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全面解析国内首起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案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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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全面解析国内首起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案件

【私募基金】全面解析国内首起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案件

 

《合伙企业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后,有限合伙企业作为一种新颖而有效的组织形式,伴随着基金、信托投资的兴起而日趋热门,成为基金管理人的首选。

各基金相关合伙企业频繁向社会大量募集资金,全国范围内的资金规模达数千亿元。

但福兮祸所依,随着宏观经济趋势下行,私募基金的高回报高增长不可避免地面临巨大挑战。

而基金管理人又普遍存在专业能力低下、职业道德缺失等现象,市场上投资失败的案例屡见不鲜,甚至酿成群体性事件。

面对投资失败,基金管理人消极怠工、毫无作为甚至失联之情形较为常见,投资人往往维权无门,损失惨重。

锦天城律师代理基金维权案件后“曲线救国”,首次以合伙人派生诉讼形式获得胜诉,通过最高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向全国宣告,《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所规定的派生诉讼制度,已摆脱“纸面权利”的桎梏,成为合伙人维权新路径。

 

一、案件基本事实和背景

 

2013年4月,北京和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和信资本”)发起中翔商业广场项目基金,向社会募集资金近3亿元,同时设立三家基金相关合伙企业并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基金投资人成为有限合伙人。

和信资本统一把资金汇集到北京和信恒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下称“和信恒轩”),分四笔以银行委托贷款形式出借给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安徽瑞智”)及其关联方,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

上述房地产开发项目到期后,安徽瑞智未归还上述贷款,导致基金延期向投资人兑付。

和信资本仅针对上述贷款部分贷款向法院起诉要求安徽瑞智清偿债务,而放任其他贷款到期无人催讨。

基金投资人多次尝试联系和信资本均徒劳而返。

迫于无奈,88名基金投资人委托律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笔者受托后立即要求和信恒轩及和信资本及时行使权利,但其继续处于失联状态,未有任何反馈和行动。

由于投资人与债务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而仅起诉失联的和信恒轩可能费时费力,且无法实现诉讼目的,故律师遂选择以“合伙人派生诉讼”方式来化解困局。

 

2015年1月,三名有限合伙人作为原告,以安徽瑞智为被告,以和信恒轩作为受偿主体向法院提起诉讼。

由于该类型案件在国内尚无先例,该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反复斟酌后,方得以受理。

经过一年时间的审理,2016年2月26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皖民二初字第00005号判决,全面支持有限合伙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

安徽瑞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756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私募基金相关有限合伙人的派生诉讼最终尘埃落定。

 

二、案件主要争议焦点评析

 

本案一审和二审激烈的庭审过程中,诉辩双方针锋相对,围绕各自的主张提出各项观点和立场,并辅以证据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即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也综合各方的起诉、答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对该案的争议焦点进行归纳,主要分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否怠于行使权利。

 

执行事务合伙人在权利行使方面的缺陷,是合伙人派生诉讼得以提起的重要基础,一、二审法院均将其归纳为争议焦点。

对此,最高院在二审判决中强调,应当结合执行事务合伙人和信资本的作为,对案涉贷款发放之后的几个不同阶段逐一进行分析和判断。

 

1、案涉两笔委托贷款合同到期后不提起诉讼或仲裁,即构成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之事实。

 

案涉两份《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分别为5800万元和4200万元,均在2014年8月前到期。

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时,贷款已逾期6个多月未有任何清偿。

最高院指出,截止派生诉讼发生前的2015年1月1日,执行事务合伙人未就案涉到期债权向债务人提起诉讼,也未与债务人达成任何保障有限合伙债权尽快实现的协议。

如此不作为,足以认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

 

从该部分的内容不难看出,对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认定首先应进行事实判断。

即在派生诉讼提起的时间节点之前,是否存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这一客观情况。

其实,债务人安徽瑞智举证和信恒轩已向其提起诉讼,妄图以此为由主张执行事务合伙人未怠于行使权利。

但相关诉讼的起诉状落款时间在二审开庭前不久,故合议庭对安徽瑞智的主张不予采信,其内在逻辑在于,在违法行为和事实已然发生的情形下,纵然存在嗣后行为或弥补行为,不可能改变违法行为性质和事实本身。

况且在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之后,债务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亦存在私自串通以阻挠派生诉讼顺利进行的重大嫌疑和动机。

故对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判断,必须牢牢把握其行为与派生诉讼提起时间节点之间的关系,而不受债务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嗣后行为之影响。

 

2、执行事务合伙人违背法律和合伙协议相关约定所形成的文书,不能作为积极督促债务人还款的证明。

 

在案件二审审理阶段,债务人安徽瑞智向法院提交了包括《确认书》、《折抵三方协议书》在内的大量的文书材料,旨在证明和信资本积极督促其还款,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

