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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避税转让定价案

福建厦门反避税(转让定价)调查

一、企业情况介绍

A企业是厦门一家成立近20年的外资企业,主要从事各类真皮和PU皮鞋的贴牌加工,目前进入稳定生产与获利期。

但是,从近几年的财务报表看,公司却处于微利或亏损状态。

但是,连年微利或亏损的A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却在稳步扩大,公司从最初的4条生产线增加到现在的14条生产线,年生产能力从最初的400万双增加到现在的1000万双,同时注资步伐也是紧锣密鼓,注册资本从最初的40万美元增加到现在的900万美元。

二、避税疑点  

1、是该公司的主要客户是一家名为TT的美国公司,两家公司之间交易金额巨大,所有的生产指令均由TT公司下达,加工费由两家公司事先规定好,A公司并没有自主作价权。

2、是该公司有“避税”前科,以前年度被税务部门反避税调整后,该公司进行了资本变更,其大股东全部变更为个人,客观上存在利用自然人隐瞒关联交易的嫌疑。

考虑到前期数据分析和企业在成本耗用等方面正常,但增值税税负极低等情况,调查人员分析认为该企业极可能存在利用关联交易进行避税的问题。

三、调查过程

企业辩称与TT公司之间不存在相互投资的关系,在管理组织上也没有互派高层管理人员,其关系仅仅是一般的贸易伙伴关系。

调查人员再次对大量的数据进行重新分析,并重点锁定资金流向。

证据显示,TT公司的所有货款均是通过境外某地区的一家银行汇给A公司,而该行的总行恰恰位于股东居住地,该账户的控制人恰恰就是A企业的主要股东。

四、调整方案

反避税调查共计调整应纳税所得额2807万元,企业补缴所得税293万元。

湖南株洲反避税(转让定价)调查

一、企业情况介绍

1998年,某机械公司与加拿大某公司组建了一家合资企业,2000年投产。

该企业设备先进,技术高端,管理规范。

但销售规模逐年扩大的背后,却是连年亏损。

2000年—2003年,该企业都是高额亏损;至2006年,已累计亏损达到1亿余元。

尽管连年亏损,但公司的股本结构却悄然发生变化,中方股权由49%减少至15%;同时,外方公司在获得绝对优势股权后,2004年、2005年连续加大投入,仅2004年增加的投资比上年增长90%以上。

二、调查过程

在企业堆积如山的财务报表、生产订单、销售发票、销售合同、定价原则等文件中,调查组发现了一份该合资企业与我市某航空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资企业)签订的销售合同。

2006年,该内资企业转让了合资企业的一条生产线,为外方公司加工零件。

比对发现,尽管两家企业使用同样的设备,加工同样的零件,销售给同一个客户,且内资企业的加工单价比合资公司还低15%;但因“有利可图”,内资企业与客户签订了长达10年的加工协议。

内资企业的加工价格低,反而有利润,而合资企业却连年亏损。

调查组还发现,该合资企业属“来料加工”企业,原材料由外方公司提供,产品加工完再返销给外方公司。

不承担投资和销售风险,无核心技术研发,属于典型的单一生产功能企业。

三、亏损是否合理、转让定价避税的事实是否存在

外方公司总部的高级税务顾问提出,企业无避税的主观意愿,连年亏损也是客观事实。

由于行业的特殊性,技术人员的培训、生产启动期长,使得最初几年企业产能和产量上不去;加上“911”和SARS等因素,导致了航空订单不可预料被取消,直接造成了企业的亏损。

同时,外方母公司花巨资聘请全球四大会计事务所之一——德勤会计事务所,出具关联交易定价审核报告,断言该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合理,否认企业转让定价的事实。

企业行为如何定义,调查组请来了我国税务系统反避税领域的权威人士贺连堂先生。

贺先生认为,从企业功能上进行分析,该合资公司主要职能是加工制造,仅相当于母公司的一个生产车间。

母公司决策失误带来的亏损,不应该由其子公司承担。

这样既认定了企业亏损不合理,又确定了企业存在转让定价避税的事实。

国税调查人员认为,可以对企业进行转让定价调整,即重新确认利润水平和获利年度。

四、调整方案—利润率的确定

“虽然企业只具备单一生产功能,但技术含量高,固定投入大,税务机关应充分考虑企业的成长期,承认企业3—4年的合理亏损年度。

”外方公司上海总部的相关人士认为,调整年度的税前利润率,应在3%以下。

调查组一边谈判,一边广泛收集各类信息。

通过调用国际上通用的BVD数据库,税务机关对比分析了母公司、兄弟企业、同类可比企业的财务和利润情况。

国税机关经过详实的调查取证后,咬定谈判目标,“企业的利润率应维持在5%以上。

且2000至2006年账面上反映的亏损,均应调整为盈利。

2009年11月底,双方谈判终于有了结果。

企业共调增2001年—2008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7亿元,企业调整后的获利年度确定为2006年,获利年度至少提前了7年,按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755.25万元(两年免税和一年减半征收),补缴2008年企业所得税款50.97万元,并按规定加收利息;同时,确认该企业以后年度税前利润率均不得低于5%。

