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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五章承揽合同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五十四条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第二百五十五条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第二百五十六条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

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第二百五十七条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

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八条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九条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

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六十条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

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

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

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五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六条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第二百六十七条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承揽关系的区别

(一)概念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用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用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用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依约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

人身支配与服从管理关系

雇用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双方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雇用人必须为受雇人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同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受雇人则需听从雇用人的安排,按其意志提供劳务;

支付报酬的内容

雇佣关系中,雇工所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当然也包含一定的技术成果,但通常其技术含量比较低,其报酬成分也比较单一,仅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

雇主享有雇工劳动的一切成果,这种成果不是雇主付酬的直接对象。

3、承担的法律责任(注该区分是在《侵权法》出台前的责任承担)

雇佣关系中,依现代民法原则,雇主对雇员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只要雇员在进行受雇工作中因工伤事故而遭受损害,雇主就应赔偿,而不存在免责事由。

(三)《侵权责任法》35条中的劳务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里的“劳务关系”与本文所论述的劳务关系是一个概念呢,还是不加区别的等同于雇佣关系?

这一点还不甚明确。

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过程来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提到:

有的地方、法院和专家提出,现实生活中因雇保姆、家庭装修等在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较多,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或者自己受到伤害的,由谁承担责任,草案对此应当作出规定。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雇保姆,家庭装修等情况既可能是雇佣关系,也可能是本文所论述的劳务关系,可见立法中对这两者是没有加以区分的笼统作出规定。

雇佣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条件的约定上有较大的自由。

国家经常以强行法的形式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干预劳动合同内容的确定,当事人的约定不能超出法律的规定。

当然,劳动法的规定主要是半强行性规定,所谓半强行性规定,就是国家规定了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条件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条件可以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但是不能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例如最低工资、最高工时,也就是可以做出一些更有利于劳动者的约定。

2、福利待遇。

劳动法专门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待遇问题作出规定。

劳动者已经成为用人单位一员,并且根据规定享受用人单位的各种福利待遇。

雇佣关系中,受雇人不享受雇佣人提供的包括养老金、医疗保险等在内的各种福利待遇

3、用工形式。

劳动关系是一种正规用工形式,雇佣关系是非正规用工形式。

国家对劳动关系有专门立法,对雇佣关系却没有。

法律对雇佣合同的形式没有要求,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既可以是书面合同,也可以是口头合同,是不要式合同。

根据《劳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国的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是要式合同。

  4、主体不同。

劳动关系的主体只能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用人单位仅限于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雇佣关系没有这种限制,雇主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

    5、合同的排他性不同。

劳动者在同一时间内不可能存在两个以上(含两个)劳动关系,即不允许在同一时间内与两个或以上的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而雇佣关系一般没有此限制,很多时候劳动力提供者可以同时和多个劳动力需求方发生雇佣关系,雇工也可以是与其他单位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6、解决争议的方式不同。

雇佣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雇佣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应向双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要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先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能就是否仲裁和对仲裁机构进行选择。

(三)实践中区分两者的方法

在《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前,司法机关一般通过审查用人单位是否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来区分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如果用人单位具有营业执照或依法履行了登记、备案手续,则被认定为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反之被认定是雇佣关系。

而依照2004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与其劳动者发生工伤赔偿数额争议的,应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而并非按照雇佣关系处理。

因而依照主体资格区分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已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个人与个人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的雇佣关系我们好区别。

区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可从以下几个步骤着手:

    第一步,看用人单位是否具有营业执照或依法履行了登记、备案手续。

如果用人单位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者依法向有关部门履行了登记、备案手续,那末,基本上就排除了雇佣关系的存在。

    另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如果用人单位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其与劳动者发生的工伤等争议仍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是不能作为雇佣关系处理的,法律上作出这样的规定固有一定的道理,毕竟这有别于用人单位压根儿没有营业执照或者履行过登记、备案手续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将此比照合法的用工主体对待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步,看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办理营业执照或者履行登记、备案手续。

这一命题的提出是建立在用人单位没有营业执照或者没有履行登记、备案手续的前提下。

如果用人单位依法需要办理营业执照或者依法需要履行登记、备案手续,而用人单位未予办理或者履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所发生的工伤争议等也属于劳动关系的调整范围。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形都是按照雇佣关系处理的,但自2004年1月1日即《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日起,此类案件就应由当事人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换句话说,要遵循仲裁前置原则,不得直接诉诸法院。

    现问题在于-如何评判用人单位依法需要办理营业执照或者依法需要履行登记、备案手续?