这些文书的主要内容,允许债务人安徽瑞智直接向各有限合伙人以房屋折抵方式兑付投资本金,并视为偿还合伙企业债务。

最高院又指出,该等具有债务处理性质的行为,已经涉及在合伙协议约定范围以外分配资产,存在违背企业宗旨和损害合伙企业利息的风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属于需要有限合伙人全体一致同意的重大事项。

执行事务合伙人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轻率作出意思表示,也未对合伙人履行告知义务,系违背合伙协议之行为。

 

简言之,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力来源于法律和合伙协议的相关约定,其只能在法定和约定的范围代表合伙企业协商和处理债务。

若超范围行使权力,不仅应视为违法违约行为追究相关责任,且不能作为其督促还款的证明。

 

3、执行事务合伙人违背职责,也是其怠于行使权利的证明。

 

在案件一审过程中,合伙企业和信恒轩经一审法院公告传唤,既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任何书面材料,债务人安徽瑞智也未提交任何其与和信资本协商并签订还款协议的证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

二审开庭时,和信恒轩突然出庭,声称和信资本已与债务人达成书面还款协议。

但令二审法院非常在意的是,安徽瑞智与和信资本私下达成的书面文件中,明确约定和信资本要保护安徽瑞智的利益。

但根据和信恒轩陈述,其在一审过程中却并不知晓有限合伙人所提起的派生诉讼。

最高院认为,和信资本明知一审诉讼而不代表合伙企业积极应诉,反而隐瞒私下达成协议的事实以保护债务人的利益,本身即违背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职责。

在债务人安徽瑞智再次违背私下达成的还款协议时,和信资本仍然没有参与派生诉讼或自行提起诉讼,而是被动地应债务人要求解除抵押权,放任债务人拖延到期债务,证明其怠于行使权利。

 

这一部分的认定表明,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恪尽职守,对合伙企业和全体合伙人依法履行忠实、勤勉义务。

其与债务人私下达成协议即属不当行为,当该等协议未得到任何履行的情况下,执行事务合伙人仍然不采取法律认可的方式维护合伙企业权益,反而处处为债务人“着想”,维护债务人利益,甚至不惜损害合伙企业债权相关担保物权,这显然与执行事务合伙人依法履行的忠实、勤勉义务相距千里,而恰恰是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的铁证。

 

(二)部分有限合伙人能否代表合伙企业提起诉讼。

 

合伙人派生诉讼与普通债务追讨诉讼最大的区别和亮点就在于,未与实际债务人建立法律关系的合伙人,由法律赋予代表诉讼之权利,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为合伙企业之利益代为起诉。

 

1、派生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并非由《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

 

在《合伙企业法》2006年修订至本次派生诉讼立案之间的十多年来,从未有先行案例得以一窥司法机关的态度,二审过程中各方对其理解的差异较大实属情理之中。

债务人安徽瑞智一直援引《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关于代位权的规定进行抗辩,主张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有限合伙人不能将两笔贷款本金总额1亿元作为诉讼标的。

最高院合议庭及时发现债务人在认识上的偏差,当庭提醒有限合伙人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和相关法律依据,系《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

 

2、有限合伙人依法提起派生诉讼,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无需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债务人安徽瑞智在一审中还曾提出,派生诉讼并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决议,诉讼请求并非全体合伙人的意思表示,应当予以驳回。

这恰恰系错误理解相关法律的真正含义和立法目的。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之规定,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而案件所涉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亦有类似表述,并未要求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才能诉讼。

最高院正是基于合伙人法定和约定的权利义务,依法驳回债务人安徽瑞智的抗辩主张。

 

合伙人派生诉讼制度,本质上是一种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有限合伙人利益的机制。

因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具有利用合伙协议约定增强己方优势地位,免除自身责任和义务,强化享有的权利之倾向,法律必须为有限合伙人提供在特定情况下自行维护合伙企业权益的渠道,且不以全体一致为前提,而是可“以自己的名义”诉讼。

如全体合伙人能够达成一致,完全可以行使《合伙企业法》赋予或合伙协议约定的权利,更换执行事务合伙人从而主张合伙企业的相关债权,又何必提起派生诉讼?

若全体合伙人同意方能发动派生诉讼,又如何体现我国民商事法律中普遍倡导和存在的保护小股东或有限合伙人免受控股股东或执行事务合伙人侵害的原则?

