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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

民事纠纷

概念:

民事纠纷,又称民事争议,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种法律纠纷和社会纠纷。

特点:

1、民事纠纷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

2、民事纠纷的内容是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

3、民事纠纷的形成原因是违反民事尸体法的规定。

4、民事纠纷具有可处分性。

处理机制:

自力救济:

自决与和解。

(最原始、最简单的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

概念:

自决是指纠纷主体一方强调凭借自己的力量使对方服从。

和解是指双方相互妥协和让步。

共同特点:

纠纷主体都是依靠自我的力量来解决争议,无须第三者参与,也不受任何规范制约。

适用:

生产力低下、文明程度不高的人类早期社会

社会救济:

1、调解

概念:

调解是指由中立的第三者,依据一定的道德和法律规范,对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进行劝说,摆事实、讲道理,协调当事人双方利益,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谅解和让步,从而消除争端,改善相互之间关系,最终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

特点:

1、有中立的第三者主持。

2、以一定的道德规范或者法律规范为依据。

3、纠纷的解决以当事人双方自愿为前提,不带有任何强制性。

方式:

现阶段调解制度主要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事纠纷

还有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之间的调解等民间调解解决纠纷的方式。

注:

种类:

(1)人民调解。

由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

 

(2)其他社会团体组织的调解。

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消费者协会、妇女

协会等。

(3)行政调解。

行政机关不能以行政强制力强制解决纠纷,而是以中立第三

者的身份解决。

2、仲裁(也称公断)

概念:

仲裁是指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协议,将其纠纷提交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以第三者的身份,对双方发生的争议,在事实上作出判断,在权利义务关系上作出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

优点:

1、当事人享有很大的自主性

2、程序简便,方式灵活,解决争议及时。

3、收费较低。

调解与仲裁的共同点:

中立的第三者对争议的处理起着重要的作用

不同之处在于:

调解的结果更多地体现了主体的意愿;仲裁的结果更多地体现了仲裁者的意愿。

公力救济:

诉讼(最正规、最有效、最具有权威性的民事纠纷解决制度)

概念:

诉讼是指由代表国家对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在纠纷主体的参加下,处理特定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

特点:

1、国家强制性。

2、严格的规范性。

民事诉讼

概念:

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解决民事纠纷案件和其他案件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此所产生的各种诉讼法律关系的总和。

特点:

1、民事诉讼具有公权性质

2、民事诉讼具有强制性

3、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

4、民事诉讼具有程序性

民事诉讼制度的优点:

1、民事诉讼的严格规范性限制了法官恣意,维护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平等。

  2、提高并保障纠纷结果的可预见性,较充分地实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3、维护了国家法律秩序的统一。

  4、民事诉讼的国家强制力能使纠纷得到权威性、终局性的解决。

缺点:

1、程序复杂、时间持久、费用高昂。

 2、具有专门的技术性,不易为一般民众所理解和接受,导致“厌讼”心理。

 3、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难以适应个案的灵活性,当事人难以维持原

有的和睦关系。

民事诉讼程序,是指国家制定的,司法机关解决民事争议的操作规程。

民事诉讼法

概念:

民事诉讼法,是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调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和相互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广义概念:

民事诉讼法是指除了民事诉讼法典之外,还包括其他法律中有关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

狭义概念:

民事诉讼法是指民事诉讼法典,即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颁行的关于民事诉讼的专门法律。

特点:

1、体现了社会主义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法治原则

2、便利群众进行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办理案件

3、原则性规定与灵活性规定相结合

4、程序公正与效率兼顾

制定依据:

1.以宪法为根据

2.总结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

3.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和借鉴外国的经验

任务:

1.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2.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

3.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4.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

效力:

1.民事诉讼法对人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4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2.民事诉讼法对事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3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3.民事诉讼法的空间效力民事诉讼法第4条

4、民事诉讼法的时间效力《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概念: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形成的,以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主导,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相互之间以诉讼权利义务为内容,并受民事诉讼法所调整的一种多面社会关系。

特点:

1.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法律关系构成的特殊社会关系。

2.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体现了人民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诉权的结合。

3.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多个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形成的多种社会关系。

研究意义:

理论意义:

《民事诉讼法》是规定民事诉讼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是我们研究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学的中心环节。

实践意义:

1、使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地行使审判权

2、能引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自觉履行诉讼义务,避免其滥用诉讼权利。

主体:

1、人民法院。

行使审判权,享有裁判权和执行权。

2、人民检察院。

行使法律监督权;提出抗诉并派员参加诉讼的过程;与人民法院和申诉人发生一定得权利义务关系。

3、当事人。

包括第一审程序中的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诉讼第三人;上诉程序中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再审程序中的申请人或申诉人以及被申请人。

