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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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常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乡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最低生活保障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

(三)属地管理;

(四)分类施保、动态管理。

第二章保障标准

第三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制定与调整,遵循保障最基本生活、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与最低工资标准和失业保险标准相衔接的原则,并根据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民人均纯收入建立增长机制。

第四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分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享有集体土地(包括山地、水面等)承包(租赁)权或在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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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居民,适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其他居民适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五条市区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辖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辖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三章保障对象

  第六条持有本市常住户籍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户籍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权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七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所有人员。

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共同生活的子女;

(三)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与兄、姐共同生活的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五)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六)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未成年人、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人与抚养、扶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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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人未共同生活的,视同为共同生活。

户籍迁出的在校就读学生,仍由其家庭供养的,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九条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获得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实际生活、支出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1、拥有各种机动车辆、大型农机具(残疾人代步车辆除外)的家庭;

2、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家庭;

3、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的家庭;

4、持有或从事有价证券买卖及其他投资行为和收藏高价值物品的家庭;

5、拥有2套(含)以上产权房(拆迁安置除外)的家庭;

6、申请前2年之内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购买商品房的家庭;

7、申请前2年之内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高标准装修房屋(必要的维修除外)的家庭;

8、水、电、气月支出人均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的家庭;

9、通讯费月支出总额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5%的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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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

10、饲养高档宠物的家庭;

11、家庭成员购置、佩戴贵重首饰,或经常享用高档烟酒等非生活必需品,以及经常参加高消费娱乐休闲活动的家庭;

12、年内家中购买单件价值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0倍以上(含10倍)非生活必需品的家庭。

  

(二)拒绝配合居(村)委会和管理机关进行调查、核查,致使无法核实收入的家庭。

  (三)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隐性收入)及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证明的家庭。

  (四)在就业年龄段内(指男16-55周岁,女16-50周岁,以下同)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五)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一个月内无正当理由2次以上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的。

  (六)申请前2年之内通过离婚、赠与、转让等形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其他合法收入的家庭及个人。

  (七)故意采取其他规避法律、法规的行为造成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的人员。

  (八)参与赌博、卖淫、嫖娼、吸毒等违法活动的人员。

  (九)各类服刑、劳动教养期内人员(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社会矫正人员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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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外地来本市就读的在校学生。

  (十一)无正当理由,擅自将土地承包权转租他人,以及对承包土地人为抛荒的家庭。

(十二)无正当理由,在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之前,已在本市以外地区居住半年以上的居民。

(十三)自外地迁入本市户籍未满2年以上的居民。

(十四)其他按照规定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情形。

第四章家庭收入的核算

第十一条下列收入应计入家庭收入:

(一)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务收入;

(二)离退休金或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遗属生活补助费;

(三)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四)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赔)偿金、生活补助(偿)费;

(五)财产租赁、转让或变卖收入;

(六)接受资助、赠与和继承所得收入;

(七)存款、证券、保险及其他投资性收入;

(八)各类经营性收入;

(九)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收入;

(十)其他按照规定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下列收入或费用不计入家庭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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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和护理费;

  

(二)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三)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离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五)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六)老年人按政策规定享受的高龄老人长寿补贴;

  (七)因公(工)负伤、死亡人员的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

  (八)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救助金;

  (九)从业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或个人自缴的社会保险费和个人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中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部分;

  (十)因拆迁获得的一次性补偿款中,用于购置经济适用房等安居性质的住房实际支出的部分;

  (十一)出租原有住房的收入中用于承租他人住房实际支付的费用;

  (十二)政府给予的社会保险费补贴和廉租住房补贴;

(十三)其他按照规定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三条各类家庭收入计算。

  

(一)实物收入应按当地市场价折算为家庭收入。

  

(二)不稳定收入以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前12个月的平均水平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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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工资收入高于市政府公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无法计算的,按照市政府公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四)享受病假工资的职工、病退内退人员、学徒工、大中专毕业实习期人员的工资或生活费收入,均按实际收入计算。

  (五)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偿(助)费,或获得其他收入(以下统称一次性收入)的人员,应在一次性收入中扣除该职工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提供不出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凭证的不予扣除),再将剩余部分与家庭其他收入合并计算,然后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自领取一次性收入之月起可分摊的月数。

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次性收入扣除基本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分摊的,则一次性收入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六)因征地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的人员,其安置补助费按照本条第(五)项的规定计入家庭收入。

  (七)因拆迁一次性领取拆迁补偿费的家庭,其拆迁补偿费按照第十二条第(十)项的规定用于购房后的结余部分,按照本条第(五)项的规定计入家庭收入。

(八)具有赡养、抚养及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义务人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按照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计算;义务人实际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高于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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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实际给付计算。

没有上述法律文书,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或等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视为无赡养、抚养及扶养能力,可以不计算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

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应将其收入高出部分平均分摊到每名被赡养人、被抚养人及被扶养人,作为义务人应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计入被赡养人、被抚养人及被扶养人的家庭收入。

义务人实际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高于应给付数额的,按实际给付计算。

(九)对离婚后仍共同居住的人员,按共同生活计算家庭收入。

  (十)长期在外务工的家庭成员,不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按务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十一)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等收入可以参考当地统计等部门测算的收入数核定家庭收入;高于测算数额的,按实计算。

第五章保障金的计算

  第十四条最低生活保障金额按照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确定。

其计算公式为:

家庭月保障金额=月保障标准×保障人数-家庭月收入。

  第十五条特殊对象的保障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同一特殊对象只能按有利原则享受下列一项条款规定的优惠政策):

(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每月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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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标准的20%增发保障金:

1、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抚、扶)养人的人员;

2、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的老人;

3、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4、单独生活的居民;

5、归侨、侨眷;

