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罪死刑与期待可能性.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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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罪死刑与期待可能性
死罪、死刑与期待可能性
「论文摘要」本文从多起受虐妇女杀人命案量刑畸重的基本立场出发,首先研讨了引发此类受虐妇女杀人命案的社会经济文化原因及其相关近因,指出:
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此类受虐妇女杀人并不一般性地等同于死罪、更不当判处其死刑。
在此基础上,作者比较分析了多种有关受虐妇女犯罪的法律出路构想,并提出了自己的主张。
认为:
立法上可以考虑在刑法总则中增设特定的、因其行为欠缺期待可能性或期待可能性较小而启动的“阻却责任事由”或“减轻责任事由”。
据此,尔后人民法院就可以根据有关主客观情况,在证据确凿而充分的情况下,确认某些因“走投无路、确因自救或拯救家人而被迫杀人”的行为乃属欠缺“遵从法律的期待可能性”或“期待可能性较小”的行为,从而,依法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此类受虐妇女杀人的刑事责任。
「关键词」受虐妇女,人身危险性,期待可能性,阻却刑事责任
一、引论:
问题的由来
建国以来,中国女性的社会政治经济地位已普遍而大幅度的提高,但持续而严重的家庭暴力依然相对普遍,这种境况在经济发展相对后进和偏远的农村地区更甚。
实践中,在求生不得、欲死不能的情况下,一些受虐女在走投无路、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往往为避免自己或其家人免遭更为持久而惨烈的危害选择了极端的“自救”方式――伺机杀死那长期戕害她的家中施暴狂。
这样一来,按照中国老百姓的世俗眼光看,这些身带命案的、原本为受害人的妇女也就犯下“死罪”了。
实践中,现行刑事司法体制的确会迅即运转,对犯罪人绳之以刑法。
然而,在就一桩桩、一件件诸如此类的“死罪”案件进行法律实证剖析后,我们发现其间不仅饱含人间酸苦,还蕴涵着诸多尚待法律学人深刻反思的法律价值取向及其法律评价问题。
请看以下判例:
据报道:
20XX年8月11日,湖南岁的农妇廖某被当地中法院一审判处死刑。
案情大致如下:
被告人廖某,1985年与刘×新结婚,婚后,随着儿子的出世、生活负担的加重,刘×新不得不到附近煤矿打工。
其间,他由起初的好酒逐渐发展为嗜酒如命、成天喝得酩酊大醉不说,稍稍醉酒就想方设法地折磨、抽打妻子甚或儿子,还时常对被告进行惨无人道的性虐待。
在前后近20年的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被其夫抽打得遍体鳞伤,甚而打得吐血、右脚断裂……,等等。
20XX年4月的一天,廖某出外洗衣时,遇上同村的中年男子刘某。
刘某之妻早年离家出走,与女儿相依为命。
这天,刘某不失时机地向被告表白了自己对其受虐惨状的深切同情与关怀。
孤苦无助的被告人禁不住刘某的关爱,遂向刘某倾诉了自己的悲苦之情,一来二去,两人终于由正常的邻里关系发展成了不正常的“婚外情”。
20XX年8月,消息传到了刘×新之耳,抓住了被告把柄的刘×新自此以后更以疯狂的毒打来发泄其暴虐与报复心理。
被告在遭受恶夫多次毒打之后,终于丧失了理智,20XX年1月26日,被告在给刘×新做饭时有意识地在其食用的荷包蛋中掺入了“毒鼠强”。
刘×新食用后很快气绝身亡,被告人随即被捕,并于同年8月被一审法院判处死刑。
国内媒介因而概称本案为“家庭暴力逼长沙女走上不归路”。
――综观本案可见,本案量刑大大重于同类案件判决。
通常情况下,对受虐妇女所犯命案,考虑到死者本人有其重大过失甚而(虐待、伤害)罪过,被告人方面也欠缺严格意义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因而实践中,我国司法机关大多会着意留她一条生路:
一般不会对此类被告判处死刑。
例如:
据20XX年1月6日《华商报》报道,山西一农妇因长期遭受虐待“一怒之下棒杀丈夫”被判无期;又如:
据《辽沈晚报》报道,丹东一受虐妇女被逼杀夫后自首,经16位人大代表呼吁后被从轻判处有期徒刑6年。
还有,内蒙古某长期遭受恶夫毒打的受虐女,某天,在丈夫深夜携带情妇归家,并当她的面与情妇相奸并以毒打和菜刀相向的手法威胁她深夜离家让位的情况下,丧失心智的她待该二人睡熟之后一举用其夫用以威胁她的菜刀同时夺去了该二人性命。
该案第一审也对被告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但二审改判为死缓。
由此案可见,在受尽虐待、情绪激惹的情况下,一人同时夺去两条性命的被告人,也在事实上获得了生还机会。
然而,本案呢?
