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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教育法规复习资料
高等教育法规
第一讲概论
一、新时期依法治教(校)宏观背景
(一)依法治国的体现
依法治教(校)目标
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行政、现代学校制度、教师和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和救济、教育方针和教育公平的实现。
1999年12月教育部《关于加强教育法制建设的意见》
2003年7月教育部《关于加强依法治校工作的若干意见》
1、《宪法》1999年修宪关于依法治国方略以及2004年修宪“人权入宪”—以人为本
2、《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教育的规定(政策本位—管理本位—权利本位)
教育法“五修四立”(学位条例、义务教育法、教育法、教师法、高等教育法;学校法、考试法、教育投入法、终身学习法等)
3、国际人权法如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和1966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关于受教育权的规定
《公约》第13条规定
“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
教育应鼓励人的个性和尊严的充分发展,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并应使所有的人有效地参加自由社会,促进各民族之间和各种族、人种或宗教团体之间的了解、容忍和友谊,和促进联合国维护和平的各项活动。
”
“初等教育应属义务性质并一律免费。
”
“高等教育应根据成绩,以一切适当方法,对一切人平等开放,特别要逐渐做到免费。
”
(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
1、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教育改革
市场经济本质是法治经济
教育关系主体及利益需求多元化
政府依法行政与教育管理体制改革
2、加入WTO的冲击—教育服务贸易
2001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加入WTO。
《WTO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0条第3款规定,除了由各国政府彻底资助的教学活动之外,凡收取学费、具有商业性质的教学活动均属于教育服务贸易范畴。
[相关联接]:
教育服务贸易的四种提供方式:
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自然人流动。
我国签订WTO教育服务贸易减让表的具体承诺
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和特殊教育服务(如军事、警察、政治和党校教育)不包括在教育服务中。
对跨境交付方式下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均不作承诺。
外国教育机构通过远程教育方式向我国公民提供教育服务,由我国自主决定开放程度。
对境外消费方式下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没有限制,坚持“支持留学、鼓励回国、来去自由”的方针,同时吸引来华留学。
(三)公民权利诉求与教育法治实践的推动
[相关联接]:
法律的生命一直并非逻辑,法律的生命一直是经验—霍姆斯
教育法治化并不是指存在对教育成文法律约束,而是指对教育方面的决议进行司法审查
受教育权从抽象权利、制度权利、死的权利—具体权利、实践权利、活的权利
《教育法》修订之课题--“受教育权及其法律救济渠道”
[经典案例]:
齐玉苓受教育权被侵害案
某高校女学生怀孕被退学案
北大刘燕文状告母校拒绝颁发学位证案
田永诉北科大拒绝颁发毕业证案
青岛三名学生状告教育部平等入学权案
二、教育法(规)基本原则
(一)我国教育法基本原则
1、方向性原则
1)体现为教育目的、方针、指导思想等政治性要求。
相区别于“教育中立性”原则。
2)日本《教育基本法》第一条规定:
教育必须着眼于人格的树立,以期成为和平的国家和社会塑造者,培养成热爱真理与正义、尊重个人价值、重视勤劳与责任、充满自主精神的心身俱健的国民
讨论:
教育是培养“公民”还是“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2、公益性原则—公共性(非营利)原则
1)现代国民教育是提高全民族素质,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的公共事业,不同于私人性质的“私塾”教育
2)《教育法》第8条“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第25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
3)《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第25条规定:
“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发展基金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
4)《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条例》规定民办学校属非企业法人。
3、平等性原则
1)主要体现为受教育权平等和教育(学校)民主管理两方面。
2)《教育法》第9条规定: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3)《高教法》第9条规定:
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和经济困难的学生接受高等教育;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废学生入学。
4)《教育法》第30条、《高教法》第43条规定了教职工代表大会民主管理和监督的职权。
4、教育与宗教分离原则—教育世俗化原则
1)近代民族国家形成过程中,逐步实行了宗教与政治、教育相分离的原则。
(私立学校体现宗教教育自由原则)
2)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不能强制学生或教师信教或不信教,不能歧视信教师生。
3)《教育法》第8条规定: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教育制度的活动。
