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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难案例期末考试

一、【案情简介】某航道公司竞标超烂港口公司航道扩建工程,并将合同做了备案;履行中双方协商,通过会议纪要、备忘录对部分项目的工程量级价款做了变更;结算时遂单项价款有提高,但总体价款基本不变。

后产生纠纷,港口公司认为航道公司单项价款变更无效。

焦点:

1、备案中标合同是否作为“白合同”为当事人所规避?

2、履行中变更价款是否构成“黑合同”而应认定无效?

(1)本案备案中标施工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

无论从工程量还是价款看,单项工程均只涉及全部工程量及价款的极小部分,双方执行的始终是施工合同,不存在双方订立合同仅供中标备案之用,又另签据以实际操作和履行的合同的问题。

(2)单项工程价款的变更事由正当、合理。

合同履行过程中虽有变更、但属在双方认可施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施工难度明显增加情况下,协商一致对相应部分工程价款的在先约定稍作调整,以保持双方利益的平衡,属人依法行使其变更合同权利的结果,根本上有别于另行订立与中标备案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背离协议的行为,换言之,不提高单项工程价款反而导致双方利益失衡;从调整后情况看,单项工程所提高的价格适当、合理,应确认有效。

【案情】赵某参加公司“出资人会议”,约定出资200万元,占公司全部股份的30%,并以股东身份签名,但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公司收到赵某汇款后,出具借条,1年后出具《还款计划书》。

借条和《还款计划书》上均加盖公司财务章。

赵某持此凭据要求退回200万元“借款”。

1、借款还是出资?

2、是否可以撤回?

1股东身份确认。

现有证据可认定赵某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并履行了出资义务,以股东身份参与了公司经营和管理,故其股东身份足以认定。

2.股东出资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撤回。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是公司权力机构,《投资协议》是公司全体股东意志反映;《还款计划书》认定赵某汇款为借款,但只加盖公司财务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名和股东会决议作为证据,不能产生变更《投资协议》中股东出资的效力;因此该出资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撤回。

【案例介绍】牟伦秀交通肇事案2005年4与人9日19时40分,被告人无证驾驶“嘉陵50型”轻便摩托车(车牌号鄂E72768),沿宜远线由远安县茅坪镇何家村往茅坪场村方向行驶至131KM+420M处时,将在其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张大荣撞倒在地,致张大荣头部受伤昏迷,随后同向行驶的汪云无证驾驶“宗申125型”两轮摩托车(车牌号鄂E19066)因预料不及从张大荣身上碾压而过。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请他人报警,并积极救助伤者张大荣。

经远安县人民医院诊断,张大荣属中性脑外伤【

(1)右额顶部硬膜下血肿;

(2)右颞叶脑挫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枕骨骨折;(5)枕顶部头皮擦挫伤;(6)双膝关节内侧皮肤擦伤】。

远安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张大荣为重型颅脑损伤,已构成重伤。

该损伤特征完全符合钝性暴力碰撞所致。

该事故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汪云负次要责任,张大荣不负事故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人支付张大荣医疗费等10400元。

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吗?

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是持有合法驾驶执照的人员),主观方面是过失,且造成严重后果。

该罪发生的时空条件是特定的,即限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通俗地说就是“交通警察管得着的地方”。

如果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则可能以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该案被告人牟伦秀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

【基本案情】被告人吴建纲之妻徐永红与黄亚平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00年4、5月份被吴建纲发现,徐永红与黄亚平保证双方不再有不正当的往来。

同年10月15日,吴建纲从徐永红口中得知二人又有不正当的往来,即于当日4时左右携带自制的匕首一把与徐永红一起到无锡市小三里桥街黄亚平家。

进入黄家后,徐永红将吴建纲带刀的情况两次告诉了黄亚平。

吴建纲要求徐、黄当面将继续有不正当关系的事情讲清楚,而黄亚平否认近期与徐永红有联系。

吴建纲愤怒之下拔出匕首威胁黄亚平:

“戳死你”,并用力戳向坐在床上的黄亚平的上半身。

站在吴建纲附近的徐永红见状迅速上前挡在吴建纲与黄亚平之间意欲阻止吴建纲,但吴建纲手中的匕首已刺及徐永红的左胸部。

吴建纲在情急之中用双手将徐永红推到黄亚平床上。

徐永红倒在床上以后,吴建纲见徐永红左胸部已经出血,即与黄亚平一起将徐永红送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该院在接收后发现徐永红已经死亡。

本案被告人吴建纲的行为既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同时又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被告人吴建纲系出于一个主观意图,实施一个客观行为,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即定故意杀人罪(未遂)。

首先,被告人吴建纲对黄亚平的不法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被告人吴建纲之妻徐永红与黄亚平的不正当关系得到解决以后,吴建纲于事发当晚又从徐永红口中得知双方仍保持不正当往来,即随身携带了一把锋利的作案工具匕首,在深夜与徐永红一起至黄亚平家,意欲让黄亚平与徐永红当面承认并解决此事。

而黄亚平的否认激起了吴建纲行凶的恶念,吴建纲边威胁边持匕首用力对坐在床中间的黄亚平的上半身这一身体要害部位刺戳。

考察吴建纲行为当时的犯意表露、所持凶器的杀伤力、刺戳黄亚平的身体部位及用力的程度,综合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

但是,客观上由于徐永红以身阻挡和抢救徐永红的需要,而对黄亚平的行凶没有得逞,应属杀人未遂。

其次,被告人吴建纲对徐永红死亡结果的发生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

被告人吴建纲在对黄亚平行凶时,应当预见徐永红可能出面阻止和伤及徐永红,但在激愤心态的支配下因急于对黄亚平实施行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这一后果的发生,其对徐永红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过失的心态,应当同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最后,被告人吴建纲只有一个主观意图,并实施了一个行为,客观上同时构成两罪。

就本案的起因和犯罪的事实、情节而言,应当认定被告人吴建纲只有一个主观意图即杀死黄亚平的故意,客观上也仅实施一个司法意义上的具体行为,但同时构成两罪即故意杀人罪(未遂)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即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未遂)。

【基本案情】被告人周伟于2004年11月至2005年1月间,先后在南通市港闸区曙光新村、越江新村等地盗窃摩托车,然后给失主留言,如要取回车,须汇款至指定账号。

被告人周伟共盗窃作案13起,窃得尹国均等13人各类摩托车13辆,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1240元。

被告人周伟向上述车主共索得钱款人民币7170,其中被害人陆飞按被告人周伟留言汇出人民币600元后却未能取回摩托车,被告人周伟又将该车销赃给高振田,得款人民币1800元。

其余12辆摩托车各被害人按周伟留言汇出相关钱款后,均取回。

周伟的行为构成是什么罪?

本案中,周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是其犯罪目的,在实现该犯罪目的过程中,其采用了盗窃他人摩托车然后以要挟索钱等数个行为,适用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以一重罪即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罪责。

【案情介绍】被告人冯某用二轮摩托车搭着秦某、冯某东于2006年7月19日凌晨1时许窜到浦北县小江镇南进城大道“鱼窝头”村路口往南路段附近时,被告人冯某东持一支单管猎枪朝正在驾驶桂N00721小轿车的容某开了一枪,打中小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后被容某开小轿车撞跌其三人在公路上。

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未遂)。

故意伤害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须要以伤害的结果为前提,如果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就算故意非法实施了这种行为,也不能构成本罪,本案中被告人冯某东故意非法使用枪支向他人射击的行为,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伤害的结果的发生;客观上,实施了使用枪支故意非法向他人射击的行为;客观要件方面,被告人冯某东的行为尽管是造成了被害人的财产损坏,但并没有造成被害人人身权利的损害,其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造成或者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客观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严重后果的发生。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具有不特定性。

本案中,被告人冯某东在公共场所,临时起恶意,使用枪支向容某驾驶的小轿车射击,客观方面,其行为属以危险方法危害他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主观上明知其实施的行为会发生伤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或损害他人的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严重后果的发生。

但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冯某东侵害的客体非常客体非常明确,即容某驾驶的小轿车及车内的人员,其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而不是不特定的对象,故被告人冯某东的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不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社会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

