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善县城市管理暂行办法 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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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善县城市管理暂行办法2
永善县城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区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等城市管理,创造清洁、优美、和谐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城建监察规定》,《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并结合永善县城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街道、单位、居民小区和各营业门店。
第三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不得妨碍、阻挠管理部门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第四条各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搞好市城市管理工作。
(一)县住建局负责对规划与建设管理和市政设施的监督管理;
(二)县工商局负责对经营性门店的监督管理,对户外广告实施登记审查;
(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负责对城区道路交通秩序及车辆、停车场的监督管理;
(四)县环保局负责对城市水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噪声(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营业性歌舞厅噪声)污染防治和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污染防治等监督管理;
(五)县食药局负责对餐饮业实施监管;
(六)县卫生局负责对公共场所实施监管;
(七)县林业局负责对园林绿化实施监督管理;
(八)县城管执法局负责对环境卫生、市容市貌和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
(九)县公安局负责对生活噪声及烟花爆竹的监管;
(十)县文广旅游局负责对城市管理的宣传和非法出版物的监管;
(十一)()负责对各广场的监管;
(十二)()负责对各集贸市场的监管;
(十三)溪洛渡镇负责对城市管理的宣传教育和矛盾纠纷的排查调解工作,配合做好城郊结合部环境卫生监督管理;
(十四)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对各自涉及的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职能主管部门应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受理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或投诉,执法中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查清违法事实,必须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出示合法的执法证件。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和执行《永善县城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改变和妨碍规划的实施。
第七条一切建设都必须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办完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未开工而未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八条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最长使用期限不超过两年,使用期满或因城市建设需要时必须无偿归还并拆除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和清除废弃物,整理好场地。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
禁止转让(含租赁、抵押、交换、赠与)临时用地使用权。
禁止改变临时用地的用途。
第九条城区规划区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手续,并按规定到指定地点弃置。
建筑工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2米的围墙或遮栏。
第十条 城区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必须按“文明工地”的要求进行实施和管理。
临街围墙应刷白,按行业规范刷写标语广告,不得开设临时店面。
所有建筑材料和机具应当堆放整齐。
施工作业时,应当有防止尘土飞扬、泥浆洒漏、污水外溢的措施,工程竣工后,应当拆除各种临时设施,并将施工现场清理干净。
第十一条 城区建筑物拆迁应按有关规定标准设置围档或封闭措施,实行湿法作业,防止扬尘污染环境。
拆迁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它废料应及时清除,待建工地内不得乱搭乱建、乱堆垃圾。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装饰、修缮房面弃置的渣土、废弃物,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应当袋装堆放在指定的地点,并按照规定缴纳处置费后及时清运。
建筑工地土方和建筑垃圾必须采用封闭或加盖的车辆运输,不得破坏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
第十三条 严禁基建车辆带泥上街,建筑施工的污水不得直泻街道路面,严禁将带泥沙的污水排入下水道,严禁在道路上搅拌沙浆、混凝土。
第十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自行配备相应数量的保洁员,负责工地出口、围墙及本施工地段的保洁。
临街施工场地设置的安全防护网必须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 城区所有单位和个人在工程建设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必须由建设单位及时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倾倒手续,并在施工前按垃圾产生量交纳清运保洁金,否则职能部门不与放线,竣工后建筑垃圾未清运的,工程不予验收。
如建设单位不自觉及时清运,由职能部门组织清运的,将按每吨垃圾20元的标准收取清运费。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城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规定,在指定时间和地点倾倒和堆放城区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抛撒或者堆放。
第十七条城区主街道、人行道、广场等环境卫生由环卫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机关单位、小区、居民院坝环境卫生由单位、物业、居民清扫保洁;集贸市场内的环境卫生由市场承包方清扫保洁;其它环境卫生由主管部门根据情况划给有关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八条 城区居民生活垃圾实行有偿清运。
其中,城区范围内的干部职工按每人每月5元、居民按每户每月5元、医院住院部按每月每床位10元、营业性门面按每月每平方1元,餐饮业按每月每平方2元的标准收取垃圾清运费,收取的垃圾清运费主要用于城区居民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
机关单位每年10月30日前自行将垃圾清运费缴纳到主管部门,居民小区由各社区配合主管部门进行收缴,商铺门店由主管部门组织收缴,收缴后统一上交县财政。
第十九条 城区中心公共场所、主街道、人行道禁止屠宰家禽家畜。
第二十条 各集贸市场按()元每吨的标准收取垃圾清运费,配备和组织专职卫生管理人员及时清扫并按规定处理场内垃圾、污水、污物,保持场内清洁。
第二十一条 经营食品、饮料、瓜果的摊点、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并配备废弃物容器,负责收集经营中产生的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居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设施,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垃圾容器内扒拾废弃物料,禁止破坏环卫设施。
第二十四条 环卫车辆工作期间,不受行驶方向和路线限制,其它机动车辆不能停放在垃圾堆放点,确保垃圾的清运。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建(构)筑物上、室内、车内向外掷物、泼水;禁止将污水、残菜、剩饭等生活垃圾倾倒、排放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排水道口。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城区居民住宅区或其他公共场所放养家禽家畜。
第四章市容市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区的市容市貌管理实行责任划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市容市貌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城区市容市貌管理的具体责任划分,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排水沟、下水道由使用者或管理单位负责;