(二)高等教育法特别原则
1、学术自由原则
[相关联接]:
1)1995年台湾司法院大法官第380号司法解释对“宪法”之“讲学自由”和《大学法》之“大学自治”作了解释:
2)大学自治之事项,即属学术自由之事项,包含研究自由、教学自由及学习自由等事项,除法律特别有明文规定者外,应任诸大学自由决定,在此自由决定之自治范围内,并无法律保留原则之适用。
3)《高教法》第10条规定:
国家依法保障高等学校中的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从事上述活动,应当遵守法律。
4)“学术在本质上必然是独立自由的,不能独立自由的学术,根本算不上是学术。
学术是一个自主的王国,她有她的大经大法,她有她的神圣使命,她有她特殊的广大的范围和领域,别人不能侵犯。
”(注:
转引自谢泳:
《西南联大的学术传统》)
5)“其‘无所不思’之中,必有一部分为不合时宜之思,其“无所不言”之中,亦必有一部分为不合时宜之言;亦正惟其所思所言,不尽合时宜,乃或不合于将来,而新文化之因素胥于是生,进步之机缘,胥于是启,而亲民之大业,亦胥于是奠其基矣。
”
——梅贻琦《大学一解》
2、大学自治原则—自主办学原则
1)《高教法》第11条规定,高等学校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
第32-38条分别规定了高校招生、专业学科设置、教学计划、科研、合作交流、人事、财务等自主权。
2)大学自治除学术自由外,还包含行政、人事、财务等保障学术自由的非学术性权力
[相关联接]: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1995年《关于高等教育的变革与发展的政策性文件》中重申了大学的自治与学术自由,强调:
”在承认学校自主权的同时,必须把高等学校办成可以自由探索的地方。
“为此,必须给予公立高校和认可的私立学校一定程度的法定自主权,允许它们针对实际情况在社会中发挥其创造、思考和批判的职能。
”
三、高等教育法律关系的重新建构
(一)计划体制下教育体制及运行机制的内在逻辑
政府是教育权力的垄断者、教育活动的设计者,教育改革的发动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运作听命于政府,学校是政府机构的附属单位—事业单位。
学生是受教育者,其培养目标及方案由政府统一制定。
学校(教师、学生)与政府之间是内部行政隶属关系而非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特征的法律关系,与其他国家机关无本质区别,集中体现了教育国家化原则。
(二)市场经济条件下高等教育体制改革
总体改革思路:
如何形成一个既有利于政府进行宏观统筹管理,又能调动各种社会力量参与办学的积极性,学校有办学自主权,受教育者有选择权的新型关系。
1、高等教育体制改革政策依据
1985年《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高等教育体制改变的关键,就是改变政府对学校统得过多过死的管理体制,扩大高校办学自主”。
199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国教育改革发展纲要》,提出逐步建立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社会各界共同办学的体制;实行以中央、省政府分级管理体制,扩大省级教育决策权;确保学校办学自主权和自主发展、自我约束的机制;政府改革办学体制、计划体制、投资体制和招生就业制度,由直接行政管理转变为法律、经济、评估等为主的间接管理。
提出建设“211”工程。
1999年国务院批转《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提出扩大高等教育规模,使入学率接近15%的大众教育;体制改革遵循“共建、调整、合作、合并”八字方针;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
2、高等教育改革的路径分析
放权式改革+市场导向型改革
“放权”:
中央政府向地方政府的放权;政府向学校的放权。
由于这种垄断行业的放权式改革存在服务对象的缺位现象,并没有真正解决动力的源泉问题。
纯粹寄希望于管理者和教育服务提供者的道德自觉来改善教育供给是靠不住的。
其导致的后果是中央财政减负,而地方各级财政及民众增负,以及教育部的集权。
[相关联接]:
市场导向型改革
民办学校、股份制学校、中外合作办学以及公办学校建独立学院等形式。
受教育者教育成本分担机制,建立教育“消费者”与教育“供给者”之间的“市场”关系。
市场机制的引入,在减轻国家对教育投入的负担,满足了学习者的选择的同时,危害了教育的公益性。
市场机制的有限介入和规范介入—公益性教育为主、营利性教育为辅。
(三)市场经济条件下高等教育领域内法律关系的重新建构
1、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学校(术)与市场三种力量相互影响着高等教育体制。
政府角色分化:
从集举办者、管理者、办学者于一身,向举办者与管理者角色和职能分离。
市场或社会参与:
办学主体多元,社会(教师、学生、家长、公司、非政府组织)作为独立的主体对教育提出各自的利益诉求。
学校法人化:
学校与政府的关系从隶属向独立、内部向外部、直接向间接、行政向法律关系演变。
2、高等教育领域内政府、学校(学生、教师)与社会的法律关系主要分化为三类:
一是以权力服从为基本原则,以对学校的行政管理为主要内容的纵向型行政法律关系。
如政府批准学校设立。
政府是行政主体,学校是行政相对人。
二是以平等有偿为基本原则,以学校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之间发生的横向型的民事法律关系。
如专利技术转让合同。
学校是民事主体。
三是以教育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学校与教师、学生之间既有行政法律关系,如招生和开除学生,也有民事法律关系,如聘任教师等。
四、高等教育法律热点问题探讨
第二讲:
高等学校及其他高等教育机构
一、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
(一)高等学校及其它高等教育机构
学历教育:
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专科学校、高等教育
非学历教育:
其他高等教育机构
《高教法》第26条规定: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其层次、类型、所设学科类别、规模、教学和科学研究水平,使用相应的名称。
国立、省立(市立)、私立
(二)高等学校的任务与功能定位
1、大学的主义—主义的大学
行政权力--学术权力
象牙塔--服务站
所谓大学的主义,是指大学按照自身的逻辑显现而出的特性,即源自西方近代社会变迁产生的、大学所具有的相对于政治组织体制而言的独立性,具有的相对于意识形态而言的自由性,具有的相对于社会分工专门化定势而言的包容性,具有的相对于组织化社会自我确认特性而言的批判性,具有的相对于实际社会生活现实性而言的理想性,具有的相对于重视功利的社会习性而言的创造与传授知识的超脱性等等。
