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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重难点复习

刑法学重点难点及复习方法(来自:

四联法硕)

刑法学重点难点及复习方法

一、刑法学复习的重点

刑法学课程复习重点根据刑法学科目自身的特有规律,可以简要地分为总则方面的复习重点和分则方面的复习重点。

现依据《考试大纲》,简要说明与分析如下:

(一)刑法总则部分

刑法总则部分的复习重点较多,是全部刑法学复习重点最为集中的地方。

主要包括:

1、刑法基本原则。

作为刑事实体法所特有的并贯穿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之中的基本准则,刑法基本原则的重要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广大考生应该深入理解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的三项基本原则的具体含义,各自在刑事立法中和刑事司法中的体现,并能在分析案例与学习知识时自觉贯彻。

2、刑法的效力范围。

要求考生能从空间方面和时间方面来全面完整地理解我国刑法对其适用效力范围的规定。

空间效力问题实际上是解决刑事管辖权的问题,应当明确其所采取的属地原则、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的各自含义,理解我国刑法规定的以属地管辖原则为主兼采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及普遍原则的基本内容,各原则适用的条件和例外等。

刑法的时间效力问题突出表现在刑法溯及力上,领会关于刑法溯及力上的四种理论主张含义,尤其是我国《刑法》第12条规定的刑法溯及力内容。

3、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理论可谓是整个刑法学的核心内容。

首先应当明确犯罪构成的概念及其与犯罪的概念的联系与区别,掌握犯罪构成的必备共同要件和犯罪构成的重要分类,然后应深入领会每一共同要件的基本内容,如犯罪客体的种类、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关系;犯罪客观方面的必要性要件与选择性要件。

犯罪主体的分类,自然人成为犯罪主体所应具备的三个条件和单位成为犯罪主体所应具备的三个条件,明确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划分及相应的刑事责任。

犯罪主观方面的二大基本内容,即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的各自含义与分类,并运用罪过的意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来分析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包括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和事实上的认识错误)的具体内容和处理原则。

4、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犯罪停止形态存在为具有范围限定(仅为故意犯罪且主要指某些直接故意犯罪,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既遂、预备、未遂和中止这四类停止形态的概念、特征及处罚原则,以及相互之间的区别所在,犯罪未遂的分类,即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以及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

5、共同犯罪问题。

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即主体要件、客体要件与主观要件的具体含义。

共同犯罪的认定。

共同犯罪的形式及其分类,共同犯罪人的种类(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的区分及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6、一罪与数罪。

首先,明确区分一罪与数罪标准(即犯罪构成说)。

其次,明确理解法条竞合关系和法条竞合犯的联系和区别。

最后,一罪和数罪的类型,数罪的类型有同种数罪与异种数罪,关键应理解实质的一罪(如想像竞合犯、结果加重犯和继续犯)与处断的一罪(包括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的基本内容,各种犯罪形态的相互区别。

关于数罪的问题则主要在于“数罪并罚”上。

7、排除犯罪性的行为。

掌握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的两类排除犯罪性的行为:

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

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起因、时间、对象、主观、限度条件)、无过当防卫权的适用条件、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起因、时间、对象、主观、限度及特别例外限制条件)、避险过当的刑事责任。

最后应比较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之异同。

8、刑罚及其种类。

理解刑罚与其他法律制裁方法的异同。

刑罚的目的、一般预防与特别预防及相互之间的关系。

我国刑罚体系的特征,刑罚种类的具体内容:

即每一具体刑种的特征、适用与执行方式、刑期计算方式等,尤其应重视刑法总则关于适用死刑的限制性规定以及死缓制度的具体内容。

9、量刑制度。

首先,是量刑情节的分类(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及其适用。

其次,关于具体的几类重要的量刑制度:

累犯(包括一般累犯)与特别累犯的构成条件、刑事责任;自首分为一般自首(第67条第1款)与特别自首(第67条第2款),二者各自的成立条件,特殊情况下如共同犯罪自首、数罪自首、过失犯罪自首的认定。

自首与坦白的界限、自首犯的刑事责任;立功的种类(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及表现形式、立功者的刑事责任;数罪并罚的特点与我国数罪并罚原则的基本适用规则、不同法律条件适用数罪并罚原则的具体规则,尤其是明确“先并后减”与“先减后并”的界限;缓刑包括一般缓刑与战时缓刑的适用条件、缓刑的考验期限、缓刑考验期限内的考察、缓刑的法律后果。

10、刑罚执行制度。

主要掌握两大行刑制度——减刑与假释的基本内容:

条件(如对象条件、实质条件、限度条件)、适用程序、减刑后的刑期计算、假释考验及考验期限内的考察、假释的法律后果等,还应留意判刑、假释与其他法律制度如减轻处罚、缓刑、监外执行等之间的相互区别。

11、刑罚消灭制度。

明确刑罚消灭制度的法定原因。

重点掌握追诉时效制度的具体内容:

追诉期限起算的规定和种类(即5年、10年、15年、20年及特殊核准期)、追诉时效中断的概念及其起算方法(追诉时效不受限制的情况)、追诉时效延长的概念及其计算方法等。

由上可见,刑法总则部分的复习重点是比较集中和突出的,当然,上述所列的难免有“挂一漏万”之可能,这就要求广大考生首先务必全面系统地学习、研究,对刑法总则的方方面面,刑法总则的每一章节、每一条款项均应有所涉及、有所了解,然后再在此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对上述所谈及其也未尽的重点部分进行集中详细和充分展开学习研究甚至是专题式地研究。

如对某一重点问题(往往也是难点和易出错点),我们不仅要知道法条是如何规定,更要知道法律为什么要这样规定,该规定的立法精神是什么?

当理解发生歧义时何种观点相对更为合理可取?

相关法律应当如何完善?

这就要求我们在学习研究相关内容时,应尽可能地多研读权威教材、专著及至相关论文,进行综合比较,形成自己的合理见解。

(二)刑法分则部分

刑法分则部分的复习重点主要集中在分则若干章节中,即要求广大考生认真熟练掌握若干重点的罪名。

根据《考试大纲》,在刑法分则所确定的具体罪名中,需要考生作出重点掌握的大约点总数的三分之一。

其中分量比较重要的几个章节主要包括:

第二章的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章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章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的侵犯财产罪,第六章的妨害社会主义管理秩序罪,第八章的贪污贿赂罪以及第九章的渎职罪。

考生应该对刑法分则所有的罪名有一个全面整体的了解,在此基础上,有重点地掌握常见的、多发犯罪的犯罪构成及刑事责任规定,对于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贪污贿赂罪尤应投入更多的精力。

这里,仅对其中一些常见多发犯罪的内容作一提示:

1、转化的抢劫罪(第269条)、抢劫罪的法定结果加重情形(第263条)。

2、盗窃罪与以盗窃手段相关的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广播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区别,盗窃罪与侵占罪、贪污罪的区别,以及盗窃罪与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盗代林木罪的区别。

3、诈骗罪与分则第三章第五节中金融诈骗罪的关系,诈骗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假冒商标罪等其他以欺骗的手段或含欺骗的因素的犯罪的区别。

4、侵占犯罪。

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区别,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行贿罪与受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区别。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之间的联系与区别。

5、敲诈勒索罪与抢劫及绑架罪的区别,抢劫罪与抢夺罪的联系与区别。

6、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致死)罪的区别,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伤害(致死)罪的区别,非法拘禁罪与刑讯逼供罪的区别,诬告陷害罪与报复陷害罪的区别。

7、重婚罪与破坏军人婚姻罪在客观方面的差异。

8、强奸罪的特征及认定。

强奸罪的结果加重及其情节加重问题。

9、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拐骗儿童罪的区别,拐卖妇女、儿童罪处罚的问题(加重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及其相关罪数问题。

10、贪污罪、受贿罪的客观表现形态以及罪刑对称(即刑罚设置)问题。

11、侮辱、诽谤、侵占、虐待、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几种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以及这几种犯罪在什么条件下不受“告诉才处理”的限制。

其他章节中应重点掌握的具体犯罪主要有:

1、间谍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等涉及国家秘密的犯罪之间的联系及区别。

2、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其他责任事故类型的犯罪(如危险物品肇事罪、交通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区别。

3、交通肇事罪的构成特征、认定、其刑罚设置,以及“逃逸后致人死亡”的处罚问题。

4、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与其他涉及枪支、弹药犯罪(如非法制度、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盗窃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之间的联系与区别。

5、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船只、汽车罪、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之间的区别。

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与其他有关生产特定的伪劣商品犯罪的区别。

7、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走私特定物品犯罪(如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文物罪等)的区别,刑法明确规定的以走私罪论处的法定情形(第154条和第155条)。

8、冼钱罪的构成要件特征。

9、妨害公务罪的客观要件特征。

10、妨害司法犯罪(主要是伪证罪、包庇、窝藏罪、妨害作证罪、脱逃罪等)。

11、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与强奸罪的关系。

12、引诱幼女卖淫罪与嫖宿幼女罪的区别。

13、传播性病罪的构成特征及其与故意伤害、杀人罪的区别。

14、军人违反职责罪一章中的总则性规定,即特别缓刑制度(第449条)、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犯罪主体范围(第450条)、战时(第451条)。