主观方面通常出自蔑视法纪、显示威风、寻求精神刺激或者发泄等动机,客观方面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等行为,从本案被告人冯某东无故使用枪支向他人射击的起因上看,即具有滋事的特点,因被害人容某所驾驶的小轿车逼近被告人冯某东所乘坐的摩托车,被告人冯某东当即认为小轿车即将撞上其乘坐的摩托车,随即使用枪支向容某射击,其行为是一种比较随意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冯某东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临时起恶意,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手段恶劣,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

因为被告人冯某东在开枪前,并没有预谋,与容某驾驶的小轿车及车内的人员并没有发生过冲突,其的行为属事出无因,是即时起意,具有明显的随意性特点,其侵犯的客体是随意的客体,是特定的对象,即容某驾驶的小轿车及车内的人员,主观上实施了明知寻衅滋事会扰乱社会秩序,开枪射击,并造成小轿车损坏的危害后果的行为,并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后果发生的故意心理,客观上表现为无事生非,肆意挑衅,临时起恶意,随意使用枪支向他人射击,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冯广山交通肇事逃逸案。

被告人冯广山,男,驾驶员。

因本案于0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5月20日被宣布逮捕。

05年2月20日19时许,冯广山驾驶皖KB0516富康牌轿车,沿颖东区幸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四局立交桥路口时,将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訾秀兰撞伤。

被告人驾车逃逸逃逸至幸福路青峰机械厂门口西侧,又与正常行驶的兰小鹏驾驶的面包车相撞,继而撞倒路旁行人林蒿,后弃车逃逸。

事故发生时,有路人及巡警及时拨打了120,将被害人訾秀兰、林蒿送往医院救治,后林蒿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

05年4月11日,冯广山被上海市公安局洋桥检查站抓获。

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2005)2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冯广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訾秀兰、林蒿、兰小鹏无责任。

冯广山的行为如何定性?

应如何量刑?

 被告人冯广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进一步规定: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这一规定明确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客观条件,即被告人逃逸的目的是逃避法律追究,同时客观上造成“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结果。

因此,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应从以下几个步骤人手:

(1)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

(2)肇事者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逃逸;(3)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即被害人如果得到及时的救治,本来可以避免死亡的后果,但由于肇事者逃逸,被害人得不到及时的救助,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

本案中,犯罪人连续肇事后弃车逃逸,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救助,构成交通肇事及肇事后逃逸。

但事发时正是傍晚交通高峰期,又位于人流较多的居民区,被害人林嵩遇害后即被群众及闻讯赶来的巡警送往医院抢救,但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而死亡。

因此,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肇事者的肇事行为,而非其逃逸行为。

肇事者不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

0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莹、水明明等伙同郭丽(另案处理)预谋后,由郭丽以与以前的男友冯斌和好为由,将冯斌约至三门峡市商业街“老兵”酒吧。

席间,水明明给冯斌打电话称要找郭丽,郭丽以在酒吧内说话不方便为由,将冯斌的一部三星T408型手机拿出酒吧外,交给孙莹、水明明,后二人将手机销赃,得赃款600余元,经估价鉴定。

该部手机价值1330元。

2005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莹、水明明、郝燕宾伙同郭丽预谋后,孙莹与郭丽到三门峡市某中学门口找到郭丽的朋友李冰洁。

孙莹趁郭丽和李冰洁说话之机,以借用电话为名,将李冰洁的一部熊猫700型手机拿走,后销赃得款400元,经估价鉴定该手机价值1530元。

孙莹等人假借手机伺机逃离、占为己有的行为是诈骗、盗窃或者不是犯罪?

为什么?

被告人孙莹等人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

理由是:

其假借手机的欺骗行为只是为盗窃做掩护,在非法占有手机的过程中起关键作用的不是假借行为,而是秘密逃离行为,这种秘密逃离行为虽非传统意义上的伸手窃取,但从本质上看,它使手机的主人在非自愿的情况下丧失了对手机的控制,该手机价值已超过河南省800元的定罪标准,故被告人孙莹等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区别在于:

受骗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了财物,也就是说,是否将财物转移给行为人占有和支配,倘若被害人自愿处分了财物,则构成诈骗罪;倘若被害人没有处分财物,则构成盗窃罪。

