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危化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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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危化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实施细则

锦州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以及《关于做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辽安监管三〔2012〕144号,以下简称《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我市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我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必须按照《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

从事下列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

(二)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

  第四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经营单位申请,市、县(市)区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经营许可证分为甲种经营许可证和乙种经营许可证两种。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下列企业的甲种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三)经营汽油(汽、柴油合建)加油站的企业;

(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企业的乙种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六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单位(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业,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其他从业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经安全生产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指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危险化学品购销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等内容)、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安全风险管理制度、应急管理制度、事故管理制度、职业卫生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申请人经营剧毒化学品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建立剧毒化学品双人验收、双人保管、双人发货、双把锁、双本账等管理制度。

第八条申请人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新设立的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其储存设施建立在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用于危险化学品储存的专门区域内;

(二)储存设施与相关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三)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四)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者安全工程类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五)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常用危险化学品贮存通则》(GB15603)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易扩散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GB50493)的规定。

第三章首次申请与审批

第一节申请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依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向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发证机关(以下统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复制件)和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性质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文件(复制件);

(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

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储存设施相关证明文件(复制件);租赁储存设施的,需要提交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新设立的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需要提交储存设施建立在危险化学品储存专门区域内证明文件;储存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需要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

(二)储存危险化学品构成重大危险源的需提供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材料、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

(三)经营和储存场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文件;

(四)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条申请材料中所涉及的单位名称应当一致,以工商营业执照或工商预先核准通知书为准;如有不一致的,应当出具有关部门的证明(原件)。

第十一条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一式三份,统一使用A4纸制作,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九条所列顺序装订成册,编制页码,列出目录,并在首页加盖公章。

《申请表》和《安全评价报告》可单独装订。

第二节受理

第十二条发证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发证机关职责范围的,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发证机关申请,并退回申请文件、资料;

(三)申请文件、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受理其申请;

(四)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发证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立即受理其申请。

发证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三节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市局受理经营单位的申请后,应当向经营单位所在地县(市)区局征求意见。

县(市)区局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查意见表》中(以下简称《审查意见表》)签署意见,并由分管负责人签字,加盖局公章。

  第十四条县(市)区局应当根据对经营单位的日常监管情况出具意见。

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况的,不得同意其申报经营许可证:

  

(一)存在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尚未改正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且处于整改期间的;

  (三)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第十五条县(市)区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意见回复市局。

县(市)区局同意申报的,市局组织审查;县(市)区局不同意申报的,不再组织审查,由市局书面通知经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对于属县(市)区局审批范围的经营单位的申请,县(市)区局受理申请后,可参照本节有关规定向经营单位所在地乡镇、街道征求意见。

第四节审查复核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局征求意见后,组织有关人员组成审查小组,对经营单位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

审查小组成员包括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2人以上)、技术专家等。

审查小组组长应当由组织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担任。

  第十八条审查人员应当到经营单位现场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核实: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查书》(以下简称《审查书》)中规定的各项审查内容;

  

(二)有储存单位的《安全评价报告》和《整改确认报告》。

  第十九条审查人员对于审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材料中的错误和缺陷等问题,应当向经营单位、评价机构明确指出,审查小组、经营单位和评价机构均应指定人员进行记录。

  第二十条审查人员应当参考安全评价结论,结合对申请材料和现场的审查核实情况,对《审查书》中规定的内容提出单项审查意见。

审查小组应当综合各单项审查意见,给出经营单位是否具备(或基本具备)颁发经营许可证条件的综合意见,填入《审查书》。

  第二十一条对于审查意见认为已经具备颁发经营许可证条件的,审查小组应当及时将申请、审查材料上报。

对于审查意见认为已经基本具备颁发经营许可证条件,但审查过程中发现并指出问题的,经营单位和评价机构应尽快落实整改,整改时间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整改完成后,由市、县(市)区局或其指定单位进行核查确认。

  对于审查意见认为不具备发证条件的,市、县(市)区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在整改完成后组织复审,复审按照本节审查有关规定进行。

复审仍不合格的,市、县(市)区局书面通知经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五节决定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局承办处(科)室应当将有关材料呈报市、县(市)区局分管负责人,由其作出准予颁发或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决定,填入审查书。

  第二十三条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于准予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应当由承办处(科)室打印、发放经营许可证;对于决定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出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颁发通知书》(以下简称《不予颁发通知书》)。