二、刑法学复习的难点

所谓难点是相对而言的,简单地说是相对那些主要靠记忆就可理解运用的知识点而言的,是需要广大考生深入思考、综合比较、理论联系实际后才能熟练掌握的那些知识点。

相对来说,刑法学的难点主要在总则方面,因为刑法总则规定的是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般原理、原则,总则在刑法典中处于指导地位,分则是总则这些原理、原则的具体化,要正确地运用分则,必须以总则所规定的原理、原则为指导和依据,而且刑法典总则规定的相对精简、抽象。

在很大程度上我们可以这么说,刑法学学好的好不好关键在于能否完整、系统地理解刑法总则。

所以,下面我们主要就刑法总则方面的若干复习难点作一简要剖析。

(一)关于刑法效力范围的规定(《刑法》第6条至第12条)

刑法的效力范围包括时效效力和空间效力。

前者指刑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有刑法的溯及力问题,重点与难点就在刑法的溯及力问题上,对此各国刑法有不同的规定,如从旧原则从新原则、从新兼从旧原则以及从旧兼从新原则。

根据罪刑法定主义和现代刑法保障人权的基本立法精神,从旧兼从新原则最为合理,也是我国与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选择,它要求以从旧原则为基础,以从新原则为辅,而且,从新原则仅适用于新刑法中(包括刑事单行法典、附属刑法)不认为某种行为是犯罪而行为之际的旧刑法认为是犯罪,或者新旧刑法虽然都认为是犯罪,但新刑法对此行为所设立的法定刑较旧刑法为轻这二种特别情形之时,因为该原则(从新原则)是以有利于被告人为出发点,故又被称为“从轻”原则。

关于刑法的空间效力,这是指刑法对地和人的适用效力,各国刑法为解决刑事管辖权范围问题,对刑法的空间效力规定的原则主要有属地原则、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四种。

我国刑法采取了以属地原则为主,兼采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

而且,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还扩大了属人管辖原则的适用范围(第7条),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国领域外犯罪的均适用我国刑法;对其他中国公民在领域外犯罪的,原则上适用我国刑法,但是按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二)关于犯罪和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刑法》第13条至第21条)

首先,应明确故意犯罪(第14条)、过失犯罪(第15条),以及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第16条)是属于犯罪的主观方面的内容。

故意、过失是构成任何犯罪的要件,又被称为罪过的两种形式。

如果行为人没有故意和过失,而是由于不可预见或者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损害结果的,是意外事件而不能认为是犯罪。

在这里应着重注意区别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

前者的区别主要是在认识因素上尤其是在意志因素上有重要区别,后者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人在当时具体情况下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有无预见、能否应当预见。

其次,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的规定(第17条至第19条)属于犯罪主体方面的内容。

尤其应当注意的是修订后的刑法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的刑事责任范围问题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对这几种具体犯罪及其构成特征应当详细把握。

应当理解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主体的范围及其规定的合理性。

最后,对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等排除犯罪性行为制度应全面理解,如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紧急避险的成立要件、紧急避险排除适用的情形等,尤其应注意的,是针对暴力犯罪的防卫问题,防卫限度作了特别的规定,应当理解这种特别防卫权(或称无限防卫权)的条件,及对该制度的合理评价。

(三)关于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刑法》第22条至第24条)

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与既遂,首先都是在故意犯罪的前提下的问题,过失犯罪不存在这一犯罪形态。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是相对于即遂而言的犯罪未完成形态,这里,我们应着重理解以下几个重点、难点:

1、既遂是以刑法分则各条的规定为基准的故意犯罪完成形态,是否完全齐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是区分犯罪既遂与其他犯罪形态的标准。

应当分别明确结果犯、行为犯与危险犯的既遂形态。

2、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的概念、成立条件及相互区别。

预备与未遂区别的关键点在于是否“着手”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行为(即某一特定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中止发生的时空范围较宽泛,即可以发生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从预备行为的实施开始到既遂之前。

在准备犯罪以后“着手”实行之间自动停止实施既遂形态出现之前,是实行阶段的中止。

实行阶段的中止既有可以是未实行终了的中止,也有可能是实行终了的中止,后者除具备一般的犯罪中止所需的三个特征(时空性、自动性、彻底性)之外,还应具备“有效性”,即自动有效(积极奏效)地防止了其已实施的犯罪的法定结果的发生,使犯罪未达既遂而停止下来。

