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届中国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法律实务论坛综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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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届中国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法律实务论坛综述

第二届中国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法律实务论坛综述

为持续跟进高新技术发展带来的法律新课题,提高广大律师在新兴业务领域的执业能力,全国律协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法律专业委员会于2013年9月13-15日在四川省成都市金河宾馆召开了“第二届中国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法律实务论坛暨全国律协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法律专委会2013年会”。

会议由四川省律师协会协办,四川律协知识产权/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专委会承办。

 

  全国律协副会长刘守民、四川省律协副监事长谢佳佐、全国律协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法律专委会(以下简称“专委会”)委员和各地律师近140人出席会议。

刘守民副会长和专委会寿步主任在开幕式上先后致辞。

 

  刘守民说,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已经深刻影响到了人类生活的方方面面:

从生活到工作,从硬件到云端,可以说信息网络和高新技术已经大大地推进了人类历史的发展进程。

这也是一个前景光明的领域,可以为律师提供广大的发展空间。

他代表全国律协向专委会提出以下几点希望:

一是要加强信息网络及高新技术法律方面的理论研究,为国家立法部门提供咨询和建议;二是带领全国律师拓展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方面的业务,目前国内专注于这方面业务的律师还是少数,专业委员会应该创造环境,方便更多的律师进入这个领域;三是提供平台,为律师和互联网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的融合创造条件,更好地为律师行业和企业的发展提供帮助。

 

  寿步主任代表专委会向大力支持本次论坛的四川律协和承办本次论坛的四川律协知识产权/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专委会表达诚挚谢意,并总结了专委会近三年开展的主要工作。

 

  开幕式上还进行了本届论坛优秀论文颁奖仪式。

专委会副主任蔡海宁介绍评选过程并宣读获奖名单。

获奖的十篇优秀论文及其作者分别是:

 

  1、《技术秘密类知识产权侵权损失的司法鉴定》(马治国、夏俊海、邱海龙);

 

  2、《浅析3D打印技术的发展及应用中的法律问题》(夏巍);

 

  3、《UDRP裁决后域名争议诉讼的法院管辖问题》(何放);

 

  4、《云计算专利适格性初探》(王晓燕);

 

  5、《企业并购中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

风险与防范》(徐棣枫、陈瑶);

 

  6、《论网络交易中的意思表示错误》(王云霞);

 

  7、《电信靓号拍卖的合法性问题》(费震宇);

 

  8、《浅析知识产权与资本市场的结合》(赵云、谢玮);

 

  9、《试论我国孤儿作品的著作权法律保护》(刘宁);

 

  10、《简论信息网络企业知识产权战略规划》(李伟相)。

 

  本次会议的主要内容,一是第二届中国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法律实务论坛;二是电子数据证据法务高级研修班;三是专委会内部工作会议。

 

  一、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法律实务论坛

 

  

(一)高新技术法律综合问题

 

  娄耀雄主持本专题论文宣讲,邹毅主持讨论。

 

  1.3D打印技术相关法律问题

 

  3D(“三维立体”)打印技术,亦称“增材制造”,是一种以数字模型文件为基础,运用粉末状金属或塑料等可粘合材料,通过逐层打印的方式来构造物体的技术,被英国《经济学人》杂志称为“具有工业革命意义的制造技术”。

3D打印产业的健康发展对于中国制造产业的升级换代意义重大,在国家考虑经济鼓励措施的同时,也应当同时考虑其带来的法律问题,尤其是知识产权问题。

 

  夏巍认为,3D打印技术是依据数字文件进行的,它的复制和传播会更加容易、便捷和具有隐蔽性。

因此,3D打印领域的知识产权斗争,势必会更加激烈。

在知识产权侵权的方面,可能引发侵权的主体和环节众多。

对3D打印技术的使用可能损害或涉及公共利益与社会伦理道德的部分,理应进行管制或限制。

例如,应当对可能利用3D打印机复制、生产用于犯罪的武器、银行卡、钥匙,以及其他禁止流通、限制流通物或危险物品等进行管制。

目前各国尚无专门的法律规定,主要是适用现有的法律、法规或法律原则之精神。

可能的保护途径包括:

停止函、删除通知等的使用;“帮助侵权”规则(contributoryinfringement)的适用等。

针对3D打印版权的保护问题,美国专利与商标局还推出了一个“生产控制系统”。

在该系统管理下,任何与3D打印有关的CAD文件的上传、打印执行等任务被执行之前,会将拟上传的CAD文件与网络上存在的CAD文件、数据库中的文件中数据进行比对,如出现高度吻合情况,该文件不得上传、已上传的将被清除、打印任务亦不能够进行。

 

  迟桂荣将涉及3D打印技术应用可能触及的知识产权法律问题分为两大类:

一类是3D打印系统本身可能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如3D打印机的机械系统可能产生的侵犯产品专利和方法专利及外观设计专利的问题,机电一体化控制系统方面可能涉及的软件著作权侵权问题,材料使用方面可能涉及的新材料的发明专利侵权问题等,属于传统知识产权规范范畴;另一类就是3D打印系统运用、实施所产生的知识产权问题。

3D打印机或3D打印技术虽然可以被用来复制、制造侵权产品,但作为一项技术工具或措施,其本身是中立的,不能因使用者的不同目的而否认其合理存在的价值。

3D打印机或3D打印技术就可视为一种技术工具提供方,其涉及的侵权责任认定与普通的技术提供者无异。

有些人担忧的立体“克隆”侵权等法律问题没那么严重,现行立法可以有效规制。

如有新的立法需要,也一定是倾向于保护和支持3D打印技术。

 

  2.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UDRP)相关问题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UDRP)是1999年10月由互联网络名称及编码公司(“ICANN”)建立的一种诉讼制度之外的域名争议解决制度,实质上是由中立的第三方就国际通用顶级域名注册与传统知识产权冲突作出裁决的一种非诉讼解决机制。

UDRP行政专家组的裁决并不意味着域名争议的终结,有相当多在UDRP程序裁决中未获专家组支持的中国一方(通常为原域名注册人)往往选择中国法院的诉讼程序以期阻碍UDRP裁决的强制执行。

何放结合一起真实案例讨论了UDRP裁决后域名争议诉讼的法院管辖问题。

按照现在的UDRP对于法院管辖的设计和安排,交互管辖法域的选择只约束UDRP的投诉人但并不直接明确地约束域名注册人,而整个UDRP体系对于法院管辖的设计机理就是希望确定唯一且双方无争执的法院管辖地。

他建议在UDRP体系中应添加适当的条款,明确规定域名注册人必须于规定时间内依照投诉人在交互管辖法域中选择的最终管辖法院进行起诉,即域名注册人必须服从潜在的投诉人的二次管辖法院选择,否则域名服务商将严格执行UDRP裁决。

该条款应作为标准条款列入各域名注册商和域名注册人的域名注册合同中,直接约束域名注册人,这样UDRP后的法院诉讼管辖也就能更明确。

 

  3.网站Cookie与隐私权

 

  互联网环境下个人信息的商业价值日益凸显,这是网站运营商通过Cookie收集用户个人信息的主要原因。

Cookie宛如一个硬币的二面:

给用户带来上网便利的同时,还不停地收集用户的个人信息以用于商业用途,而这些个人信息中含有大量的个人隐私。

对于使用Cookie的同时,如何捍卫个人信息不被非法收集和利用、个人隐私不被恶意披露、私有领域不被非法入侵,柏立团认为,大部分用户认同Cookie技术能够提升他们的浏览体验,应发挥Cookie的长处而抑制其弊端,如数据采集方应明示用户且给其自愿选择的权利,禁止第三方数据公司的Cookie植入。

并且,为了增强用户对Cookie的信心,行业协会及信息主管部门应尽快制定行业规则,规范网站及利益相关者收集用户信息时所需遵守的准则,从数据内容的规范,到数据管理、使用等都订出一套清晰、明确及可执行的指引。