同是受虐妇女、同是被逼杀人,本案被告因何会被一审法院判处死刑呢?
显然,对此设问,作为既非本案的承办法官、也非亲历本案的检察官、律师等人的笔者,是不可能就此做出既权威而又可靠的司法判解的。
但是,从学理角度对其加以分析、以促进司法的人性张扬以及公正、效益的刑罚价值观的同行并驱,也是必要的。
二、本论:
对本案的法律实证分析
细究本案,我们感到,一审法院所以对本案被告判处死刑,很可能是基于下述司法考量:
一是除杀人行为外,本案被告人廖某自己另有过错:
即她与刘某的“婚外情”;二是廖某之杀人,由给定案情看,不太象当天受尽虐待后为尽快摆脱当时困境即行实施的激情杀人案,而是先有预谋地投毒杀人,因而司法上很可能据此将本案定性为“谋杀案”而非事中因情绪激惹引发的猝发杀人。
这样一来,本案法官就很有可能在凡“谋杀”者“主观恶性即大”的传统观念支配下,将本案被告视作主观恶性大、人身危险性重者,据此,本案被告被认定为没有可恕情节,从而对其判处了极刑。
对上述假定性逻辑推理,我们并不以为然――漫道我们并不赞同终极意义的生命刑罚的设置,即便撇开有关废除死刑的基本理论不谈、单从中国现有的刑事立法规定看,我们也认为,本案被告人所犯之罪不至判死,当地一审法院对本案被告的死刑判决量刑畸重。
基本理由如下:
第一,就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看,本案被告人罪不至死。
中国现行刑法典第5条规定: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此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又称罪刑均衡原则。
其基本含义为:
在刑事立法、司法过程中,应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来综合设定和裁量刑罚的轻重。
这里,“社会危害性”是相对于犯罪“行为”而言:
“人身危险性”则是相对于实施了犯罪的“行为人”而言。
由此可见,罪刑均衡原则,既不是单纯的“罪与果”的均衡;也非单纯的“罪与行为人”的均衡,而是根据二者的辩证统一来衡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大小,从而确定刑罚的轻重。
一句话:
刑罚应与犯罪行为的应受谴责性相均衡,而行为的应受谴责性是主客观的统一。
就本案看,本案行为人所实施的投毒杀人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固然相对严重;然而本案纵然确属经过行为人“深思熟虑”的谋杀性犯罪,它也并不必然地代表行为人本人兼具强烈的、针对社会一般人的“人身危险性”。
这是因为,本案案情已经交代的非常清楚:
本案之最终受害人刘×新本身实属有其严重的、犯罪学意义的罪责之人。
某种意义看,正是他长期以来对其配偶的虐待与伤害,才导致了他们夫妻感情从名存实亡到完全破裂,以致受尽虐待的妻子对他由身心叛离到最终的“你死我活”。
因而某种意义看,他之被害,实属咎由自取。
当然,我们这样说,并非承认廖某的做法“合法”;更非认可其“不忠”。
我们想要表达的仅仅是:
形式上看,廖某的“不忠”行为确属违背我国婚姻家庭法的不法行为,然而,问题的实质在于:
在此“不忠”背后,我们有必要深究肇致其“不忠”的深层次原因,那就是:
廖某要怎样作才能有效保护自己的基本人权?
