杀鸡取卵的刑法学思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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杀鸡取卵的刑法学思考
是关于想象竞合犯的。
还有一个关于牵连犯的。
总论就是关于想象竞合犯的概念与特征,分论就是具体分析一个相关的案例,
总的来说,那个杀鸡取卵其实就是为了追求某类犯罪结果而不计后果,又导致了其他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形。
有一个案例会比较好。
例子是盗窃电力电缆造成损失特别巨大,作为想象竞合犯处理的情形。
某人向人群中扔炸弹,目的是为了杀害某甲,结果当场炸死某甲,同时造成了其他三人重伤,一部价值十万元的轿车损毁。
这样就可以作为想象竞合犯来分析。
从概念、特征、处罚、与牵连犯和法条竞合犯的区别等方面入手,先作出理论的陈述,然后可以举出案例,结合理论进行分析。
可以上网查找想象竞合犯的论文啊。
如果可以也把德国、日本、大陆和台湾关于想象竞合犯的基本观点简单比较一下,那样就理论性很强了。
要多中国知网看一些论文。
就查想象竞合犯方面的论文,找个三四篇,打印出来,把相同的观点总结出来。
比如就找于志刚的,看他的观点是什么,按照他的观点回答,大概会比较高分,但一定不要原文照抄。
杀鸡取卵 成语杀鸡取卵
拼音shājīqǔluǎn 解 释为了要得到鸡蛋,不惜把鸡杀了。
比喻贪图眼前的好处而不顾长远利益(也说宰鸡取卵)。
出 处希腊《伊索寓言·生金蛋的鸡》:
一个蠢人想杀了鸡从鸡肚子里取出金块,从而一下子发大财,结果却一无所得 用 法连动式;作谓语、宾语、定语;含贬义 示 例姚雪垠《李自成》第二卷第32章:
“请皇上勿再竭泽而渔,~,为小民留一线生机。
” 近义词饮鸩止渴、因小失大、竭泽而渔、得不偿失 反义词高瞻远瞩、一举两得、一石二鸟、一箭双雕 故事 从前有个人,家里养了只老母鸡,这只鸡特别能下蛋,可有一段时间这只鸡老是不下蛋,而且还病歪歪的。
那个人想,这鸡不下蛋留着也没什么用了,就杀了这只鸡,破开鸡肚子后发现这只鸡生病的原因原来是生了胆结石,大大小小的胆结石就像鸡蛋一样。
杀鸡的时候正巧邻家的快嘴婆祥林嫂过来串门。
看到后就四处乱说,说这人杀鸡取卵,鼠目寸光,把好好的一只能下蛋的老母鸡给杀了。
想象竞合犯
想象竞合犯
指基于一个罪过所实施的行为。
至于该行为是故意行为还是过失行为,是确实故意行为还是概括故意行为,则不影响想象竞合犯的成立。
第二,同时触犯了数个罪名。
由于行为本身有多重属性或者行为造成了多个结果,使得一行为在形式上和外观上同时符合刑法规定的数个犯罪的特征。
这里所说数罪是指刑法规定的不同种罪名。
我国刑法理论认为,对想象竞合犯,应采取“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按行为所触犯的数个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罪名定罪处刑。
本质
想象竞合的真正本质在于“假象数罪”,如开了一梭子弹,一下子打死了3人;法条竞合的本质在于“特别法条款优先于普通法条款来定罪”。
如我国刑法规定了普通的盗窃罪,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偷东西”,同时又规定了盗窃枪支、弹药罪。
何谓想象竞合犯,如何认识想象竞合犯的本质、内涵,对这些问题的理解是我们对其进行研究的出发点和立足点,对之学界有不同理解:
(1)实质一罪说。
想象竞合犯又称想象数罪,该说认为,想象数罪只是形式上构成数个罪名,因其仅有一个犯罪行为与实质数罪性质明显不同。
虽形式上造成数个危害结果,触犯数个罪名,形式上符合数个犯罪构成,但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故其并非真正的数罪,只是想象的数罪,实则为一罪。
(2)实质数罪说。
该说认为想象数罪虽是一个犯罪行为,但兼有数个犯罪行为的性质,所以对想象数罪与其他数罪一样进行数罪并罚。
理由在于行为人出于一个或数个罪过,虽然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却造成了数个危害结果,触犯了数个罪名,就其犯罪构成要件而言,除行为仅有一个以外,其余的几个要件都与实质数罪的构成要件相符。
而这一危害行为的实施与数个犯罪结果的发生都有因果关系,是数个危害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
若将这一危害行为与数个犯罪结果的发生分别联系起来,就能分别构成几个犯罪,所以想象竞合犯的一个危害行为,事实上产生了重复交叉的作用。
因此,想象竞合犯已满足数个犯罪构成,其本质是数罪而非一罪。
(3)折衷说。
认为想象竞合犯的本质就在于,它既不是实质的一罪,也不是实质的数罪;或者认为想象竞合犯的本质是不完整的数罪,或称“特别的数罪”。
认为想象竞合犯符合数个犯罪构成,属于数罪,但是只有一个行为,处理上应与一般数罪有所区别。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中,“特别数罪”的提法较为可取,即所谓折衷说。