 

  4.虚拟财产的继承

 

  虚拟财产,包括网络游戏、电子邮件、网络寻呼等一系列信息类产品。

由于目前网络游戏的盛行,虚拟财产在很大程度上指网络游戏空间存在的财物,包括游戏账号的等级,游戏货币、游戏人物拥有的各种装备等等,这些虚拟财产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换成现实中的财产。

游植龙分类讨论了虚拟财产继承的合法性: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真实财产属性相当明显,完全可以作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予以继承;网络游戏虚拟物品——游戏金币、游戏装备等虚拟物品大多也是属于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转换形式,既然在网络游戏运营企业终止服务时,对于用户尚未使用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尚且以法定货币退还或者用户接受的其他方式进行退换,则当游戏产品服务仍在进行时,对于用户已经购买充值卡寄售但尚未使用的诸如游戏金币、游戏装备等虚拟物品也应当允许作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予以继承;淘宝网等网络店铺——其价值体现在信用度和客户群,网店的信誉是店主花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倾注了大量的劳动累积而成,信誉体现了一定的商业和市场价值,比如淘宝网的皇冠店,正如现实中的“百年老店”一样,应作为店主的财产被继承,允许其家庭成员继续经营;QQ号码——QQ账号及其空间涉及公民的个人隐私,可能影响死者的声誉和社会评价,故不能予以继承较为适宜;电子邮箱——电子邮箱与QQ帐号一样,具有明显的人身附属性,且涉及公民的个人隐私,不予以继承为宜;名人微博——虽有一定的无形价值,但由于博客、微博只属于注册者本人使用,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不具备法律上规定的财产属性,因而也不宜继承。

 

  5.相关讨论

 

  在讨论阶段,曾彤做了《域名争议有关问题探讨》的主题演讲,结合域名的历史发展详细介绍了UDRP及CNDRP的域名争议解决规则。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CNDRP)适用于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管理和维护的CN域名和中文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而引发的争议。

这一域名争议解决程序具有行政强制性质,在提出投诉之前、争议解决程序进行中、或者专家组作出裁决后,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均可以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或者基于协议提请仲裁。

并且争议解决的是域名的归属问题,不涉及赔偿问题:

如果争议解决机构专家组认定投诉成立的,应当裁决注销已经注册的域名,或者裁决将注册域名转移给投诉人;认定投诉不成立的,应当裁决驳回投诉。

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1)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2)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3)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如果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1)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2)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3)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以及其他恶意的情形。

在审查过程中的主要问题是恶意的判断、在先权利的判断等问题。

比如投诉人仅证明对域名或标志具有民事权利是否足够,这种民事权利是否有时间及地域限制?

如果投诉人的商标尚在商标注册期,或其商标在争议域名注册之前并没有实际使用过,投诉人是否具有在先民事权利?

域名商标与之对应的拼音是否混淆?

不同语言中意思相同的词语是否构成混淆?

这些问题的解决事实上需要争议解决专家基于法律规则的自由心证。

 

  与会律师还热烈讨论了3D技术是受专利权、著作权还是商业秘密等何种权利保护的问题,并对3D打印机、打印技术、打印出的产品的可专利性进行了进一步探讨。

关于网站COOKIE及斯诺登事件引发的隐私权保护的边界问题也受到关注。

关于虚拟财产是否可以继承、是否财产性权利就可以继承有律师发表了不同意见。

来自四川本地的律师发言踊跃,反映出四川律师在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法律实务领域的积极进展,更是反映出四川律师对本次论坛暨年会的高度重视和充分准备。

 

  

(二)电子数据证据

 

  徐家力主持本专题论文宣讲,冯士柏、赵云主持讨论。

 

  1.电子证据时间鉴定

 

  电子证据的时间鉴定不但有助于揭示电子证据的形成过程,还能帮助判断是否存在篡改和伪造的情况,具有极为重要的司法价值。

刘品新和胡忞澄清了一种普遍存在的错误观点:

即电子证据赖以存在的数字式空间不同于物理空间,其时间属性完全不同于物理空间的时间属性,因此电子证据的时间鉴定行不通。

电子证据时间鉴定不同于传统书写时间鉴定的地方在于要解决电子证据时间和物理空间时间的关联性问题。

电子证据存在于虚拟空间,从表面上看来其时间信息自成体系,实则通过各种途径直接或者间接地与物理空间的时间保持一致。

电子证据时间鉴定具有科学性,表现在信息转移存在必然性和电子证据的时间信息存在体系性。

具体来说就是,任何篡改电子证据时间的行为必然会引起工具信息和时间信息的转移,留下痕迹;因篡改行为而转移的时间信息会破坏该电子证据原有时间体系的规律,形成矛盾。

因此通过详细分析可以推断出电子证据的时间是否遭到了篡改。

 

  2.电子证据取证

 

  邹毅讨论了电子证据取证过程中的侵权行为。

在现阶段,对于使用未经合法授权的软件或设备所获取电子证据,不应以取证过程中所使用的软件或设备未经合法授权为由而认定该类电子证据为非法证据,从而否定其证明力。

不同的取证主体则体现在该电子证据证明力的强弱而非有无。

对于超越授权的访问所取得的电子证据,有的甚至有非法入侵网站之嫌疑,本质上仍属于来源途径不合法,应予以排除。

XX的电子证据取证常见于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的法律纠纷案件当中,未经许可进入电子邮箱当然是一种侵权行为,并且不仅是侵犯员工隐私,还构成侵犯员工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基于此种侵权行为所获取的证据,显然属于非法证据。

 

  王军武以办理的一起刑事案件为例,讨论了当前实务中电子数据证据取证的法律问题。

该案犯罪嫌疑人原所在单位的性质经国家权威网站查询所得与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有所不同。

在受时间等条件限制,不能获得关于该公司性质书证的情况下,经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积极沟通,将网上信息通过截屏等作为电子数据证据适用,最终影响了罪名的认定,被定为法定刑较低的职务侵占罪而非贪污罪。

案件虽成功办理,但反映出相关法律规则缺乏的现状,亟需细化的立法规范或司法解释对电子数据证据举证的程序做出规定。

 

  3.商业秘密案件中电子证据的使用

 

  就电子证据这一新的证据形式,车捷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进一步明确电子证据原件的定义及各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

电子证据业务的进一步发展需要逐步确立证据发现制度。

该制度授予了当事人较大的收集证据的权利,并且这种权利的行使有着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和支持。

以一起商业秘密案件为例,法庭先是以对相应电子文档形成时间的鉴定不能直接达到证明目的为由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后又以案件涉密为由不同意单方委托鉴定,尽管随后法庭同意了聘用专家证人出庭质证,但由于专家证人接触材料的时间有限,且对方当事人未提交相关电子文档的原盘,专家证人仅能够对现有光盘进行初步判断。

由于电子证据司法鉴定的专业性和精准性,实践中专业开展电子证据鉴定业务的机构并不多,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将电子证据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决定权原则上交给当事人,由当事人确定鉴定人或鉴定机构,以保证鉴定专家有足够的时间电子证据进行鉴定。

 

  4.电子邮件公证效力

 

  根据电子邮件的特性,并结合中国公证协会《办理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及全国律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电子数据证据业务操作指引》的建议,姜晓亮提出了电子邮件保全证据公证生效的技术条件包括:

(1)清洁性检查,指对相关计算机或电子设备中的软件系统、功能、配置进行查看或固定,以确保通过该计算机或电子设备所获取的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数据来源的唯一性;