所谓主义的大学,是指大学相对于政治经济体制化运作而言的自由性、独立性、批判性、包容性、理想性、超脱性丧失之后,大学成为一个统一意识形态的制造与传播之所—文化霸权工具。
2、现代大学的三大职能和任务
[相关联接]:
大学使命和任务的历史演变
1167年牛津大学与传授知识、绅士培养—1826年柏林大学与科学研究—1862年林肯签署了《莫利赠地法》,“赠地学院”与社会服务
现代大学三大职能:
人才培养、科学研究、服务社会
《高教法》31条规定:
高等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开展教学、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保证教育质量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三)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
法律地位:
公民或法人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
从高等学校的社会关系看,一类是以权力服从为基本原则,以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管理为主要内容的教育行政关系,一类是以平等有偿为基本原则,以财产所有和流转为主要内容的教育民事关系。
一类是以兼有行政与民事关系性质的学校内部特殊法律关系(准行政法律关系)
总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法律地位,既包括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关系中作为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也包括它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法主体的法律地位。
1、民事主体法律地位
《教育法》第31条第一款规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
学校的校长为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高教法》第30条规定:
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2、行政法主体法律地位
学校和政府的关系,一方面是行政管理中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另一方面是举办者和办学者的关系。
政府部门作为行政主体,学校作为行政相对人。
同时,在高等学校内部(含民办高校),学校经教育法律授权或经行政机关委托,对教师、学生行使行政管理权力。
学校作为行政主体,教师或学生作为行政相对方
(四)高等学校法人的特征和性质
1、高等学校法人设立条件
1)《高教法》第25条规定: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具备教育法(26条)规定的基本条件。
”
2)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3)有合格的教师
4)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5)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6)《教育法》第31条规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2、高等学校法人的特征
1)办学自主性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在不同的法律关系领域中,其所具有的资格与能力是不同的,因而其所享有的权利也是不同的。
教育法规定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权利不同于民法上的或行政法上的权利,它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法律上享有的,为实现其办学宗旨,独立自主地进行教育教学管理,实施教育活动的资格和能力。
一般叫做办学自主权。
(具体内容参见高教法第32-38条)
2)机构公益性
《高教法》第24条规定: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3)财产独立性
学校资产和举办者、捐赠者的财产相分离。
在平等的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学校以其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举办者不承担连带责任。
在学校存续期间,除用于学校正常的运营外,任何人都不能损害学校资产。
《高教法》第61条规定,高等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证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不得抽回其投入的办学资金。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4条、35条规定:
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9条规定:
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问题:
剩余财产应当如何处理缺乏规定
3、高等学校法人的性质
公立高校:
事业单位法人
民办高校的法人地位:
民办非企业法人
[相关联接]:
依据:
《民法通则》、《教育法》、《民办教育法》、《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条例》
《学校法(草案)》提出“公益法人”或“学校法人”。
二、高等学校内部管理体制
高等学校内部管理体制包括权力配置与机构设置。
公立高校内部的权力包括政治权、行政权、学术权、监督权。
分别由党委、校长、学术委员会、教代会行使。
1、党委领导
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
民主集中制原则
党委会(常委会)
讨论:
如何完善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
2、校长行政
行政首长负责制
校长办公会
3、教授治学
学术自由与学术民主
学术委员会
教学委员会、学位委员会
4、民主管理
教代会与工会
校务公开
讨论:
教代会相当于学校的“人大”吗?