这是因为,一方面,想象竞合犯虽然是出于一个犯意,实施了一个行为,却触犯数个罪名,且这些罪名中任何一个都不能全面评价该行为,故明显区别于一罪,应为数罪的一种形态;另一方面,想象竞合犯只是在形式上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由于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也就是说数个犯罪构成共用部分要件,与数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数罪相比是不完整的,故根据对一行为不得进行重复评价的原则,想象竞合犯只是“想象”的数罪,是数罪的理论形态之一,是处断的一罪。
而其他几说都有失偏颇。
实质一罪说指出了想象竞合犯与数罪的区别,但其缺憾也很明显,想象竞合犯所侵犯的客体为复数,其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实质一罪为大,故无论其行为之主观意图为何均强制适用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以示区别。
且想象竞合犯的判决应在对各个罪分别定罪后综合评价,再从一重罪处罚,虽然对其他罪并为实质加以处罚,但却并非对定罪没有影响,均应在判决中予以体现;再次,想象竞合犯中,各罪名所代表的犯罪构成均无法单独、全面评价该行为,即一行为形式上满足数个犯罪构成,这是其与实质一罪的根本区别。
实质数罪说指出了想象竞合犯与一罪的区别,肯定了其形式上数罪的特征,但却将想象竞合犯与数行为触犯数罪名的实质数罪相混淆,认为应当并罚而陷入误区。
一行为一罚,在想象竞合犯中,行为人之实施了一个行为,自然应当只受一项刑罚。
虽想象竞合犯触犯多个罪名,但各罪构成共用行为要件及其他某些要件,即实际上只有一行为,因而如对其进行数罪并罚,显然是对一行为重复评价,违反一罪一罚的处罚原则,是对犯罪人人权的剥夺;且想象竞合犯中犯罪人的行为较之数罪中行为人之行为,其犯罪意志不如数罪行为人坚决,犯罪行为为单一行为,从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上来讲相对都较小,故应与实质数罪相区别。
综上,通过比较甄别,笔者将想象竞合犯的实质归纳如下:
想象竞合犯既不同于实质一罪,也不同于实质数罪,是不完整的、特别的数罪形态,构成数罪的客观行为是重合的,是“想象数罪”,是数罪的理论形态,是处断上的一罪。
构成要件
1、行为人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
这是想象竞合犯区别于实质数罪及牵连犯等犯罪形态的根本点,究竟何为“一行为”,学界众说纷纭。
有所谓“自然行为说”、“社会行为说”、“犯意行为说”、“法律行为说”等等。
或以结果、或以性质、或以犯意、犯罪构成的个数来区分一罪与数罪,虽各具价值但均有失偏颇;只有“因果关系说”综合考虑行为、结果、行为与结果之因果关系这些客观要素来设定“一行为”的标准,合“自然行为说”与“社会行为说”之长,较为科学。
根据“因果关系说”一行为包括“行为人的一个身体动作造成一个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即一因一果,是一个行为;一个身体动作造成数个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即一因多果,是一个行为;数个身体动作造成一个危害结果的,即多因一果,也是一个行为,”而“数个不同性质的身体动作造成数个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即多因多果,是数个行为。
”① 想象竞合犯中,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无论其行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其犯罪心理是故意还是过失,亦或故意与过失混合,均不影响想象竞合犯的成立。
2、行为人的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所代表的数个性质不同的犯罪构成。
这是想象竞合犯区别于实质一罪的根本特征。
罪名是犯罪的名称,是对犯罪构成的高度概括。
何谓“数个罪名”,目前尚存在争议。
有学者认为“一行为触犯数个同种罪名,当然是触犯数罪名,是同种数罪。
”①中国台湾学者翁国梁也提出“学者有承认异种类之想象竞合犯而否认有同种类的想象竞合犯之存在者……余则以为不然,盖被害法益之个数,并不限于同种或异种;且刑法55条前段规定,系置重于被害法益之个数。
一行为而犯数罪名,即具备数个犯罪构成要件,并不因被害法益之是否同种而有异故也。
”②这种认识是片面的,实践中也是不必要的,甚至是错误的。
首先,如前所述,想象竞合犯不是实质数罪,原因在于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危害社会的行为。
如果承认同种罪名是数罪名,那么在想象竞合犯一行为的前提之下,各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实际上均相互重合,只是直接客体数量和范围的增加,而这一量上的变化不足以影响罪质,可为一罪构成完全概括,只用一个罪名就可以完整评价,故同种罪名仍为一罪。
其次,即使承认同种罪名是数罪名,对司法实践也并无裨益。
如行为人故意一枪打死三人,对三个故意杀人罪如何从一重?