江苏一充有

(一)概况

江苏一充有限公司是开曼一充有限公司和两家境外企业于1994年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投资总额6000万美元,注册资本3000万美元,其中开曼一充有限公司持有83%股份,两家境外公司股份很少,角色是战略投资者。

开曼一充有限公司是境外著名企业一充集团的子公司,江苏一充有限公司的真正母公司就是一充集团。

从1996年建成投产即经税务机关批准享受“双高企业”适用15%优惠税率。

从1996~2001年累计销售24亿元,其销售状况之好可见一斑,但正是这样一家公司,从开业至2001年末账面累计亏损1.9亿元,累计应纳税所得额-1.7亿元,除1996年外,所有年度均亏损,且1996年的利润主要来自汇兑收益而并非经营利润,1996~2001年实际缴纳增值税1100万元,增值税税负仅为0.24%。

(二)避税疑点

通常一家企业开始经营的前3年由于期初开办费用较高,市场没有打开,所以有一定的亏损是正常的,但步入正轨后,情况应该扭转,江苏一充有限公司却一直持续亏损,和表面的繁荣相比,显得很不协调。

由于其境外母公司是上市公司,调查人员通过查阅其上市公司年报和证券公司历年的分析报告,掌握了该公司的财务运作报告、历年财务资料、个股研究报告、中国所有相同生产企业名单、生产设备、生产原料来源、制造和应用技术的发展情况及历年供需情况等大量资料,为确认公司组织结构、内部职能结构,分析转移利润的动机提供了有力依据。

“从母公司的财务状况看,主要产品毛利率达到20%,而这边销售同样的产品毛利率只有5%,这证明了该企业存在与母公司进口进行关联交易转让定价避税的嫌疑。

(三)调查审计工作的开展情况

1、确认关联交易事实

江苏一充有限公司在1996~2001年销售产品23.55亿元,其中关联出口销售8976万元,关联内销40694万元,全部关联销售为49670万元,占总销售额的21.09%。

从价格看,关联销售和非关联销售两者并没有太多的差异。

“销售产品既有关联企业,也有非关联企业,如果两者价格相差悬殊,很容易被税务机关发现,所以从关联销售所占比例不大且价格差异不大,就可以判断企业不是通过销售环节进行转让定价的。

调查人员将目光转向了购进环节,他们对企业1996年至2001年共115批次2583条入库记录逐条与原始发票进行了核对,为便于与可比方比较、分析,调查人员还按贸易方式、原材料规格、型号等对原材料采购记录进行各项分类统计。

经对供应方统计分析后,发现全部材料均从台湾母公司购进,确认其均为关联采购,“由于没有其他采购材料的可比额,原材料价格利于操纵。

”税务人员说。

2003年6月底调查小组形成案头审计意见,将疑点锁定在原材料的购进环节。

2、非关联价格确定

由于企业原材料100%从其母公司进口,所以无法从企业自身的采购交易中找到可比方。

“确定转让定价的可比价格要考虑的因素很多,不是随便找到一个非关联企业的价格就可以的,数量、质量、质保条款、付款期限等等都会影响价格,要根据这些情况对可比价格进行调整后,才能成为可比价格。

”税务机关认为此案最大的困难就是寻找可比价格。

调查人员通过互联网、报纸、杂志了解到国内生产相同产品的几家企业,马上向这几家企业所在的税务机关发出了《关联企业转让定价调查工作联系单》,请他们提供这些企业的产品型号和价格目录。

各地税务机关的反馈陆续到达,调查结果显示这几家企业均为合资企业,且均从其关联企业购进材料,这些价格不能作为非关联可比价格。

该企业1994年在江苏设厂前提交给董事会的投资可行性研究报告,因为时间很久了,而且不涉及企业的购销情况,所以之前对它并没有引起太多的重视。

果然,在分析预期投资收益时,报告中提到了广东省的一家企业,这家企业会不会存在非关联购进原材料呢?

