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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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doc

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失效]

发文单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

1997-6-3

执行日期:

1997-6-3

生效日期:

2004-1-1

第一条为了加强体育市场的管理,维护体育活动经营者和体育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体育市场是指下列经营性的体育活动及场所:

 

(一)体育健身、康复;

 

(二)体育竞赛、表演;

 

(三)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技术信息服务;

 

(五)体育经纪行为;

 

(六)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四条体育经营活动中的体育项目,由自治区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体育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贯彻“放开搞活,扶持引导”的方针,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市场的领导,鼓励和扶持健康有益的体育经营活动,鼓励和扶持体育活动经营者承担全民健身、培训体育人才的任务,促进体育市场的繁荣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需要。

 

第七条县级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管理体育工作的部门是体育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物价、税务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体育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等条件的经营场所和符合国家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标准的体育器材、设施;

 

(三)具有体育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

 

(四)、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开办体育经营机构必须经所在地市、县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体育经营活动许可证》。

开办者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申请书;

 

(二)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三)开展体育经营活动所必备的设施、器材、安全、卫生等条件的说明报告;

 

(四)合法的资金检验证明;

 

(五)从业人员的体育专业水平证明。

 

第十条体育经营机构申办者取得《体育经营活动许可证》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依法需要办理治安、卫生等其他证照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举办一次性体育竞赛、表演、技术培训或者其他体育经营活动的,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国际性、全国性和跨省、市(地)的,由自治区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审批;

 

(二)本市(地)或者跨县的,由市(地)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审批;

 

(三)前

(一)、

(二)项以外的,由县级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审批。

 

对申办一次性体育竞赛、表演、技术培训或者其他体育经营活动的,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批准后,发给《体育经营活动临时许可证》,并将批准文件抄送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申请举办一次性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向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举办申请书;

 

(二)体育活动的组织实施方案;

 

(三)体育活动场所的情况及使用证明和资金情况说明;

 

(四)体育活动的有关合同、协议书副本;

 

(五)主办、协办单位或者举办者个人情况的证明;

 

(六)体育市场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从事拳击、武术散打、射击、攀岩、登山、热气球、横渡江河、海滨游泳、水下运动、滑稽体育表演等对安全性要求高的体育项目经营的,除按照前款规定报送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可行性报告,并接受对场地、器材设施、通讯、安全、人员等情况的审查。

 

第十三条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

予以批准的,发给《体育经营活动许可证》或者《体育经营活动临时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答复申请人。

 

第十四条《体育经营活动许可证》和《体育经营活动临时许可证》由自治区体育市场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体育经营活动许可证》和《体育经营活动临时许可证》。

 

第十五条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获批准后,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体育活动的内容、时间和地点,因故确需改变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从事体育竞赛、表演等经营活动需要开展广告业务的,应当依照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体育活动经营者聘用从事教练、裁判、技术培训和救护等工作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经芝专门培训,取得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发给的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各类体育场所,不得接纳未按规定取得《体育经营活动许可证》或者《体育经营活动临时许可证》的单位及个人进行经营性体育竞赛和表演。

 

第十九条国有体育场馆是国家投资用于开展各项体育活动的公益性事业场所,应当坚持开展各项体育活动,坚持向群众开放。

 

国有体育场馆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经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同意,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交纳国有资产占用费。

国有体育场馆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所得的税后收益,应主要用于体育场馆的建设。

 

第二十条体育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售票价格及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物价部门核准。

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亮证收费。

 

第二十一条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保证服务质量,接受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维护体育经营场所的秩序,制止有悖社会公德的行为,并对参与体育活动的教练员、运动员、裁判员和观众的安全负责。

 

第二十三条禁止有损身体健康以及渲染暴力、封建迷信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体育活动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体育活动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申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维护体育活动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二人以上,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行证件。

 

第二十六条对执行本条例和繁荣体育市场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体育市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未取得《体育经营活动许可证》或者《体育经营活动临时许可证》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体育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体育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体育经营活动许可证》或者《体育经营活动临时许可证》:

 

(一)擅自改变体育经营活动的地点、内容、时间的;

 

(二)聘用未取得体育市场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教练、裁判、技术培训、救护等工作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体育经营活动许可证》或者《体育经营活动临时许可证》的;

 

(四)从事有损身体健康以及渲染暴力、封建迷信的体育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为无《体育经营活动许可证》或者《体育经营活动临时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体育活动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体育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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