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2 非气体放电式头灯自一0六年一月一日起实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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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2非气体放电式头灯自一0六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五十二之二、非氣體放電式頭燈

1.實施時間及適用範圍:

1.1中華民國一0六年一月一日起,使用於M及N類車輛之新型式非氣體放電式頭燈,應符合本項規定,且應使用符合本基準中「燈泡」及/或「LED(發光二極體)光源」規定之光源。

1.1.1中華民國一0六年一月一日起,使用於M及N類車輛之新型式非氣體放電式頭燈,禁止申請封閉式鹵素頭燈。

1.2中華民國一0七年一月一日起,使用於L類車輛之新型式非氣體放電式頭燈,應符合本項規定,且應使用符合本基準中「燈泡」及/或「LED(發光二極體)光源」規定之光源。

1.3中華民國一0八年一月一日起,使用於M、N及L類車輛之已符合本基準項次「五十二之ㄧ」規定之既有型式非氣體放電式頭燈,除申請少量車型安全審驗或逐車少量車型安全審驗者外,另應提出符合本項2.7之聲明文件,必要時審驗機構得以實品查核方式確認。

1.4除大客車及幼童專用車以外之車輛,申請少量車型安全審驗者,得免符合本項「非氣體放電式頭燈」規定。

1.5申請逐車少量車型安全審驗之車輛,得免符合本項「非氣體放電式頭燈」規定。

2.名詞釋義

各型頭燈係指符合2.7規格標示,及下列定義者

2.1封閉式鹵素頭燈:

意指鹵素頭燈元件組成包括反射鏡系統、光學系統及一或多個鹵素光源,所有零件在製程中已封成一體且其除非以破壞方式均無法拆解者。

L類車輛不得使用此類燈具。

2.2非對稱光型頭燈:

意指使用玻璃或塑膠透鏡、燈泡可更換且散發之光束為非對稱光型之頭燈。

2.2.1對於使用LED模組光源者:

2.2.1.1若備有電子式光源控制單元,則應視為構成頭燈之一部份,亦可為LED模組之一部份。

2.2.1.2若頭燈配備有LED模組,則其LED模組應符合本法規中12.之相關規定。

並應執行測試以確認其符合規範。

2.2.1.3構成主要近光燈之所有LED模組,其所發出之光通量總和依照12.5之規定進行量測,應大於等於一000流明。

2.2.1.4對於可更換式之LED模組,其LED模組之拆卸及更換,其應獲檢測機構確認符合12.1.4.1規定。

2.3對稱光型頭燈:

意指使用玻璃或塑膠透鏡、燈泡可更換且散發之光束為對稱光型之頭燈。

M及N類車輛不得使用此類燈具。

2.3.1類型A、B、C或D對稱光型頭燈

2.3.1.1對稱光型近光頭燈可使用二個燈泡光源而對稱光型遠光頭燈可使用數個燈泡光源。

2.3.1.1.1對於類型A及B對稱光型頭燈,當電壓為一三.二伏特時,其主要近光光束參考光通量不應超過九00流明。

2.3.1.1.2對於類型C及D對稱光型頭燈,當電壓為一三.二伏特時,其主要近光光束參考光通量不應超過二000流明。

燈具的設計應使燈泡可被裝設在正確的位置。

燈泡固定座應符合IEC60061規範之特性,並符合該燈泡類型之固定座資料表內容。

在符合「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之限制電壓值之下,裝置端子處電壓之控制,可依便利需要將其安裝於頭燈組內。

然而,進行近光燈及/或遠光燈試驗時,此電壓控制不應視為頭燈組一部分,且應於性能驗證測試期間將之斷開。

2.3.1.2對於使用LED模組光源者:

2.3.1.2.1若備有與LED模組相關之電子式光源控制單元,則應視為構成頭燈之一部份,亦可為LED模組之一部份。

2.3.1.2.2若頭燈配備有LED模組,則其LED模組應符合本法規中12.之相關規定。

並應執行測試以確認其符合規範。

2.3.1.2.3構成主要近光光束之所有LED模組,其所發出之光通量總和依照12.5之規定進行量測。

應符合下列最低限制規定:

類型A頭燈

類型B頭燈

類型C頭燈

類型D頭燈

近光燈最小值

150流明

350流明

500流明

1000流明

近光燈最大值

900流明

1000流明

2000流明

2000流明

2.3.1.2.4對於可更換式之LED模組,其LED模組之拆卸及更換,其應獲檢測機構確認符合12.1.4.1規定。

2.4透鏡:

指頭燈(元件)之最外層組件,其通過照明面傳遞光線。

2.5塗層:

指以一層或多層方式施加到透鏡外表面之材質。

2.6額外照明元件:

係指頭燈系統中提供轉彎光型之部分。

該元件獨立於產生主要近光光束之裝置,且由光學、機械及電子元件所組成,與其他燈具或標誌成組及/或採光學組成設計。

2.7規格標示

2.7.1封閉式頭燈包含以下清晰可見且不可被輕易除去之標示:

2.7.1.1廠牌(或其識別)。

2.7.1.2遠光功能之額定電壓/額定功率,及接續於其後之近光功能之額定功率。

2.7.1.3對於僅符合靠左行駛規定之封閉式頭燈,水平箭頭應指向當觀察者面對封閉式頭燈之右方,即:

車輛移動之道路側;不可申請此規格之燈具。

(如圖示,其中a至少五公釐)

例:

2.7.1.4對於藉由適當調整頭燈之設定後,可符合靠左、靠右行駛規定之封閉式頭燈,箭頭兩端應分別指向左方及右方。

例:

2.7.1.5對於僅近光燈功能符合本規範之頭燈者,應為字母SC。

2.7.1.6對於僅遠光燈功能符合本規範之頭燈者,應為字母SR。

2.7.1.7對於近光燈及遠光燈功能同時符合本規範之頭燈者,應為字母SCR。

2.7.1.8具有塑膠透鏡之頭燈,應有字母PL緊鄰上述2.7.1.5至2.7.1.6之符號。

例:

2.7.1.9對於符合本規範且設計用於產生主要近光光束,但不得與所有其他光學組成之照明功能同時點亮之近光燈燈泡:

於近光燈符號後面應增加一條斜線(/)。

例:

2.7.1.10即使頭燈安裝在車上時,上述2.7.1.3至2.7.1.9標示及符號應清晰可見且不可被輕易除去。

2.7.2封閉式鹵素頭燈包含以下清晰可見且不可被輕易除去之標示:

2.7.2.1廠牌(或其識別)。

2.7.2.2遠光功能之額定電壓/額定功率,及接續於其後之近光功能之額定功率。

2.7.2.3對於僅符合靠左行駛規定之封閉式鹵素燈泡光學元件,水平箭頭應指向觀察者面對封閉式鹵素燈泡光學元件之右方,即:

車輛移動之道路側;不可申請此規格之燈具。

(如圖示,其中a至少五公釐)

例:

2.7.2.4對於僅近光燈功能符合本規範之封閉式鹵素燈泡光學元件者,由字母HSC表示。

2.7.2.5對於僅遠光燈功能符合本規範之封閉式鹵素燈泡光學元件者,由字母HSR表示。

2.7.2.6對於近光燈及遠光燈功能同時符合本規範之封閉式鹵素燈泡光學元件者,由字母HSCR表示。

2.7.2.7符合本規範遠光燈規定之封閉式鹵素燈泡光學元件,最大光度值表示之參考符號。

2.7.2.8具有塑膠透鏡之封閉式鹵素燈泡光學元件,應有字母PL緊鄰上述2.7.2.5至2.7.2.7之符號。

例:

2.7.2.9對於符合本規範且設計用於產生主要近光光束,但不得與所有其他光學組成之照明功能同時點亮之近光燈燈泡:

於近光燈符號後面應增加一條斜線(/)。

例:

2.7.2.10即使頭燈安裝在車上時,上述2.7.2.3至2.7.2.9標示及符號應清晰可見且不可被輕易除去。

2.7.3非對稱光型頭燈包含以下清晰可見且不可被輕易除去之標示:

2.7.3.1廠牌(或其識別)。

2.7.3.2具有LED模組者,應標示該模組之額定電壓/額定功率/光源模組識別碼。

2.7.3.3LED模組本身須標示其廠牌(或其識別)/MD(或MODULE)開頭之光源模組識別碼。

惟若該LED模組為不可更換式,則可免符合本項規定。

2.7.3.4若具有非LED模組一部分且用以控制LED模組之電子式光源控制單元,則應標示其識別碼/額定電壓(或電壓範圍)/額定功率。

2.7.3.5對於僅符合靠左行駛規定之頭燈,水平箭頭應指向觀察者面對頭燈之右方,即:

車輛移動之道路側;不可申請此規格之燈具。

2.7.3.6對於藉由適當調整光學元件或燈泡或LED模組,可符合靠左、靠右行駛規定之頭燈,箭頭兩端應分別指向左方及右方。

(如圖示,其中a至少五公釐)

例:

2.7.3.7對於僅近光燈功能符合本規範之頭燈者,類型A頭燈由字母C表示,類型B頭燈由字母HC表示。

2.7.3.8對於僅遠光燈功能符合本規範之頭燈者,類型A頭燈由字母R表示,類型B頭燈由字母HR表示。

2.7.3.9對於近光燈及遠光燈功能同時符合本規範頭燈之規定者,類型A頭燈由字母CR表示,類型B頭燈由字母HCR表示。

2.7.3.10具有塑膠透鏡之頭燈,應有字母PL緊鄰上述2.7.3.7至2.7.3.9之符號。

例:

2.7.3.11符合本規範遠光燈規定之頭燈,最大光度值表示之參考符號。

若為組合或光學組成遠光頭燈,其所有遠光光束之最大光度值表示之參考符號。

例:

2.7.3.12對於符合本規範且設計用於產生主要近光光束,但不得與所有其他光學組成之照明功能同時點亮之頭燈燈泡或LED模組:

於近光燈符號後面應增加一條斜線(/)。

例:

2.7.3.13對於配備燈泡,且僅在施加六伏特或一二伏特之電壓下符合10.規定之頭燈者,應於燈泡座附近畫有一個24打叉(x)之標誌表示。

2.7.3.14上述2.7.3.5至2.7.3.13標示及符號應清晰可見且不可被輕易除去,且應置放於頭燈內部或外側部件(透明或不透明部份),不得被頭燈散發光源之透明部分分離。

當頭燈安裝於車上或可動件(如引擎蓋、行李廂蓋等屬車體上可掀式之鈑件)被開啟時,任何情況下這些標示及符號應清晰可見。

2.7.4對稱光型頭燈包含以下清晰可見且不可被輕易除去之標示:

2.7.4.1廠牌(或其識別)。

2.7.4.2燈泡或氣體放電式光源類型。

2.7.4.3具有LED模組者,應標示該模組之額定電壓/額定功率/光源模組識別碼。

2.7.4.4LED模組本身須標示其廠牌(或其識別)/MD(或MODULE)開頭之光源模組識別碼。

惟若該LED模組為不可更換式,則可免符合本項規定。

2.7.4.5若具有非LED模組一部分,用以控制LED模組之電子式光源控制單元,則應標示其識別碼/額定電壓(或電壓範圍)/額定功率。

2.7.4.6箭頭兩端指向左方及右方。

2.7.4.7對於僅近光燈功能符合本規範之頭燈者,類型A頭燈由C-AS表示(如圖示,其中a至少五公釐),類型B頭燈由C-BS表示,類型C頭燈由WC-CS表示,類型D頭燈由WC-DS表示。

例:

2.7.4.8對於僅遠光燈功能符合本規範之頭燈者,類型B頭燈由R-BS表示,類型C頭燈由WR-CS表示,類型D頭燈由WR-DS表示。

2.7.4.9對於近光燈及遠光燈功能同時符合本規範頭燈之規定者,類型B頭燈由CR-BS表示,類型C頭燈由WCR-CS表示,類型D頭燈由WCR-DS表示。

2.7.4.10具有塑膠透鏡之頭燈,應有字母PL緊鄰上述2.7.4.7至2.7.4.9之符號。

例:

2.7.4.11除類型A頭燈以外,符合本規範遠光燈規定之頭燈,8.2.2.3規定最大光度值表示之參考符號。

2.7.4.12對於符合本規範且設計用於產生近光燈,但不得與所有其他光學組成之照明功能同時點亮之頭燈燈泡、氣體放電式光源或LED模組:

於近光燈符號後面應增加一條斜線(/)。

例:

2.7.4.13上述2.7.4.6至2.7.4.12標示及符號應清晰可見且不可被輕易除去,且應置放於頭燈內部或外側部件(透明或不透明部份),不得被頭燈散發光源之透明部分分離。

當頭燈安裝於車上或可動件被開啟時,任何情況下這些標示及符號應清晰可見。

3.非氣體放電式頭燈之適用型式及其範圍認定原則:

3.1廠牌相同。

3.2光學系統特性相同。

3.3藉由反射、折射、吸收或變形而影響光學效果之元件應相同。

3.4光束種類(近光、遠光或兩者)相同。

3.5燈泡、氣體放電式光源或光源模組特定辨識碼等之所屬類型(Category)相同。

3.6兩相對稱而安裝於車輛左右兩側之裝置應視為相同型式。

4.一般規範

4.1對稱光型頭燈以外之頭燈之主近光燈只允許一個燈泡光源或一個(含)以上之LED模組,可額外裝設燈泡光源或LED模組之條件如下:

4.1.1為產生轉彎光型,近光頭燈內可增加一個符合本基準規定之燈泡光源或一個(含)以上之LED模組。

4.1.2可在近光頭燈內附加一個燈泡光源、一個(含)以上LED模組,用以產生紅外線,然其需和主要光源同時點亮。

若有任一主要光源失效時,附加之光源需自動關閉。

4.1.3附加燈泡光源或任一LED模組失效時,頭燈亦需符合近光頭燈之要求。

4.2遠光燈光源規定

4.2.1非對稱光型頭燈者,不論產生近光光束之光源型式(燈泡或LED模組),用於每個個別的遠光燈光束可使用下列數種光源:

(a)基準「燈泡」所列之一或多個燈絲光源;或

(b)LED模組。

4.2.2對稱光型頭燈者,不論產生近光光束之光源型式(LED模組、燈絲光源、氣體放電式光源),用於每個個別的遠光燈光束可使用下列數種光源:

(a)基準「燈泡」所列之一或多個燈絲光源(類型A、B、C及D);或

(b)基準「燈泡」所列之氣體放電式光源(類型E);或

(c)LED模組(類型B、C、D及E)。

4.2.3除4.2.1及4.2.2外者,不論主近光光束使用何種光源(燈泡或LED模組)來產生,個別之遠光光束可使用符合本基準之燈泡或LED模組等多光源。

4.3設計用來交互提供遠、近光光束或是提供近及/或遠光光束或包含額外光源及/或額外照明元件以產生轉彎光型之頭燈,任何整合於頭燈內用以達成此功能之機械、機電或其他裝置,其結構應符合下述:

4.3.1在正常使用狀態下該裝置之強度應可操作五0000次。

為確保其能符合此規定,負責認證測試之檢測機構可:

(a)要求申請者提供執行此測試所必須之設備。

(b)當申請者提供具有相同構造(裝配)頭燈滿足此項規範之認證測試報告時,可省略此測試。

4.3.2對稱光型頭燈以外之頭燈:

當發生故障時,在H-H線上方之光度值應不超過近光燈於8.1規定之值;此外,對於設計提供近光及/或遠光以產生轉彎光型者,在點25V(VV線、1.72D)處應滿足至少二五00燭光之規定。

當執行此測試確認是否符合相關規範時,負責執行此認證測試之檢測機構應參考由申請者所提供之資料。

4.3.3對稱光型頭燈:

除了用來產生轉彎光型之額外光源及額外照明元件外,當發生故障時,必須能自動切換為近光光束或藉由諸如關閉開關、亮度變暗、校準器向下及/或替代功能等方法調整為符合下述光度計條件之狀態:

其產生區域一之值不超過一二00燭光及0.八六D-V至少在二四00燭光。

4.3.4除了用來產生轉彎光型之額外光源及額外照明元件外,無論是主要近光光束或遠光光束都應能正常作動且應無機械故障而導致無法切換之可能。

4.4燈具發光顏色:

車輛安全檢測基準項目「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之發光顏色定義應適用於本項法規。

5.燈具額定電壓與功率

5.1除LED模組,頭燈應以額定電壓一二伏特之無色標準燈泡檢查。

在試驗期間應調節供應燈泡一三.二伏特之電源,以致獲得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項目「燈泡」相關資料表所載之參考光通量。

5.1.1對稱光型頭燈:

於光度量測過程期間為保護標準(Etalon)燈泡,允許以不同於一三.二伏特參考光通量之光通量進行量測。

若檢測機構選擇該方式進行測量,則其光度值應乘以標準(Etalon)燈泡之

係數進行修正,以便驗證光度要求。

其中:

依燈泡類型規格在一三.二伏特時之參考光通量。

量測時所使用之實際光通量。

5.1.2除對稱光型頭燈外之頭燈:

測量時,燈泡之光通量可能不同於在一三.二伏特時之參考光通量。

在這種情況下,光度值應按照標準(Etalon)燈泡之個別係數進行修正(F=phiobj./phi(電壓))。

5.2封閉式鹵素頭燈在一三.二伏特試驗電壓下,遠光燈之功率應不大於七五瓦特,近光燈之功率應不大於六八瓦特。

5.3除本法規另有規定外,否則LED模組應分別以六.三伏特、一三.二伏特或二八伏特進行量測。

由電子式光源控制單元操作之LED模組應依申請者宣告方式進行量測。

5.3.1使用LED模組光源之類型A、B、C或D對稱光型頭燈,除本法規另有規定外,否則應分別以六.三伏特或一三.二伏特進行量測。

由電子式光源控制單元操作之LED模組應依申請者宣告方式進行量測。

5.3.2具備LED模組光源之類型E對稱光型頭燈,除本法規另有規定外,否則應分別以六.三伏特或一三.二伏特進行量測。

由電子式光源控制單元操作之LED模組應依申請者宣告方式進行量測。

5.4對於配備LED模組及燈泡之頭燈,其中與燈泡相關之部分應單獨依照5.1之規定進行測試,而與LED模組相關之部分應單獨依照5.3之規定進行測試,接著納入之前燈泡之測試結果當中。

5.5檢測基準項目「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規定允許使用包含適用於其他光源固定座(Holder)。

然而本法規內LED與其它光源之組合,則不適用於主要近光光束或轉彎光型或遠光光束。

5.6LED模組應:

5.6.1除指定之LED模組為不可更換式外,其僅能在使用工具下從該裝置拆下。

5.6.2應具備不論是否使用工具,其皆不得有與其它經認證之可更換式光源進行互換之設計。

6.配光螢幕規範

6.1封閉式鹵素頭燈及非對稱光型頭燈配光螢幕如圖一至圖三所示,對稱光型頭燈配光螢幕如圖四、圖四之一至圖四之三所示(單位:

公釐)。

 

圖ㄧ:

球面座標網與投影幕

 

圖二:

近光燈量測點位置

 

圖三:

遠光燈量測點位置

 

圖四:

球面座標網與投影幕

 

H-H:

水平面

V-V:

垂直面

通過頭燈焦點

圖四之一:

類型A對稱光型近光光束之測試點及區域

通過頭燈焦點

H-H:

水平面

V-V:

垂直面

圖四之二:

類型B對稱光型近光光束之測試點及區域

圖四之三:

類型C、D及E對稱光型近光光束之測試點及區域位置

6.2近光燈須提供足夠清楚之"明暗截止線(Cut-off)"以便該頭燈可以正確調整至光學量測及裝在車輛上之對準用。

6.2.1封閉式鹵素頭燈:

明暗截止線在配光螢幕vv線左側為水平直線,而另一邊則不應超越四五度角之HVH1線與hh線上方二五公分之H1H4線所組成之HVH1H4轉折線,及水平線上方傾斜一五度的HVH3線。

6.2.2對稱光型頭燈:

使用位於頭燈前方一0或二五公尺處及H-V右側角度之配光螢幕進行對準。

配光螢幕應有足夠進行測試及調整近光燈之明暗截止線於V-V線任一側至少超過三度之寬度。

明暗截止線原則上為ㄧ水平直線,應位於水平線左右三度範圍內儘可能為直線。

6.2.2.1各類近光光束應符合下表要求

6.2.2.1.1表三:

類型A對稱光型近光光束之配光要求(如圖四之一)

6.2.2.1.2表三之一:

類型B對稱光型近光光束之配光要求(如圖四之二)

6.2.2.1.3表三之二:

類型C、D及E對稱光型近光光束之配光要求(如圖四之三)

6.2.3非對稱光型頭燈:

6.2.3.1照度分布所提供之明暗截止線(如圖一之一)應:

(a)左側為水平段;

(b)右側為上升之”肘-肩段(Elbow-shoulder)”,且該”肘-肩段”應有清晰邊緣。

6.2.3.2主要近光光束頭燈應以目視方式藉由明暗截止線對準如下:

使用位於頭燈前方一0或二五公尺處之配光螢幕並參考圖一進行對準。

配光螢幕應有足夠進行測試及調整近光燈之明暗截止線於V-V線任一側超過至少五度之寬度。

6.2.3.2.1對垂直方向之調整:

明暗截止線之水平部分應自線段B下方往上移動,且調整至位於H-H線下方百分之ㄧ(0.五七度)處。

6.2.3.2.2對水平方向之調整:

其明暗截止線之”肘-肩段”自右而左移動,且應於移動後保持於水平位置以便:

(a)在0.二度D線段上方,其”肩段”應不越過線段A到達左側,且

(b)在0.二度D線段或其下方,其”肩段”應通過線段A,且

(c)”肘段”之彎曲處原則上應位於V-V線左或右側正負0.五度處;

圖一之一

6.2.3.3當一頭燈對準後無法符合8.1、8.1.2及10.3之要求時,可改提供一光束軸無位移超過下述之截止線:

自線段A水平移動超過:

向左0.五度或向右0.七五度;且垂直方向於線段B處向上或向下移動不超過0.二五度。

6.2.3.4然而若垂直方向調整後仍無法在上述6.2.3.3描述之容許範圍內達到所要求之位置時,應使用7.2.2.3所述之方法,於明暗截止線達到要求之最低標準時完成光束於垂直與水平方向之調整。

6.3對於以下述方式構成轉彎光型之頭燈,其應於下述狀態進行測試,且應符合前述5.4之規定。

6.3.1以旋轉近光燈或是水平移動明暗截止線轉折處之燈具者,應在整個頭燈總成已水平校準後(如利用旋轉配光儀),進行測試。

6.3.2在未水平移動明暗截止線轉折處之狀況下,以移動一組或一組以上燈具之光學零件者,應在零件位於作動位置末端時,進行測試。

6.3.3在未水平移動明暗截止線轉折處之狀況下,藉由一組額外之燈泡光源或一個(含)以上之LED模組來獲得轉彎光型者,應在此燈泡光源或LED模組啟動之狀況下,進行測試。

7.試驗前燈具校準

7.1封閉式鹵素頭燈應校準近光光束使明暗截止線水平部份位於螢幕h-h線下方二五公分處。

明暗截止線轉折處應位於v-v線上,若無明顯之轉折點,則以75R及50R兩點之照度為校準判斷之依據。

若校準後,無法符合近、遠光燈之配光要求,允許在水平方向一度(四四公分)範圍內、垂直方向不超過h-h線重新校準。

為方便明暗截止線的校準,燈具部份區域可加以遮掩以突顯明暗截止線。

7.2對稱光型頭燈應校準近光光束符合以下規定:

7.2.1水平方向調整,光型盡可能對稱於v-v線(如圖五)。

明暗截止線標稱位置

從標稱位置起算

0.二度線性範圍

圖五對稱光型頭燈明暗截止線形狀和位置

 

7.2.2垂直方向調整,明暗截止線之水平部分應對準h-h線下方(0.五七度)處。

然而若垂直方向調整後仍無法在容許範圍內達到所要求之位置時,應使用7.2.2.3所述之方法,於明暗截止線達到要求之最低標準時完成光束於垂直方向之調整。

7.2.2.1依上述7.2.1水平調整後進行垂直調整,明暗截止線從下方移動至標稱垂直位置。

明暗截止線標稱位置位於h-h線下方一度並對稱v-v線。

如水平部份不為直線而為微彎或有斜角,則類型B頭燈之明暗截止線不能超出v-v線左右正負三度及標稱位置上下0.二度範圍;類型A、C及D頭燈則為上下0.三度範圍(如圖五)。

7.2.2.2下列三種無法執行明暗截止線目視垂直調整之狀況,可採7.2.2.3之計算方式進行量測:

類型B頭燈超過標稱位置上下0.二度、類型A、C、D及E頭燈超過標稱位置上下0.三度、明暗截止線的水平部份不具線性或清晰。

7.2.2.3明暗截止特性量測

7.2.2.3.1需執行通過明暗截止線的水平部分間隔0.0五度的垂直掃描量測,測量距離二五公尺使用直徑約三0公釐的光度計,明暗截止特性量測若符合,則需再執行一次二五公尺測量。

7.2.2.3.2開始掃瞄時需從下往上掃描並通過明暗截止線沿著垂線負三度、負一.五度、正一.五度和正三度。

量測時,明暗截止線的特性應符合下列要求:

7.2.2.3.2.1不可產生超過一條以上之可視明暗截止線。

7.2.2.3.2.2明暗截止線的清晰度:

如沿v-v線±2.5線通過明暗截止線垂直掃描水平的部分,量測最大值為:

G=(logEV-logE(V+0.1°))

G稱為明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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