有人可能说,她可以选择“离婚”;或可选择出走。
是的――她或者真的可以选择这样一条可能更宜于她之路。
然而,实践中已有太多的家庭暴力案例表明:
一些被害妇女尚未来得及离婚,已经被打的死去活来甚而丢了命;更有甚者,许多已经离婚的妇女,仍然难以摆脱遭受前夫暴虐的恶魇,因而本案被告如若能够安全离婚,她因何不去走该一光明之途?
因而,这当中,刘×新的暴力威胁必定是其离婚不成的主要原由。
其次,我们还应注意到,刘×新对被告的虐待行为不是发生在他发现其妻有外遇之后,而是发生在被告与刘某交好的近20年之前。
基于此,有关因果也就非常清楚了:
不是廖某与他人的婚外情导致了被害人对其妻的虐待;恰恰相反,正是被害人对廖某的长期暴虐,引发了廖某与他人由相逢、相知到相好。
有鉴于此,仅仅根据廖某有外遇这一事实,既不可能推论出廖某主观上还会无端地去危害社会一般人的“人身危险性”的结论,也不可能得出其该当遭受“极刑”的刑罚上的最为严厉的应受谴责性来。
再次,我们还想强调的是:
本案被害人刘×新的先在恶行,不可能也不应当因其妻的后行外遇受到充抵。
就是说,廖某后行的不忠行为,并不能消蚀掉其所以杀夫的根本动因――是为了令自己挣脱长期遭受暴虐的苦海。
据此,从犯罪学意义看,导致行为人杀人的根本动因还在于刘×新的长期暴虐行为、而非廖某的外遇。
这一点,才是司法上该当确认被告人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不大的关键;同时,它也从犯罪的本质当是反社会性的大小的角度,在事实上克减了本案被告人在刑罚上的应受谴责性。
而况,本案之“婚外情”固然有其形式上的不道德与不合法性,但是,任随它多么地不道德、不合法,其“不忠”行为终究不可能匹敌、吞蚀掉一个人的生存权、生命权。
――对此分析,还有人可能质疑:
难道廖某就可以因其遭受暴虐而剥夺其丈夫的生存权吗?
因何她不该遭受同样的刑罚谴责呢?
回答是:
就本案的紧迫性而言,廖某的行为也许并非唯一的自救手段,因而她的确构成故意杀人罪。
但是,正如意大利犯罪学家菲利所说,尚可保存和适用死刑的理由也许仅在于“通过消除反社会和不适应社会的个人的方式来进行人为的自然淘汰的法则”。
而本案被告人并非“反社会”或“不适应社会”之人。
而况,对于这样一个原本善良、因社会经济环境、法治环境的欠缺而令其走投无路的“杀人犯”的而言,社会本来就不应当以再杀死她的做法来告诉她及其世人“杀人不对”。
综上可见,在出于挣脱暴虐命运的前提下,仅因其与他人有“婚外情”这一事实就判处该一受尽虐待的被告人以极刑的宣判,确属有违罪刑均衡原则的不公之刑。
第二,就有关公约规定精神看,本案被告也罪不当死。
众所周知,1998年10月5日,我国政府已经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随着时日的推逝,国家权力机关对该公约的批准工作也日益提上议事日程。
而就《公约》蕴涵的人权实质看,该公约主要是对西方18世纪启蒙学家提出的第一代传统人权的规范与升华,要旨在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不至遭受“国家”的侵犯或侵分;确保每一公民享有充分的基本人权,包括参与“管理”国家的政治权利。
然而,所有这些权利的行使,都有赖于人的生命载体的平安无虞。
因而《公约》将人的生命权利设定为在任何紧急状态下、哪怕国家面临生死存亡关头都不得克减的权利。
惟其如此,《公约》第6条第1、2款才明文规定:
“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
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
然而,如何界定《公约》划设的“最严重的罪行”的范围呢?
