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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货物物流责任保险协议

国内货物物流责任保险协议

协议编号:

甲方:

广州市穗佳物流有限公司

乙方: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广州市穗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甲方)为保障货主交给其运输货物在途中的损失时,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其承担的赔偿而造成的损失能及时得到经济补偿,向乙方办理国内货物运输责任保险及其后续的索赔事宜。

本协议基于双方平等、自愿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保险明细

被保险人(甲方):

广州市穗佳物流有限公司

保险人(乙方):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保险标的物:

广州穗佳物流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清单附后)所承运的货物

保险责任:

凡交由被保险人运输的货物,在本协议规定的有效期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

每次最高赔偿限额:

RMB3,000,000.00

全年累计赔偿限额:

RMB10,000,000.00

包装方式:

拼装、分装、包装

运输范围:

全国各地(香港、澳门、台湾除外)

运输工具:

公路运输、航空运输、铁路运输、公路航空及铁路联运

预计该部分年营业收入:

RMB8000万元

保费:

0.3%

绝对免赔:

每次事故RMB1000.00元

每次每一运输工具限额:

RMB300万元,全年累计1000万元

海鲜、干货类每次每一运输工具限额:

RMB50万元

申报:

投保人开具代单后第2天17时前(法定节假日顺延)将起运货物填写(发运货物清单)邮件给保险公司,作为投保的依据。

适用条款:

《物流责任保险条款》

附加物流责任保险条款:

《盗窃、抢劫责任保险条款》

附加物流责任保险条款:

《提货不着责任保险条款》

扩展条款:

1:

装卸条款

2:

错发错运费用损失条款

3:

放弃代位追偿条款

4:

30天注销保单通知条款

5:

无勘查条款(限额:

RMB30,000.00)

6:

提货不着责任保险条款

特别约定:

1.保险责任自投保人收取货主交运的货物是开始至收货人第一个自有或租用的仓库止或收货人接受货物时止。

保险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如果收货人未及时提货,则保险责任的终止期最多延长至以收货人接到《到货通知书》后的三十天为限(以邮戳日期为准)。

2.运输货物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货物:

服装、显卡、手机、仪器、电子配件、灯具、陶瓷、机器、二手设备等普通货物;

3.如在以飞机运输的过程中发生损失,而机场方未能出具或不愿意出具证明时,对于能够判断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公司应根据运输单显示的货物数量及收货方出具的收货数量清单作为判断损失数量的依据之一,进行赔偿;

4.如运输的货物没有销售发票,允许以提供贸易合同、清单、原材料购置清单或资产负债表等证明价值的资料来确认损失金额;

5.如运输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导致收货方客户不接收受损货物,承运人再将货物运输回原出发地的过程中,又发生保险责任内的事故,应视为同一次运输过程发生损失,保险人按照货物价值减去最终残值确定赔偿金额。

6.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由于盗劫造成货物的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对盗窃风险(包括因遭抢劫、偷窃或盗贼侵入)的认定,以投保人提供以下1-3中的:

1)有明显的外部暴力入侵痕迹;或2)被电子监测系统记录;3)能够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确系盗窃行为的立案证明

7.投保人以营业收入人民币8000万元作为保险金额,保费按约定的费率乘以营业收入计算,每月的5日保险公司按照上一个自然整月投保人申报的营业收入计算出保险费,双方核对存档以便保单年度末多退少补。

8.投保人开具代单后第2天17时前(法定节假日顺延)将起运的货物填写《发运货物清单》邮件给保险公司,作为投保的依据。

乙方在本合同期满时,对甲方全年实际营业收入累计确认。

9.投保人提供索赔资料时,应补充提供原始出库单或装箱清单

10.保险人在接到被保险人齐备的索赔单证后,应根据保险责任范围,迅速核定应否赔偿,需在5天内确认赔付金额。

赔偿金额一经双方达成协议后,应在7日内支付

11.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且基于投保人已交纳相应的保险费,被保险人在货物运输业务过程中,造成物流货物的损失,依法由被保险人提供提货不着的证据以及相关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本条款所称提货不着是指在货物运输过程中货物不明原因的失踪)

12.投保人投保的<发运货物清单>经保险公司确认后以电子邮件或传真件回复作为承保依据.