中止与预备、未遂区别的关键在于犯罪停止或未达到既遂的原因不同。

3、注意预备、中止、未遂的处罚原则。

该类处罚原则通过比较来记忆的方法是实用有效的。

尤其应注意的是犯罪中止的处罚原则因行为是否造成损害而有不同的要求。

(四)关于共同犯罪(《刑罚》第25条至第29条)

对于共同犯罪部分。

我们着重剖析以下几个重、难点:

1、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

应从主体要件、客观要件、主观要件三个方面来把握。

尤其应重点理解“共同的犯罪故意”,即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来理解,应该排除同时犯(缺乏意思的联络),同时实施犯罪而故意内容不同以及共同故意以外的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如其中有的行为人实施了共同犯罪故意范围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的,其应单独承担责任,对该罪行不存在所有行为人共同犯罪的余地。

2、关于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我国刑法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并适当考虑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情况,将共同犯罪人划分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

应当注意每一类犯罪的人处罚原则。

3、对于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应从两个方面(或称两个层次)来理解:

第一个方面是每一个参与共犯的人原则上应对整个共同犯罪的行为及结果负刑事责任,具体表现为:

一人使犯罪既遂的,全体共犯均应负既遂的责任,在财产犯罪中,对首犯或主犯按共同犯罪的总数额处罚,对从犯也应在共同犯罪的数额基础上适用刑罚。

另一方面是按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来确认主犯、从犯和胁从犯,以便相应地运用法定刑处罚。

4、关于教唆犯问题。

教唆人本人并不亲自实行犯罪,而是故意唆使其他有刑事责任能力者使其产生犯罪意图并去实行犯罪。

教唆人所触犯的罪我应按教唆的犯罪确定。

被教唆人没有接受教唆的、教唆人单独构成所教唆之罪(未遂状态),被教唆人接受并实施犯罪的,二者形成共犯关系(不论所教唆之罪是否达到既遂)。

这里应当区分教唆犯与其他某些具体犯罪的关系,如传授犯罪方法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等煽动型犯罪以及引诱他人卖淫罪等引诱型犯罪。

5、关于共犯与身份犯。

没有特定身份的人帮助他人实施特殊主体犯罪的,可以成立共犯,如与经营管理公共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贪污的,应以共犯论处(《刑法》第382条第3款),又如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五)关于刑罚制度(《刑法》第32条至第89条)

关于刑罚及刑罚制度(即刑罚论)。

总体说来,这部分的难点不如“犯罪论”部分那么突出和集中,这部分的操作性相对较强,有不少内容如刑罚种类、刑种的具体内容、刑罚的执行与变更等法条规定,较为明确,较易理解,相对而言,这部分的复习难点主要如下几点:

1、死缓问题。

死缓即死刑缓期执行是我国关于死刑制度的一项独创,应准确理解死缓。

第一,必须明确这一点,即死缓不是一独立刑种而是死刑的一种执行制度,是在死刑的内容中所涉及到的问题。

第二,务必明确适用死刑缓期执行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罪该处死刑者,即必须是罪行极其严重的,否则不能适用死缓(不适用死刑也就谈不上死缓问题),这是其适用的前提条件。

二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这是其适用的基本条件。

第三,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既不适用死刑,也能不适用死缓。

第四,死缓的变更问题,死缓犯是否应最终被执行死刑,惟一的法定标准就是其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是否再故意犯罪,除此之外,别无其他任何条件哪怕是严重的过失犯罪、拒绝改造等。

缓期2年执行期满后要减为有期徒刑必须有重大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可参照刑法第78条关于应当减刑的规定),没有重大立功,仅有一般立功或积级悔改表现等,也只能是减为无期徒刑(当然其前提仍是没有故意犯罪)。

可见,死缓犯刑罚变更的标准与界限问题刑法规定的是相当明确的。

第五,关于死缓犯刑罚变更后刑期计算问题,主要在于起算的时间问题(参见《刑法》第51条)

2、关于累犯、自首、立功、缓刑等量刑制度以及减刑、假释等行刑制度问题。

应当说,这些具体的刑罚制度法律规定的还是相当明确的,但不少考生对这些内容极易混淆弄错而被视为一大难点。

对这些具体法律制度问题可以采取分解和比较等研习方法。

如累犯有一般累犯与特殊累犯之分,自首有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之别之别,缓刑有普通缓刑与战时缓刑之异,立功有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之差,这样分解可以进行内部比较,而累犯与再犯,自首与坦白等既有相似点又有质的不同。

此外,累犯还与缓刑、假释制度有关系,立功也与判刑制度密切相联。

3、关于数罪并罚的问题。

首先,数罪并罚适用的几种原则(并科原则、吸收原则、限制加重原则)中每一种原则的具体内涵与相应的优缺点,要明白不同的原则对不同刑种是适宜的,但却不能与所有刑种相适宜,于是有了折衷原则或者说综合主义原则。