因而,承认同种罪名的想象竞合犯不但对司法实践毫无意义,反而徒增困扰。
再次,承认同种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可能导致重罪轻判,造成罪责刑无法达到一致,如行为人故意用枪击伤三人,致一人重伤,两人轻伤,如按想象竞合犯处理,则从一重罪处罚,只对重伤他人的结果进行评价,而其他两轻伤结果则忽略不计,这显然造成罪刑严重不一致,枉纵了犯罪人,对受害人也极不公平。
而若按一罪处理,则可综合评价,将致三人受伤的事实作为情节考虑,则可做到罪责刑平衡。
台湾学者从法益说出发进行了有益的探讨,立论有据,但由于中国大陆刑法理论的基础是社会危害性理论,因而,这一理论只能从一个侧面给我们一些启发却无法应用到中国的刑事司法实践当中来。
想象竞合犯不应包括同种罪名的情况,只有当罪名相异,犯罪构成性质不同时,才存在着竞合的可能性与必要性。
3、行为所触犯的数个罪名均无法全面评价该行为,即行为所触犯的各犯罪构成之间应无重合之关系,这是想象竞合犯区别于法条竞合犯的根本特征。
犯罪行为所符合的数个犯罪构成之间具有重合关系这是法条竞合犯的法律形式。
重合关系包括包容关系和交叉关系,那种不承认交叉关系,或不完全承认交叉关系(如马克昌教授在其《想象竞合犯与法条竞合》一文中指出“一法律条文之一部分为他一法律条文内容之一部分时不是法规竞合①)的提法似有不妥。
所谓重合关系,应为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均存在包容与交叉关系。
在犯罪客体上表现为既适用于范围较广的社会关系也适用于范围较小的社会关系;在犯罪主体上表现为既适用于范围较广的主体也适用范围较小的主体;主观方面的重合主要是罪过形式的重合:
主要是故意的重合,既指内容较广的故意包括内容较单一的故意,也指一般故意包括特定故意;犯罪过失的重合则主要是行为人应当预见的结果范围之间的包容关系;客观方面的重合表现在行为方式的完全相同,行为的复合性包括行为的单一性,或行为的多样性包括了行为的单纯性。
正是由于刑法法条错综复杂的规定,才使得某些犯罪构成之间存在着相互的重合,但另一方面也导致其中必有一个犯罪构成最符合该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能够完整评价该行为而排斥其他法条的适用,因而法条竞合犯只是形式上触犯了数个罪名,而其本质上是单纯的一罪。
其构成由两个要件,即其一,犯罪构成的相互重合;其二,同时触犯数个具有重合关系的犯罪构成的行为的发生。
而想象竞合犯恰与之相反,其行为所触犯的各构成并无重合关系,使得其区别于一罪而具有不完整数罪的特征。
想象竞合犯的出现是由于行为人的特殊行为,而使两个本来并无重合关系的法条建立起了偶然的联系,其出现于法典制定时是难以预见的,下面试举两例以析之:
例一,甲意图杀乙而放火,既烧死乙,又烧毁大量公私财物。
对此一行为以放火罪即可完全评价,系放火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法条竞合犯,其原因在于,两罪主体相同;放火罪的故意内容在于危害公共安全,包括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而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内容仅在于造成他人的死亡,因而放火罪的故意内容包括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内容;放火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包括人员的生命安全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而故意杀人罪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安全,因此放火罪的客体包括故意杀人罪的客体;放火罪的行为方式在于放火致他人伤亡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而故意杀人罪的行为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各种足以致人死亡的犯罪方式均可,放火烧死他人只是其中一种,所以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方式包括放火罪的犯罪方式,因而二罪构成具有交叉重合的关系。