(三)集贸市场、商店(场)、饭店、早市、夜市等场所,由经营者或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关、团体、学校、医院周边区域由相关单位负责;
(五)建设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业主负责;
(六)市政、公用、通讯、交通及公益事业设施的管理由主管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区域或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确定责任人。
第二十九条 市容市貌管理的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随地吐痰、乱设摊点、乱搭建、乱停放车辆、乱张贴、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门前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污水,无污迹,无渣土;
(三)建筑物、构筑物的墙体、门窗、广告牌匾、橱窗、装璜等附属设施保持整洁、完好、美观,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三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垃圾房、果皮箱和停车位。
第三十一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墙应当保持整洁。
墙面破损、色彩剥蚀、污染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及时维修、清洗或粉饰;沿街住宅需要搭建封闭阳台、橱窗的,应当按照统一设计样式封闭,不得超出外墙体,不得有碍市容。
第三十二条 临街商场(店)、餐馆不得在门前摆摊设点、出店经营、占道经营或堆放、吊挂物品,乱竖、乱挂牌匾和灯箱广告等。
第三十三条 各类游贩、活动摊贩、叫卖商贩、卖艺人员等应在指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禁止在城区主要街道从事占道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设置临时市场或者摊点,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按规定进行审批。
经批准设置的临时贸易市场和摊点,应当在指定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禁止在中小学校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置营业性网吧、电子游戏室和摆摊设点。
第三十六条 禁止将炉灶、自来水龙头设置在街道、公共场地,或者将炉灶、排油烟口、污水道口等排污口面向街道,已经设置的,应当进行整改。
饮食业和居住户排放油烟,对建筑物外墙、公共地面以及附近居民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应当及时清除,并改造排油烟设施。
第三十七条 管、网线设施不得影响市容市貌,对已建且影响市容市貌的,应逐步改造;对现有附设在建筑物上的有碍市容的各种管线,有关产权单位应改造或拆除。
第三十八条 废旧物品必须在指定场所内经营,禁止在城区主次干道两侧设置废旧物品回收场(点),禁止将废旧物品乱堆乱放在街面上。
第三十九条禁止损毁排洪沟、下水管道等市政设施,禁止在排洪沟或下水管道存放物料、倾倒垃圾、矿渣、煤灰、废弃土石料和其他废弃物。
第五章 道路交通和公共场所管理
第四十条 城市道路(含人行道)应当保持平整、完好畅通,出现坑凹、破裂、隆起、溢水、塌陷和污染等情况的,管理单位应当在限期内修复和清理。
第四十一条 道路上设置的护栏、井盖等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完好,丢失、破损或移位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补齐、维修复位。
第四十二条 在道路及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信号灯、岗亭、公共汽车站牌、报刊亭、邮政信箱(筒)、消防栓、照明、杆线、路牌标志等各类公共设施,应当按行业标准规范设置,并经常维护,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出现损毁、缺失、污染、锈蚀、脱落或移位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整饰、清理。
第四十三条 道路两侧、广场等公共场地不得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因特殊需要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不得超出批准的范围和期限。
第四十四条 街道两侧人行道上禁止摆设早餐、夜市和水果摊点,背街小巷经批准摆摊的地段,必须远离主干道路口5米以上,一律不准侵占车行道、妨碍行人过往。
早餐、夜市和水果摊点的设置,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的摊点,必须缴纳占用费,领取相关证照后方可经营。
营业时应当保持摆放整齐,并及时清理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
夜市经营时间在下午7时后上市。
第四十五条 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摆摊设点,进行宣传、咨询、募捐及其他经营活动;
(二)占用人行道进行麻将等棋牌活动;
(三)借助护栏、电杆、树木等吊挂物品、晾晒衣物;
第四十六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活动的,应当保持场地整洁,活动结束举办单位应及时清除或拆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及设施。
第四十七条县工农广场一律禁止个私商业活动,其余广场在规定时限内可以进行有偿的商业或营业性活动,但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一切车辆、行人,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实行人车分流,各行其道。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和外观良好,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运载沙石、渣土、垃圾、建筑废渣、粪便、煤灰、灰浆及其它散装物品或液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倾倒;装载后,必须密封、覆盖,不得泄露、抛撒。
第五十条 城区主干道和繁华地段不允许设立机动车停车场。
车辆一律停放在划定的停放点、停车场,严禁沿街乱停乱放。
第五十一条 不得在城区主干道两侧、人行道、绿地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维修活动。
在城区其他道路及道路两侧从事车辆清洗、维修业务的,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并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流溢和废弃物向外撒落,保持作业场所(地)整洁、干净。
第六章户外广告管理
第五十二条 城区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牌、牌匾和灯箱广告,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标准的规定,遵循有利于美化城市容貌的原则,不得破坏或影响城市的总体容貌景观;设置内容健康、外表美观、用字规范、整洁完好,并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切广告商制作户外广告时必须见《户外广告规划设置许可证》,并必须严格按许可证上的规格和要求进行制作,严禁制作过街横幅、落地式灯箱,临街雨篷和直臂灯箱。
第五十三条 大、中型建筑物的外体装饰照明灯饰设置,应按要求与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五十四条 店名店标应设置在商店门楣上方,同一条街或同一幢楼房设置的店名、店标距地面保持高度一致,风格、色彩与主体建筑相协调。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电线杆或其它设施上设置各类节日喜庆标语和公益宣传标语,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内实施,必须做到书写规范,字迹清晰、整洁美观,设置期满后应及时清理。
第五十六条 责任单位或者使用者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的日常维护管理,做到定期修饰、清洗或更换版面,保持设施的安全、整洁、完好。
户外广告在发布期满后一个月内不发布新广告的,应按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公益性宣传或自行拆除,不得任意延期或空白。
第七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五十七条 城区行道树、草坪、绿地、游园、公园等园林绿化应保持整洁、完好。
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和其他作业所产生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或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五十八条 禁止在绿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停放车辆,或将各种有害物倾倒在行道树树坑或绿化带内。
