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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干警考试民法婚姻家庭

一、概述

(一)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是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狭义的婚姻法,是调整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

广义的婚姻法,除调整夫妻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以外,还规范因婚姻产生的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等家庭关系。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是广义的婚姻法。

婚姻法有形式意义上的婚姻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婚姻法。

前者指的是集中规范婚姻家庭关系的某一部法律,就我国而言,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后者包括有关婚姻家庭关系的所有法律规范,除婚姻法以外,包括继承法、收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母婴保健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刑法等对有关婚姻家庭问题作出的规定。

下面,我向大家汇报我国现行婚姻法的基本内容以及修改完善婚姻法需要研究的主要问题。

婚姻法的基本内容

我国现行婚姻法是在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基础上,根据建国三十年来的实践经验和新情况、新问题,于1980年修订的。

1950年4月,毛泽东同志主持的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50年5月1日颁布施行。

这是新中国制定的第一部法律。

1950年婚姻法的核心内容,就是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儿童权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家庭制度。

为了保证婚姻法的贯彻实施,1953年2月,周恩来总理签署发布了政务院关于贯彻婚姻法的指示,确定1953年3月为贯彻婚姻法运动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宣传婚姻法和检查婚姻法执行情况的群众性活动。

这次活动是对封建婚姻陋习的一次大清扫,对于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1980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80年的婚姻法,与1950年的婚姻法相比较,主要修改之处是:

1、在总则中增加了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实行计划生育的内容,将原婚姻法规定的父母、子女双方均不得虐待或遗弃,修改为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2、将法定婚龄从“男二十岁,女十八岁”,修改为“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3、关于旁系血亲禁止结婚问题,将“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修改为“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4、增加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保护的规定和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以及兄弟姐妹之间抚养、扶养义务的规定。

5、关于离婚程序,将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得由区人民政府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时,应由县或市人民法院处理,修改为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关于离婚条件,在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时,增加了“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

6、增加了对违反婚姻法的行为人依法制裁和强制执行的规定。

(二)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1、婚姻自由。

婚姻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婚姻自由是指男女双方有权依法决定自己的婚姻,既不受对方的强迫,也不受第三人的干涉。

婚姻法明确规定: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

这里的“结婚”,包含初婚或者再婚。

2、一夫一妻。

婚姻法严格维护一夫一妻制度,任何人只能有一个配偶,禁止重婚以及其他破坏一夫一妻制度的行为。

这里的一夫一妻,指的是一男一女结为夫妻。

3、男女平等。

婚姻法为贯彻男女平等原则,作出了一系列有关夫妻之间或者父母双方在人身、财产上都有“平等”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如“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等等。

4、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在婚姻家庭上,特别是在有关抚养、赡养和离婚后子女抚养教育等问题上婚姻法着重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婚姻法规定:

“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离婚后,哺乳期间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

婚姻法规定: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婚姻法规定:

“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5、实行计划生育。

有计划地控制人口增长,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从家庭方面保障计划生育工作的实施。

(三)身份法律行为与身份权

1.身份法律行为的概念、特征及分类

2.我国婚姻法上的身份权

二、亲属关系原理

(一)亲属的概念与种类

1.亲属的概念:

亲属,是指因婚姻,血缘或收养而产生的社会关系。

亲属与家属、家庭成员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

它可以由三种情况而产生,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有固定的身份和称谓。

2.亲属的种类:

我国现在将亲属划分为三种

  

(1)配偶:

及夫妻,男女两性因结婚而亲生的亲属。

  

(2)血亲:

指有血缘关系的亲属。

包括父系和母系。

分为二种:

  自然血亲,指出于同一祖先,有自然血缘关系的亲属,如兄弟姐妹、父母子女。

  拟制血亲,指本来没有自然的血缘关系,或无直系血缘关系,但法律上确定其地位与血亲相等,称为法律上拟制血亲。

  (3)姻亲,指以婚姻关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

(二)亲系、行辈与亲等

1.亲系

亲系的概念:

亲系指亲属间的血缘联系。

或称亲属的系统。

在血亲之间,当然存在着血缘联系。

姻亲是以配偶为中介的,但配偶与其血亲间同样也存在着血缘联系。

因此,除配偶本身外,一切亲属关系中都是有一定的亲系可循的。

由于亲属间血缘联系的状况和特点不同,可以划分出各种不同的亲属系统。

亲系的分类:

(一)男系亲和女系亲

根据亲属关系性别进行的划分。

男系亲是指与男子血统相联系的亲属。

女系亲是指与女子血统相联系的亲属。

(二)父系亲和母系亲

根据亲属血亲来源不同进行的划分。

父系亲是指以父亲血统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

母系亲是指以母亲血统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

父系亲和男系亲,母系亲和女系亲,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有时还相重叠。

如父亲的兄弟之子女,既是男系亲又是父系亲,相互重合。

而父亲的姐妹之子女,为父系亲,但非男系亲。

因其间有父之姐妹为中介,故只能为女系亲。

上述两种分类,是适应封建社会男尊女卑的宗法制度的需要而划分的。

其重男系、父系而轻女系、母系的作法,是不科学的。

(三)直系亲和旁系亲

根据亲属间血缘联系不同进行的划分。

1、直系血亲和直系姻亲

直系血亲——指同己身有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

即生育自己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血亲。

如:

自己的父母、(外)祖父母、(外)曾祖父母、(外)高祖父母;子女、(外)孙子女、(外)曾孙子女、(外)玄孙子女等,均为自己的直系血亲。

养父母与养子女、形成抚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亦为拟制直系血亲。

直系血亲是最亲密的血亲,三代以内的直系血亲间的法定权利义务较多。

直系姻亲——指己身同晚辈直系血亲的配偶和己身配偶的长辈直系血亲所形成的亲属关系。

这就是自己的直系姻亲。

如:

自己的公婆、岳父母、儿媳、女婿、孙媳、孙女婿等。

2、旁系血亲和旁系姻亲

旁系血亲——指具有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

即直系血亲以外的、在血缘上与己身同出一源的亲属。

包括辈分不同或辈分相同的旁系血亲。

如兄弟姐妹,与自己同源于父母;伯叔姑、堂兄弟姐妹,与自己同源于祖父母;舅、姨、姨(舅)表兄弟姐妹,均同源于外祖父母。

旁系血亲的范围很广,无穷无尽。

其中,兄弟姐妹之间具有附条件的法定权利义务。

旁系姻亲——指己身同旁系血亲的配偶和己身配偶的旁系血亲,以及己身配偶旁系血亲的配偶所形成的亲属关系。

这就是自己的旁系姻亲。

如自己的伯母、婶母、姑父、舅母、姨母、嫂子、弟媳、姐(妹)夫、侄媳、侄女婿、连襟、大小舅子、小姨子、大伯子、小叔子、妯娌等,均为自己的旁系姻亲。

(四)长辈亲、晚辈亲、平辈亲

根据亲属间辈分不同进行的划分。

辈分为亲属关系的横向位置。

同一世代为一辈。

辈分有长辈、平辈、晚辈之分。

长辈又有父辈、祖辈之分;晚辈又有子辈、孙辈之分;同辈之内为排行,分长幼。

1、长辈亲

旧称尊亲属,指辈分高于自己的亲属,即父母以及父母同辈以上的亲属。

长辈亲有直系、旁系和姻亲之分。

如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为自己的长辈直系血亲;伯、叔、姑、舅、姨等,为自己的长辈旁系血亲;岳父母、公婆等,为自己的长辈直系姻亲。