须知,这是涉及生命权利是否受到各国“法律保护”的重大原则问题。
对此,负责监督实施《公约》的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
“对‘最严重的罪行’的含义必须严格限定”,它意味着“死刑应当是一种十分特殊的措施”。
此外,在研究有关缔约国提供的国家报告过程中,人权事务委员们在其报告评论中也特别指出:
最严重的犯罪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对财产犯罪、经济犯罪、政治犯罪以及其他不涉及使用暴力的犯罪规定死刑”。
鉴于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的“一般性意见”对于《公约》条文释义的无可置疑的权威性,可见,“最严重的罪行”不得包括任何“不涉及使用暴力”的“非暴力”性质的犯罪。
基于此,下述攸关生死的基本人权问题即便提上立法与司法议程,即:
如何解读这里的“不涉及使用暴力的”非暴力犯罪的范围。
命案犯罪是否一概属于暴力犯罪,进而均可设置和判处死刑?
对此,我们的回答是否定的。
这是因为:
如上所述,本案虽然确系杀人命案,却非“暴力犯罪”。
尽管实践中,“故意杀人罪”往往被视作“暴力犯罪”的同义语,然则仔细思量起来,“杀人即暴力犯罪”这一判断未必正确。
倒是“杀人不一定都是暴力犯罪”这一判断更加周延。
撇开阻却违法的正当防卫、正常行刑等因素不谈,就如本案这样的以“投毒”的方式来杀人者,就不好说是“暴力”犯罪。
[11]而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关于“最严重的罪行”的重大临界点就在于行为是否属于“暴力”犯罪:
是则有可能划属于现阶段尚可判处死刑的“最严重的罪行”;不是,则根本不属于此类最为严重的罪行。
基于此,就本案看,本案行为人所实施的投毒杀人行为既然不是暴力犯罪,则哪怕它确属“命案”,也不该是《公约》意义上的“最严重的罪行”。
据此,本案被告所犯罪行,不在可判处死刑的罪种之列。
谈及至此,有人可能质疑:
目前我国仅是签署了、尚未批准该《公约》,国际社会因而无权诟病甚而制裁中国的“非暴力型”死罪设置。
基本理由是:
尚未批准的公约对该签署国而言是没有国际法上的拘束力的。
据此,我们的回答是:
中国既然已经签署了该《公约》,按照国际惯例就应当“自律”,否则你就别签署。
也就是说,一国既然已经签署了某一公约,就应当自觉遵循公约有关义务性规定,否则,毋宁撤回该一签署――既然该签署毫无意义。
综上,我们有理由相信,倘若本案案情真如媒体报道所言的话,终审法院定能重新审视本案并予被告一个生存与赎罪的机会。
因为,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
对于诸如此类受虐妇女而言,还其生命,社会只会更加温暖而不是愈加危险;而对国家而言,惟有从尊重每一个体(哪怕是带罪之身)的生命权利作起,政府与人民方才具有更加双向交融的亲和性。
三、推论:
本案引发的法理思考
在逐一剖释本案有关法理问题并与其他同类判例相比较之后,我们认为,对有关受虐妇女命案问题,尚有必要从众多个案中抽象出若干一般性法理思考,以期裨益于来日的中国刑事立法与司法建设。
(一)对受虐妇女犯罪缘由的社会经济分析
目前的报章杂志上,充斥着不少关于受虐妇女犯罪缘由的简单而错位的分析。
例如“愚昧的农妇”、“不知道拿起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错误的以暴制暴”……,等等。
[12]按照诸如此类的缘由推理,似乎只要受虐妇女“聪明”一些,懂得“拿起法律武器”,就可以轻松摆脱受虐的命运,并且不至犯罪?
