偿金额纠纷,那么使得它们有很多一起的地方:

一、是平等两边当事人的公害补偿纠纷。

当事人因环境污染危害发生的纠纷属于民事性质,受害者一方因人身、财产受损害而依法享有取得补偿的权利;致害人一方那么因实施了污染危害环境的行为而依法负有补偿他人损失的义务。

二、执法或司法机关是以“第三者”居间对民事争议做出调解处置或裁决。

这与环境爱惜监督治理部门对违法者实实施政惩罚不同,后者是监督治理机关对相对人的单方行为,不以相对人的意愿为转移,对应当给予行政惩罚而不予惩罚,确实是违法失职。

3、实行举证责任转移原那么。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不然可能致使无益于自己的法律后果。

在公害的民事纠纷中,如前所述,受害者很难提出有关证据。

因此,国外很多环境爱惜法律早就改变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那么。

而实行举证责任转移原那么。

即法律只要求受害者提出致害者已有污染危害环境行为的证据,补偿要求即告成立,假设致害人要否定,就须提出保证。

4、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原那么。

由于环境污染危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往往比一样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要复杂和困宝贵多,这使得大量的公害行为逃脱了法律的处惩。

五、实行较长的诉讼时效。

由于环境污染危害的暗藏期长、短时刻难以发觉;要查明致害人,提起诉讼也需要较长的时刻。

因此,环境污染危害引发的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应当与其他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有所不同。

(二)公害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置程序指环境爱惜监督治理部门依照当事人的请求,对环境污染危害造成损失所引发的补偿责任和补偿金额争议进行处置的步骤的总称。

依照《环境爱惜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可知,对环境污染危害引发的补偿责任和补偿金额纠纷的行政处置,属于行政调解的性质,即通过行政部门的引导,两边当事人对争议进行协商,彼此妥协,达到解决纠纷的协议。

之因此可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其基础是所处置的纠纷属于平等两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争议,当事人有权对自己的权利进行自由处分。

行政部门主持下的调解处置,是我国连年业解决公害民事争议的一种行之有效的程序,尽管这一种处置决定没有法律强制力。

可是,时刻说明,许多公害补偿纠纷,都是在环境监督治理部门的主持下取得圆满解决。

至于公害民事纠纷行政处置的具体程序,我国环境爱惜法至今未做具体的规定,可是,依照各地的实践,可归纳为申请、受理、调查、调解、处置和执行五个时期。

依法治国,成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为环境爱惜走向法治化、标准化、程序化的道路指明了方向,环境民事责任那么为依法爱惜环境权益和环境治理相对人依法履行环境法概念务提供了法律保障。

这都将为环境爱惜大体国策和可持续进展战略的贯彻与落实发挥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一、《中国环境执法全书》解振华编红旗出版社1997年版194页

二、《环境爱惜工作全书》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260页

3、《环境爱惜法教程》韩德培著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3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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