2、晚辈亲

旧称卑亲属,指辈分低于自己的亲属,即子女以及子女同辈以下的亲属。

晚辈亲也有直系、旁系和姻亲之分。

如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为自己的晚辈直系血亲;侄子女、外甥、外甥女等,为自己的晚辈旁系血亲;儿媳、女婿等,为自己的晚辈直系姻亲。

3、平辈亲

即同辈亲,指辈分相同的亲属。

平辈亲不可能有直系亲,只能是旁系亲和姻亲。

如同胞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等,为自己的平辈旁系血亲;自己的大伯子、小叔子、大姑子、小姨子、小舅子等,均为自己的平辈旁系姻亲。

平辈亲分长幼,兄姐为长,弟、妹为幼。

2.行辈

行辈的概念;行辈的分类。

排行和辈分,又称“辈行”或“辈份”。

,以世代为标准对亲属关系的区分。

与已身同一世代的,称为同辈亲属,如兄弟姊妹、堂兄弟姊妹、表兄弟姊妹等。

与父母及其上辈同一世代的,称为尊亲属,如父母、伯、叔、姑、舅、姨、祖父母、外祖父母等。

与子女及其下辈同一世代的,称为卑亲属,如子女、侄、侄女、甥、甥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

上述区分主要适用于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亦可扩大适用于直系姻亲和旁系姻亲。

中国现代法中不称尊亲属、卑亲属,改称长辈亲属、晚辈亲属,其含义完全相同。

3.亲等

亲等的概念;亲等的计算方法;我国婚姻法关于亲属关系计算方法的规定。

 亲等是计算亲属亲、疏,远近的单位。

  亲等的计算方法有以下几种:

  1、罗马法亲等计算法

  直系血亲的亲等计算法:

以代数为标准来算亲等。

以自己为基础,往上或往下数,每隔一代为一亲等。

如自己与父母为一亲等,与祖父母为二亲等。

  旁系血亲的亲等计算法:

从自己往上数至与所指的旁系血亲共同的直系血亲(同源之人),然后从共同的直系血亲往下数到所指的旁系血亲。

上、下代数相加之和,即是自己与所指的旁系血亲等。

  2、寺院法亲等计算法

  直系血亲的亲等计算法与罗马法相同。

  旁系血亲的亲等计算法:

从自己往上数至共同的直系血亲,再从所指的亲属往上数至共同的直系血亲,如两边带数相等,可按一边的代数定亲等;如两边代数不等,则按代数多的一边定亲等。

  3、新中国亲等计算法

  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血亲关系的亲疏远近是用世代来表示。

(三)亲属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亲属关系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发生,又基于一定的原因而终止。

由于亲属的种类不同,其发生和终止的原因也有所不同。

1.配偶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配偶关系因男女结婚而发生。

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取得结婚证的时间,即是确立配偶关系的时间。

配偶关系又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归于消灭,引起配偶关系终止的原因有两个:

一是配偶一方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二是夫妻双方离婚。

配偶双方关系终止的时间为:

夫妻一方自然死亡的时间、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生效的时间、登记离婚取得离婚证的时间以及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调解书或判决书生效的时间。

2.血亲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出生是引起自然血亲关系发生的唯一原因。

出生的事件,导致该出生者与其父母及其他的与父母具有血缘关系的亲属形成自然血亲关系,这种关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无须当事人认可,也不需要履行法律手续。

自然血亲只能因一方死亡而终止,任何人为的原因都不能引起自然血亲关系的消灭。

即使子女被他人收养,其法律后果也只是终止了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他们之间的血缘联系并不消灭。

(三)拟制血亲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拟制血亲关系是基于法律的设定和确认而形成,由于种类的不同,其发生和终止的原因也有所不同。

  1、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合法有效的收养行为是拟制血亲关系发生的依据,收养关系一经成立,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便形成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的其他近亲属也发生了拟制血亲关系。

  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除因一方死亡而终止外,还可以因为收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