调查人员向该企业所属税务机关发出了查询要求,很快收到了回函,明确该企业为非关联交易,并提供了历年经营情况、采购原材料价格、产品销售价格。

为了对两家企业进行可比性因素分析,使调整方法和方案更为合理准确,领导小组决定派员赴该企业进行异地调查。

调查人员根据取得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及相关资料,按照《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中可比非受控价格法的要求进行了两个方面的比较:

一是分别比较了加权平均单价、主要规格的单价和加权平均价格,三组价格的差异程度基本一致,确定可以采用加权平均价格作为价格基础;二是详细比较了影响交易价格的因素如交易条件、品质、质保条款、质量和用途、货款支付形式等。

在对可比差异进行量化调整后确定各年度可比价格差异,最后分析整理形成《关于反避税全国联查项目异地调查的报告》,进一步认定二者在各方面具有一定可比性。

(四)调整方案

调查人员对该公司1996至2001年关联进口的原材料采用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实施了转让定价调整,在企业自行调整应纳税所得额1.8亿元的基础上再调整应纳税所得额为2亿元,补缴所得税178万元。

自2002年转让定价调查后,该公司所得税共计缴纳2500多万元,其中2003年451万元,2004年1059万元,2005年1~9月1037万元,增值税由账面留抵826万元转变成2003年度缴纳1984万元税款,2004年2700万元,四年平均增值税税负由0.24%上升到2.5%,增长近十倍。

美国转让定价案——葛兰素史克公司分析

2006年9月11日,美国国内收入局(InternalRevenueService,以下简称“IRS”)宣布成功地解决了与美国制药界巨头葛兰素史克公司(GlaxoSmithKlineHoldingsInc.&Subsidiaries,以下简称“GSK”)的转让定价税务争端。

GSK向IRS支付34亿美元的税金,还放弃18亿美元的应得退税款。

作为回应,IRS撤销对该公司的逃税指控。

这是迄今为止美国历史上最大的一次转让定价调整案例。

一、基本案情

葛兰素公司(GlaxoSmithKline,作为葛兰素集团公司的统称)是全球最大的以研究开发为基础的制药企业之一,在新药开发技术方面居世界领先地位。

葛兰素公司的总部设在英国,以美国为业务营运中心。

葛兰素公司在世界39个国家拥有99个生产基地,产品远销191个国家和地区,在全球拥有10万余名掌握专业技能的员工。

现在的葛兰素公司是由葛兰素威康(GlaxoWellcom)和史克必成(SmithKlineBeecham)两家公司强强联合,于2000年12月成立的。

葛兰素威康公司和史克必成公司均在英国。

从功能上分析,葛兰素英国母公司承担了研发职能,拥有葛兰素公司的传统医药产品的商标及专利权。

在20世纪70年代,葛兰素公司的前身葛兰素威康公司在美国成立子公司GSK,主要负责装药、成品工作以及在美国市场上营销、分销传统医药产品的功能。

GSK从英国母公司处得到许可证,并向英国母公司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一开始为了使GSK盈利,特许权使用费率较低,1987年才根据独立交易原则提高了特许权使用费率。

GSK做了一些和产品有关的临床试验,费用都从英国母公司处得到了补偿。

所有的营销方案及计划都是由英国母公司制定并且在其他市场使用过,然后才引入美国市场的。

合并前后葛兰素母子公司各自的功能没有发生大的变化。

1994年,葛兰素威康的美国子公司GSK向美国税务当局IRS提出预约定价(APA)申请,但未获得批准。

APA涉及母子公司之间利润的分割,同样也涉及英、美两国税收利益的划分。

1999年12月,英、美两国税务当局就葛兰素威康公司进行双边磋商。

2000年,葛兰素威康公司和史克必成公司合并。

合并后,GSK发现IRS在拒绝自己提出的APA申请的同时,接受了当时的竞争对手史克必成的美国子公司的APA申请,并达成协议。

GSK认为相对竞争对手而言自己多缴纳了税,并多承担了风险,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受到了不公平待遇。

2004年1月,英、美双方税务当局谈判破裂。

IRS认为GSK与其英国母公司之间存在转让定价问题,把大部分利润转移到了英国,因此,向GSK发出了欠税追缴通知单,涉税调整年度为1989~2005年。

同年4月,GSK向法院提起第一次诉讼,2005年4月又提起第二次诉讼。

经过激烈的争论,2006年9月11日,IRS与GSK达成庭外和解。

二、争论焦点

(一)GSK是分销商还是全职子公司

GSK认为,英国母公司研究开发了传统医药产品,且拥有这些产品的商标和专利权,所有的技术、营销平台和策略都是母公司开发并拥有的,因此,英国母公司是所有无形资产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GSK的功能仅为营销、分销;GSK使用这些无形资产并获益,因此,需要向英国母公司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在确定GSK的利润时,可以用再销售价格法。