13.赔款偿付地点:

投保人所在地

14.合同的解除:

本保险单的解除应提前30天通知

其他约定

1、权利和义务

(1)甲方及时提供投保所需的资料

(2)乙方应及时为甲方办理索赔事宜,甲方应积极协助配合乙方提供索赔所需单证;保险单正本、运单、发票、货损货差证明、检验报告及索赔清单;如涉及第三者责任,还须提供向责任方追偿的有关函电及其他必要单证或文件上。

(3)甲、乙双方对已获取的对方商业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4)甲方应在本协议规定的时间向乙方结清保费

2、修改和补充内容均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份生效。

3、.如果有索赔的情况发生,被保险人应单独将该笔货物的有关资料提供给保险人。

4、保险人不逐笔出具保险单,而以每次经保险人确认的起运通知或运输明细表为依据。

但若被保险人要求提供保险单(凭证),保险人应按要求出具保单。

5、被保险人应按本保单规定无遗漏的将每一票货物向本公司如数投保。

6、被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

7、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提供书面索赔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8、索赔时,被保险人应提供下列单证:

保险单正本或保险确认书、提单、发票、装箱单、磅码单、货损货差证明、检验报告及索赔清单,如涉及第三者责任,还需提供向责任方追偿的有关函电及其他必要单证或文件。

9、报案程序:

被保险人货物出险向保险人报案后,保险人需安排人员现场查勘,并于案件受理后2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勘察,处理现场的资料收集;由于保险人没有安排现场查勘,赔付资料无法收集齐全的,应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资料做为索赔依据,被保险人不能或不方便提供的资料,保险人自行通过第三方进行资料收集,不得由此拖延给被保险人赔款的时间。

10、.保证被保险货物需经专业化地包装。

11、保证被保险货物需经专业承运人进行运输。

12、内陆运输,保证被保险货物需使用集装箱卡车或全封闭的箱式货车进行运输或者使用防雨布全部覆盖并用绳索有效地扎紧的能适用于长途运输的卡车进行装运。

但根据实际情况,允许在收取配送货物过程中,选择适合当时收取配送货物的运输工具进行运输运送货物。

13、车辆及货物无人看管的情况下发生的损失除外

14、除非是由于保单条款项下的承保风险所致并有明显的外包装损坏,否则本保单对保险标的的锈蚀、氧化、弯曲、凹陷、瑕疵以及划伤等损失不予承保;以无包装方式运输的货物不承担锈蚀、氧化、弯曲、凹陷、瑕疵以及划伤的损失。

15、保险标的在运输过程中的机械、电气及电子的紊乱不予承保,除非是由于保单条款项下承保的风险导致,并有明显的外包装损坏。

16、协议有效期:

2012年月日至2013年月日,协议期满如无异议,则有效期自动顺延。

17、协议解除或修改:

协议期间协议任何一方均可解除或修改协议条款,但必须提间三十天书面通知对方。

18、司法管辖:

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

19、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及时修改和补充。

20、保费结算:

保费共计人民币24万,每6月结算一次,每次结算人民币12万元。

甲乙双方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1、甲方:

广州市穗佳物流有限公司

人员:

联系电话:

传真:

电子邮箱:

2、乙方:

人员:

联系电话:

传真:

电子邮箱:

 

物流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依法成立、合法经营的物流企业,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所称物流货物是指被保险人接受委托进行物流的货物。

保险责任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区域范围内从事经营物流业务业务时,因过失导致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物流货物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出轨、倾覆、坠落、搁浅、触礁、沉没,或隧道、桥梁、码头坍塌;

(三)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或容器损坏;

(四)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雨淋;

(五)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进行装卸、搬运。

第五条下列物流货物的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本保险人不履行保险责任。

但由被保险人向本保险人事先提出申请并经本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不在此限:

(一)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贵重金属;

(二)古玩、古币、古书、古画;

(三)艺术作品、邮票;

(四)枪支弹药、爆炸物品;

(五)现钞、有价证券、票据、文件、档案、账册、图纸;

(六)未在本保险人物流货物保险项下承保的货物。

第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自有的运输或装卸工具不适合运输或装载物流货物,或被保险人自有的仓库不具备存储物流货物的条件;

