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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市场基金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货币市场基金管理规定》条款修订对比及注释

《货币市场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货币市场基金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备注

第一条为了促进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发展,规范货币市场基金的募集、运作及相关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为了促进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发展,规范货币市场基金的募集、运作及相关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不变。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货币市场基金是指仅投资于货币市场工具的基金。

在基金名称中使用“货币”、“现金”、“流动”、“现款”、“短期债券”等类似字样的基金,应当符合本规定的有关要求。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货币市场基金是指仅投资于货币市场工具、支持每个交易日申购赎回的基金。

在基金名称中使用“货币”、“现金”、“流动”等类似字样的基金,应当符合本规定的有关要求。

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完善了货币市场基金的基础定义。

增加“支持每个交易日申购赎回”,剔除“短期债券”均是为了避免以短期理财债券基金为代表的投资范围类似但运作有所区别的其他类型基金与货币市场基金相混淆。

第三条货币市场基金应当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一)现金;

(二)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银行定期存款、大额存单;

(三)剩余期限在三百九十七天以内(含三百九十七天)的债券;

(四)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债券回购;

(五)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中央银行票据;

(六)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货币市场工具。

第三条货币市场基金应当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一)现金;

(二)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银行存款、债券回购、中央银行票据、同业存单、银行承兑汇票;

(三)剩余期限在三百九十七天以内(含三百九十七天)的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资产支持证券;

(四)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货币市场工具。

对货币市场基金的投资范围进行了重新梳理,合并期限相同的投资工具。

同时根据行业诉求,将“同业存单、银行承兑汇票”正式纳入投资范围,后续需要与人民银行进行沟通。

第四条货币市场基金不得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一)股票;

(二)可转换债券;

(三)剩余期限超过三百九十七天的债券;

(四)信用等级在AAA级以下的企业债券;

(五)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禁止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第四条货币市场基金不得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一)股票;

(二)可转换债券;

(三)以定期存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浮动利率债券,已进入最后一个利率调整期的除外;

(四)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禁止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对货币市场基金禁止的投资范围进行了重新梳理。

吸收了《关于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等相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浮动利率债券投资的相关内容。

 

第五条货币市场基金投资于相关金融工具的信用评级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债券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人主体评级不低于AA;

(二)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评级不低于AAA。

货币市场基金持有上述金融工具期间,如果其信用评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二十个交易日内予以全部减持。

新增条款。

吸收了原法规第四条第(四)款以及《关于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短期融资券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统一了货币市场基金投资债券等金融工具的信用评级要求,以前法规规定企业债投资级不得低于AAA,短融不得低于A-1,现在统一要求主体评级为AA。

第五条货币市场基金的投资组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于同一公司发行的短期企业债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百分之十;

(二)存放在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三十;存放在不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五;

(三)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百分之四十;

(四)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第六条货币市场基金投资于相关金融工具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同一机构发行的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及其作为原始权益人的资产支持证券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百分之十,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除外;

(二)主体评级低于AAA的机构发行的债券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

(三)货币市场基金的存款银行应是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商业银行;货币市场基金投资于银行定期存款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三十,但投资于有存款期限,根据协议可提前支取且没有利息损失的银行存款不受上述比例限制;投资于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及同业存单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

对原法规要求进行了适度调整。

主要为:

一是调整了对同一机构主体发行的证券投资比例的限定要求,降低对同一投资主体的风险暴露;二是对主体评级在AAA以下的机构发行的金融工具的增加了比例限定要求;三是沿用了原有对银行定期存款投资比例的限定要求,调整了对存款银行的资质要求,增加了对同一存款银行的强制分散要求。

第七条货币市场基金应当保持足够比例的流动性资产以应对潜在的赎回要求,其投资组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占基金资产净值的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百分之五;

(二)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以及五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三)到期日在十个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购、银行定期存款等流动性受限资产投资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

(四)除发生巨额赎回、连续三个交易日累计赎回20%以上或者连续五个交易日累计赎回30%以上的情形外,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

因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本条第

(二)、(三)、(四)项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十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新增条款。

根据肖主席在外交部传阅件上述的批示要求,经对行业历史申赎数据的分析测算,增加了货币市场基金流动性资产比例的规定,分层划定限制货币市场基金资产的流动性要求,对流通受限资产的投资比例也作出限定,同时包含了《关于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等相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一百八十天。

第八条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一百八十天,平均剩余存续期不得超过二百四十天。

为防范利率风险,新增了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组合平均剩余存续期不得超过240天的规定,主要意在限制货币市场基金过多投资于剩余存续期较长的浮动利率债券。