(2)镜像复制,指在只读条件下使用专用设备或者软件,利用位对位单向复制原理,对数据进行全面、无损复制,确保镜像复制件中的数据与原始检材中的数据完全一致,避免了因为电脑软件的不可靠或其他人为因素的介入而导致复制结果不精确;(3)电子邮件证据的完整性,电子邮件证据由数据电文,附属程序,关联电子痕迹等证据构成,具有系统性,公证的电子邮件信息应当包括公证现场的录像或采用的录屏软件记录、涉案电子邮件的文本和附件、获取的源文件邮件头信息、邮件服务器的信息和网络公司的技术数据等。

为了避免在诉讼或仲裁时当事人双方对电子邮件公证法律效力的争议,建议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对在履行合同中的双方往来电子邮件的公证程序,以避免不必要的程序争议。

 

  5.相关讨论  

 

  在讨论阶段,刘品新介绍了国内电子数据相关鉴定机构的资质审批、业务领域现状。

还有律师分享了商业秘密纠纷系统解决方法、固定电子证据的技巧等各自的办案心得。

 

  (三)高新技术知识产权

 

  蔡海宁、刘春泉主持本专题论文宣讲,吴旭东、谢玮主持讨论。

 

  1.C2C网络运营商的商标侵权风险控制

 

  C2C电子商务模式下,C2C网络通过为卖家和买家提供虚拟平台,促成买卖双方的交易,并通过提供网上店铺出租,公司认证,产品信息推荐等多种服务及交易提成、广告费、搜索排名竞价、支付环节收费等方式从中获利。

C2C平台对于促进商品交易有着积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能忽视网络商家侵犯他人商标权而给C2C网络运营商所造成的法律风险。

徐家力认为对于这种风险的防范应当根据C2C网络平台自身的特殊性采取适当的措施,包括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

事前审查应当严格交易主体准入措施、对于明显的侵权信息予以自动删除和过滤;事后审查主要是对于侵权的举报在权衡销售者和举报人各方利益的同时应当采取积极而有效的措施,对于投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最初步的是形式审查,之后就中止该侵权人的账户,在侵权人提供有效证据之后,做出时是否恢复被投诉商家交易的决定。

 

  2.网络电视回看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刘春泉将网络电视回看与点播进行了比较,认为回看属于受到较大限制的不完全互动式观看。

实践中电视回看没有任何企业象经营网络视频点播业务那样进行推荐、置顶、分享等各种业务操作,只不过通过网络手段实现了原来技术上不能达到的便捷观看,本质上是电视传播的延伸,方便群众。

从技术上看,回看的录制也应可视为临时复制。

如果将回看界定为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则目前电视台新媒体企业要合法经营此业务,在商业实践上基本不可行。

在三网融合大背景下,在平衡利益分配时,不宜将回看界定为信息网络传播侵权。

这样对公众有利,也不会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经营造成实质性的影响。

 

  3.集成电路芯片专利侵权

 

  随着成都工厂成为英特尔在全球最大的封装生产基地,最大的芯片封装测试中心之一,以及英特尔全球晶圆预处理三大工厂之一,英特尔全球一半的移动设备微处理器来自成都,成都的集成电路芯片产业呈规模聚集态势。

吴旭东对集成电路芯片专利侵权问题进行了研究。

第一个问题是由于集成电路芯片形态较小,可能其上没有任何信息,权利人可以通过公证购买,锁定代理商及所购买的芯片确认侵权被告,这里可能存在零售商顶包情形,因此,如何对代工厂的相关芯片采取保全措施是重点。

第二个问题是专利侵权诉讼中如何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要判断侵权主张是否成立就要判断两项对比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是否对应相同或等同。

集成电路芯片的数据手册、鉴定报告分析所涉芯片的特征可以作为比对文件。

 

  4.云计算专利适格性

 

  云计算集成性、系统性、对标准及互联网的依赖性等特征势必引发人们对云计算专利客体范围的思考。

王晓燕认为,对云计算的专利适格性分析应区别不同的云计算:

是云计算的设施、设备系统等传统上可归入产品发明的一些技术方案,还是涉及软硬件应用的方法发明?