故合伙人基于《合伙企业法》赋予的权利,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目的旨在实现合伙企业的利益,无需取得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三)派生诉讼是否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在案件二审审理过程中,债务人安徽瑞智向法院提交大量证据,证明部分合伙人已经与其签订了抵债性质的各项协议,从而主张合伙人派生诉讼导致该等协议无法履行,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最高院针对其主张指出,抵债性质的各项协议实际并未履行,其他合伙人事实上未获得任何利益。

而部分合伙人即使签订该等协议,也不享有法律上认可的利益。

原因有二,其一是该等协议并未经合伙企业签章确认,协议内容不受法律保护。

其二是,部分合伙人超越合伙协议的约定与债务人签订抵债协议,不符合契约精神,亦不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

以合伙人身份提起派生诉讼,才是符合法律和合伙协议约定的维权方式,才能平等保护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利益。

 

最高司法机关在解读和应用法律的过程中,向公众展示出派生诉讼的另一大重要作用,即通过派生诉讼制度的建构,引导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这一平台公平、正当地处理债权债务,而避免在债务人违约,合伙企业债权无法按期实现时,越过合伙企业擅自处理债权债务。

一旦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产生漏洞,债务人很容易利用各方信息不对称的状态,采取“分化瓦解,各个击破”的策略,向部分合伙人兑付部分款项,这往往成为其利诱欺骗合伙人与其串通的筹码。

若法律放任债务人或合伙企业私下向合伙人兑付或实施抵债行为,一旦合伙企业债权无法得到全额实现,则很可能导致最终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所以,最高院通过生效判决对“私下兑付”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为合伙人针对实际债务人维权指出一条康庄大道,即“派生诉讼”。

 

三、案件所涉问题的拓展思考

 

(一)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之豁免情形 

虽然案涉一、二审法院均已在判决书中列明否定执行事务合伙人积极行使权利的理由和论证过程,但如何建立执行事务合伙人积极行使权利的认定标准仍然值得我们进一步拓展思考。

假设在未来发生的诸多基金维权争议中,执行事务合伙人并未像和信资本那样不作为,而是采取了部分措施,履行了部分职责,那么有限合伙人是否就无权提起诉讼?

执行事务合伙人有何种行为才能构成对“怠于行使权利”的豁免?

 

笔者认为,合伙人派生诉讼的目的系为保护有限合伙人免受执行事务合伙人之侵害,引导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公平、正当地处理债权债务。

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执行事务合伙人已经按合伙协议约定通知全体合伙人,召开合伙人大会,以约定的机制作出合伙人决议,同意合伙企业与债务人达成延期、分期还款等方案,则此时纵然执行事务合伙人客观上仍未提起诉讼或仲裁,应当认为已构成“怠于行使权利”之豁免情形。

若合伙人大会召开后,合伙人对提起诉讼和延期还款均未能达成一致,有效决议无法作出,则执行事务合伙人仍然应当及时提起诉讼或仲裁,否则不构成豁免。

 

(二)“隐名”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

 

基金维权实务中,投资人向基金相关合伙企业缴付资金,却未经工商登记为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情况司空见惯,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履行职责可能贯穿基金项目募集、运行的全过程。

该等实际出资的“隐名”合伙人在面临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如何运用派生诉讼维权亦未有明确依据。

 

笔者认为,考虑到合伙人派生诉讼就是为救济执行事务合伙人“怠政”而设,执行事务合伙人的疏忽或恶意所造成的负面后果,不应由未被登记的“隐名”合伙人来承担,其应当享有全体合伙人平等享有的合伙人权益。

故只要“隐名”合伙人能够证明其已签订合伙协议,并按照约定履行投资义务,则应当赋予其完整的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

合伙人也应注意,在签订合伙协议等文件时增加“未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不影响实际出资人在合伙协议项下权利和义务”类似约定,并留存合伙企业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出具的出资证明文件,从而为未来维权所必须的证据收集做好准备。

 

(三)合伙人派生诉讼是否适用于调解程序。

 

不同于一般的诉讼,合伙人派生诉讼的诉讼请求提出方和请求权法益接收方是不一致的。

合伙人为了合伙企业的利益提起诉讼,对其诉讼请求的处分权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在合伙人派生诉讼的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一般都会追加合伙企业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笔者认为,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出席庭审的前提下,各方可就诉讼请求的调整、落实及履行期限等进行协商,经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或按约定机制出具决议后,案件适用调解程序没有明显障碍。

若合伙企业拒不参与诉讼,合伙人也无法作出有效决议,则合伙人派生诉讼可能无法适用调解程序。

 

四、结语

 

作为国内首起私募基金中有限合伙企业派生诉讼胜诉判例,该案裁判文书中关于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适用标准的论述,将直接为类似案件提供指导意见。

上述生效判决公布后立即引起广泛关注,司法实务圈对该案的讨论接踵而至。

但纸上得来终觉浅,绝知此事要躬行。

笔者作为上述经典案例的亲历者和代理律师,立足于《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秉承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之立法原则和精神,对上述案件中所涉及的争议要点进行解析和总结,以期促进今后同类型案件相关实务认定标准的统一,也为合伙人派生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积尺寸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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