本案中,犯罪人放火既烧死了他人,也烧毁了大量的公私财物,已经超出了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而偏向于构成较复杂的法条――放火罪一方。
因而犯罪人的行为用放火罪即可完全概括,而排斥故意杀人罪的适用。
有学者指出“当犯罪分子以放火为手段实现杀人之目的时,法条的交叉就显而易见了,杀人罪的放火之杀人和放火罪的杀人之放火具有重叠性,两者都是法条的题中应有之意。
”① 例二,行为人甲出于贪财的目的,偷割使用中的通讯电缆,欲作废铜处理,触犯盗窃罪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两罪中的其他要件均存在重合关系,但盗窃罪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故意内容是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信设施,故两罪在主观方面无法重合,因此,盗窃罪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均无法单独、全面的评价该行为,必须用数个罪名对行为人的危害行为进行多重评价,只用一个罪名评价必然陷入以偏概全的错误之中,因而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是想象竞合犯。
想象竞合犯的构成需要三个要件即行为人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该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且数个罪名中的任意一个都无法全面评价该行为。
这也是想象竞合犯区别于实质一罪、实质数罪及法条竞合犯,作为独立的犯罪形态所具有的根本特征。
分类
对一个研究对象进行分类比较是我们常用的研究方法,自然而然学者们亦对想象竞合犯一以贯之。
有学者将想象竞合犯分为同种罪名的想象竞合犯与异种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如前所述,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同种罪名不是想象竞合犯,故此种分类已无意义;有的学者主张根据想象竞合犯数罪名的罪过形式和停止形态对想象竞合犯进行分类,这种分类虽然在理论上具有合理性,但却欠缺实践意义,价值不大。
故笔者主张,对想象竞合犯可多从整体上考虑其在整个规范体系中的地位、价值、作用与实际应用,而不必过于机械地进行细化。
处罚原则
想象竞合犯的原则,即于犯罪行为所触犯之各罪中,从一重罪处罚,这也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立法例,是十分合理的。
之所以“合理”,是因为采用这种处罚原则符合想象竞合犯本身既区别于一罪,又区别于数罪的独特本质这个内在之“理”。
首先,想象竞合犯中行为人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却侵犯了数个客体,因而其社会危害性显然大于单纯一罪。
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其所承担的刑罚也应当较单纯一罪为重。
在从一重罪的原则之下,犯罪所应承担的刑罚较单纯一罪为重,体现在无论犯罪人主观意图指向何结果,均必须承受基于该罪过所实施行为而导致较严重后果的惩罚,其最终处罚之罪可能与其主观意图不同,可见其重。
其次,同理,想象竞合犯中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其危害性较实施数行为触犯数罪名的实质数罪为轻,故其所受刑罚应较实质数罪为轻。
而在从一重罪的原则之下,无论犯罪人的行为触犯几个罪名,最终对其只按一罪处罚,可见其轻。
因此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能够达到对想象竞合犯的犯罪行为的合理评价,刑罚轻重控制适度,于理论及实践均有不菲的价值,应当予以肯定并坚持下去。
那么实践中究竟如何操作,以实践这一原则呢?
这里提出一些原则性的做法。
第一,何谓“重罪”?