对诸如此类的定位分析,我们的看法是:
事实绝非那么简单。
须知,我国传统的住屋文化、家居文化、户籍管理文化、社区环境文化、妇女的物质经济基础、文化知识水平、现行行政管理及法律运作体制直至男女之间在性格体能上的巨大差异等性状,都决定了解决此类问题确有其错综复杂性、长期性与艰巨性。
按常人推理,人们会很奇怪:
受虐妇女在遭受家庭暴力时,可以径直去村委会、居委会、妇联投诉去;抑或,她们也可以直接到公安机关去报案求解;甚或,她们还可直接去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甚而提起虐待罪自诉,等等。
她们既有如此之多的求助途径,何谓没有救助机构呢?
回答是,对于诸如此类的复杂而深重的家庭暴力,通过上述机构或者确实能解决一些主观恶习不太深的人对其配偶的偶尔虐待。
但就一般意义看,这不能解决根本问题。
实践中,不少妇女声称自己曾数十次地去过村委会、居委会甚而公安机关求解,结果都是越投诉暴打的越厉害;越投诉日子越难过:
甚而达到前脚刚离开有关机构,后脚又挨打的地步,而有关人员不可能常随其后或常驻其家。
至于离婚,对那些暴虐成性的人而言,不但起不了任何作用,反而可能使受虐妇女遭致更大的、危及其全家性命的暴力或暴力威胁。
当然我们也承认,实践中也有少量经法院判决解除了婚姻存续关系后,受虐妇女确实获得了解脱。
但这种现象对为数不少的暴虐“成癖”的人而言,是不解决问题的。
在他们的眼中,前妻依然是自己之“妻”、因而仍然是自己施暴的靶子,特别是他十分清楚她家人的、去向及其他根底,这等于那该死的“前婚”还给了他一把能够随心所欲地镇慑、掌控被虐待人的钥匙。
[13]因而,就有关资料显示的实际情况看,离婚后,不少妇女仍然时时生活在前夫的梦魇惊吓之中。
当然,从法律规定上看,此类受虐妇女还可使出其最后一招“法律利器”:
那就是提起虐待罪诉讼。
但是,众所周知,虐待罪在中国刑法中是亲告罪,一般而言,须当事人自己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承担举证责任。
实践中,当事人自己举证非常困难不说,就算她真能提出有力证据,一桩案子由“立案”到“结案”,也须等待数月之久。
这期间,自诉人往往已被折磨得死去活来、甚而遭致毁容、丢命乃至焚毁其全家的致命暴力威胁。
[14]这样一来,自诉人往往不得不违心地撤诉。
而况,提起自诉、恶夫真的被判刑遭囚后,一些经济上不能自立的妇女又会立马面临生计无着的困境;另一方面,即便她经济上能够自立,鉴于虐待罪的法定刑上限也就几年,因而基于惧怕虐待罪犯刑满释放后会疯狂报复的心理,受虐人也往往不敢起诉。
――试想,刑事法治本是我国法律确保公民人权的最后保障,对于家庭暴力而言,它正好体现在我国刑法的虐待罪设置上,倘若作为“最后手段”的刑事法治都不能有效解决此类问题,受虐妇女们还有什么确保其安全挣脱困境的通道可寻呢?
综上可见,实践中,正是鉴于上述种种社会经济的、房居环境的、法律制度的、男女体能差异的多种不利条件,导致了许多受虐妇女们反抗不能、求助不得、离婚无果、投诉无效、走投无路。
他们的心底之声常常是:
该投诉的地方都诉了、该起诉的部门也去了,都没用!
国家有什么样的法律武器能拯救我们吗?
难道真的要等到我们本人或全家人都被打死以后、法律才能启动起来管束、惩治这些人吗?
