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财经政法大学级第二学期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面试题库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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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财经政法大学级第二学期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面试题库1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2009级2011年第二学期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面试题库
(1)
一、简述行政法规的制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五十七条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组织起草。
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向国务院报请立项。
第五十八条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五十九条行政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送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提出审查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审查报告应当对草案主要问题作出说明。
第六十条行政法规的决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
二、公务员范围
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
下列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属于公务员范围:
1.各级人大及常委会机关;
2.各级行政机关;
3.各级审判机关
4.各级检察机关;
5.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
6.政协各级委员会机关;
7.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的各级机关
三、公务员应当具备的条件
积极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为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七)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八)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
(二)、(七)项所列条件,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调整。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不得设置与职位要求无关的报考资格条件。
四、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五、公务员回避制度
任职回避:
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
地域回避:
公务员担任乡级机关、县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中,县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职务主要指县(市)党委、政府以及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正职领导职务。
利害关系回避:
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涉及与本人有本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离职回避: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六、公务员辞退法定事由: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1.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2.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3.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4.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5.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七、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务员,不得辞退:
1.未满国家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
2.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国家规定脱密期限的;
3.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需本人继续处理的;
4.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去公职的情形。
八、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
1.行为主体合法
只有行为主体合法的行政行为才是合法的行政行为。
这就要求:
第一,行为主体应具备行政主体资格。
第二,合议制行政主体应以会议的形式来作出行政行为。
第三,实施行为的公职人员应具有合法的身份。
2.行为权限合法
只有权限合法的行政行为才是合法的行政行为。
这就要求:
第一,行政行为必须是在行政主体法定权限内所作的行为。
第二,行政行为的实施没有滥用职权的情形。
3.行为内容合法
只有内容合法的行政行为才是合法的行政行为。
这就要尽:
第一,行政行为具有事实根据,意思表示真实、完整和确定。
第二,抽象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依据,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行政行为的目的符合立法本意,而不能曲解立法意图或背离法律的宗旨和原则。
4.程序合法
只有符合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才是合法的行政行为。
这就要求,行政行为既要符合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如先取证、查明事实,后裁决、作出处理决定的顺序原则等),又要符合行政程序的制度(如听证制度和说明理由制度等)。
5.行为形式合法
只有形式合法的行政行为才是合法的行政行为。
这就要求要式行政行为必须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
总之,只有同时具备上述要件的行政行为才是合法行政行为。
九、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
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以不特定的人或事为管理对象,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如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行为。
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针对特定的人或事所采取具体措施的行为,其行为的内容和结果将直接影响某一个人或组织的权益,具体行政行为最突出的特点,就是行为对象的特定性和具体化,属于某个个人或组织,或者某一具体社会事项。
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虽然都属于行政行为。
但二者也存在本质区别,表现在:
(1)实施行政行为的主体不同。
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委托的组织;而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及地方各级立法机关。
(2)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引起行政诉讼;而抽象行政行为不能引起行政诉讼。
十、行政许可的设定权
1.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2.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3.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
4.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5.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
6.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
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7.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8.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十一、不予设定行政权的范围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二、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一)申请与受理
(二)审查与决定
(三)期限
1.当场作出
2.一般期限
3.集中办理期限
4.需上报的期限
5.不计于期限的事项
(四)听证
1.法定听证
2.申请听证
(五)变更与延续
(六)行政许可特别程序规定
1.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
2.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实施对特定设备、设施、产品和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技术规范进行审定等行政许可应遵循的特别程序。
4.有数量限制的许可。
十三、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许可中的体现
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权力的正当合理信赖应当予以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行为,确需改变行政行为的,对于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
1、信赖保护原则的构成要件(信赖的基础、信赖的表现和信赖值得保护)
2、信赖保护原则产生和存在的依据
理论依据(诚信原则、法安定性原则和社会国家原则)客观依据
此原则在《行政许可法》第八条中充分体现: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这是信赖保护原则的法律规定。
”
这里“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既包括合法的行政许可,也包括违法的行政许可。
无论对合法行政许可的变更或者撤回,还是对违法行政许可的撤销,都要受信赖保护原则的限制。
同时,在第六十九条中也有所体现。
它要求行政机关对自己的行为或者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
但强调了相对人的主观的“善意”因素,即第四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不受信赖保护原则保护。
十四、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十五、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人身自由罚:
行政拘留;劳动教养;驱逐出境、禁止进境或者出境、限期出境
(二)财产罚:
罚款;没收。
(三)行为罚:
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
(四)申戒罚:
警告;通报批评
十六、行政处罚的设定
