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依据梳理情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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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依据梳理情况

西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依据梳理情况

行政执法主体

法定行政机关

西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四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五条第三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五条第二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一条

7、《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条

8、《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条第二款

9、《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第六条

1O、《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四条

11、《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第二条

12、《青海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条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三款

15、《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16、《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17、《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18、《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19、《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20、《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

21、《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

22、《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六条

 

西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依据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6.7.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9.4.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3.9.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3.1.1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1990.4.6

6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号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号国家计量局发布)

国务院

1987.2.1

7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国务院

2003.6.1

8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9.3.12

9

小型和常压锅炉安全监察规定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2000.8.1

10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2000.10.1

11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02.3.1

12

青海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03.8.1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许可证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5.6.29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05.11.1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国务院

2003.8.30

16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2002.5.25

17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03.12.1

18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03.2.1

19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总局

2006.1.1

20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9.2.14

21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03.1.1

22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05.9.1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11.1

24

查处无生产许可证产品的实施细则

国家技术监督局、财政部

1989.9.30

25

产品标识标注规定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7.11.7

26

粮食陈化鉴定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

1999.5.14

27

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5.10.1

28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02.5.1

29

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02.12.15

30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1998.12.1

31

游乐园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2001.4.1

 

西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许可(共十项)

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考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一款“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建立的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其他等级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二、企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考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

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

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门备案。

三、企事业单位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由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考核;乡镇企业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考核。

经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准予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有关主管部门方可批准生产。

四、企事业单位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办理《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可直接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

当地不能考核的,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

经考核合格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方可准予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和批准营业。

五、个人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须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

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凡易地经营的,须经所到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验证核准后方可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六、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法律依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七、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考核

法律依据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九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2、《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十九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指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操作等作业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地、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以从事相应工作。

八、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备案

 法律依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九、对法定计量技术机构的授权

法律依据《计量授权管理办法》第二条计量授权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法授权予其他部门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或技术机构,执行计量法规定的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凡申请计量授权,承担计量授权任务及办理、管理计量授权,均遵守本办法。

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

法律依据:

《中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第十七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农业企业标准制定办法另定),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备案。

 

西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共181项)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二、生产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的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生产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在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生产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在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六、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生产者伪造产品产地的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八、生产者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九、生产者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限期使用的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无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情节严重的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十一、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

警告、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处罚种类: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罚种类:

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十四、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

处罚种类:

撤销认证资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十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

处罚种类:

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

处罚种类:

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服务业的经营者将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业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服务业的经营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服务业的经营者将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

处罚种类: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一、生产者生产的产品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

处罚种类: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四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

处罚种类:

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罚款

法律依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五条“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六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

处罚种类:

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罚款

法律依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七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八条“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飞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七、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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