第七条除以下列明的情况外,组合中债券的剩余期限是指计算日至到期日为止所剩余的天数:

(1)以市场利率为基准利率的可变利率或浮动利率债券,利率调整频率小于一年的债券的剩余期限等于计算日距下一个利率调整日的剩余时间;

(2)回购协议的剩余期限等于计算日距协议规定的交易基础债券的日期的剩余时间;

(3)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况。

删除。

相关条款内容并入到《实施通知》中。

第八条货币市场基金应当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的投资组合报告部分披露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

删除。

《货币市场基金信息披露特别规定》已包含了相关要求。

第九条对于每日按照面值进行报价的货币市场基金,可以在基金合同中将收益分配的方式约定为红利再投资,并应当每日进行收益分配。

第九条对于每日按照面值进行报价的货币市场基金,可以在基金合同中将收益分配的方式约定为红利再投资,并应当每日进行收益分配。

不变。

第十条对于不收取申购、赎回费的货币市场基金,可以按照不高于千分之二点五的比例从基金资产计提一定的费用,专门用于本基金的销售与基金持有人服务。

基金年度报告应当对该项费用的列支情况作专项说明。

第十条对于不收取申购、赎回费的货币市场基金,可以按照不高于千分之二点五的比例从基金资产计提一定的费用,专门用于本基金的销售与基金持有人服务。

基金年度报告应当对该项费用的列支情况作专项说明。

不变。

第十一条为了保护长期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管理人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暂停或拒绝接受一定金额以上的短期套利资金的申购。

新增条款。

给予基金管理人针对短期套利资金限制赎回权利的保护性条款。

第十二条当日申购的基金份额可以于当日起享有基金的分配权益;当日赎回的基金份额自下一个交易日起不享有基金的分配权益。

新增条款。

来自《关于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等相关问题的通知》,并根据市场情况进行了微调。

第十二条货币市场基金应当采取稳健、适当的会计核算和估值方法,确保基金资产净值能够公允地反映基金的价值,所采用的会计核算办法应当在基金合同中订明,并应当在招募说明书中披露采用该方法可能对基金净值波动带来的影响。

前款规定的基金估值方法在特殊情形下不能公允反映基金价值的,货币市场基金可以采用其他估值方法。

该特殊情形及该估值方法应当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货币市场基金发生前款所述情形的,应当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部分予以披露。

第十三条货币市场基金应当采取稳健、适当的会计核算和估值方法。

在确保基金资产净值能够公允地反映基金投资组合价值的前提下,可采用摊余成本法对持有的投资组合进行会计核算,但应当在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中披露该核算方法及其可能对基金净值波动带来的影响。

对于采用摊余成本法进行核算的货币市场基金,应采用合理的风险控制手段,如影子定价,对摊余成本法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的公允性进行评估。

当影子定价确定的基金资产净值与摊余成本法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的负偏离度绝对值达到或超过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在十个交易日内将负偏离度绝对值调整到0.25%以内。

当偏离度绝对值达到或超过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采用公允价值估值方法对持有投资组合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前述调整估值方法的情形及处理方法应当事先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吸纳了《关于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等相关问题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

强化了对基金管理人管理货币市场基金使用摊余成本法下的估值偏离责任,严格限定摊余成本法的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货币市场基金的招募说明书及宣传推介材料中列明,投资者购买货币市场基金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存款类金融机构,基金管理公司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第十四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货币市场基金的招募说明书及宣传推介材料中列明,投资者购买货币市场基金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存款类金融机构,基金管理公司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不变。

第十五条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在从事货币市场基金销售活动过程中,应按照有关法规法规规定制作宣传推介材料,严格规范宣传推介行为,不得以高收益、无风险等宣传方式误导投资者,不得夸大或片面宣传基金的投资收益或者过往业绩,列示过往业绩必须登载过往一年的累积收益率和最近一个工作日的七日年化收益率。

除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外,其他机构不得擅自制作或发布与货币市场基金相关的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货币市场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不得片面引用或者修改。

新增条款。

明确了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在货币市场基金销售活动的行为准则与禁止情形,同时禁止其他机构从事货币市场基金的销售推广行为。

第十六条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等相关机构开展与货币市场基金相关的业务推广活动,应当事先征得合作基金管理人或基金销售机构的同意,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混同、比较货币市场基金与其他产品的投资收益,不得以宣传理财账户或服务平台等名义变相从事货币市场基金的宣传推介活动。