这恐怕是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立案部门最难把握的一个问题。

    对于营业执照问题,要取决于用人单位是否从事生产、经销或者服务等经营活动,因为根据工商法规的有关规定,从事生产、经销或者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比如:

林某(无营业执照)拥有数台机器,并招用了李某等10余人为其生产钢管,一日,李某做工时,不慎被冲床轧伤手指,为赔偿问题,双方发生争议。

本案中,由于林某所从事的是商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应当办理营业执照,故林某虽无照经营,但与李某之间仍属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再比如:

江某承包了一间低层店面的拆除工程,雇佣陈某等人拆除,报酬为每人每日50元,在第四天的施工过程中,陈某在脚手架上因站立不稳被摔伤,双方为赔偿数额起争执。

本案中,由于江某所承包的店面拆除工程并不属于生产、经销或服务等经营活动,毋须办理营业执照,因而江某与陈某之间的法律性质应属于雇佣关系。

    对于登记、备案问题。

主要是针对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而言。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一个较新的法律主体概念,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它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这类单位的社会服务领域很广,主要分布在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交通、新闻出版、信息咨询、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社会福利事业等领域,比如:

民办学校、门诊部、艺术馆、基金会、俱乐部、职业介绍所、敬老院、合伙律师事务所等。

    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的服务虽具有社会公益事业的特点,但它的设立,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法履行登记、备案手续。

下面结合一具体案例进行分析:

金某、朱某两人合伙开办了一家法律服务中心(未履行登记手续),拥有员工数名,其中聘请郭某为办公室主任,一日,郭某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金某、朱某以非工伤为由拒绝赔偿郭某损失。

像这种情况,双方之间也已形成劳动关系,因为金某、朱某所谓的法律服务中心依法应当履行登记手续而未经登记。

    第三步,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及人身依附程度

之所以提出这一问题,原因在于-即使用人单位具有营业执照履行了登记、备案手续,抑或应当办理营业执照或履行登记、备案手续而未办理、履行,但它与劳动者之间所建立的也未必就是劳动关系,易言之,也可能是雇佣关系。

(三)可以归为雇佣关系的几种情形

实际生活中常见的雇佣形式有:

家庭雇佣保姆,私人之间的雇佣(如车主雇人开车),雇请钟点工,聘用离退休人员,不具有招工资格的单位(如法人内部机构)招用临时工,等等。

但在实务中,一般认为自然人、家庭通过家政服务公司雇请的保姆与雇请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义务帮工与用工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用人单位内部承包合同中的承包人(一般指自然人,也包括非依法成立的组织即非法用工单位)雇请、招用的从业人员与承包人不存在雇佣关系。

雇佣关系是劳动关系的补充,从事雇佣工作的劳动者多属于社会弱势群体,与雇主之间权利几乎没有法定,全靠合同约定,在法律没有对雇佣关系做出明确规定之前,对这些弱势群体提供帮助或由政府部门提供雇佣合同格式文本,以保护劳动者利益应当提到议事日程。

四、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

以案例引出两者的区别与认定

2009年4月,王某与本村村委会达成协议,约定由王某负责清理村内公共设施垃圾,每天36元,年底结算。

期间,王某经人介绍,临时用自己的马车为同村的李某清运猪场垃圾,双方口头约定以每车15元支付报酬。

不料,2009年4月29日下午,王某在清运猪场垃圾的过程中被自己驾驶的马车碾轧,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王某的子女分别以王某从事村里的劳动以及受李某雇佣干活为由将二者告上法院,诉求各项损失21.5万余元。

[分歧]

本案审理中涉及的主要问题是,王某与李某之间是构成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这直接关系到李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有如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为李某清运猪场垃圾的行为,不是一种劳务,而是一种工作成果。

王某清运垃圾的工作与养猪场主李某之间自始至终不存在控制、监督、指挥等隶属关系,而是王某自备马车、技术等独立完成工作,故二者之间应认定为承揽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按照李某的指示和要求提供各种劳务,产生的劳动成果归李某所有,李某依约向王某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故李某应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

[评析]

区分承揽和雇佣关系应明确以下几点:

1.双方是否存在人身依附关系。

在雇佣和承揽关系中,雇员没有自主工作的权利,雇主随时可以改变雇员的工作内容,修改工作计划;雇员的工作均处于雇主的监督之下,当雇员工作失误或违反雇主的工作纪律时,雇主还可以对雇员进行处分,雇员在如何工作的问题上没有自主权。

而在承揽关系中,只要承揽人依约完成劳动成果即可,一般不存在劳动时间和劳动纪律的问题,承揽人劳动很“自由”。

本案王某为李某清运猪场垃圾是双方的真实合意,双方没有实质或是形式意义上的工作纪律,只要王某依约完成清运猪厂任务即可成功拿到约定报酬,没有很强的劳动时间限制,更不存在监督和被监督关系。