在确定重罪之前,应对各罪按其情节分别评价,归入各罪中该行为应处的量刑档次,在此基础之上对各罪的法定刑进行比较。
按照主刑重于附加刑,主刑中按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顺序确定重刑。
附加刑,即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
对于量刑幅度,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上限高者或下限高者计。
第二,对于轻罪的附加刑如何处理。
有学者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提出应该并罚,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对犯罪行为的评价应做到不重复、不遗漏,因而在重罪并未规定附加刑的情况之下,应当按照轻罪的附加刑和重罪并罚,因为行为人毕竟实施了当处附加刑的行为。
但是,如果重罪亦规定了同种附加刑,则应从重罪规定,按重罪之刑处罚。
构成要件特征
想象竞合犯危害行为的特征
关于想象竞合犯的危害特征,学术界有两种观点:
(1)数结果说 该说认为想象竞合犯是指由于实施一个行为,在客观上同时发生数个结果而触犯了几个罪名。
我国台湾学者翁国梁也持这种观点,认为想象竞合犯“谓一行为同时发生数结果,而触犯数罪名也。
”[1]
(2)数客体说 该说主张想象竞合犯客观上侵犯了数个犯罪客体。
想象竞合犯的危害本质在于它侵犯了数个犯罪客体,而不是造成了数个危害结果,犯罪客体是受刑法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侵犯一定的客体是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本质,是一切犯罪的必备要素,危害结果只是犯罪客体受到侵犯时的一种物质表现,而且并不是所有犯罪客体受到侵犯都表现为一定的物质形态,只有在想象竞合犯触犯的数罪名都是结果犯时,他对数客体的侵犯才表现为“产生数个危害结果”,危险犯、行为犯情况下,想象竞台犯没有“产生数个危害结果”的特征。
想象竞合犯的主观罪过特征
关于想象竞合犯的罪过,我国刑法学界有三种观点:
(1)单罪过说 该说认为想象竞合犯中,行为人主观上只有一个故意或过失。
想象竟合犯是“行为人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两个以上的罪名。
”
(2)多罪过说 该说主张想象竞合犯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数个罪过。
想象竞合犯是“行为人基于数个不同的罪过,实施一个行为,而触犯两个以上异种罪名的犯罪形态”。
(3)单罪过或多罪过说 该说认为想象竞合犯中,行为人主观上可以基于单一罪过,也可以同时具有数个罪过。
如有论著指出,“想象竞合犯有时出于一个故意或过失,大多则是一行为所触犯的数罪名各自伴随一个罪过。
”
性质特征
想象竞合犯具有以下两个特征:
第一,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
所谓一个犯罪行为,是指基于一个罪过所实施的行为。
至于该行为是故意行为还是过失行为,是确实故意行为还是概括故意行为,则不影响想象竞合犯的成立。
第二,同时触犯了数个罪名。
由于行为本身有多重属性或者行为造成了多个结果,使得一行为在形式上活外观上同时符合刑法规定的数个犯罪的特征。
这里所说数罪是指刑法规定的不同种罪名。
我国刑法理论认为,对想象竞合犯,应采取“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按行为所触犯的数个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罪名定罪处刑。
诸种界说
想象竞合犯 何谓想象竞合犯,如何认识想象竞合犯的本质、内涵,对之学界有不同理解:
(1)实质一罪说。
想象竞合犯又称想象数罪,该说认为,想象数罪只是形式上构成数个罪名,因其仅有一个犯罪行为与实质数罪性质明显不同。
虽形式上造成数个危害结果,触犯数个罪名,形式上符合数个犯罪构成,但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故其并非真正的数罪,只是想象的数罪,实则为一罪。
(2)实质数罪说。
该说认为想象数罪虽是一个犯罪行为,但兼有数个犯罪行为的性质,所以对想象数罪与其他数罪一样进行数罪并罚。
理由在于行为人出于一个或数个罪过,虽然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却造成了数个危害结果,触犯了数个罪名,就其犯罪构成要件而言,除行为仅有一个以外,其余的几个要件都与实质数罪的构成要件相符。
而这一危害行为的实施与数个犯罪结果的发生都有因果关系,是数个危害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
若将这一危害行为与数个犯罪结果的发生分别联系起来,就能分别构成几个犯罪,所以想象竞合犯的一个危害行为,事实上产生了重复交叉的作用。
因此,想象竞合犯已满足数个犯罪构成,其本质是数罪而非一罪。