4、诉讼代理人。

以被代理人名义、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而参加诉讼的人。

5、其他诉讼参与人。

包括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勘验人员和协助执行人。

客体:

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即民事诉讼关系主体在诉讼中,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所要达到的诉讼目标。

1、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之间诉讼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所确认的事实和使用的法律。

人民检察院抗诉所指向的对象,只能是人民法院的裁判行为。

2、当事人与人民法院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案件事实、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请求。

3、诉讼代理人与人民法院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案件事实、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请求。

4、其他诉讼参与人与人民法院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案件事实。

不包含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请求。

5、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相互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应是多元化的。

内容:

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所承担的诉讼义务。

1、人民法院

2、人民检察院

3、当事人

4、诉讼代理人

5、其他诉讼参与人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与诉讼标的的不同:

1、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而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关系,法院对这种关系的确认,由民事实体法调整。

2、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人民法院同一切诉讼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既有程序法定内容,又有实体法的内容,而确定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和实体权利请求的合法性所进行的活动,则有民事诉讼法调整。

民事诉讼法律事实

概念:

民事诉讼法律事实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能引起诉讼后果的客观事实。

客观事实包括:

1、能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

2、虽不能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但能产生其他诉讼法上的后果的事实

分类:

依据是否依主体的意志为转移,可分为诉讼行为和诉讼事件。

1、诉讼行为

1)概念:

诉讼行为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有意识的活动,具体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其他一切诉讼参与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解决民事争议所进行的活动。

2)不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其诉讼行为各有其特殊性:

人民法院的诉讼行为:

准备性行为(如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决定性行为(判决、裁定的行为)

具有保障性、强制性、执行性

人民检察院的诉讼主体:

准备阶段的行为(受理申诉和立案行为);

实施阶段的行为(提请和提出抗诉,并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特点:

任意性、撤销性、期限性、效应性

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

具有特定性

2、诉讼事件概念:

诉讼事件是指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能引起一定民事诉讼法律后果的客观事实。

诉权

概念:

诉权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保护其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基本权利。

诉权具有双重内涵,即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

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当事人请求法院给予司法救济的权利。

表现为起诉权、反诉权、上诉权和申请再审权

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审判强制实现其民事权益的权利。

表现为胜诉权、申请执行权。

主体:

(1)程序意义上的主体——纠纷双方当事人

(2)实体意义上的主体——纠纷一方当事人

实质:

司法保护请求权

诉权的基本特征:

1、它的行使须以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为依据

2、它为纠纷当事人平等享有。

3、它的行使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

4、它的内容包括进行诉讼的权利和满足诉讼请求的权利。

诉权与诉讼权利的关系:

区别:

诉讼权利是程序法规定的,是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所享有的权利。

诉权则是程序法和实体法两方面的法律所确定的,是当事人有权进行诉讼的权利

联系:

1、诉权是诉讼权利的基础,诉权决定诉讼权利;2、诉讼权利是诉权的具体表现形式

概念:

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请求。

双重含义:

程序意义上的诉—是指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保护其

合法权益的请求。

实体意义上的诉—是指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权利的请求。

特点:

1、诉的主体只能是民事诉讼当事人。

2、诉的内容是可以依法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

3、提起诉讼的前提必须是民事法律关系处于非正常状态。

4、诉只能向法院提出。

诉与诉权、起诉、诉讼的界限:

(1)诉与诉权:

诉是诉权的表现形式,诉权是诉的存在基础。

(2)诉与起诉:

诉的外延比起诉的外延宽泛,起诉是实现诉权的一种形式。

诉存在于诉讼全过程(起诉、反诉、上诉)。

(3)诉与诉讼:

从主体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包括法院和一切诉讼参与人,诉的主体只是当事人。

从诉讼法律关系看,诉讼既包括审判法律关系,也包括争讼法律关系。

而诉仅仅包括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关系。

诉的要素:

概念:

是指构成一个诉所必不可少的能使诉特定化的因素。

1、主体:

是指诉讼当事人。

2、诉的标的

1)概念:

诉的标的是指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所指向的客观对象,即当事人之间争议并由法院裁判的对象。

2)意义:

宏观方面:

诉讼标的理论是民事诉讼的基础理论,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发展和完善,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诉讼标的理论的发展和完善;指导诉讼实践;诉讼标的理论是连接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的纽带,诉讼过程中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几乎都是和诉讼标的有关

微观方面:

诉讼标的是法院裁判的对象;确定诉讼标的有利于当事人之间进行有效的攻击、防御;确定诉讼标的有利于法院划分诉讼管辖、正确适用诉讼程序;诉讼标的是判断重复起诉的标准;诉讼标的是判断诉的合并、分离、追加和变更的根据。