2.劳动条件的提供及劳动方式。

在雇佣关系中,由雇主向雇员提供各种劳动条件,主要有劳动场所、劳动工具和相关的劳动资料等。

而承揽关系中,工作场地、生产条件一般由承揽人本人负责提供,承揽人只要向定作人支付工作成果即可。

本案中,清运猪场的马车及清理设备均为王某自备,劳动地点虽然在李某的猪场,但该劳动地点是双方合同关系的必须地,不能以此就简单的认定为雇佣关系。

3.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

在雇佣关系中,报酬支付有一个相当较长的工资支付周期,如按星期、按月支付工资,工资支付有相当于该行业的比较固定的标准,报酬体现的是劳动力的价格;而承揽关系一般为一次性支付,或是合同中明确约定报酬的支付方式,对此双方依约比较清晰,报酬不仅包括劳动力价格,还包括其他的一些工本费等等。

本案劳动报酬支付的形式显然不属于某种相对固定的行业标准,也无较长时间的支付周期,以每车15元作为报酬是双方口头约定的支付形式,也符合承揽关系的约定支付方式。

4.劳务专属性程度不同。

雇佣关系中,由于双方存在着一定程度的人身依附关系,所以未经雇主同意,雇员不得将自己应承担的劳动义务转移给他人承担,必须亲自履行。

但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只要能完成一定工作成果即可,并不一定要由承揽人自己提供劳务,可以将承揽的部分工作交给第三人来完成,由承揽人对劳动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结合本案来看,李某要的是猪场的清洁,所以不会太在意王某是否将该项工作交由第三人来完成。

综上,笔者认为王某和李某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故李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承揽合同\工程承包合同\雇佣关系的区别

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区别

一、从主体分析,雇佣关系一般为民事关系,其主体没有特殊要求,而承揽关系为商事关系,其主体一般为商事主体;

二、从利益关系角度进行分析。

根据高风险高收益的原则,承揽人的利益一般高于雇工的利益;换言之,受雇人并不承担结果不发生之危险,而承揽人则应自己承担承揽工作过程中的风险;

三、从工作性质分析,雇佣关系中所从事的工作多为劳务,至于劳务是否达到雇佣人预期之结果,或者该结果十分立即归于消失,并非所问。

而承揽关系中所完成的工作体现为成果。

 

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的区别

一、工程合同主体的限定性。

工程合同的承包方和发包方均有主体资格要求。

发包方一般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承包人应为具有从事勘察、设计、建筑、安装任务的资格法人,而且有相应的资质登记要求。

二、合同标的的限定性。

为一般工程建设项目而订立的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

如自然人建房订立的合同属于承揽合同。

三、合同形式的要式性。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其签定往往采用招标、投标方式;

四、建设合同的计价条款的变动性;建设过程由于建设周期比较长,工程量大,故建设合同的结算可以突破合同签定时的计价条款;而承揽合同一般应以合同签定时的价款结算。

【雇佣和承揽】雇佣与承揽、内部承包、保姆等法律关系的区分

[提要]本文介绍雇佣与承揽、内部承包、保姆等法律关系的区分.,在既有承揽关系,又有转包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多层法律关系中,如何确定责任人。

例如:

郑某将自家的建房工程发包给包工头王某施工。

之后,王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李某并提供专业律师进行免费法律咨询...

  【雇佣和承揽】雇佣与承揽、内部承包、保姆等法律关系的区分

  1、在既有承揽关系,又有转包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多层法律关系中,如何确定责任人。

例如:

郑某将自家的建房工程发包给包工头王某施工。

之后,王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李某。

李某在雇佣赵某作工时,造成赵某伤害。

有些法官认为,郑某将房屋交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王某承建,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王某又将工程转包给同样无资质的李某,也应承担适当的过错责任;李某因疏于安全方面的监督和管理,造成赵某损害,其对赵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赵某明知李某无施工资质,仍受雇于李某,自己也在过错。

据此判决,郑某、王某各承担损失的10%,李某承担损失的70%,还有10%的损失,由赵某自己承担。

该案例在实践中非常流行,却混淆了承揽关系、转包关系、雇佣关系三者之间不同的法律特征。

郑某与王某是工程承揽关系;王某与李某是转包关系;李某与赵某为雇佣关系。

承揽关系、转包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即便是因施工者无资质造成承揽合同、转包合同无效,定作人、转包人承担的只是合同责任。