新增条款。

规范了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等机构在参与货币市场基金业务推广活动过程中的行为准则与禁止情形,

第十七条基金管理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基金信息披露的法律法规要求履行货币市场基金的信息披露义务,允许基金管理人结合自身条件,适度增加货币市场基金信息披露的频率和内容,提高货币市场基金的透明度。

新增条款。

强化货币市场基金的信息披露要求,后续启动《货币市场基金信息披露特别规定》的修订工作与之衔接,同时鼓励基金管理人增加信息披露。

第十八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货币市场基金相关投资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系统,加强对利率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交易对手风险、操作风险、道德风险等各类风险的管理与控制。

新增条款。

对货币市场基金的风险管理提出总体性要求。

第十九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加强货币市场基金从事逆回购交易的流动性风险和交易对手风险的管理,合理分散逆回购交易到期日和交易对手的集中度,加强逆回购交易质押品资质和质押品期限的控制。

货币市场基金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逆回购交易的,质押券按公允价值计算应足额。

新增条款。

包含《关于加强货币市场基金风险控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加强对货币市场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风险的评估与研究,严格测算与控制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风险敞口,投资各类银行定期存款所形成的潜在利息损失应与基金管理人的风险准备金规模相匹配。

如果出现因提前支取而导致利息损失的情形,基金管理人应使用风险准备金予以弥补,风险准备金不足的,应使用自有资金予以弥补。

新增条款。

对货币市场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风险控制要求,一是潜在利息损失与基金管理人风险准备金规模挂钩,二是对实际发生的利息损失基金管理人需要承担兜底责任。

第二十一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和完善货币市场基金债券投资的内部信用评级制度,综合运用外部信用评级与内部信用评级结果,公司可在本规定框架下进一步限制可投资金融工具的信用级别及比例。

新增条款。

对货币市场基金信用风险管理的具体要求。

第二十二条基金管理人应当每月开展货币市场基金压力测试,并针对压力测试结果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同时将最近一月的压力测试工作底稿留存备查。

新增条款。

对货币市场基金定期开展压力性测试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在货币市场基金遇到下列极端风险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在履行内部程序后,可以使用自有资金从货币市场基金购买金融工具:

(一)货币市场基金持有的金融工具的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二)货币市场基金发生巨额赎回,且持有资产的流动性难以满足赎回要求的;

(三)货币市场基金发生较大负偏离,需要从货币市场基金购买风险资产的。

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在后续处置该金融工具过程中取得收益的,相关收益应返还基金资产。

前述事项发生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新增条款。

根据现行法规与境外监管实践,原则上限制货币市场基金从事关联交易(法规中没有明确表述,为以后放宽限制留有空间),但是从金融危机后的境外成熟市场货币市场基金监管改革趋势看,允许在特殊情形下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对货币市场基金实施流动性救助,同时限定了交易情形及行为准则。

第二十四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坚持稳健经营理念,其货币市场基金管理规模应当与自身的人员储备、投研和客服能力、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水平相匹配,杜绝片面追求收益率和基金规模,不得以收益率作为货币市场基金的唯一评价标准。

新增条款。

强调基金管理人根据自身管理能力管理运作货币市场基金,不得比拼货币市场基金的收益率。

第二十五条基金托管人应切实履行共同受托职责,严格按照本法规定对所托管的货币市场基金的日常投资运作行为实施监督,与基金管理人共同做好货币市场基金的风险管理工作,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及业务发展的需要,对货币市场基金提供流动性支持服务。

新增条款。

对基金托管人的加强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监督的要求,鼓励提供垫资服务。

第二十六条基金管理人在管理货币市场基金过程中,因违反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约定导致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基金管理人违反本规定,或者风险管理不善导致出现或可能出现重大隐患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整改,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采取相关行政监管措施。

基金管理人在管理货币市场基金过程中,由于风险管理不善而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或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调高该基金管理人管理的所有基金风险准备金的计提比例;情节严重的,可以对该基金管理人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

新增条款。

罚则。

第十三条货币市场基金的募集、申购、赎回、投资、信息披露、宣传推介等活动,除应当遵守本规定的外,还应当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货币市场基金的份额净值计价、募集、申购、赎回、投资、信息披露、宣传推介等活动,除应当遵守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调整了表述内容。

第十四条货币市场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市场的交易、结算活动,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国银行间市场的管理规定,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和动态检查。

第二十八条货币市场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市场的交易、结算活动,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国银行间市场的管理规定,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和动态检查。

不变。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不变。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14年月日起施行。

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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