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_精品文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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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管理,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和新闻出版署《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送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复制计算机软件及其他光盘制品的审批和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包括:

  成册的图书形印刷品;

  有固定名称、刊期、开版,连续印刷的报纸形印刷品;

  有固定名称、栏目、刊期、开版、页码,连续印刷的期刊形印刷品;

  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激光唱视盘(CD、VCD、LD)、高密度激光唱视盘(DVD-A、DVD-V);

  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磁、光、电等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使用,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的电子出版物,包括:

软磁盘(F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Ⅰ)、照片光盘(PHOTO-CD)、高密度只读光盘(DVD-ROM)、集成电路卡(IC-CARD);

  国家和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类型。

  第四条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内容必须符合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的工作和业务范围,用于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部指导工作、交流经验、交换信息。

  企业主办的报纸形内部资料,应主要用于指导本企业的生产及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

  内部资料性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用于宣传本部门、本单位形象或介绍本企业产品的,必须有正当的理由和确实的需要,并应经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专项批准。

  第五条出版、印刷、复制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有正当、可靠的经费来源。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为免费赠送的印刷品或复制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刊登广告,不得在社会上征订、销售、出租,不得拉赞助或搞有偿经营性活动,不得用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许可文件超范围出版其他出版物,不得与外单位以协办、联办之类形式从事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活动。

  第二章 出 版

  第六条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出版实行许可制度。

  图书形内部资料经批准后,核发《浙江省内部资料性图书准印证》(简称《图书准印证》)。

  报纸形、期刊形内部资料经批准后,核发《浙江省内部资料性报刊准印证》(简称《报刊准印证》)。

  内部资料性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经批准后,核发《浙江省内部资料性电子音像准制证》(简称《准制证》),并核发《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或《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以下统一称《复制委托书》)。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主办单位应当严格按《图书准印证》、《报刊准印证》、《准制证》核准的项目出版,严禁擅自更改《图书准印证》、《报刊准印证》、《准制证》核准的项目。

  未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取得许可文件的,任何单位不得从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出版。

  第七条为出版内部资料性出版物而设立的有关机构,为出版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主办单位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政治、经济、法律责任,由出版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主办单位承担。

  第八条创办报纸形、期刊形内部资料,限于省辖市以上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省级人民团体。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创办报纸形、期刊形内部资料,还应符合全省报纸形、期刊形内部资料的总量和布局规划。

  企业创办报纸形内部资料,限于设有党组织宣传部门或配有专职宣传干部的生产型大中型企业。

  出版图书形内部资料和内部资料性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限于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

  个人不得出版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第九条申请出版图书形内部资料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书稿清样和有关的著作权证明文件。

申请书应当载明名称、出版目的、内容简介、印数、印张数、开本、发送对象、经费来源、印刷单位等项目。

  申请出版报纸形、期刊形内部资料的,应当由主办单位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名称、刊期、开版(页码)、宗旨、发送对象、每期印数、经费来源、印刷单位等项目。

  申请制作内部资料性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应当提交申请书、节目样片(样带)和有关的著作权证明文件。

申请书应当载明名称、编制目的、内容简介、复制数量、媒体类型、发送对象、制作单位、经费来源、复制单位等项目。

  第十条出版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依照属地管理原则和行政审批程序,按以下权限和程序审批:

  

(一)省级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省属和国家各部委驻浙企事业单位、高等院校和部队(包括部队院校)直接报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二)省级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省属和国家各部委驻浙企事业单位的所属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三)各市、县(市、区)经所在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但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图书形内部资料除外。

  第十一条经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授权,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审批市本级及所属县(市、区)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申请出版的图书形内部资料,但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除外。

  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接受出版图书形内部资料的申请后,在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定的内容范围和额度范围内审批,并报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图书形内部资料的内容范围和额度范围,由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不得刊载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三条申请出版以下类别的内部资料,在报送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以前,应报送下列机关审核同意:

  党史类报省党史研究室;

  文史类报省政协文史资料编辑委员会;

  宗教类报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药品类报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对外宣传品报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

  法规汇编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涉及保密内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新闻出版保密规定》以及浙江省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下列内容的出版物或资料不得作为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

  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规定属重大选题的出版物;

  从境外引进版权的出版物;

  个人文集;

  企事业单位名录;

  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审批部门可根据需要,对拟批准的出版物样稿(样品)进行审读、审看、审听。

  第十六条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准制证由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图书准印证的编号为“浙内图准X字(XXXX)第XX号”。

印刷时,应在封面上刊印“内部资料,免费交流”字样,封底上完整载明图书准印证编号,版权页上载明准印证编号、主办单位、印刷单位、印制日期、印制数量等,不得省略。

  报刊准印证的编号为“浙内刊准字第XX号”或“浙内企准字第XX号”。

印刷时,应在显著位置完整刊印准印证及其编号全称,不得以“准印证”、汉语拼音及编号替代,不准将“准印证”改印成“刊号”,并在显著位置注明“内部资料,免费交流”字样,不得省略。

  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准制证的编号为“浙内音准字(XXXX)第XXX号”。

复制时,应在磁带、光盘显著位置完整载明准制证编号,外包装上刊印准制证编号、编制单位、复制单位等,并注明“内部资料,免费交流”字样,不得省略。

  第十七条出版内部资料性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其主办单位可以自行承担制作;也可由主办单位提供委托书、著作权证明文件,委托经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专业制作单位制作。

  第三章 印刷、复制、发送

  第十八条图书形、报纸形、期刊形内部资料应当在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性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复制应当在经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的复制单位复制。

  第十九条出版物印刷企业、音像电子复制单位在承接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印刷、复制时,必须核验《图书准印证》、《报刊准印证》、《准制证》。

  出版物印刷单位承接本省图书形、报纸形、期刊形内部资料印刷时,应当核验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图书准印证》、《报刊准印证》并收存其复印件。

出版物印刷单位承接外省委托印刷图书形、报纸形、期刊形内部资料的,印刷单位应当核验该内部资料主办单位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并收存其复印件,并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音像电子复制单位承接本省复制内部资料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应当核验并收存由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制证》和《复制委托书》。

音像电子复制单位承接外省复制内部资料性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应当核验并收存该内部资料主办单位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核发的《复制委托书》。

  音像电子复制单位承接计算机软件及其他光盘制品,应当核验并收存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制证》和《复制委托书》。

  第二十条《图书准印证》、《准制证》按一种内部资料一证的原则核发,一次性使用有效。

  《报刊准印证》实行年检制度,每两年一次。

凡有严重违规行为或年检不合格的,予以吊销或注销《报刊准印证》。

  第二十一条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只能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部赠送和报送上级领导机关和企业主管部门。

  用于形象宣传和产品介绍的内部资料性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需要向外单位赠送的,应按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的范围分发。

  第二十二条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主办单位应当在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印刷、复制完毕之日起15日内,向批准出版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缴送样本3份。

  报纸形、期刊形内部资料,还须在年检时缴送样本的合订本。

  出版内部资料性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还须缴送《复制委托书》回执。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主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收缴或没收违法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警告或者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编印图书形、报纸形、期刊形内部资料的;

  

(二)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图书形、报纸形、期刊形内部资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出版有禁止刊载内容的图书形、报纸形、期刊形内部资料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出版图书形、报纸形、期刊形内部资料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内部资料性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主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按照有关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二十六条印刷、复制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印刷、复制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按照有关法规、规章,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所要求提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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