其次,关于我国刑法规定的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以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为补充的综合原则的具体体现,即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应采用限制加重原则,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应采取吸收原则或者并科原则,而又在什么样的情况同时采用两种或三种适用原则。

最后,理解审判前的数罪并罚、漏罪的数罪并罚和新罪的数罚并罚的三种情况,尤其是发现漏罪与又犯新罪而并罚的差别,即所谓的“先并后减”与“先减后并”问题,实际上可以这样理解,即以“本罪”(目前正在被执行刑罚之罪)为基线,与其同时发生或在其之前发生的罪行从道理上说当然应当与“本罪”一并同时判决,适用并罚原则,既然“本罪”之刑罚在此前已经确定,故对“漏罪”之刑与“本罪”之刑适用并罚,确定应当执行的刑罚,由于“本罪”之刑此时已经执行了一部分,那么这部分就应当从此“应当执行的刑罚”中减去,此所谓的“先并后减”。

而在“本罪”的那部分刑罚对其尚没有什么矫正作用或说“无效”的,可以形象地认为此时对这部分“无效”的刑罚在并罚时不予考虑(即先除去--“先减”),将“本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那部分刑罚与新罪之刑进行适用并罚,故所谓“先减后并”,从而体现了对又犯新罪的犯罪分子的严厉惩罚。

(二)主观性试题

2003年的题型包括三种主观性试题,即简答题、法条分析题和案例分析题。

简答题实际上是一种介于主观性试题与客观性试题之间的题型,我们认为更倾向于客观性试题。

因此,在本书第二部分“历年试题分析”的统计中,将其计为客观性试题。

为了叙述方便,我们将其置于此处介绍。

主观性试题要求考生在答题纸上单独做答,由评卷老师根据参考答案的得分点酌情给分。

因此,提醒考生必须注意以下两点:

(1)定清要点层次;

(2)保持卷面整洁。

1.简答题

最近3年来,8道简答题依据内容可以分为基础总论类和分论罪名类。

其中,分论罪名类只占2题:

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构成特征、非法持有毒品罪;其余均为基础总论类:

犯罪的基本特征、一般自首的概念和成立条件、过于自信的过失、教唆犯、死刑。

分论罪名类简答题主要是分析类罪名或个罪名的概念与特征,从2002年起增加的法条分析题基本上已经取代了此类简答题。

因此,我们主要考虑的是基础总论类简答题的答题技巧。

简答题的特点是简单明确,只要求答要点,不要求具体展开。

但是,简答题“简”到什么程度最为适宜,这要根据试题的要求来确定。

以2000年简答题第1题“犯罪的基本特征”为例,说明简答题的答题标准。

参考答案如下:

“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社会危害性。

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一定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

(2)刑事违法性。

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基础,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的体现,是犯罪的基本法律特征。

(3)应受刑罚惩罚性。

犯罪是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行为,应受刑罚惩罚性反映了犯罪刑罚的关系,提示了犯罪的法律后果。

有些考生的答案为:

(1)社会危害性;

(2)刑事违法性;(3)应受刑罚惩罚性。

”这就过于简略,使人看不明白。

还有些考生在回答了三个特征之后,又把三个特征的关系答了很多,这也是不必要的。

当然,如果考生对答案把握不准,可以多答一些,但应注意所答内容必须正确,切勿答错反而导致扣分。

2.法条分析题

法条分析题是2002年新增加的独立题型,考查内容通常是刑法分则的内容。

从2002年的标准答案来看,该题是比较容易做答的,因此,2003年将其分值由10分减为5分。

我们以2002年的法条分析题为例:

《刑法》第395条第1款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

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试分析该条款的规定。

参考答案如下:

本条款是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罪状、法定刑的规定。

该条款作规定的罪状为叙明罪状。

根据此条款的罪状表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构成要件是:

(1)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公私财产权益。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而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4)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应当说明明显超出自己合法收入的差额巨大的财产来源而不予说明。

本罪的法定刑为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此外,对行为人财产的差额部分应当予以追缴。

上述标准答案中加注着重点的部分为固定格式文字,任何则罪名的法条分析题都是如此,需要说明的是法定刑问题。

依据《指南》的观点,我国《刑法》中关于法定刑的规定均为“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因此,我们将其也加注着重号,作为固定格式。

考生应当熟记上述固定格式文字,至于填充的部分,依据法条的具体分析,主要文字内容都可以从法条中直接找出。

对于分则的法条分析题,建议考生一定要模仿标准答案勤于动笔练习,即便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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