  市、县(市)区局应当于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经营许可证或《不予颁发通知书》送达经营单位或通知其领取。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颁发或者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经营单位补正和整改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

第二十五条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章变更申请与审批

第二十六条经营单位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于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经营许可证:

  

(一)变更单位名称的;

  

(二)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

  (三)变更注册地址;

(四) 变更单位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

第二十七条经营单位申请变更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换证申请表》;

  

(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表》;

  (三)原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四)原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五)变更单位名称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相关变更文件,如收购协议、租赁协议等(复制件);

  (六)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专业培训合格证书和相关变更文件,如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任免书、收购协议等(复制件);

  (七)变更注册地址应当提交经营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

(八)变更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提交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经营成品油的经营单位申请变更第二十六条第

(一)、

(二)款事项,应当提交变更后的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复制件)。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局对于经营单位提出的变更申请,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章第二、三节的规定进行受理和征求意见。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局征求意见后,对经营单位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核,并查验原件。

审查合格后,审查人员和工作点负责人分别在《审查书》和《审查意见表》中签署意见。

  第三十条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于审查合格的变更申请,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章第四、五节的规定进行复核和决定,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

换发的经营许可证登记编号和有效期不变,载明变更日期。

第三十一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自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等相关文件、资料。

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八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重新申请与审批

第三十二条经营单位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于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投入使用前或经营范围扩大前,向原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重新办理经营许可证:

  

(一)不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经营场所的;

  

(二)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储存场所的;

(三)仓储经营的企业异地重建的;

(四)经营方式发生变化的;

(五)许可范围发生变化的。

  第三十三条经营单位申请重新办理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换证申请表》(以下简称《换证申请表》);

  

(二)原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三)提供重新申请事项的相应材料。

  第三十四条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于经营单位重新办理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章的规定进行受理和审批,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

换发的经营许可证重新编号,有效期自批准换发之日起计算。

第六章延期申请与审批

第三十五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经营单位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原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延期。

  第三十六条经营单位申请延期,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延期换证申请表》;

  

(二)原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三)无储存单位提交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第一款的文件、资料;有储存单位提交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第二款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七条经营单位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经营许可证延期时,经发证机关同意,可以不提交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

  

(二)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未发生死亡事故或者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生产安全事故;

  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除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需要取得并提交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达标证书(复制件)。

  第三十八条发证机关受理延期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对延期申请进行审查,并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发证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延期决定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顺延3年。

  第三十九条市、县(市)区局对于经营单位提出的延期申请,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三章的规定进行受理、征求意见和审查发证。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细则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颁发经营许可证。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当事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一条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环境保护部门通报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

  第四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细则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及时告之原发证机关。

第四十四条发证机关发现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被批准延期的;

(二)终止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

(三)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发证机关注销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并通报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县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六条县级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市级发证机关。

市级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条款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四)未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第四十九条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其中,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和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的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购买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充装或者加入非危险化学品的溶剂进行稀释,然后销售的,依照本细则执行。

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并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向经营地点所在地发证机关申请经营许可证。

本细则所称储存设施,是指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确定,储存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

第五十六条本细则施行前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在其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经营许可证。

本细则施行前取得经营许可证的非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其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应当先依法登记为企业,再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申请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经营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第五十八条本细则自2012年11月10日起施行。

附件:

1.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换证申请表

     3.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表

     4.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查意见表

     5.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查书

     6.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报材料汇总表

     7.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材料补正意见表

     8.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经营、储存场所产权证明

     9.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材料名称、地址一致性证明

     10.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11.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受理通知书

     1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13.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颁发通知书

 

附件1

 

危险化学品经营

许可证申请表

 

申请企业

经办人

填表日期

 

企业名称

注册地址

联系电话

传真

邮政编码

企业网址

电子信箱

企业类型

非法人类别

分公司口办事机构口销售部口

经济性质

全民所有制口集体所有制口私有制口

主管单位

登记机关

法定代表入

主管负责人

职工人数

技术管

理人数

安全管

理人数

注册资本

固定资产

上年销售额

经营场所

地址

产权

自有口租赁口承包口

储存设施

地址

建筑结构

储存能力

产权

自有口租赁口承包口

主要管理

制度名称

主要消防安全设施、工、器具配备情况

名称

型号、规格

数量

状况

备注

申请经营危险化学品范围

剧毒化学品

成品油

其他危险化学品

品名

规模

用途

品种

规模

用途

种类

规模

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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