3)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标的、标的物的界限

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争议并请求法院裁判的客观对象,诉讼请求则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实体法上的主张,诉讼标的是诉讼请求的事实基础,诉讼请求时诉讼标的中民事权益争议的反应。

民法上的标的是指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包括物、行为和智力成果。

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和法院之间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既不是物、也不是行为或者智力成果,而是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并请求法院裁判的民事争议。

这两个概念属于不同的法律学科,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法上的标的物是指主体之间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诉讼标的有时可能会涉及标的物,也可能不涉及任何标的物。

每一个诉都有诉讼标的,但不是每一个诉都有诉讼标的物。

4)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

凡原因事实与诉的声明中有一要素为单一时,诉讼标的即为单一;两者同为复数时,则构成多个诉讼标的。

3、诉的理由:

1)引起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请求确认权利义务的根据)

2)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发生争议的事实;(请求司法保护的根据)

3)双方都属于符合条件的当事人的事实。

(认定当事人以及权利义务承担人资格的根据)

诉的种类:

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目的和内容不同,一般将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

1、确认之诉

1)概念:

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

2)特点:

(1)当事人只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并不要求法院判令对方履行某一民事义务。

(2)确认之诉所要确认的民事法律关系必须是现存的,只是当事人对这一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存在还是不存在,或者存在的范围有争议,才请求法院对其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裁判

(3)当事人之间没有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之争,法院的裁判不存在执行问题。

3)分类:

根据当事人请求的目的的不同,确认之诉可以分为肯定的确认之诉与否定的确认之诉

肯定的确认之诉,又称积极的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对方之间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

否定的确认之诉,又称消极的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对方之间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

4)提起确认之诉的条件:

有明确的法律关系存在,并发生争议。

2、给付之诉

1)概念:

给付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民事义务的诉。

2)特点:

(1)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

(2)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权利义务之争,对如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发生争议,请求法院作出裁判。

(3)法院对案件经过审理,不仅要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且要在此基础上判令义务人履行其义务。

3)分类:

(1)根据给负的时间不同,给付之诉可分为现在给付之诉和将来给付之诉。

现在给付之诉:

是指在给付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即应向权利人履行一定的义务。

将来给付之诉:

是指在给付判决生效后,还要等履行义务的期限到来或者旅行的条件具备时,义务人才向权利人履行一定的义务

(2)根据给付内容的不同,给付之诉可分为特定物给付之诉、种类物给付之诉和行为给付之诉。

特定物给付之诉:

要求义务人交付法律文书载明的、不能替代的特定物品。

种类物给付之诉:

要求义务人交付具有共同物理属性和经济意义、能够用度量衡计量的,并且可以相互替代的物品。

行为给付之诉:

要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

4)提起给付之诉的要件:

(当事人才能提起给付之诉,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必须在实体法律上有给付请求权存在,即依民事实体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某种法律权利,对方当事人负有某一给付义务

(2)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请求权已到履行期,二对方当事人却尚未履行或者拒绝履行。

3、变更之诉

1)概念:

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改变或消灭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诉。

2)特点:

(1)双方当事人对其现存的法律关系无争议,只是对现存的法律关系是否变更或者如何变更有争议。

(2)当事人只要求法院对某一法律关系加以变更,二不要求解决权利、义务的行使与承担问题。

(3)在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之前,现存的法律关系仍保持不变。

3)分类;分为程序上的变更之诉和实体法上的变更之诉。

程序法上的变更之诉:

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程序法效果的请求的诉。

(如请求撤销宣告失踪人死亡的判决之诉)

实体法上的变更之诉:

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变更实体法效果的请求的诉。

(离婚之诉)

4)提起变更之诉的条件:

(1)当事人双方对现存的法律关系无争议,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或者有一定得法律事实存在。

(2)原告必须主张引起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新的法律事实发生,且这种新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当事人难以解决,才提请法院裁判。

5)变更之诉与确认之诉、给付之诉的关系:

变更之诉是一种独立的诉,不依附于确认之诉或给付之诉。

但是,变更之诉常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新的给付要求相联结。

诉的合并:

(一)概念:

是指法院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独立而彼此有联系的诉,合并在同一诉讼程序里进行。

(二)条件:

1、几个诉已经被同一法院合法受理,这既包括几个诉属于同一法院管辖而被受理,

也包括同一法院对几个诉虽然没有法定管辖权但基于合并管辖权而被受理;

2、几个独立的诉彼此间存在着联系,包括诉的各个要素方面的联系;

3、几个诉合并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进行能够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

(三)种类:

1、诉的主体合并,是指当事人的合并,又称为主管的诉的合并,或广义上的诉的合并,即把一方或双方为2人以上的当事人合并于同一诉讼程序进行诉讼。

必要共同诉讼是诉的主体合并的典型。

原告或被告于诉讼进行中死亡,数个继承人承受诉讼。

第三人参加的合并。

2、诉的客体合并,是指案件的合并(也称之为诉的标的的合并),又称为客观的诉的合并或狭义的诉的合并,即法院把几个独立又彼此联系的案件合并在同一诉讼程序里审理。

3、混合的诉的合并,是指案件和当事人的合并,即法院把几个独立而彼此有联系的案件以及多个当事人合并于同一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诉的分离:

(一审二审都可)

诉的分离,是指法院将已经合并审理的诉从同一诉讼程序中分离出来。

另外设置独立的诉讼程序单独进行。

诉的分离以诉的合并为前提。

反诉

概念:

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通过法院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

特点:

1、反诉当事人的特定性。

2、反诉请求的独立性。

3、反诉时间的限定性。

4、反诉目的的对抗性。

提起方式:

答辩状和反诉状

提起条件:

1、反诉的当事人必须是本诉的当事人。

2、反诉必须在本诉开始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3、反诉只能向审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起。

4、反诉必须与本诉为同一诉讼程序。

5、反诉与本诉应有联系。

反诉与反驳:

(一)反驳:

概念:

反驳是被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各种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和根据,以否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的一项诉讼权利。

体现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和辩论原则。

分类:

根据被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的不同分为程序法上的反驳和实体法上的反驳

被告以程序法为依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诉讼程序的规定称为程序法上的反驳。

被告以实体法为根据,证明原告提出的实体权利的请求全部或部分不合法,成为实体法上的反驳

反诉与反驳的区别:

1、性质不同。

反诉是被告针对原告的本诉提起的一种独立的诉,具有诉的性质。

反驳则只是被告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一种诉讼手段,不是一个独立存在的诉,不具有诉的性质。

2、前提不同。

反诉是以承认本诉的存在为前提,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不加以否定。

反驳是一否定原告提出的部分或全部诉讼请求为前提

3、目的不同。

被告反诉的目的除抵消、吞并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使本诉的原告败诉外,还对本诉的原告提出了独立的反请求,主张独立的权利。

反驳的目的是否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

4、法律后果不同。

反诉因为是新的诉讼请求,因此,一旦反诉成立并且反诉者胜诉,本诉的原告一定要承担责任;即使是本诉的原告撤诉,也不影响法院对反诉的审理,也不影响本诉的原告承担责任。

而反驳的当事人如果成功,作为被告来说,只是免去自己的责任,而不能使原告反过来向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提出反诉后,法院应审查是否符合起诉的一般条件和反诉的特别条件,对符合条件的反诉,应予受理。

被告如果在开庭过程中才提出反诉,除非原告放弃法定的答辩期利益,法院应休庭让原告答辩并另行指定开庭的期日。

法院原则上应一并审理本诉与反诉,将两诉合并调查和辩论,并且一并对两诉作出裁判。

在例外情况下,法院也可将反诉与本诉分开调查和辩论,并且在其中一诉已达到可作出判决的程序时,先行作出部分判决。

北京市一中院在《关于在民事诉讼中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具体措施》中做了规定“在为切实解决受理当事人反诉不规范、妨碍当事人行使反诉权的问题,对于被告提出反诉的,审判人员应在收取反诉状的同时,向提起反诉的一方当事人出具收据;经审查认为应当受理的,向反诉提起方发送受理通知书;反诉受理后,保障对方当事人享有15日的答辩权。

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反诉条件的,须书面通知被告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及依据。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84、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民事判决既判力

概念:

既判力是指民事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即形成确定的终局判决内容的判断,所具有的基准性和不可争性效果。

即是说民事诉讼中的既判力,是为了避免就同一诉讼标的发生相互抵触的判决,使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概念:

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的整个阶段或重要的诉讼阶段能够起着指导作用的准则

基本原则的意义:

学习研究民事诉讼法有利于掌握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正确理解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制度和各种程序;有利于当事人依法进行诉讼活动和有利于人民法院公正审判案件;有利于解决民事审判工作中出现的各种新问题。

分类:

(一)依据宪法,参照人民法院组织法有关规定确立的共有原则

1、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原则

2、人民法院依立对民事审判案件独立进行审判原则

3、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4、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

5、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原则

6、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17条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

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原则的基本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但该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不得与宪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

2、民族自治却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其规定在本自治区内有效。

自治州和自治县也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其规定在本自治州、自治县有效(备案)

3、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当事人双方属于本行政区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可以适用该自治区、州、县所指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或变通、补充的规定,并可在制定法律文书时加以引用。

(二)根据民事诉讼自身的特点和规律,确立的民事诉讼法特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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