IRS认为,GSK是一个全职子公司,不仅承担营销、分销功能,还承担一定的研发和制造功能;英国母公司的功能则类似于合约制造商,不应该拿到大部分的利润,而只能用成本加成法,拿到一个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加成。

(二)GSK是研发型无形资产还是营销型无形资产

GSK认为,自己在美国市场上获得的成功和丰厚利润是英国母公司的研发型无形资产带来的。

英国母公司一直以研发为理念,是全球制造业的巨头之一,其研发的传统医药产品疗效显著、声名显赫,在世界各国市场上都占据了重要地位。

美国市场与其他国家市场没有什么不同,利润大部分也是研发型无形资产带来的,因此,大部分利润都应归英国母公司所有。

IRS用剩余利润分割法把大部分利润划给美国子公司是不合理的。

IRS认为,GSK的营销型无形资产起了主要作用,如果没有GSK在美国市场上所做的大量的广告、宣传、推销、促销等活动,葛兰素公司的传统医药产品不可能在美国市场上这么受欢迎,也就不可能有如此丰厚的利润。

因此,利润的大部分应归GSK所有,英国母公司拥有无形资产所有权,只能赚取一个合理的特许权使用费,超额利润不应归英国母公司所有。

(三)GSK是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还是经济意义上的所有权(无形资产)

GSK认为,英国母公司是所有无形资产的法律所有权人,因此,无形资产带来的收益都应归其所有。

IRS认为,判断收益的归属应该看其经济实质,强调了市场营销活动对提高无形资产价值的贡献。

IRS经过调查认为,GSK自1989年以来进行的市场营销活动价值很高,市场营销型无形资产和商标的高价值是市场营销活动的结果,体现在传统医药产品的销售价格中。

GSK是这些无形资产的经济所有权人,因此,超额利润应归其所有。

IRS运用剩余价值分割法,根据GSK销售额、GSK的市场营销活动、英国母公司拥有的专利权等因素,将实现的利润大部分分配给了GSK。

(四)GSK是否存在APA歧视待遇

GSK认为,IRS对市场竞争双方——葛兰素威康和史克必成在美国的子公司采取了不平等对待的态度,IRS与GSK的竞争对手史克必成美国子公司就其药品泰胃美(Tagamet)签订了APA协议,而拒绝了GSK就其药品善胃得(Zantac)提出的APA申请,Zantac与Tagamet是功能相同的替代性竞争产品。

IRS的区别对待使得GSK和史克必成的美国子公司处于不平等的竞争地位。

GSK比史克必成美国子公司多承担了风险与不确定性。

IRS表示,这并不是歧视性待遇,而是因为与GSK签订APA协议的时机尚不成熟。

早在1992年,IRS就开始对GSK进行了转让定价审计。

GSK1994年提出APA申请时,转让定价审计尚未完成,因此,IRS没有接受该申请。

三、本案启示

葛兰素史克案件是美国历史上最大的一次转让定价调整案例,调整税额达34亿美元,时间跨度长达16年。

IRS表示,这个案例表明了转让定价问题是美国企业税务管理中最大的问题之一,今后IRS要以转让定价为其工作重点。

美国的反避税工作较为成熟和完善。

相对美国而言,我国的反避税工作起步较晚,因此,转让定价问题也是我国税务管理中的最大问题之一,它不仅操作复杂,而且涉及国与国之间税收利益的分配问题。

自2004年以来,我国反避税工作逐渐走上正轨,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与在反避税方面比较先进的国家相比,我们还有一定的差距。

葛兰素史克案件在各方面对我国反避税工作都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1.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多为加工类型,我们原先关注的更多是有形资产的转让定价,对无形资产的转让定价重视不够,很少对无形资产转让定价进行调查。

葛兰素史克案件使我们对无形资产转让定价有了新的认识。

2.葛兰素史克案件中IRS强调了营销型无形资产在创造利润中的重要作用。

我国很多外商投资企业与GSK的情况类似,将来开展反避税工作时可以参考葛兰素史克案件做出更大的转让定价调整。

3.IRS对葛兰素史克案件运用了剩余利润分割法,而我国应用的一般是成本加成法或净利润法。

事实上,如果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最终在国内市场上销售,其营销活动对无形资产有增值作用,所以运用剩余利润分割法更加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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