第五十九条 城区内的各种园林绿化设施要保持整洁完好,不得破坏和损坏。
出现损毁、缺失、污染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清理。
第八章 其他管理
第六十条禁止在城区街道、道路和广场抛洒、焚烧纸钱、冥票等丧葬用品。
第六十一条 办理丧事、喜事等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沿街商店、娱乐室、咖啡厅、茶室、歌舞厅等使用的音响设备,其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六十三条禁止在商业营业活动中采用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六十四条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中午(12:
时至14时)和夜间(晚上22时至凌晨7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或从事建筑装修和家具加工及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
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尽可能降低噪声污染,夜间作业必须告知附近居民。
第六十五条严禁在城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确需燃放的,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按要求在指定地点燃放。
第九章处罚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的,根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下列幅度内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菜叶等废弃物的,处2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树木上乱写、乱画、乱贴、乱刻、乱挂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或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拖拉机、畜力车、板车进入大中城市收集、清运垃圾、粪便的,擅自移动环境卫生设施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建筑工地不设置保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完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根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O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六十九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对逾期末改造或者末拆除的,根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组织依法拆除,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根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处1000元以下款罚。
第七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对逾期不改正的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1、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2、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3、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本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本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根据《城乡规划法》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限期改正,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乡规划法》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八十一条对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根据《城乡规划法》可以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八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
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该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限期拆除。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根据《
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责令停止建设,吊销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利用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根据《
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责令退回。
擅自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证自行失效,占用或转让的土地根据《
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责令退回。
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根据《
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未取得临时用地许可证、房屋修缮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根据《
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在批准临时使用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永久性设施或将临时性建筑改建为永久性建筑的,根据《
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逾期不退还临时建设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未经证明用过的临时用地依照土地管理法规予以处理。
第八十五条未经同意及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采挖砂石、土方、围填水面,设置废渣、垃圾堆场以及弃土的,根据《
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理或者恢复原有地形地貌,并处以200至1000元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对违法建设的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根据《
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50元至300元的罚款。
参加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施工单位的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2、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3、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4、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八十八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八十九条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不服从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条侵占城市公园、公共绿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或毁损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及擅自砍伐或者更换城市树木的,根据《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擅自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者占、挖城市绿地及新建管线未避让现有城市绿地的,根据《
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就树建房或者圈围树木,擅自在公共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或者广告牌及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废弃物的,根据《
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损坏草坪、花坛、绿篱、苗木或钉、拴、刻树木,攀摘花木的,根据《
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