张文光,男,70年畜生,小学文化。

2004年2月到2005年4月,张文光分三次向被害人钟巢夫妇借款18.5万元(月息2%至5%),张文光每月均如期还息,共付利息款3万余元。

后因无法还债,为抢回自己向被害人钟巢夫妇借款时所出具的借条和用作抵押的房产证,张文光事先购买了铁锤,于2005年6月9日凌晨1时许,携铁锤至被告人在安顺市西秀区华西办事处太平村187号所开的“钟巢药店”处,一归还借款为由进入药店,随后持铁锤分别打击店主张琼和钟巢夫妇的头部,将二人打倒在地后拿起房产证和借条逃离现场。

被害人钟巢、张琼后经住院治疗,共支付医药费14349元。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巢和张琼之伤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均属重伤。

分析张文光行为的性质及应如何处罚?

人张文光为毁证灭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取回由其出具的借条及用作抵押的房产证,致二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张文光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钟巢、张琼造成了人身伤害,其应对二被害人所花医疗费、鉴定费和误工费等费用予以赔偿。

被告人张文光归案后虽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但其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应予严惩。

孙吉勇,大学文化,昌吉市公安干警。

05年4月16日,孙吉勇出差回家后发现卫生间有使用过的避孕套,怀疑其妻任燕与他人有染,经追问任燕承认与宋新华发生性关系。

之后,孙吉勇从昌吉市公安局领取一支“六四”式手枪,并多次打电话要求宋新华来他家解决此事。

同年5月13日下午18时,宋新华来昌吉市华洋新村22号楼9单元401室孙吉勇原住处商谈此事。

孙吉勇将05年4月16日从昌吉市公安局领取的手机和一包子弹在其家茶几上放着。

孙吉勇对宋新华提出四种解决办法:

一是你与任燕殉情自杀,二是将自己的生殖器割掉,三是把自己的腿打断,四是要付出代价。

宋新华选择了第四个条件,并开口说我给你10万元。

孙吉勇就让宋新华打了一张借任燕54800元的借条,借款注明借款日期为05年4月9日,3个月后还清,并让宋新华写保证书,保证今后不和任燕见面、打电话。

之后孙吉勇多次打电话给宋新华,在与宋新华无法联系的情况下,任燕于2005年6月9日将宋新华起诉至法院,要求宋新华还款54800元,并对宋新华房产申请采取了保全措施。

2005年7月13日法院缺席判决宋新华还任燕54800元。

孙吉勇见宋新华一直未露面,分别于05年8月21日、22日、25日向宋新华发出“杀人偿命,欠债还钱,血性男人眼中容不得半点沙子,如尊严被畜生所糟蹋,活在世上如同行尸走肉,但君子报仇,十年不晚,且不择手段”、“现已将房产申请保全,届时将强制执行,你我之间一定要发生一起惊天动地,腥风血雨的事件”等内容短信。

宋新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同年10月10日,法院裁定中止原民事判决的执行,再审此案,12月1日撤销原判决。

试分析孙吉勇行为的性质。

孙吉勇在得知妻子和发宋新华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后,精神上受到了很大的打击。

其为了让自己痛苦的心得到解脱,决意报复宋新华,将宋新华约至自己家中,提出了四个解决的方案,并将手枪和子弹放在茶几上,其行为给宋新华造成极大恐慌和心理压力,迫使宋新华在前三个解决方案根本不可能做到的情况下,选择用十万元钱来解决此事,并迫使宋新华按其意思打欠条,这表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1:

扬州市广陵区法院祝久平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祝久平,男,36岁,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初中文化,临时工。

2001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

2001年8月12日上午,被告人祝久平在扬州市广陵区湾头镇搭乘12路无人售票公交车,因未及时购票而遭到司机的指责,祝久平遂生不满,便辱骂司机,并上前扇打司机的耳光。

司机停车后予以还击,双方厮打,后被乘客劝止。

司机重新启动公交车在行驶过程中,祝久平再生事端,勒令司机立即停车,并殴打正在驾驶的司机,并与司机争夺公交车的变速杆,致使行驶中的公交车失控,猛然撞到路边的通讯电线杆后停下。