(二)物流货物设计错误、工艺不善、本质缺陷或特性、自然渗漏、自然损耗、自然磨损、自燃或由于自身原因造成腐烂、变质、伤病、死亡等自身变化;

(三)发货人或收货人确定的物流货物数量、规格或内容不准确;

(四)物流货物遭受盗窃或不明原因地失踪;

(五)盘点时发现的损失,或其他不明原因的短少。

第八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公共供电、供水、供气及其他的公共能源中断;

(七)自然灾害。

本保险合同所称自然灾害是指雷击、暴风、暴雨、洪水、暴雪、冰雹、沙尘暴、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火山爆发、地面突然塌陷、地震、海啸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第九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二)储存在露天的物流货物的损失或费用;

(三)在水路运输过程中存放在舱面上的物流货物的损失和费用,但集装箱货物不在此限;

(四)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财产或费用的损失;

(五)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六)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七)精神损害赔偿;

(八)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九)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十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一条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二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四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费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预计营业收入乘以费率确定。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订立本合同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本合同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六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七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八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本合同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本下划线部分也可选择放在保险人义务“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未按约定缴纳足额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已缴保险费与保险合同约定应缴纳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或其代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

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

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

(二)索赔申请书:

(三)财产损失清单;

(四)责任认定证明;

(五)支付凭证、费用单据

(四)事故报告书;

(六)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或和解协议,以及其他本保险人合理要求的有效的、作为索赔依据的其他证明材料。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各项单证、证明必须真实、可靠、不得有任何欺诈。

被保险人欺诈行为给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或其代理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

(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合同双方在本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免赔额的,保险人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保险合同双方在本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免赔率的,保险人在扣除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免赔额和免赔率同时存在的,两者以高者为准(免赔金额部分以按前款根据免赔率计算方式得出的金额与约定免赔额两者中高者为准)。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三十一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三十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

第三十二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三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四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五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释义

物流企业:

指具备或租用必要的运输工具和仓储设施,至少具有从事运输(或运输代理)和仓储两种以上经营范围,能够提供运输、代理、仓储、装卸、加工、整理、配送等一体化服务,并具有与自身业务相适应的信息管理系统,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组织。

物流:

指物流企业根据实际需要,提供一体化物流服务,使物流货物从供应地向接收地实体流动的过程。

附表

广州市穗佳物流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名称清单:

广州市穗佳物流有限公司

广州市穗佳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北京穗佳物流有限公司

敦豪全球货运(中国)有限公司 

武汉穗佳物流有限公司

上海穗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深圳市佳安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广州市穗佳物流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

广州市穗佳物流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

深圳市穗佳物流有限公司

长沙穗佳物流有限公司

广州市穗佳物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广州市穗佳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广州市穗佳物流有限公司火炬营业部

广州市穗佳物流有限公司三乡营业部

广州市穗佳物流有限公司番禺大石营业部

广州市穗佳物流有限公司中大营业部

广州市穗佳物流有限公司昆山营业部

广州市穗佳物流有限公司狮岭营业部

广州市穗佳物流有限公司珠海营业部

广州市穗佳物流有限公司黄沙营业部

广州市穗佳物流有限公司嘉忠营业部

 

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

协议编号:

投保人:

广州市穗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

保险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乙方)

为向甲方提供专业化、科学化的保险保障服务,使甲方承运的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的损失得到及时的经济补偿,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

一、投保人:

广州市穗佳物流有限公司

二、被保险人:

委托广州市穗佳物流有限公司以及其分公司(附清单)之货主

三、保险标的:

本保险不承保以下货物:

1、活牲畜、军火、现金、黄金、芯片、珠宝,文件、古玩、珍宝、字画、有价证券等属于难以确定其价值或本身的价值与票面价值不相符的物资;

2、各类果仁、大豆、豆柏等谷物,鱼粉、菜籽饼、地瓜干等易腐易蛀品;

3、易变质品;水泥,原糖、原煤、精致糖等农产品;

4、计算机内的软件和硬件。

协议外协商投保货物如下所示,甲方须与乙方逐单商议,确定承保条件后方可承保:

1、玉雕工艺品及其他玉石制品;

2、玻璃器皿、陶瓷、灯具等易碎工艺品;

3、危险品;

4、除不保货物以外其它货物。

四、包装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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