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案例.docx

上传人:b****5 文档编号:30326457 上传时间:2023-08-13 格式:DOCX 页数:155 大小:109.45KB
下载 相关 举报
票据案例.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55页
票据案例.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55页
票据案例.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55页
票据案例.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55页
票据案例.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55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票据案例.docx

《票据案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票据案例.docx(155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票据案例.docx

票据案例

票据法分类案例

票据票据丧失

案情简介

2003年4月1日,G市煤炭(集团)公司与该市AST公司订立了一份购销合同。

合同约定:

由煤炭(集团)公司供给AST公司煤炭一批,价值人民币128万元。

2日,AST公司签发了一张以其开户银行为付款人、以煤炭(集团)公司为收款人、票面金额为128万元、见票后30天付款的商业汇票,并将汇票交付煤炭(集团)公司。

4月27日,煤炭(集团)公司持该汇票向AST公司的开户银行提示承兑,该银行经审查后同意承兑,在汇票上作了相应的记载后,交还煤炭(集团)公司。

5月3日,煤炭(集团)公司财务室被盗,由于当日为假日,财务室无人值班,故直至5月8日财务室工作人员上班时,才发现财务室被盗,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查明,除被盗走现金5万余元外,另有汇票、支票13张失窃,票面总金额约396万元,其中包括该已经承兑的汇票。

8日下午,煤炭(集团)公司将汇票被盗的情况通知AST公司的开户行。

开户行告知煤炭(集团)公司,该汇票已于上午经人向其提示付款,并已足额支付,对此银行不承担责任。

经多次交涉无果,煤炭(集团)公司以该银行为被告向法院起诉,以银行审查有过错为由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

本案参考结论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为票据丧失后的补救措施,以及银行审查票据的责任。

1、有关票据丧失的补救措施,根据票据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票据持有人在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后,可以采取的补救措施有:

(1)通知挂失止付;

(2)申请公示催告;

(3)提起诉讼。

2、银行在审查票据,支付款项的过程中有过错。

这涉及到汇票到期日的计算。

AST公司签发的汇票属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所以,其起算日应以见票之日,即提示承兑之日为准,而不是以出票日为起算日。

银行在5月8日付款属到期日前付款。

按《票据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银行应承担法律责任。

相关情况介绍

票据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案情简介

司徒先生是某研究所的研究员,因专利发明获得了大量收入,银行为其开了支票帐户。

2002年因家庭生活,受到剌激,导致精神失常。

2002年4月1日司徒先生签了一张60万元的转帐支票给某房地产公司购买有关房屋,某房地产公司希望有保证人进行保证。

司徒先生找到其朋友钟女士保证。

房地产公司收受支票后,4月15日以背书的方式将该支票转让给了某租赁公司以支付所欠的建筑机械租金。

4月19日某租赁公司持该支票向某现代商城购置计算机设备。

4月26日某现代商城通过其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开户银行以超越提示付款期为由作了退票处理。

某现代商城只好通知其前手进行追索。

在追索的过程中,租赁公司和房地产公司均以有保证人为由推卸自己的责任,保证人钟女士以司徒先生系精神病人,其签发支票无效为由,拒不承担责任。

经鉴定,司徒先生确属精神不正常,属无行为能力人。

本案参考结论

参考理论分析

我们讨论如下几个问题:

1、无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是否有效?

2、其所签发的票据是否有效?

3、在有保证人存在的情况下、票据行为人应否负票据责任?

