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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代理词范文

被告代理词范文

(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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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年____月____日

 

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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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内容

  被告代理词范文(民间借贷)

  尊敬的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x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关xx、文xx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曹x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争议问题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借款协议中2.5%的月利率约定无效,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246250元的诉请应予驳回。

  本案是借期二个月的短期借贷,应适用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而中国人民银行20XX年7月6日起施行的这一档年利率是5.6%。

借款协议2.5%的月利率换算成年利率是30%,已经超过5.6%的四倍(22.4%)7.6个百分点,约定利率无效,原告代理人请求按年利率6%并上浮50%计算从而主张2.5%的月利率有效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246250元的诉请应予驳回。

  二、被告往案外人秦xx账户转款18.6万元是对原告的还款,被告这么做是原告知情并同意按原告指示办的,秦xx账号也是原告提供的,原告从未提出转错了款、还错了人的口头或书面异议。

  原告认为被告转给秦xx的18.6万元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还款23.1万元这一事实。

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原告用手机号137xxxxxxxx(以其妻谢xx名义登记)与被告联络的往来短信截图13张,其中多张能直接证明被告转款给秦xx是按原告指示办的,秦xx账户是原告提供的,被告转给秦xx的钱就是对原告的还款,原告对这一点知情并同意,且从未提出转错了款、还错了人的口头或书面异议,这18.6万就是还给原告的。

  三、原告请求被告承担38000元律师费和差旅费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被告有充分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律师费、差旅费38000元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具体如下:

  首先,原告律师费的支出是基于仅在委托受托当事人双方内部间生效的双务有偿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原告为获取法律服务所付出的对价,按合同相对性原理对于外部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与第三人无关,不应转由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债务人承担。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委托律师,律师费的支出不是必然的,与本案借贷债务纠纷没有关联性,借款协议中也没有写发生合同纠纷当事人一方必须委托律师代理诉讼。

  最后,本案是合同违约纠纷,对于被告不能偿还到期借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适用合同法第113条之规定,即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案被告在与原告订立借款协议时无法预见到被告会发生高达38000元律师费(含20XX年4月12日

  被告代理词范文(离婚)

  尊敬的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x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黄xx的委托,指派本所柳浩律师担任被告诉讼代理人,作为他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了本案的审理。

通过法庭调查,针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婚姻关系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理由。

  1、婚姻基础方面:

原告林xx与被告黄xx原系初中同学,双方经过交往于20XX年确定恋爱关系。

双方恋爱后不久,原告林xx就与被告在一起同居生活。

也就是说双方是自由恋爱,恋爱接触的时间比较长,恋爱期间的感情也非常好。

双方决定结婚是经过充分而且慎重考虑的。

因此,不存在原告起诉状中所说的“婚前缺乏了解”。

  2、婚后感情方面:

20XX年5月,双方在福州市台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也就是说原、被告自20XX年建立恋爱关系以来,至今已有2年之久。

婚后,原、被告二人关系相敬如宾,双方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共同上班工作来维持家庭生活。

因此,不存在原告起诉状中所说的“结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的情形。

  3、根据向被告了解的情况:

在原告向台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然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被告仍然在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

被告在家里也多次向原告承诺到法院撤诉。

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存在。

虽然夫妻之间因为一些小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未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短短几天事后双方又重归于好。

被告表示愿意为维系感情和家庭付出更多地努力和心血。

希望审判员本着维护正常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稳定以及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理念,根据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以及感情是否破裂有疑义时应判决不准离婚的原则,依法判决不准离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恳请法庭给予当事人化解矛盾、维系夫妻感情、建立和睦家庭的机会。

  二、原告诉称“被告曾经多次提出过离婚,均未达成协议”无任何法律事实依据。

相反只能说明原告在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8年以来,家庭经济条件已开始好转后,原告认为被告不再配做他的妻子,思想道德开始腐化堕落。

原告为了达成与被告离婚的目的,造谣生事诬陷被告。

因此,被告才是本案的真正受害人。

  三、关于家庭共有财产分割。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

(一)第27条第二款规定: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以及《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

”因此在离婚案件中,照顾妇女、照顾无过错方、照顾生活困难的一方是处理家庭共同财产的重要原则。

本案中,被告作为一名女性,自结婚后一直上班工作,下班后在家中料理家务、为原告洗衣做饭,孝敬父母,全力支持原告,在结婚的8年来,为家庭付出了人生最美好的青春。

被告虽坚决不同意离婚,但法庭假如判决离婚,应综合考虑以下情况:

由于被告没有任何技能,没有任何经济来源,没有住房。

离婚后将会面临巨大的生存压力,况且根据今天法庭调查,夫妻感情危及是因为原告的喜新厌旧的不道德行为所引起的,原告对此负有重大过错。

法庭在处理家庭共同财产时,应依法给予被告充分的照顾。

综上所述,从为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

黎xx

  20XX年x月xx日

  被告代理词范文(交通事故)

  尊敬的审判长、书记员:

  关于原告龚品香诉被告方梅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受被告方梅根委托担任他的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

在开庭前,我搜集了有关证据,并到现场察看,刚才又倾听了法庭调查。

因此,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

现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我国现行法律,谈二点代理意见,供合议时参考:

  一、本案原告所诉,诉讼主体不符。

  根据民事责任的构成条件,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须存在因果关系。

研究因果关系应当注意的问题是:

应注意把原因和条件区别开来。

原因是使结果发生起决定作用,并与结果之间有着内在本质的必然联系的现象;条件则是只对结果的发生起着一定影响,即给结果发生造成一种可能性而不起决定作用,并与结果间没有内在必然联系现象。

  本案争议的焦点:

是原告致伤原因与被告有无因果关系?

  经庭审查明:

陈富珍无证驾驶未经登记不能上道行驶的狮龙电动车无安全后座椅载坐12岁以下儿童,非法超载原告,超速撞伤被告。

而驾驶狮龙电动车的陈富珍和乘坐在无安全座椅后座六周岁以下的儿童均未受伤。

先不说被告是否违章,退一迈步讲:

即便是被告违章,而在交通法规依法保护范围内的陈富珍和后座那六周岁以下的儿童均没有造成伤害的事实。

而原告明知电动车后座不能载人,而执意违法乘坐陈富珍无证驾驶,无牌电动车后座严禁乘坐12周岁以上的成年人造成伤害,根据力学原理和民事责任的构成条件,其责任在陈富珍,而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其案由属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其被告是陈富珍,而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保护和处理的范围。

现原告昧着良心诉我的当事人,实在打鬼找错了庙门,显属诉讼主体不符。

  第二、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XX年2月19日第20XX年满16周岁。

  管理办法规定,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否则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20XX年批准发布的《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等4项标准是经国家发改委、公安交管等部门同意,根据国家标准制修订程序,在全国汽车标委会摩托车分会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相关科研单位和专家多年反复论证制定的。

  国家对电动车早已定下“最高速”1999年发布实施的《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规定了电动自行车最高设计时速不超过20XX年人,超速超载上道路行驶,故意追求交通事故,造成伤害。

  既然陈富珍所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毫无疑问,上道路行驶应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应依法取得驾驶证,应当购买交强险。

而陈富珍既无驾驶证,又无行驶证,更未购买交强险,而且发生事故后,逃逸现场,属交通肇事罪逃逸的犯罪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17条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7条之规定。

  退一万步讲:

即便陈富珍所驾驶的是电动车,其行为也违反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十三条及第29条(六)、(七)、(八)项和第三十八条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关于原告所诉的损失不符合实际

  1.医疗费:

前段整个治疗将接近尾声,经核查总共不过xx000元,而接近尾声的后段治疗却要10000元,有失公平和实际,况且法医仅仅是预定,而不是实际已经用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2.住院伙食费无事实依据

  3.交通费,其票据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4.伤残赔偿.发案时间是20XX年2月5日,而原告引用的标准是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20XX年3月6日湘公交传发[20XX年5月21日印发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440元,折合xx88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取决于以下几种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由此可见,前述伤残赔偿即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

现再次以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实为重复列举,理应得不到支持。

  6.交强险。

既然陈富珍所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毫无疑问,上道路行驶应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应依法取得驾驶证,应依法购买交强险。

而陈富珍既无驾驶证,又无行驶证,更没购买交强险。

因此,应当由陈富珍承担交强险和交强险外的全部责任。

  第五、处理意见

  基于以上几个方面的理由。

被告不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因此,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但从人道主义考虑,同意原先支付那叁仟元不要原告偿还。

  代理人:

徐xx

  二〇xx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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