结果通讯电线杆被撞断,车上部分乘客因此受伤、公交车受损,直接经济损失近万元。

案发后,祝久平主动交纳赔偿款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祝久平大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如何正确区分寻衅滋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从犯罪事实方面来看,祝久平殴打正在驾驶车辆的司机,并与司机争抢公交车变速杆的操控权,这一行为,从客观方面看妨害了司机正常驾驶车辆,足以导致公交车不能正常行使,方向和车速失控,随时都有发生乘客、路上行人、车辆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危险,也就是说该行为属于刑法所要求的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其他危险行为(方法)。

由于危害行为发生在正在行使的公共交通道路上,本案侵犯的客体,已不是特定的个人或财产,被告人对车辆失控、车上乘客以及路人的受伤、设施的受损,已经无法控制,尽管其主管上可能只追求加害于司机个人,但其行为已经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在主观上则是表现出不计后果的放任态度。

因此,本案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寻衅滋事罪,是指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基本特征在于“主观上的流氓动机和客观上的无事生非”。

客观上,主要表现形式有“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等。

所谓“随意”,并非是毫无理由的殴打,而是行为人往往会寻找一些违背常理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口”,找一些毫无道理的“原因”实施殴打行为以满足主观上逞强好胜、发泄不满或寻求刺激等不健康的动机,其行为仍属于寻衅滋事。

“情节恶劣”主要指造成他人轻伤或其他不良后果,严重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情况。

本案中,祝久平因乘坐无人售票公交车未及时购票而遭到司机的指责,遂生不满,为发泄心中不满,便辱骂司机,上前扇打司机耳光。

司机停车还击,双方厮打,被乘客劝止。

司机重新启动公交车在行驶过程中,祝久平再生事端,勒令司机停车,并殴打正在驾驶的司机,后又与司机争夺公交车变速杆,致使行驶中的公交车失控。

从主观上看,祝久平明知自己的行为性质,为追求其逞强、报复的动机,而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他因买票小事而两次挑起事端,对司机进行无理纠缠、辱骂、殴打,严重影响了公共秩序,情节恶劣。

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张某与吕某因琐事发生矛盾。

2007年12月20日晚,张某与几个朋友在路边闲逛,突然发现有一人貌似吕某(实际是李某)独自由北向南步行,便尾随李某其后。

当李某在某处停下小解时,张某等人认为时机成熟,便一拥而上,不容李某分说,照着李某一顿拳打脚踢。

当李某反应过来并表明身份后,张某等人才发现打错人了,便一哄而散。

事后,李某经建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伤。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其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侵犯的法益是人的身体健康。

伤害程度分为:

重伤与轻伤。

寻衅滋事罪,是指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肆意挑衅,随意骚乱,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其侵犯的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

两罪在保护法益、客观方面等方面均存在区别,但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两者的客观方面:

即行为人是否属于无事生非,其行为是否是出于“随意”。

结合本案来看,张某因与吕某有矛盾,准备报复吕某,在发现貌似吕某的李某后,纠结同伙对李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

应当说,从张某的主观故意(报复吕某)及客观方面(针对特定人实施伤害)来看,张某的行为不属于无事生非,其行为也不是出于“随意”而是有所指向的。

因此,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案中,张某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又有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客观行为,并且发生了致人轻伤的危害结果,与一般故意伤害罪唯一不同的只是其打击对象发生了认识错误,但这并不影响其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案中,张某的这种对象错误,在刑法理论上称之为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

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也称具体的事实错误,是指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不一致,但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范围,即行为人只是在某个犯罪构成的范围内发生了对事实的认识错误,因而也被称为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

具体的事实错误主要包括对象错误、打击错误与因果关系的错误。

对于具体的事实错误,存在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两种学说。

基于具体符合说存在诸多缺陷,目前我国刑法理论基本持法定符合说。

法定符合说认为,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只要在犯罪构成范围内是一致的,就成立故意的既遂犯。

结合本案来看,张某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有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最终也导致他人轻伤的危害结果,尽管其对象认识错误,将李某误认为吕某,但二者在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内是完全一致的,因而张某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既遂)。

甲、乙夫妻双方分居1年后协议离婚,妻子乙随即与他人结婚,并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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