6、少数民族居民。

(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每月按保障标准的50%增发保障金:

1、优抚对象;

2、企业军转干部。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中,持有常州市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登记为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视力残疾的一级、二级残疾人,本人每月按保障标准100%发放保障金,其他家庭成员按差额补助。

(四)艾滋病患者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患者本人按当地保障标准全额补助,家庭其他成员按差额补助;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低于保障标准2倍的,患者本人按当地保障标准全额补助,家庭其他成员不享受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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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及发放

第十六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照居民申请、居(村)委会调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审核、辖市(区)民政局批准的程序实施。

第十七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以户主(或其委托人)为申请人、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地街道(镇)或受委托的居(村)委会提出申请。

申请时需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家庭成员的户口簿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四)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须提供所在街道办事处(镇)劳动保障所核发的就(失)业登记证、培训和推荐就业情况等材料;

(五)残疾证等相关证明;

(六)房屋产权或房屋租赁等居住情况证明;

(七)其它需要涉及的相关证明材料。

因特殊情况不能单独立户导致户口挂靠的家庭,符合申请条件的,可以申请人作为户主,但须提供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不能单独立户的证明。

第十八条街道(镇)或受委托的居(村)委会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及相关材料,按照下列规定受理:

(一)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受理申请人提出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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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人明显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居(村)委会受理申请或接到街道(镇)的调查委托后,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构成、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组织对申请人进行民主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在申请人居住地张榜公示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报街道(镇)审核,有异议的,应再次调查核实。

调查、评议工作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其居住地与户籍地应一致。

申请人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符合户口迁移规定的,应将户口迁至居住地后方可提出申请;因特殊情况户口暂时无法迁移的,应由居住地派出所出具不符合户口迁移规定证明,由申请人在户籍地提出申请,户籍地居(村)委会委托实际居住地居(村)委会承担调查工作。

实际居住地居(村)委会应配合户籍地居(村)委会进行前款规定的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及张榜公示工作。

  第二十条街道(镇)应对居(村)委会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民主评审,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送辖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审核、评审工作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一条辖市、区民政部门应对街道(镇)报送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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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审核,并按不同审核结果分别作出书面审批决定。

审批工作

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

  

(一)对经审核决定不予批准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委托街道(镇)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对拟批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委托居(村)委会在申请人居住地将拟审批家庭的基本情况及拟发保障金公示5日。

没有异议的,作出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辖市、区民政部门应会同街道(镇)对申请对象家庭实际状况再次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及时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根据核查结果决定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对象完备申请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对象完备申请材料后4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公示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管理审批机关应当从批准享受次月起,城市低保按月、农村低保按季度,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七章日常管理

第二十四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定期核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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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居(村)委会对保障对象,每季度复查一次;

(二)街道(镇)对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每半年复查一次;

(三)辖市(区)民政部门对保障对象,每年度进行一次复审。

年审通过的家庭,在其《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上加盖年度审验合格印鉴;

(四)市级民政部门对保障对象在不定期检查的基础上,每年度进行一次抽查。

  第二十五条辖市、区民政部门应根据街道(镇)上报的变更材料,及时作出保障金增发、减发或停发审批决定。

停发或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辖市、区民政部门应委托街道(镇)在停发或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当月书面通知保障对象,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居住地和户籍地不一致的家庭,街道(镇)应委托居(村)委会书面告知其在3个月内将户口迁至居住地,并按规定重新申请。

符合户口迁移规定,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迁的,应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不符合户口迁移规定的,应由实际居住地派出所出具证明,方可在户籍所在地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七条户籍迁移的保障对象,应当在原户籍地领取本月的保障金,同时到新户籍地重新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八条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必须参加居(村)委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因身体原因不能参加的,须提供二级或二级以上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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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

第二十九条因就业或自谋职业致使家庭人均收入高于保障标准的,采取缓退方式退出最低生活保障,以鼓励保障对象实现劳动自救。

  就业或自谋职业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含1.5倍)的,自实际收入发生变动起的6个月内保留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不变,第7个月退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条建立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制度。

(一)最低生活保障档案原则上分为审批类和日常管理类:

1、审批类:

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表;入户调查表;低保对象的申请书、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收入证明以及其他应当归档的材料。

2、日常管理类:

停发、增发、减发低保金的审批表和有关审核材料;低保对象参加公益性劳动记录;低保对象名册;日常入户调查材料等。

(二)低保对象分类统计表、低保资金统计表等统计材料归入本单位的文书档案;低保资金的预算和决算、划拨凭证、发放领取名册等材料归入本单位的会计档案;低保信息系统、统计系统所形成的电子数据,按国家有关规定归档,确保其可读可用。

(三)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的整理和保管期限:

审批类档案以户为单位进行整理;日常管理类档案按文书档案的整理方法整理。

审批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为该低保户停保后不少于3年;日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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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不少于5年。

第八章资金管理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应足额安排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保障金。

  民政部门应每年度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年度保障金预算。

  第三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在年度部门预算中安排必要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保证低保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三十三条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拨付及发放,应手续完备、账册齐全,接受财政、审计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审计和社会监督。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凡申请对象及保障对象对审核审批工作存有异议、处罚决定不服的,均有权向审批管理机关投诉举报,必要时可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申请或享受低保的居民因不守诚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视情节轻重应予以相应处罚:

(一)当事人不如实提供从业单位和收入,采取欺瞒等手段骗取低保的,一经查实则取消其低保资格,且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二)家庭月人均实际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未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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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报告的,自调查核实当月起取消其低保资格,且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三)妨碍正常工作,侮辱打骂、致伤工作人员的半年内不得享受低保待遇。

对情节严重的可移交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必要的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截留扣押保障金、擅自改变保障金发放数额等违规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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