4、本案中的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一、我国《票据法》第6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应该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是无效的,但票据行为彼此之间是各自独立的,如果在一张票据上有众多的票据行为,某一行为的无效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

本案中的司徒先生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完成的出票行为是无效的。

但出票行为的无效不等于票据无效。

如果票据的必须记载事项是齐全的,出票行为无效票据依然有效,当然,如果票据上欠缺要项,出票行为无效,票据也无效。

本案中的当事人和关系人均未对司徒先生签发的支票记载事项提出异议,因此,应当推定司徒先生出票无效,但所签支票有效。

二、对于票据行为人的票据责任,《票据法》第68条第一款规定: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票据法》第94条规定:

“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有特殊规定外,适用汇票的规定。

支票没有保证和承兑行为,本案中钟女士所做的保证只是一般的民事保证,民事保证的存在只是使票据的付款在票据法的保障之外又多了一道民法的保障,这种保障是第二顺序的,只有在票据法的保障发挥怠尽,权利人的利益仍不能得到充分实现时,才能起作用。

三、司徒先生的出票行为无效,但房地产公司和租赁公司的背书行为都是有效的,他们应该对现代商城承担连带责任。

它们以有保证人为由推卸自己的票据责任是不能成立的。

钟女士进行的保证属民事保证,民事保证的效力受被保证行为的影响,由于司徒先生的出票行为无效,钟女士在此基础上的保证行为也是无效的,钟女士无须承担保证责任。

相关情况介绍

票据支票遭拒付

案情简介

某有限责任公司遗失空白转帐支票一张。

2003年4月1日,青年甲持该空白转帐支票到某百汇商厦购买物品,价值合人民币1万2千4百元。

某百汇商厦售货员根据该青年提示填写了支票,包括开户银行名称、签发人帐户、用途及大小写金额等事项。

其中大写金额中的“百”字错写。

4月2日,某百汇商厦财务持该支票到银行转帐,银行以帐户不符退回支票。

某百汇商厦凭支票上的印鉴要求某有限责任公司偿付货款。

某有限责任公司以该支票已作废为由拒绝绝支付,某百汇商厦遂起诉。

有2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某有限责任公司违反有关金融法规,擅自签发预留印鉴的空白支票,且未妥善保管该支票。

在该支票遗失后,又未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票据无效,致使他人冒用该支票购物,对此某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

虽然某有限责任公司遗失空白转帐支票,但是,某百汇商厦不能仅凭一张作废的支票,请求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

本案参考结论

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对此负责。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应对空白转帐支票被他人冒用购物负法律责任。

(1)某有限责任公司签发预留印鉴的空白转帐支票系违法行为。

国务院1988年12月19日发布的《银行结算办法》明确规定支票应按规定填写,“未按规定填写,被涂改冒领的,由签发人负责。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不得签发空白支票的补充规定》以及《转帐支票使用须知》均强调“不得签发预留印鉴的空白支票。

某有限责任公司却无视上述规定,违法签发预留印鉴的空白支票。

(2)某有限责任公司未妥善保管支票,支票遗失后,又未按法定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票据无效。

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支票已作废没有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

“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第197条规定:

“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

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

可见宣告票据无效只能通过公示催程序由法院作出,票据当事人单方面声明票据作废的做法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本案某有限责任公司在空白支票遗失后,未采取法定补救措施,致使支票被他人冒领,对此,某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责任。

(3)某百汇商厦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误,填写支票时错写“百”字,不是本案支票被他人冒领的原因,只能造成银行退回支票,不会造成他人冒用支票购物的必然结果,其行为仅属工作上的失误,所以不能免除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责任。

某百汇商厦要求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货款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支持。

相关情况介绍

票据背书

案情简介

1997年11月27日,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约定:

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将一笔业务转让给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自行加工销售结汇,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必须自转让协议律师见证后10天内将某新加坡公司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打到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银行,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收到信用证后经银行密押相符后应将转让费100万元付给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如果在交货时需要延长交货期,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则负责协同做好与某新加坡公司对信用证的延期事宜。

协议签订后,1997年12月24日,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向某建设银行分行出具一份银行汇票委托书,某建设银行分行当日按委托书的要求开出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一张。

该汇票记载兑付地点为江阴市,兑付行为市某银行,金额为55万元,收款人为刘建平(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收款人帐号或地址栏未记载,汇票背书栏系空白。

此后,刘建平没有背书,就将该汇票交给了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在汇票背书栏中加盖了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支票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李德阳私章后,由其工作人员持汇票及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介绍信至开发银行某分行,称介绍刘建平前去联系汇票进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帐户一事,并附刘建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开发银行某分行接受汇票时,汇票收款人帐号栏中记载了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在该行所开设的帐号。