即在收养关系解除后,收养人及其近亲属与被收养人的拟制血亲关系终止。

  2、形成抚养事实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继父母与受其抚养的继子女之间也发生拟制血亲关系,其形成原因有两个:

一是基于生父(母)与继母(父)结婚的法律行为;二是继父母对继子女形成了抚养、教育的事实。

只有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才发生拟制血亲关系。

而未形成抚养事实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仅为姻亲关系。

形成抚养事实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除可因为继父母或继子女一方死亡而终止外,还可以因为生父(母)与继母(父)婚姻关系的终止而终止,但如果继父母对继子女抚养时间较长,则彼此间的拟制血亲关系不因生父(母)与继母(父)婚姻关系的解体而终止。

3.姻亲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男女双方结婚的法律行为是姻亲关系发生的基础。

以婚姻为中介,配偶一方与对方的亲属以及双方的亲属之间互为姻亲关系。

婚姻成立的时间即为姻亲关系发生的时间。

  姻亲关系是否因离婚或者一方死亡而终止,现代各国在立法上有很大的差异,如日本民法典就规定离婚使姻亲关系完全消灭,而德国民法则规定“由婚姻而产生的姻亲关系,不因该婚姻解除而消灭”。

至于配偶一方死亡,姻亲关系是否消灭的问题,往往取决于姻亲双方当事人的意愿。

  我国《婚姻法》未明确规定姻亲关系终止的原因,以习惯,夫妻双方离婚是姻亲关系消灭的一般原因;而夫妻一方死亡后,姻亲当事人之间是否保持姻亲关系,听其自便。

我国《继承法》规定: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这说明,姻亲关系不因配偶一方死亡而终止,如果生存方未再婚或者虽然再婚,但仍然与亡偶方的亲属保持生活上的联系甚至彼此照顾,则姻亲关系就不消灭。

三、结婚

(一)结婚的概念与特征

(一)结婚的概念

结婚也叫婚姻的成立或婚姻的缔结,指男女双方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结婚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结婚是指将订婚、结婚合为一体,以订婚为结婚必经程序的行为。

中国的封建礼俗和法律,以及外国古代的一些法律,多采广义说,十分重视婚约的拘束力,将其作为婚姻成立的必经程序。

狭义的结婚仅指结婚本身而言,即夫妻关系的确立,不包括婚约在内。

近现代各国婚姻立法,多采狭义说,不认为订婚是结婚的必经程序。

我国《婚姻法》不承认婚约的效力,亦采用狭义说。

(二)结婚的特征

结婚有以下三个特征:

1、行为主体为异性男女

结婚的行为只能发生于男女两性之间,同性不能成婚。

这是婚姻自然属性的要求。

两性的差别和性的本能是婚姻关系成立的自然条件。

2、行为性质为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必须按法律的要求进行。

否则,不会产生法律效力。

结婚作为一种法律行为,要求结婚的行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这样才能得到当时社会制度的承认。

不符合法律要求的男女两性的结合,不被社会制度认为是婚姻。

3、行为后果为结成夫妻关系

结婚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夫妻关系得以确立。

男女双方因结婚而确立互为配偶的夫妻关系。

从此,他们之间相互承担着法定的权利和义务。

如果未经法定手续,双方不得任意解除已确立的这种关系。

(二)结婚条件

1.结婚的实质条件

结婚的必备条件;结婚的实质要件是相对于结婚的形式要件(婚姻登记)来说的,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结婚必须符合实质要件,指的是年龄要达到法定婚龄,没有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双方结婚自愿,没有法律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等。

结婚的禁止条件:

(1)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

(2)禁止患有一定疾病的人结婚。

2.结婚的形式条件形式要件就是必须进行婚姻注册登记。

(3.条件:

1)必须是异性男女,我国不承认同性婚姻。

2)男女双方必须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合意。

3)必须达到法定婚龄。

男不得低于22周岁、女不得低于20周岁。

4)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即不得重婚。

5)必须不是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6)双方必须均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或暂缓结婚的疾病。

