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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渎职罪

第20章渎职罪

考试大纲

第二十章渎职罪

第一节渎职罪概述

渎职罪的概念和共同特征。

简述渎职罪的概念和共同特征

一、渎职罪的概念

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妨害国家管理活动,致使公共财产或者国家与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渎职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依法行使国家管理职权的正常活动,如各级行政部门、司法部门的正常管理活动。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滥用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行使职权而任意扩大自己的职务权限。

玩忽职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按规程或规章行使职权或者疏于职守。

渎职的行为表现是多种多样的,但归纳起来有两种,一种是作为的渎职行为,即职责规定不允许实施而积极地实施的行为;二是不作为的渎职行为,即消极地不作为,职责要求必须作为而不去实施的行为。

在本类罪中,不作为的渎职较多。

应当指出,渎职行为都是对社会有危害的行为,但其危害程度相差很大,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能以犯罪论处,只有对给国家、人民利益或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才能以犯罪论处。

3.犯罪主体,除个别犯罪外,都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这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指《刑法》第93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包括该条第2款规定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渎职罪主体适用的立法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98条第2款的规定,本类罪中只有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既有故意也有过失。

第二节本章要求掌握的内容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私放在押人员罪、食品监管渎职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犯罪的概念、构成特征,认定这些犯罪时注意区分罪与非罪、本罪与关联犯罪的关系的界限。

2011-52.简述渎职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本章考点与命题模式分析:

1.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认定及其与其他相关犯罪的关系(法条竞合)是本节要点之一。

2.徇私枉法罪的认定是本节最重要的考点。

第一节重点罪名

1滥用职权罪

1、滥用职权罪(重点)

法条规定和司法解释汇编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构成要件

(一)滥用职权罪的概念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滥用职权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职权”是由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职务范围内的权力。

“滥用职权”在客观上有两种情形:

(1)不认真履行职务范围内的权力;

(2)过度运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力。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与滥用职权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中的人员。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学术界有主张是过失和间接故意并存的观点。

认定

1.滥用职权行为的表现:

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

二是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做出决定或者处理;

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说任意放弃职责;

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

2.根据刑法的规定,滥用职权行为,只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成立犯罪。

3.本罪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

4.法条竞合:

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的规定属于普通法条,此外,刑法还规定了其他一些特殊的滥用职权的犯罪即特别法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触犯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情形,应按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认定犯罪,即认定为特别法条规定的犯罪。

例如,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实际上也是滥用职权的行为,但由于刑法对此作了特别规定,故对这种行为只能认定为虐待被监管人罪,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罪。

滥用职权罪的法定刑

我国《刑法》第397条第1款规定,犯滥用职权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通常从死伤人数、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社会影响的恶劣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

2玩忽职守罪

2、玩忽职守罪(重点)

法条规定和司法解释汇编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构成要件

(一)玩忽职守罪的概念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玩忽职守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工作中草率马虎,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不履行职务”包含擅离职守和未履行职守;“不正确履行职务”指应该而且能够履行职务,但因不严肃认真导致错误地履行职务。

玩忽职守罪的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

所谓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指因玩忽职守造成以下危害结果之一:

(1)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

(2)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

所谓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造成的公共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

行为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是行为人确实无法挽回的那部分经济损失。

当行为人无法挽回的直接经济损失达5万元的.应予以立案。

在对外贸易和购销活动中.涉及合同纠纷,属于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通过调解、仲裁或经人民法院裁决违约方赔偿损失的财物,可折抵直接经济损失。

立案前或立案后,司法机关追回的赃款赃物,挽回的经济损失,仍计算为行为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但在处理时,可作为从轻情节考虑。

直接经济损失是定罪的主要依据。

(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员伤亡的,虽未达规定的数额或者数量,但是情节恶劣,使工作、生产受到重大损害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

造成上述结果,是成立本罪的必要要件,否则,不认为是犯罪。

3.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

立法解释中的人员。

4.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玩忽职守的行为可能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这种重大损失发生的严重不负责任的心理态度。

行为人玩忽职守的行为本身常常是故意的,但对损害结果,则是过失的。

玩忽职守,是指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认定

注意:

行为人通常主观上是一种监督过失,主要表现为应当监督直接责任者却没有实施监督行为,导致了结果发生;或者应当确立完备的安全体制、管理体制,却没有确立这种体制,导致了结果发生。

2.法条竞合:

刑法除规定了本罪以外,还规定了特殊的玩忽职守犯罪,如司法工作人员失职致使在押人脱逃的;由于刑法对该行为作了特别规定,严格适用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按照特殊法条规定的犯罪定罪处罚。

玩忽职守罪的法定刑

1.我国《刑法》第397条第1款规定,犯玩忽职守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划清本罪与滥用职权罪的界限。