同年12月22日,开发银行某分行将该汇票款55万元划至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帐户。

1998年2月19日,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汇票款连同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另外支付的12万元款,以中介费为收款事由,一并开具了一张67万元收据交给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收据提出异议。

1998年3月21日、5月26日,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又先后给付了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10万元、20万元转让费,并收下了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收款事由为服务费所出具的收据。

后,因故,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没有转到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银行。

1999年3月,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

其于1997年12月24日签发55万元银行汇票一张,收款人为刘建平。

因业务关系,将该汇票交由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保管,但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却擅自将该汇票交由开发银行某分行承兑。

开发银行某分行在收款人刘建平未背书的情况下,将55万元票款兑付给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造成其损失。

现要求开发银行某分行偿还已经错误兑付的55万元人民币及8万元利息损失,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开发银行某分行辩称:

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本案所涉汇票的收款人,不应作为原告向其主张权利。

其在办理该笔银行汇票业务时,刘建平称此款系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并提供了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介绍信和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且汇票上收款人帐号栏填写的是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帐号,故其有理由认为汇票收款人系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述称:

其取得该份汇票是基于与原告的转让协议。

在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经与刘建平协商,才将该55万元打入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帐号。

事后,原告也收下了其开出的正式收据。

故不同意承担返还责任。

法院认为:

本案所涉汇票的收款人为刘建平,是汇款人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不确定收款人而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指定人员填写的。

刘建平虽持有汇票,但票据并未脱离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占有。

刘建平将未经背书的汇票交给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转让协议有关,应属职务行为。

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虽占有未经背书的汇票,但并不享有票据权利。

开发银行某分行在该汇票没有经刘建平背书的情况下,向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承兑,违反了《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在结算上有差错。

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明知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收到55万元系开发银行某分行结算差错所致,却不提出异议,并在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收到55万元中介费的基数上继续支付转让费,且收下了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为此开出的收据,足以表明其认可了开发银行某分行错付的55万元实际充抵其根据转让协议应向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的转让费。

故开发银行某分行的错付行为并未造成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损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其与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协议,是否应返还已取得的转让费,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可依据转让协议另行向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

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开发银行某分行及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结算差错的损害赔偿责任,因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案参考结论:

1、本案实为票据纠纷案。

在本案中,原告为最终付款人和出票人,应为票据债务人。

被告虽为付款人,但在其付款后取得汇票,即成为持票人向出票人享有了付款请求权而成为票据权利人。

但由于被告所为票据行为发生了不经收款人背书即向持票的第三人兑付汇票款的错误,原告作为出票人地位的票据债务人据此对被告产生了票据抗辩事由,即其可以被告的错误票据行为为理由而拒绝向被告付款。

故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是基于其作为票据债务人所享有的抗辩权所确立的。

2、如果原告抗辩事由为法院确认成立,则被告因其向原告的付款请求权实际不能实现,而产生了向其前手的追索权,此追索权应由追索权人自己行使,故本案在被告未主张追索权情况下,一审判决第三人向被告返还票款是不当的。

3、从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来看,原告对第三人提出的既有原因关系上的理由,又有票据关系上的理由。

但从票据关系上,因“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自行承担责任”的原则,原告在对付款人主张权利时,就不能对在先的付款请求权人主张权利,在先的付款请求权人对“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付款人应承担的责任不负有连带责任。

故本案第三人是不应当成为本案的某种性质的当事人的,其进行的票据行为,只能作为本案认定被告是否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的一个事实。

4、由于票据的可转让性及流通性,再加上原因关系的影响,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及权利义务内容往往难以弄清,这就需要我们认真分析纠纷的实质,正确把握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以便正确地处理纠纷。