赵某是在完成雇主李某交付的工作中受损,应按照无过错原则的归责原则由顾主承担责任。

  2、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中,承包人与其所招用的劳工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如某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能过签订承包合同的形式,交由本公司职工具体承包施工,该承包人与其所招用的劳工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我们认为,就形式而言,工程有承包人负责施工和管理,劳工的报酬也由承包人支付,这似乎在承包人与劳工之间已形成了雇佣关系。

但是,关键问题是,该承包人系以建筑公司名义履行承包合同并与他人发生法律关系,故该承包合同应属于内部承包合同。

承包经营属企业内部经营管理方式的变化,不产生施工合同履行主体变更问题,该承包人招用劳工行为应视为其代表建筑公司的行为。

被告招用的劳工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承包人之间则不存在雇佣关系。

类似这种情况的还有,挂靠承包和挂靠经营,因为在对外关系中,挂靠人是以被告挂靠人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因此,挂靠人的行为在法律上应视同被告挂靠人的行为。

  3、家政公司提供的保姆与雇请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当前,雇请保姆的方式有了新变化。

多数还是通过劳务市场由雇请人自己选定的,这种情况下,雇请人与保姆间存在雇佣关系,毋庸置疑。

但同时还出现了通过家政公司招聘保姆的现象。

对此,我们应作具体分析:

如果家政公司仅起了中介作用,收取一定中介费用,则雇请人与保姆之间依旧是雇佣关系。

如果雇请人与家政公司签订诸如《保姆雇佣协议书》,约定由家政公司向雇请人提供保姆,雇请人除向家政公司支付保姆费外,还要支付保姆管理费、劳务代办费、保姆保险费等,则雇请人与保姆之间就不存在雇佣关系。

因为保姆并不是雇请人选任的,雇请人不是向保姆,而是向家政公司支付报酬,雇请人只与家政公司发生法律关系,该关系属于家庭服务合同性质,而是由保姆与家政公司之间形成劳动(或雇佣关系

承包关系、承揽关系、雇佣关系的区别

承包关系、承揽关系以及雇佣关系的区分一直在我国法律界存在争议,法律条文无明确规定,法院判例一般采用学界通用的说法,近期我代理了这样一个案件。

简单介绍一下案情:

A驾驶张某的车辆与D自己拥有的停在公路上的拼装车发生交通事故,D是E(包工头)请来的帮忙拉土的工人,而E是以5万元的价格承包了C(政府机关,)的一个道路施工(实际上是拉土,起诉时,我方作为原告并不知晓)的工程。

事故发生后我代理的是A,在庭审中我方并不知道有E的存在,因此在庭审中D要求追加D作为共同原告。

此案最重要的在于3个被告C、D以及E三者之间的关系,由于D没有偿债能力,因此能否让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关系到本案原告能否避免“赢了官司,拿不到钱”的尴尬局面。

接受委托后,我仔细分析了本案案情,得知C作为政府机关,偿债能力最强,但考虑到其和E之间是承包合同还是承揽合同,以及即使是承包或承揽合同,H是否违法发包或作为定做人是否有选任过错是本案的焦点之一,D与E之间是运输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是本案的焦点之二,本案三被告能否连带是焦点之三。

第一,关于本案焦点一的处理。

 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包这个概念在日常经营经济活动中比较常见,具体没有一部法律对“承包合同”作一个具体的解释。

但具体的部门法中有具体“承包”字样的有《建筑法》、《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这几部法律衍生出来的有名(承包)合同有“建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土地承包合同、劳务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劳务承包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劳务)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土地承包合同是指土地所有人(发包人)让渡使用权和收益权给承包人,承包人独立生产经营,自负盈亏,并支付一定承包费给发包人的合同(此处与租赁合同在经济收益和支付对价方面一致,具体有何不同,在此不作阐释),具体到本案中,E从C处承办的活,与土地承包没有关系,与建设工程承包有很多共同点,本人就从建设工程承包方面来论述承揽合同与承包合同的区别和共同点是什么呢?

 建设工程合同是从承揽合同中分离出来的,是特殊的承揽合同。

它们的共同特点是标的物的特定性,即劳动成果,即发包人(定做人)要求具体的承包人(承揽人)在一个特定时期交付劳动成果。

区别则是,承包合同的标的是特指基本建设工程以及劳务等部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规定,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包括公路、铁路、桥梁、隧洞、水库等。

承揽合同则包括加工定作合同、印刷测绘、修缮修理合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汽车维修合同、广告发布业务合同、运输合同等。

如果是为完成不能构成基本建设的一般工程的建设项目而订立的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属于承揽合同。

从谁支付价款来说,有一定区别。

承包合同,有的是发包人给付一定的费用,承包人交付劳动成果,有的是承包人交付一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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