――请再看如下案例:
一农妇某甲因长期遭受其夫某乙的暴虐而离家出走,某乙在遍寻其妻无果的情况下,悍然闯入隔壁邻家内室,以武力威胁邻家男主人某丙去替自己找回其妻某甲,否则他就以丙之妻为自家妻并且不许丙回家。
某丙被迫离家寻甲,某乙随即强占了丙之妻某丁。
丙历经千辛万苦找到了某甲,为了说动甲回家,丙不惜以其男儿之身朝甲下跪,恳请其回家以拯救他某丙及其妻子某丁。
甲出于恻隐之心勉强回到自家。
乙在妻子回家的当晚即劈头盖脑地朝其妻一顿暴打,然后威逼遍体鳞伤的妻子当着孩子面朝他自己跪下,还不许低头、得一动不动地盯着他。
折磨甲到半夜之后,乙代甲写下了一份遗书并丢下一句话:
“我已经替你写好遗书了,明天再要你的命”。
尔后,乙在仍然跪着的妻子面前倒床睡去。
甲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悄悄出去找到自己的妹妹、妹夫及其隔壁邻里某丙、某丁求助。
五人一合计,既然不是你死就是我活,不如结果了他自救。
结果五人一起,乘乙熟睡之机勒死了某乙。
尔后,以某甲为首的五人均被定罪判刑。
――分析本案可见,设若该五人当晚没有作案,而是静待事态自然发展,到第二天某乙真有可能重残甚而打死某甲(既然书都代甲写好了);抑或,第二天甲也可以设法手持其夫头天代她写好的“遗书”去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公安机关惩处该恶夫。
然而本案中,某乙仅有故意杀人之“犯意”并无杀人行为,而我国刑法从不惩处单纯的“犯意表示”;与此同时,我国刑法上也没有诸如“致命暴力恫吓罪”等等犯罪规定,公安机关因而爱莫能助。
[15]至于村委会、乡妇联、县妇联,对本案之受虐人等而言,更是救得了她一时、救不了一世。
由此可见,在切实有效地调控此类社会问题、从根本上救助此类受虐妇女的问题上,我国有关行政、司法、社会调控及救助机制都有较大漏洞与弊端。
想必,这也是我国不少受虐妇女无法拿起法律武器求助、不得不以“犯罪”这一极端手段来“自救”的缘由之一。
此外,从经济实证主义视角看,一般而言,受虐妇女在家中的经济地位都较低,这也是她们难以自立、进而难以自救的经济原由之一。
实践中,这种不自立往往将她们更进一步地推向苦难的深渊。
[16]惟其如此,我国有资料显示,国内某省80%以上的妇女是在忍受恶性暴力多年、走投无路、精神极度崩溃的情况下愤而制造“杀夫案”的。
[17]
综上可见,简单地将这些受虐妇女走向犯罪归咎于“愚昧”、“没有拿起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只会以暴制暴”――未免失诸分析问题的肤浅。
须知,现实生活中,这些妇女的意志是相对不自由的。
而本来意义的刑事犯罪,其犯罪主体本当具有相对自由的意志。
因而确切地说,这些妇女之所以被逼犯罪,很大程度看,正是当今妇女所处的经济状况、居住环境状况乃至社会有关调控、救助体系不健全等社会“存在”因素使然。
质言之,一定程度看,是社会没有对她们尽到最大限度的司法救助、社区救助、社会救助、经济救助之责。
惟其如此,作为一名法学工作者,每每读到此类报道,我的心底足音常是:
我国的司法体制怎么啦?
我们真的没有什么能够有效遏制此类虐待犯罪、同时拯救这些受虐妇女的社会机制吗?
她们何以一个个地都不得不以“犯罪”的方式来“自救”?
