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采购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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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采购管理办法.doc

朔城区医院医疗设备采购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我院的医疗设备采购管理,规范采购行为,进一步完善采购制度,按照公开透明、客观公正、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下称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下称招标、投标法)、《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要求,经院长办公会研究,特制定本办法:

采购计划

医院应根据各科室临床医疗需要,结合医院发展规划和年度预算,本着经济实用、功能适宜、技术适宜、节能环保的原则制定购置计划,杜绝盲目配置和闲置浪费。

(一)、科室根据学科发展需要,于每年年底前提交下年度购置计划,填写购置申请表。

单价在1万元以上的要提交《购置万元以上仪器设备论证表》(其中因原有设备报废需重新添置或更新换代的除外),经主管院长审核后在规定时间内报药械科。

(二)、器械科对各科室设备购置的申请进行汇总,提交医院医疗设备管理委员会,审议论证,根据论证情况及医院本年度经费预算,编制出设备、器材的购置计划,经院长审批、行政例会通过后成为正式的年度医用设备、器材采购计划。

(三)、未列入年度采购计划的项目,科室需要临时增购的医用仪器设备,单价在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由使用科室向器械科提出申请,器械科定期汇总后,经行政例会通过后执行;对于单价在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由使用科室填写《万元以上仪器设备论证表》并报送器械科,器械科定期汇总后提交医院医疗设备采购组进行论证,根据论证情况,拟定“临时增购医用仪器设备”审批报告,经行政例会通过后增列入当年采购计划。

需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获得批准后执行。

需要考察设备者由医疗设备采购组指派人员进行项目考察,其考察报告书面上报行政例会,并由器械科备案。

(四)单价在50万元及以上的医疗设备购置,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

论证内容包括配置必要性、社会和经济效益、预期使用情况、人员资质等。

(五)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应急情况需要紧急采购的,按照应急采购预案执行。

需采购进口设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进口设备采购审批程序。

采购

(一)单机(件)在3万元以下的购置,必须由器械科制定招标申请书,原则上应有3个以上供应商参加。

应有3人以上人员参加谈判后通过招标签定合同(参加人员:

主管副院长、使用或申请科室主管副院长、纪检书记、财务、器械科主任、使用科室主任)。

采购3万元以下的医疗器械必须行政例会会议批准后方可自行采购。

(二)单机(件)在3万元以上的设备,经行政例会讨论批准购置后由器械科负责,会同分管院长和使用科室制定设备招标书、技术参数,经设备分管院长和使用科室认可,报院长签字行政例会通过后,报市、区采购中心,进入招标程序。

凭中标通知书,供货商与医院签定正式合同,并按合同要求进行验收、入库、出库。

设备的购进验收及管理

必须从具有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医疗器械。

在与供货商协商供货合同前,应向供货单位索取、审查并保存以下加有供货单位公章的证照复印件。

营业执照;

《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医疗器械注册证》;

合格证明;

企业法定代表的委托授权书原件,委托授权书应明确授权范围;

销售人员身份证明。

医疗器械到货、安装、调试后,医院主管领导、有关科室人员和供货方依据合同约定及时进行检查验收。

验收完成后应当填写验收报告,并由各方签字确认以示负责。

验收工作应在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限内完成。

经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及时办理索赔。

建立真实完整的购进验收记录,以确保每批产品的可追溯性。

进验收记录应当注明医疗器械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批号或机身编号、生产厂商、供货单位、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号、医疗器械注册证号、有效期、购货日期、产品外观情况、是否有中文印刷包装或中文使用说明书、合格证等。

购进记录由器械科负责建档保存。

购进医疗器械应有合法票据,医疗设备证件,装箱单、说明书、产品合格证、保修卡等交药剂科建立医疗设备档案,并妥善保存。

因进货手续不全,无合格证或无合法依据的来货不得验收。

在验收中发现质量可疑,结论为不合格的产品应拒绝入库。

医疗设备验收合格后,由财务科、器械科、各保留一份合同(其中财务科为原始合同),对纳入科室固定资产的设备由药械科提出设备折旧方案,从使用后下一个月扣设备折旧。

使用科室和设备库房对储备的医疗器械应当定期检查,做好记录。

对在用的要建立医疗设备档案,及时养护、校验在用设备,并做好养护、校验记录。

四、设备的维修

器械科要定期下科室了解设备的工作运行情况(每周一次),并做好记录。

发生设备故障,使用科室及时通知器械科,器械科负责全程跟踪,并据实填写维修登记卡。

维修费用在3000元以上的要签定维修协议,维修费用在1万元以上的要上报院长批准。

五、该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2009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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