参考理论分析

一、本案的主体问题

银行汇票,是银行签发给汇款人持往异地办理转帐结算或支取现金的票据。

本案所涉汇票是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银行出具的,在不确定收款人的情况下,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指定其法定代表人刘建平作为收款人,刘建平取得汇票未支付相应对价,刘建平本人亦明确表示其代表本人所在公司行使持票人权利,故票据权利仍属于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享有。

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有权提起诉讼。

开发银行某分行认为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是票据权利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票据是文义证券,当事人的一切权利义务必须以票据记载为准,而不能以票据上记载的文义以外的事由来认定票据上的权利义务。

本案所涉汇票记载的收款人是刘建平,而非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刘建平亦未背书转让;我国法律又不承认交付方式的转让,故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虽持有票据,却不享有票据权利。

开发银行某分行以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介绍信及刘建平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票据以外的证据,认定是刘建平要求其将款汇入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缺乏依据。

二、本案纠纷的性质

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票据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认为开发银行某分行错误兑付汇票造成其损失应承担责任,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因开发银行某分行的错误取得汇票款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合其诉讼请求及案件所涉法律关系分析,本案并不是单纯的因票据权利行使受到妨碍提起的诉讼,而是票据关系因票据的错误兑付而消灭后,权利人诉请法院作事后救济,其实质是由于开发银行某分行的汇票结算差错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

三、本案责任的承担

银行办理结算中,因错付或被冒领的,如造成客户资金损失的,要负责资金赔偿。

由此可见,开发银行某分行在本案中承担责任须具备两个前提:

1、存有结算差错;

2、造成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损失。

开发银行某分行没有收款人刘建平的背书即予兑付汇票,显然违反《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存有明显过错。

但是,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明知开发银行某分行错付,却不提出异议,且收下了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为此出具的收据,足以证明其认可了开发银行某分行的错付行为,同意将汇票款折抵作给付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费。

故开发银行某分行虽有过错,却未造成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损失,既然不存在损害结果,就毋须承担赔偿责任。

同理,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取得汇票款虽缺乏票据依据,但向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收取转让费却是有约可循的。

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对汇票款充抵转让费予以认可,则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就无返还汇票款之义务。

故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损失而不能成立。

四、应否将本案与转让协议合并处理。

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只对汇票所涉权利提起诉讼,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也未就转让协议转让费用纠纷提起反诉。

故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间的转让协议虽与本案有一定关系,但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将此一并纳入本案审理范围。

票据变造支票

案情简介

1996年6月6日,六月雪冷冻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为偿付借款,签发金额为人民币500元的中国银行某分行的转帐支票一张,交付速达压缩机有限责任公司。

当时,未记载收款人名称就交付了支票。

6月12日,有人持该支票到永利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建筑材料。

此时,该转帐支票的大小写金额均为人民币9500元,并且未有任何背书。

永利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收下支票当日,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栏内盖下自己的印章作为背书,再以持票人身份将支票交给建设银行某支行,由该支行于当日通过工商银行某分行从六月雪冷冻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帐户上划走人民币9500元,转入永利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帐户。

同年6月底,六月雪冷冻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开户银行对帐时,发现帐上存款短缺9000元,经双方核查,发现该转帐支票金额与存根不同,已被改写。

经协商无果,六月雪冷冻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起诉,称:

转帐支票金额已被涂改,请求确定该票据无效,并判令永利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经济损失9500元;支票金额有明显涂改痕迹,两有关银行未按规定严格审查,错划款项,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也应承担责任。

永利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

收下支票后经财务人员审核,没有发现有涂改或可疑之处,又是通过银行按正常途径收款的,自己无责任。

建设银行某支行辩称:

银行对转帐支票的审核手续为印鉴是否相符、日期是否有效以及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经审核,该三要素符合。

而发生存根与原件不一致的情况,银行不负责任。

工商银行某分行辩称:

收票时经多人仔细审阅,支票大小写金额均无涂改痕迹,故自己无责任。

法院认为:

永利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所取得的转帐支票字迹被消褪,金额大、小写均被变造,根据《票据法》规定,应为无效票据,持票人因此而取得的利益应予返还。