前者属于专利保护客体应争议不大。

而以现有专利法律规则衡量:

运用云计算实施的商业方法、IaaS及PaaS商业模式具有专利适格性;云计算算法不应成为专利客体;而对SaaS商业模式下软件的专利适格性标准,仍然是各国基于不同的产业政策及知识产权保护价值取向影响下的差异性存在。

 

  5.从网络的视角检视著作权法的修改

 

  沈国庆从网络技术的发展倒逼著作权法修改的角度,对比著作权法草案一、二稿文本,提出一些需要在修法中予以关注的问题。

在立法原则和利益平衡方面,他认为保护权利和促进传播是一对矛盾的目标,两者在事实上不可能同时兼顾。

著作权法首先应保护权利,这是出现好作品的必要条件。

有了大量的好的作品,绝大部分的权利人自然会通过传播以获得其应有的利益。

传播的促进要靠市场来自行调节,而不是通过多增设法定许可和多限制权利来实现。

以促进传播为名对权利进行限制和打压,只会压抑权利人的创作热情。

只会从数量上、从质量上压缩和降低作品的总量和品质。

这样所谓平衡的结果,最终是作品源头的枯竭和低质。

如草案二稿对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对广播电视台播放他人已经发表作品的法定许可、甚至是越俎代庖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所谓延伸性管理等,有的明显属于公权干涉私权。

如果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运行的机制不畅、不公或者与以前一样的名存实亡,则必将严重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最终将根本损害文化市场的繁荣。

 

  6.信息网络企业知识产权战略规划

 

  李伟相主张知识产权规划必须上升到战略高度,因为很多隐患及企业发展方向都是在企业发展战略规划阶段产生和确立的,如果此阶段遗漏知识产权规划,轻则企业要付出昂贵的知识产权风险补救学费,重则造成重大损失、企业被动转型、转产甚至倒闭。

信息网络企业知识产权战略规划区别特征在于:

更侧重于网络运营全过程的知识产权规划与布局;需要对网站所创设、使用的全部信息进行分类分析、保护和风险防范与控制;传播性,信息网络传播的全部环节普遍存在风险,尤其知识产权风险,由于信息传播具有动态性和难以判断来源,所以也成为信息网络企业知识产权战略规划的难点,如图片及视频的著作权问题、上传及使用规则、转载及引用等。

除一般企业知识产权战略规划内容以外,信息网络企业更多涉及信息保护和网络传播等主要领域。

 

  7.我国孤儿作品的著作权法律保护

 

  孤儿作品的特征可归纳为:

(1)作品的权利人无法找到。

即孤儿作品既包括权利人难以确定的作品,也包括权利人确定但是无法取得联系的作品;

(2)拟使用者必须经过勤勉寻找,仍无法找到作品的权利人。

刘宁提出了我国孤儿作品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措施:

确立孤儿作品的强制许可使用模式;赋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延伸性管理职权;完善孤儿作品的著作权登记备案制度;明确“尽力查找”义务标准;健全孤儿作品强制许可使用费提存制度。

 

  8.网络环境下的临时复制

 

  蒋晓冬认为,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应在《著作权法》中直接规定临时复制既不属于复制行为,也不构成对复制权的侵害。

首先,临时复制件不能独立于原件而存在,是没有独立的经济意义的。

临时复制的价值就在于它是构成一个完整技术过程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但是临时复制件却没有作为作品复制件的重复利用的价值,故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调整。

其次,用侵权来规范临时复制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会使我国的诉讼面临巨大的压力。

随着网络的迅速普及,几乎每时每刻都有人在网络上浏览作品,而这些作品大多是XX被上传到网络上。

面对数量庞大的网络用户,执法机关根本就无法应对,也很难收集到相关证据。

我国现在正处在社会主义发展的初期,应当保持相对宽松的环境,更好的发挥信息的社会公共属性,对著作权的保护水平也应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国民的著作权保护意识相适应。

 

  9.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共同侵权责任

 

  王谨结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在日常提供网络服务的行为中,为有效避免承担版权侵权的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注意的问题:

建立通知和反通知的制度流程;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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