奥地利、瑞士等国刑法均有这类规定,其中《瑞士刑法典》第68条规定“行为或数行为触犯数自由刑之罪者,从一罪处断,并适当加重刑期。
” (3)折衷说。
认为想象竞合犯的本质就在于,它既不是实质的一罪,也不是实质的数罪;或者认为想象竞合犯的本质是不完整的数罪,或称“特别的数罪”。
认为想象竞合犯符合数个犯罪构成,属于数罪,但是只有一个行为,处理上应与一般数罪有所区别。
① (4)法条竞合说。
此说基于“行为之数须与犯罪之数一致”的观点,认为一个行为不可能构成数个犯罪,故认为想象竞合犯只能是数罪名的竞合,即法条竞合。
李斯特说:
“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时,非数罪竞合,而为数个刑罚法之竞合即法规竞合,而非犯罪竞合。
”② 上述观点中,“特别数罪”的提法较为可取,即所谓折衷说。
这是因为,一方面,想象竞合犯虽然是出于一个犯意,实施了一个行为,却触犯数个罪名,且这些罪名中任何一个都不能全面评价该行为,故明显区别于一罪,应为数罪的一种形态;另一方面,想象竞合犯只是在形式上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由于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也就是说数个犯罪构成共用部分要件,与数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数罪相比是不完整的,故根据对一行为不得进行重复评价的原则,想象竞合犯只是“想象”的数罪,是数罪的理论形态之一,是处断的一罪。
而其他几说都有失偏颇。
实质一罪说指出了想象竞合犯与数罪的区别,但其缺憾也很明显,想象竞合犯所侵犯的客体为复数,其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实质一罪为大,故无论其行为之主观意图为何均强制适用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以示区别。
且想象竞合犯的判决应在对各个罪分别定罪后综合评价,再从一重罪处罚,虽然对其他罪并为实质加以处罚,但却并非对定罪没有影响,均应在判决中予以体现;再次,想象竞合犯中,各罪名所代表的犯罪构成均无法单独、全面评价该行为,即一行为形式上满足数个犯罪构成,这是其与实质一罪的根本区别。
实质数罪说指出了想象竞合犯与一罪的区别,肯定了其形式上数罪的特征,但却将想象竞合犯与数行为触犯数罪名的实质数罪相混淆,认为应当并罚而陷入误区。
一行为一罚,在想象竞合犯中,行为人之实施了一个行为,自然应当只受一项刑罚。
虽想象竞合犯触犯多个罪名,但各罪构成共用行为要件及其他某些要件,即实际上只有一行为,因而如对其进行数罪并罚,显然是对一行为重复评价,违反一罪一罚的处罚原则,是对犯罪人人权的剥夺;且想象竞合犯中犯罪人的行为较之数罪中行为人之行为,其犯罪意志不如数罪行为人坚决,犯罪行为为单数,从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上来讲相对都较小,故应与实质数罪相区别。
法条竞合说看到了两种竞合犯罪形态的表现的相似之处,却将两种根本不同的犯罪形态混为一谈。
法条竞合犯作为罪数形态来讲应归入单纯一罪的范畴,之所以一行为触犯数罪名是由于刑法条文规定的错综复杂,条文之间具有包容或交叉关系所致,且其中必有一个条文能够完整表述其构成要件,因而法条竞合犯不过是单纯一罪的一种特殊形态。
至于二者的区别,也是本文要详细讨论的问题之一,下文将详细论述。
通过比较甄别,想象竞合犯的实质归纳如下:
想象竞合犯既不同于实质一罪,也不同于实质数罪,是不完整的、特别的数罪形态,构成数罪的客观行为是重合的,是“想象数罪”,是数罪的理论形态,是处断上的一罪。
想象竞合犯-分类 对一个研究对象进行分类比较是常用的研究方法,自然而然学者们亦对想象竞合犯一以贯之。
有学者将想象竞合犯分为同种罪名的想象竞合犯与异种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如前所述,在中国的刑法理论中同种罪名不是想象竞合犯,故此种分类已无意义;有的学者主张根据想象竞合犯数罪名的罪过形式和停止形态对想象竞合犯进行分类,①这种分类虽然在理论上具有合理性,但却欠缺实践意义,价值不大。
对想象竞合犯可多从整体上考虑其在整个规范体系中的地位、价值、作用与实际应用,而不必过于机械地进行细化。
区别法条竞合犯
想象竞合犯与法条竞合犯于表现上有着极大的相似性,两者的行为人都只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都触犯了数个法条,且最终都按一罪处罚,适用一个法条(虽然适用原则各有不同),特别是当法条竞合犯各罪之间为交叉重合关系时更令人难以理解,然而二者毕竟有着根本的区别:
法条竞合犯是指某种行为同时符合数个具有重合关系的犯罪构成的犯罪形态。
其特征在于:
其一,一个犯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性质不同的犯罪构成;其二,犯罪行为所符合的数个犯罪构成之间具有重合关系;其三,由一个犯罪构成可以恰当、全面地评价犯罪行为。
② 由此可见,正如前文所述,法条竞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