持票人不能证明该票据已经过几手而取得,故造成背书不连续的责任在永利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本案所涉刑事犯罪,不影响六月雪冷冻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行使票据利益返还的权利。

本案参考结论

永利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返还因无效票据而取得的利益。

永利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不应该取得该支票上的利益。

两家银行对背书是否连续的审查,显然未尽到一般注意。

本案的审理不影响刑事案件的处理,同样也不受刑事案件的影响。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是一起无效转帐支票利益返还纠纷。

主要涉及票据被变造后的法律效力、背书不连续的法律后果、银行审核票据的责任和票据上的民事责任与变造票据刑事案件的关系四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票据被变造后的法律效力

票据是一种要式有价证券,其形式与记载事项有严格的规定。

同时,票据又是一种文义证券,其权利的内容以及有关一切事项均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为准,不受票据上文字以外事项的影响。

作为票据之一的转帐支票,其记载事项的文字,除须遵守格式外,还须遵守文字记载的规定,不得随意更改,否则,要影响该票据的法律效力。

凡对已有效成立的某些不得改变的记载内容的更改,票据法上称为变造。

认定该转帐支票无效,判令永利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因无效票据而取得的利益是正确的。

同时,因该支票在被变造前,是一张已有效成立的金额为500元的票据,按票据法的一般原理,签章在变造之前的,签章人对原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负法律责任。

返还9000元,是正确的。

二、关于票据背书不连续的法律后果

转帐支票可以通过背书来转让,但法律对背书转让有较严格的规定。

我国《票据法》对此有规定。

背书不连续,票据债务人可拒绝履行债务。

在本案中,被告永利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转帐支票未经前手背书,只是自己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栏中盖上其公章,造成票据背书不连续,应该认为,永利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自己的背书,不能证明其为该支票合法的权利人,故不应该取得该支票上的利益。

那么,造成背书不连续的责任在哪方?

1.关于六月雪冷冻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以出具空白票据?

应承认持票人对空白票据的补充权,或称出票人授权持票人补充。

对于善意的持票人来说,该补充与出票人的原始记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因此,六月雪冷冻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记明收款人名称不影响该支票的效力,也不影响收款人依法背书转让。

本案的背书不连续与原告无关。

2.关于收款人速达压缩机有限责任公司转让支票未背书的责任。

该食品加工部收票后,可以不补充记载其为收款人,但转让时未背书的行为,对造成背书不连续却是有责任的。

但该支票上未曾有关于该食品加工部的任何记载,从票据的文义性来看,无法追究其责任。

3.关于永利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未曾背书支票的责任。

永利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支票时,应审查包括支票背书是否连续在内的票据的完整性,以及审查持票人的合法资格,因其忽视了这一点,未要求持票人背书完整,造成背书不连续,现又无法找到该前手,对此后果,只能由自己承担。

三、关于银行审查票据的责任

银行对票据的审查责任,仅限于形式审查,即对票据上记载的事项从字面要件上审查,只要做到业务要求的一般注意,即为尽职。

本案中,两家银行对转帐支票金额的大、小写已作了审查,故不应承担责任。

两家银行对背书是否连续的审查而言,显然未尽到一般注意。

四、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与刑事案件的关系。

永利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称本案为刑事诈骗之案。

但这与无效转帐支票利益返还的民事责任是属两个不同性质的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

本案的审理不影响刑事案件的处理,同样也不受刑事案件的影响。

票据公示催告

案情简介

1991年3月21日,红叶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安新华出差途经宝鸡时,被他人盗走汇往临安采购原料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金额为30万元,出票人是某中国银行支行,持票人是红叶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人是中国银行临安分行,承兑协议编号1—1—4,交易合同号码91—110,未向任何单位背书转让。

申请人于1991年3月26日向临安市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临安市城区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受理申请,并于接到申请的第二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分别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和向支付人中国银行临安分行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

经60天公告期,没有利害关系人向该院申报权利。

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于1991年5月30日判决:

一、宣告承兑协议编号为1-1-4和交易合同号码为9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工程科技 > 城乡园林规划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