本罪与滥用职权罪都是《刑法》第397条所规定的犯罪,两罪侵犯的客体相同.犯罪主体均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结果要件都要求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两罪的主要区别是:

(1)行为方式不同。

本罪主要表现为以不作为的方式,不履行职责或者怠于履行职责;而滥用职权罪则主要表现为以作为的方式超越权限,处理无权处理的事务或者不顾职责的程序和宗旨随心所欲地处理事务。

(2)主观方面不同。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而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3.划清本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有关事故罪的界限。

从广义上讲本罪是以造成重大损失为要件,也属于一种责任事故型犯罪,但与其他责任事故型犯罪不同,它是公务型责任事故。

刑法分则第二章所规定的有关责任事故罪,如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由于这些犯罪客观上有失职的行为且造成重大损失,主观上均为过失,因此容易与本罪混淆。

本罪与上述事故型犯罪的主要区别是:

(1)侵犯的客体不同。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而后者侵犯的客体则是公共安全。

(2)发生的场合不同。

本罪发生在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过程中;而后者一般发生在生产、作业等业务活动中。

(3)犯罪主体不同。

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后者的主体一般为厂矿企业:

事业单位的职工或者工作人员。

4.划清本罪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界限。

其主要区别是:

(1)渎职的性质不同。

本罪为公务职权;后者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权。

(2)犯罪主体不同。

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后者的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3、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普通罪名)

法条规定和司法解释汇编

第三百九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构成要件

(一)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概念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国家的保密制度。

所谓保密制度,是指我国现行有效的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法规所形成的法律制度。

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国家秘密。

所谓国家秘密,是指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禁止泄露的有关国家安全、政治、经济、军事等各种利益的信息,这些信息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于特定范围的人员知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8条的规定.以下事项为国家秘密:

(1)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2)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3)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5)科学技术的秘密事项;(6)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7)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9条规定.国家秘密分为绝密、机密和秘密三个等级。

绝密是指最重要的国家秘密.一旦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失。

机密是指重要的国家秘密.一旦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秘密是指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本罪的国家秘密包括了绝密、机密和秘密。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所谓泄露.是指行为人把自己掌握的或知道的国家秘密泄露给不应知悉的人。

构成本罪.必须是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

所谓情节严重.是指为了谋取私利或者出于个人目的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的;为了利用国家秘密进行非法活动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的;使用先进技术或者卑劣手段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的;在特定时期.如战时,国家政治、经济政策重大调整时期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的;多次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引起严重后果或重大损失的;等等。

3.犯罪主体一般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是根据《刑法》第398条第2款的规定.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以构成本罪。

这里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作广义的理解.即指一切知悉或者了解国家秘密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秘密而故意泄露的。

至于行为人出于何种目的和动机,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但若出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而将国家秘密提供给境外的机构、组织或人员.则应按《刑法》第111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应认定为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

认定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法定刑

我国《刑法》第398条规定,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依照前述规定酌情处罚。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与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区别。

划清本罪与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界限。

两罪的主要区别是:

(1)侵犯的客体不同。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保密制度;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客体是国家安全。

(2)犯罪对象不同。

本罪泄露的是各种秘密级别的国家秘密;而后者的犯罪对象包括国家秘密和情报。

(3)犯罪主体不同。

本罪的主体一般是有权知悉国家秘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后者则为一般主体。

(4)罪与非罪的标准不同。

本罪必须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而后者则无此要求。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与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区别。

划清本罪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界限。

两罪的主要区别是:

(1)侵犯的客体不同。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保密制度,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是他人的商业秘密专有权和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

(2)行为对象不同。

本罪的行为对象是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的国家秘密;而后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商业秘密。

(3)犯罪主体不同。

本罪的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后者的主体则为一般主体。

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将自己知悉的属于国家秘密范畴内的商业秘密泄露出去的,属于想象竞合犯的情况,应按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处理。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人又故意泄露该国家秘密的,虽然也符合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构成要件,但从一重罪论处。

【刑修-4】徇私枉法罪

2011-14

4、徇私枉法罪(重点)

法条规定和司法解释汇编

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款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构成要件

(一)徇私枉法罪的概念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在刑事诉讼中,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其受到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二)徇私枉法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正常活动与国家的司法公正。

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司法职务上的便利,违背事实和法律,在追诉或者刑事审判活动中实施了下列枉法行为:

(1)对明知无罪的人而使其受到追诉。

所谓无罪的人,既包括未实施任何违法行为的人,也包括实施了违法行为但尚不构成犯罪的人。

使无罪的人受到追诉,是指对明知无罪的人而故意予以立案侦查,用刑事强制措施限制其人身自由,提起公诉、进行审判等。

(2)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到追诉。

即指对有确凿事实证明其实施犯罪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侦查、起诉或审判。

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的犯罪事实可以是全部犯罪事实,也可以是部分犯罪事实或情节。