[相关联接]:
《高教法》依据
第39条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
第41条高等学校校长全面负责本学校的教学、科研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第42条 高等学校设立学术委员会,审议学科、专业的设置,教学、科学研究计划方案,评定教学、科学研究成果等有关学术事项。
第43条高等学校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依法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
另参见《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9条等。
三、高等学校的权利和义务
(一)高等学校的权利
办学自主权(针对学校)
民事权利(针对法人)
诉权(固有权利)
其他权利(法律授权或行政委托)
1、作为高等教育事业法人的特有权利(办学自主权)
高校在教育法律上享有的、为实现其办学宗旨、独立自主地进行教育教学管理、实施教育活动的资格和能力。
具体包括以下权利:
一是根据《教育法》第28条享有的权利:
二是根据《高教法》第32-38条规定的权利:
根据《教育法》享有的自主权:
(1)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3)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4)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和处分
(5)颁发学业证书
(6)聘任教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7)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8)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预(如随意要求停课等)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根据《高教法》的自主权
(1)自主招生权(32条)
(2)学科、专业设置权(33条)
(3)教育教学权(33条)
(4)科学研究权(34条)
(5)国际交流权(36条)
(6)机构人事权(37条)
(7)财产管理使用权(38条)
[讨论]:
高校章程的性质与效力
《高教法》第28条规定,学校章程包括以下事项:
学校名称、校址;办学宗旨;办学规模、学科门类设置;教育形式;内部管理体制;经费来源、财产和财务制度;举办者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义务;章程修改程序;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章程“契约说”和“自治法说”。
我国高校章程包括章程大纲(名称、地址、宗旨、规模等)和章程细则(内部管理体制、制度等),因此,同时具有“契约”和“自治”性质。
因此,章程生效时间和效力范围分为,当举办者在章程草案上签字盖章后,具有契约性质。
章程报经批准后,具有了自治法的性质,对举办者、管理者以及师生甚至其他利害关系人如捐赠人都有效力,同时,可防止政府对学校自主权的干涉。
章程应当具有可诉性,利害关系可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如举办者之一可依章程起诉学校或其他举办者。
讨论:
学校规章制度的合法性
第一,校内规章制度不得与宪法、法律以及学校章程规定相冲突,如通过“四级英语”才颁发学位;在无上位法规定的情况下,也不得随意限制师生的基本权利,除非因教育教学的需要,且必须在合理且必要的限度内,如规定“夫妻同调”。
第二,校内规章不得越权和滥用自主权,如规定“罚款”的处罚,“有人打架的年级的其他班级也不得评先进”等。
第三,校内规章制度必须遵守正当程序的原则,保障相对方的参与权、申辩权、申诉权等。
2、民事权利
1)高校享有民事法人的一般民事权利:
财产权(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部分处分权等)
债权
知识产权(专利、著作等的转让)
人身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
2)高等学校民事权利的限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目的,非为参加民事流转,也不是为一般的社会公益,而是为社会培养人才。
因此,作为特别法人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要受必要的限制。
如《高教法》第38条第2款规定:
高校不得将用教学和科研活动的财产挪作他用;
《担保法》第9条规定:
学校、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担保法》第37条第3项规定:
学校、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和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
3、诉权
作为行政相对人的诉权
作为行政主体的诉权
作为民事主体的诉权
4、其他权利
1)依法收取学费等收费权
经法律授权评定和颁发学位证书
2)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特定行政权,如“认定教师资格”等
3)高校收费权
高等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学费。
(第三条)
学费标准根据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
(第四条)
学费占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比例和标准由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共同作出原则规定。
在现阶段,高等学校学费占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25%。
具体比例必须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分步调整到位。
(第五条)
学校为学生提供的住宿收费,应严格加以控制。
住宿费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按照实际成本确定。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除收取学费和住宿费以外,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联合批准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再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二)高等学校的义务
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义务:
1、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执行教育标准,保证教学质量;
2、依法开展办学和管理活动
3、维护师生合法权益
4、依法收费并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
5、接受国家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讲:
高校教师
一、高校教师的法律地位
1、国际上对教师的法律地位的几种观点
国家公务员
普通的劳动者或自由职业者
专门职业人员
2、199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关于教师地位的建议》提出,教师的工作应被视为专业性职业。
3、我国教师的法律地位
《教师法》第3条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27条规定:
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相关联接]:
参考:
1993《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公务员是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2006年1月1日施行的《公务员法》第2条规定:
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同上)第106条规定: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本法进行管理。
我国教师的法律地位:
1)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
2)教师必须从教于各级各类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
3)教师的法律地位主要是通过教师与行政机关、学校、学生等主体的法律关系中体现出来,具体表现为教师的权利义务。
讨论:
高校教师与义务教育教师法律地位(身份)的区别?
二、高校教师的权利和义务
(一)我国教师的权利
1、教师作为公民的权利
教师作为普通公民,享有在法律上权利自由,如言论自由、结社自由、人身自由、财产权等。
但是,基于教师的特殊身份有些公民权利和自由受到一定限制,如集会权、集社权、罢工权等。
当然,教师公民权利限制比公务员宽松,如兼职、经商、炒股等。
同时,教师基于特定身份与职业,享有社会优先权,如参观优惠、车票优惠等。
2、教师的职务权利
1)教育教学权(讲课自由权、授课内容编辑权、教科书使用上的裁量权、参考书使用权等)
2)科学研究权(职务作品与非职务作口)
3)评定学生品行和成绩权(学术权)
4)获取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