1.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2.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3.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4.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
5.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四条 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十七、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也叫当场处罚程序,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处罚事项,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程序。
1.违法事实确凿
2.有法定依据
3.较小数额罚款或者警告
4.内容:
表明身份;确认违法事实,说明处罚理由和依据;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书的交付和备案。
十八.行政许可与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区别
1.听证适用范围不同
A.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B.责令停产停业
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较大数额罚款。
2.听证的发起不同
A.依职权的听证和应申请的听证
B.只能是依申请举行听证
3.申请听证的提出和决定时候不同
A.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B.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组织时间没有期限
4.听证方式不同
A.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法律排除了不公开听证
B.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5.听证笔录的效力不同
A.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B.听证笔录并不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十九、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不执行行政拘留的情形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二十、行政程序的公开原则
公开原则是指用以规范行政权的行政程序,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一律向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开。
公开原则包括以下内容:
⑴行使行政权的依据公开;
⑵行政信息公开;
⑶设立听证制度;
⑷行政决定公开。
二十一、行政程序的参与原则
参与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应当尽可能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参与行政行为的各种条件和机会,从而确保行政相对人实现行政程序权益,同时也可以使行政行为更加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参与原则的内容体现在行政相对人的行政程序上的权利,这些权利主要包括:
⑴获得通知权;
⑵陈述权;
⑶抗辩权;
⑷申请权
申请权在行政程序中可以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的权利:
①听证申请权;②回避申请权;③卷宗阅览申请权;④复议申请权(诉愿请求权)
二十二、行政程序的说明理由制度
行政行为说明理由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必须向行政相对人说明其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事实因素、法律依据以及进行自由裁量时所考虑的政策、公益等因素。
(1)行政行为说明理由的法律特点:
附属性、理论性、明确性、程序性;
(2)行政行为说明理由的内容及其规则:
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理由、行政行为的正当性理由;(3)不说明理由或错误说明理由的行政行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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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行政复议管辖
一、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二、对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中央垂直管理的部门主要有:
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电监会、海关、铁道、能源局、海洋局、民航局、外汇管理局、邮政局、烟草局、国税局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三、申请人对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主要有:
地税、工商、质监、气象、药监局、煤矿安全监察局等。
四、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裁决是最终裁决。
五、申请人对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国务院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特殊行政复议的处理
(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二十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关系:
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两者的联系体现在两者都是解决行政争议的法律制度,并且两者之间具有一定的承接关系。
联系具体有三种:
第一种是行政复议前置。
即行政诉讼的提起以行政复议为前提条件。
必须先复议,然后才能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种是当事人自由选择。
即当事人可以先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起诉池可以不经复议直接起诉。
第三种是行政复议终局。
即行政复议决定具有最终效力,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不能再提起行政诉讼。
但这种情况只是极少数例外。
区别在于:
第一,解决争议的机关不同。
在行政复议中,行政争议由特定的行政复议机关裁决,而行政诉讼则由人民法院主持。
这一区别决定了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各自的性格和特征。
第二,受案范围不同。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具体行政行为,而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是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与有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关的一般规范性文件。
第三,审理范围不同。
行政诉讼主要是合法性审查,而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较宽,既包括合法性审查,也包括合理性审查。
第四,适用的程序不同。
行政复议程序归属于行政程序,适用于《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而行政诉讼的程序则属于司法程序的范畴,适用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第五,裁决的权限范围不同。
行政复议机关享有撤消、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等广泛的权力,而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原则上只享有撤消权,仅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才享有变更权。
除上述区别外,两者在证据规则、审理方式等方面都存在着区别。
二十五、行政复议的调解与和解制度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2.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二十六、行政诉讼不予受理的范围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二十七、行政诉讼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根据案件的性质、影响范围,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的级别管辖分为: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管辖。
(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法》第13条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1.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的商标行政案件、国家知识产权或专利复审委员会处理的专利行政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2.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3.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1)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但是基层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
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
(2)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3)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4)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4.国际贸易行政案件
5.反补贴行政案件、反倾销行政案件。
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法院
6.证券行政案件
(三)高级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四)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二十八、行政诉讼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指确定不同地区法院管辖权限与分工的方式。
它主要包括:
1.一般地域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17条规定: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复议改变原行为的认定事实、理由和结果)
2.特殊地域管辖。
(1)专属管辖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共同管辖。
第一,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所在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二十九、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
(一)被告提供证据证明的内容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举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包括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二)原告的举证责任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