(三)事实婚姻

1.事实婚姻的概念:

事实婚姻,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

2.我国现行婚姻法对事实婚姻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第四条 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 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上述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四)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

1.无效婚姻

无效婚姻的概念:

也称婚姻无效,是指因不具备法定结婚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男女结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效力的制度。

婚姻无效的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解释】

  一、条文内容介绍

  本条是关于婚姻无效的四种法定情形的具体规定。

无效婚姻制度是新修订的婚姻法增设的制度。

我国公民对结婚登记的意识淡簿,存在早婚、包办婚姻、重婚等大量违法婚姻,上述违法婚姻严重损害了国家法律的尊严,无效婚姻制度的增设旨在保护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的婚姻基本制度,维护婚姻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由于这类婚姻违反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新修订的婚姻法明确规定无效婚姻自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该条文的具体含义解释如下:

  

(一)“婚姻无效”的含义

  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男女两性的结合。

婚姻无效可分为当然无效和宣告无效。

当然无效是指存在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时,当事人可自行主张无效,无需经过宣告确认程序。

宣告无效,顾名思义就是婚姻需要经过宣告确认程序才产生自始无效的法律效力。

我国同大多数国家一样采用宣告无效,也就是必须经法院裁决并宣告无效,才发生无效的法律效力。

采用宣告无效方式,有利于国家对违法婚姻的监管,通过具体案件的裁决引导公民建立合法婚姻。

  

(二)“重婚”的含义

  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

一夫一妻制度是我国婚姻家庭的基本制度,也是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

重婚这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一夫一妻的基本原则,因此婚姻法明确规定有重婚情形的,婚姻无效。

这里的婚姻无效是指重婚者的第二个婚姻关系没有法律效力,不论第二个婚姻中的无配偶方是善意还是恶意,均应认定为无效婚姻。

但重婚者的前一个婚姻关系必须有效成立,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双方已经形成互为配偶的身份关系。

  (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本条文所规定的“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是《婚姻法》第7条所规定的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由于我国长期形成的伦理观念以及遗传学理论,凡是属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的,均属无效婚姻。

直系血亲包括自然直系血亲和拟制直系血系。

禁止结婚的直系血亲应当包括拟制直系血亲,例如养父母与养子女,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

虽然这些亲属关系没有血缘关系,不会产生遗传学问题,但是依据我国长期形成的伦理观念和风俗习惯,以及从保护养子女、继子女的原则出发,具有拟制直系血亲的男女双方禁止结婚。

  (四)“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范围

  为了防止当事人将所患疾病传染给对方或遗传给下一代,提高人口素质和民族健康,根据《婚姻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是禁止结婚的。

如果双方当事人已经进行结婚登记,则该婚姻为无效婚姻。

  现行婚姻法对“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范围只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对具体包括哪些疾病未予明确。

审判实践中一般依据《母婴保健法》和参照卫生部《婚前保健规范(修订)》所规定的禁止结婚或暂缓结婚的情形,把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和其他与婚育有关的疾病认定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五)法定结婚年龄

  所谓法定结婚年龄,是指法律规定的男女可以结婚的最低年龄,低于该年龄不得结婚。

我国《婚姻法》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如果一方或双方未达到该法定结婚年龄,其婚姻则属于无效婚姻。

  法定结婚年龄的规定,在少数民族地区会有不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50条之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

我国少数民族地区根据本民族的特点一般规定法定结婚年龄为男方年满20周岁,女方年满18周岁,例如《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第1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2条规定少数民族公民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第3条规定: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前款规定适用于男女双方是非城镇居民的农村少数民族公民。

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启动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有两种方式:

第一种,依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根据婚姻法第十条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但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

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上述的利害关系人是指:

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是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是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的,是与患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第二种,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存在无效婚姻的情况时,可依法确认其无效。

也就是说,即使并未受理请求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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