对于故意违背事实真相,违法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实际放任不管,致使人犯逃避刑事追诉的,也视为枉法包庇的情形。

(3)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

所谓枉法裁判,是指行为人故意对有罪者作出无罪判决,对无罪者作出有罪判决,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

所谓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4条的规定,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96年6月4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机关专业技术人员在办案中故意提供虚假材料和意见,或者故意作虚假鉴定,严重影响刑事追诉活动的,也可构成本罪。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出于私情、私利有意枉法追诉、包庇、裁判。

徇私、徇情的动机多种多样。

如果不是故意,不是有徇私、徇情的动机,则不能构成本罪。

认定

(一)客观要件:

两种动机、三种行为表现。

1.动机:

一是徇私;二是徇情。

此动机是本罪成立条件。

2.三种行为表现:

(1)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

这里的“追诉”,不要求法律形式上属于追诉,只要实质上属于追诉即可;不要求程序上合法,只要事实上追诉即可;不要求追诉的全部过程,只要进入追诉阶段即可;不要求采取法定的强制措施,只要属于通常的追诉行为即可。

例如,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罪,而将其作为“逃犯”在网上通缉的,成立本罪。

注意:

使无罪的人受追诉的行为,不具有剥夺他人自由的性质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等方式对无罪的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成立徇私枉法罪;因证据不足而超期羁押的或者不是为了追诉而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的,成立非法拘禁罪。

(2)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

这里的“追诉”应是指法定的全部追诉过程与追诉结果。

(3)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包括附带民事诉讼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

注意:

明知是无罪的人而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或者明知是不应当判处死刑的人而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是徇私枉法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

3.身份犯:

司法工作人员,即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1)司法机关专业技术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2)司法机关为了谋取某种利益,集体研究共同犯本罪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3)要求利用具体的职务权限:

①司法工作人员利用具体的职务权限(如承办案件和指示、指挥承办案件),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或者使重罪轻判的,成立徇私枉法罪。

与具体的职务权限无关所实施的包庇行为,成立包庇罪。

②具体承办案件和指示、指挥承办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通过毁灭、伪造证据的方法实施枉法行为的,同时触犯了徇私枉法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应认定为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徇私枉法罪)论处。

未具体承办案件和指示、指挥承办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成立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③司法工作人员与一般公民通谋,承办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一般公民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应认定为重罪(徇私枉法罪)的共犯。

(4)一般公民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司法工作人员从事勘验、检查,司法工作人员因徇私而不从事勘验、检查,导致有罪证据流失的,或者一般公民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指使司法工作人员作虚假勘验笔录、虚假检查笔录,司法工作人员因此而徇私枉法的,司法工作人员构成徇私枉法罪,一般公民构成徇私枉法罪的共犯(教唆犯)。

如果司法工作人员没有徇私枉法,对一般公民的行为以妨害作证罪论处。

(5)司法工作人员为了使无罪的人受追诉,或者为了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或者为了枉法裁判,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定为徇私枉法罪。

(二)主观要件:

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三)徇私枉法罪与受贿罪:

刑法第399条第4款规定: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该款属于特别规定、例外规定。

2.除了刑法第399条第4款的情形之外,对于司法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而实施其他犯罪的,均应实行数罪并罚。

3.对于这种情形,不能因为受贿罪的最高法定刑高于本罪的法定刑,而一律按受贿罪论处。

例如,行为人徇私枉法的情节特别严重,但收受的财物不满5万元。

如果按受贿罪论处,最高只能处10年有期徒刑;如果按徇私枉法罪论处,最高可处15年有期徒刑。

换言之,判断何为重罪,不仅要考虑法定刑,还要考虑行为本身的主要性质与情节。

徇私枉法罪的法定刑

我国《刑法》第399条规定,犯徇私枉法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1.划清本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界限。

两罪的主要区别是:

(1)侵犯的客体不同。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与司法公正;而后者侵犯的是社会管理秩序中的司法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

本罪在枉法追诉包庇、裁判过程中必须利用司法职权;而后者无此限制。

(3)犯罪主体不同。

本罪是特殊主体,限于司法工作人员;而后者主体无此限制。

2.划清本罪与伪证罪的界限。

两罪的主要区别是:

(1)侵犯的客体不同。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与司法公正;而后罪侵犯的是社会管理秩序中的司法秩序。

(2)客观方面不同。

本罪限于利用司法职务之便;而后罪的实施者中的证人、翻译人并无利用司法职务之便的行为特征。

(3)犯罪主体不同。

本罪的主体限于司法工作人员;而后罪的主体则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和记录人。

3.本罪与受贿罪的联系和区别。

根据《刑法修正案(四)》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因受贿而枉法追诉、裁判的,应择一重罪处断,不实行数罪并罚。

刑修-45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5、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法条规定和司法解释汇编

第三百九十九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构成要件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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