我们需要什么样的司法体制、社会行政管理体制、民间救助机制才能卓有成效地拯救她们、同时也未雨绸缪地拯救那些因虐待家庭成员而走向自我毁灭的施暴人?
当然,鉴于家庭暴力问题关涉到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宗教信仰等等复杂而多维度的问题,因而它绝不是简单地仅靠一张“有效的司法体制”药方即可根治的。
[18]虽如此,作为法学工作者的我们,仍有必要适时关注和提出更多有关立法、司法与执法的建言与问题来,以期渐进性地克服与解决有关法律体制上的缺失与弊端。
(二)对受虐妇女所犯命案与“死罪”的等式分析
“死罪”这一提法,严格意义看,并不是法律概念,也非通行于刑法学者之间的法学概念,而是中国民间出自“杀人偿命”这一原始报应刑观针对所有“命案”的统称。
虽如此,从相对宽泛而不那么确定的理论意义看,学界对死罪的理论解说大致可界定为“死罪即该当判处死刑之罪”;而命案,在一般人的视界里,犯命案即等于犯了“死罪”。
由此可见,“死罪”乃攸关人之生死的大事,而生命权利与死刑的关系,归根结底是人的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
本来,就一般意义看,我们主张生命权利本位。
这是因为,从生命的起源看,人的生命本属大自然的“天造地设”,而非任何国家或政府的恩赐,生命权利因而绝非“法定”而是大自然的赋予;是人类与生俱来的、固有的、不可剥夺的目的性权利。
生命权利进而本质不同于公民享有的房产权、著作权、继承权等,后者至少从形
式上看,乃公民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
[19]基于此,当法定权利人违反其相应义务时,国家可依照法定程序撤销或剥夺其法定权利。
生命权利则不然,生命权利之本位,是指生命权利是人的一切权利之本、是人享有其他权利的基本而必备的载体。
据此,如果说人的权利有本末之分的话,生命权利就是其中的本中之本、是大本。
有鉴于此,从“人道性”优位这一终极视角看,生命权利的本位性、本原性,决定了它“可以”并“有权”抗制国家刑罚权。
[20]
基于上述基本理由,从根本意义上看,我们并不赞同国家刑罚权可以及于人权的终极载体――生命,所以从存在论意义讲,“死罪”这一提法――最终将因随死刑的全面废弃而丧失其存在意义。
然而显而易见的是,就中国当前现状看,鉴于“杀人偿命”的传统报应观在中国相当根深蒂固;也鉴于中国物质经济发展相对后进等多方面现状,当今的中国确难一步到位地将“死罪”归诸于历史。
然而命案与死罪,特别是受虐妇女所犯命案与犯死罪的关系,却是值得认真研析与探究的。
一般而言,我们主张全面摈弃“受虐妇女所犯命案=死罪”的提法。
换言之,即便从已然意义看,中国现行刑法并未完全排除受虐妇女所犯命案会被判处死刑;但从应然角度讲,我们主张现行中国刑事立法与司法宜当全面禁止对受虐妇女被逼杀人行为设置或判处死刑。
本文所以提出上述主张,基本理由倒不是因为上文提及的“社会可能没有尽到更多的遏制与救助之责”、因而可以恕免其罪。
因为按照菲利等刑事社会学派所主张的“社会防卫论”阐释的基本刑事责任观,即便社会真的未能恪尽健全有关遏制与救助体系之责,国家为了社会安全之计,依然可以对那些已然“不适应社会或反社会的人”,施以刑罚或保安处分。
这种刑事责任观,如今看来虽然太过“社会本位”,但在国内外刑事法理与刑事实务界,仍占有相当大的理论市场,因而难以全面诟病。
虽然从根本上讲,我们主张刑法应当由过去的“国家本位”、“社会本位”走向将来的“人民本位”。
具体到每一“个案”之中,应当从“一切为了人”、“为了一切人”的人本主义立场出发,在不损害国家与社会根本利益的前提下,尽最大努力确保每一个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