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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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2008年修改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提高规划管理工作水平,使城市规划管理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第四条修改为:
清镇市、开阳县、修文县、息烽县按照本规定执行。
删除第六条第二款的内容。
三、第七条修改为: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
编制详细规划时,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应按《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执行(附表一)。
四、增加“住宅间距必须进行日照分析,各类建筑与住宅间距除应满足日照间距要求外,还应满足本章其他相关规定。
”作为第十四条第二款。
五、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
山墙与山墙的间距不得小于7米;相互垂直布置的住宅,山墙面对纵墙面,进深宜控制在12米以下,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0米;山墙面不得开窗(透气高窗除外)、不得挑阳台,临山墙开间不得双侧设置阳台;进深大于12米的山墙或山墙开窗的,应按照开窗面日照间距退让,阳台设置不得大于建筑面宽的三分之二。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
中高层以下住宅,山墙面允许设置透气高窗,窗洞尺寸不得大于0.6米×0.6米,且高窗下沿距该层楼地面应大于或等于1.8米。
七、第十八条修改为:
24米以下公共建筑之间与中高层以下住宅的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第十九条修改为:
高层建筑与高层以下住宅的间距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南北向布置,高层建筑与北侧住宅的间距最小不得小于30米;
(二)南北向布置,面宽小于或等于40米的高层建筑与南侧住宅的间距最小不得小于20米;面宽大于40米的高层建筑与南侧住宅的间距最小不得小于24米;
(三)建筑朝向为东西向的,高层建筑与东西两侧住宅的间距最小不得小于24米;
(四)高层建筑的山墙面小于或等于15米时与中高层以下住宅间距最小不得小于13米;大于15米或开窗(透气高窗除外)时按本条第
(一)、
(二)、(三)项执行;高层建筑山墙面不得开窗(透气高窗除外)、挑阳台。
九、第二十条修改为:
非住宅高层建筑之间的开窗面间距,南北向平行布置,间距不得小于24米;东西向平行布置,间距不得小于20米。
十、增加“城市主干道两侧建设项目,临道路一侧不得设置开放式阳台和修建实体围墙。
”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十一、第五十条第
(一)项修改为:
公共建筑、公共服务设施及住宅按附表六《停车泊位指标表》规定执行。
十二、增加“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的中高层以下、高层以下的表述均含本位数。
”作为《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第六十条。
十三、第六十条修改为: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之日起至2008年2月1日前已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的建设项目,按已审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实施,2004年4月1日以前已审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还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项目以及本规定重新公布之日起新报建的建设项目,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依序修改为第六十二条。
十四、删除《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附表一的内容,《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依序修改为《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
十五、附表七修改为:
附表六 停车泊位指标表
序号
建筑类别
指标单位
机动 车指标
其他车辆指标
1
旅馆、宾馆
车位/客房
1
1.5
2
餐饮、娱乐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2
3
3
办 公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0.7
3
4
商 业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0.7
6
5
体育馆
车位/100个座位
4
20
6
影剧院
车位/100个座位
4
20
7
展览馆
车位/100个座位
1
3
8
游览场所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0.2
1
9
医院
医治、住院楼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0.5
3
10
独立门诊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1
3
11
综合楼
车位/100平方米游览面积
0.8
3
12
住宅
别墅、联排高档低层住宅
车位/户
2
/
13
商品住宅
车位/户
1
1.5
14
经济适用住宅
车位/户
0.3
15
学校
中小学
车位/100名师生
0.4
30
16
高等教育
车位/100名师生
2
50
17
火车站
车位/高峰日每千旅客
3.5
4
18
农贸市场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2
4
备注
(1)本表为贵阳市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的设置标准,表中所列配建指标均为建筑物应配建停车位的最低指标;
(2)配建的其他车辆包括摩托车、助力车、电动自行车和自行车的停放需要;
(3)居住区室外地面停车泊位一般不应超过总泊位数的10%;
(4)本表车位以小汽车为标准单位;
(5)其他车辆指标可按小汽车1/10折算指标.
十六、增加“13、架空层:
指在建筑物底层或高层塔楼首层设置的无任何结构围护的建筑层,架空层层高应大于4.2米小于4.8米,架空层只能设置能自由、便捷直接进入的绿地、休闲空间,为业主终日免费开放,不得设置经营性质项目”作为《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附录一第13条名词解释。
十七、增加第“14、结构(设备)转换层:
指建筑物某楼层的上部与下部因平面使用功能不同,该楼层上部与下部采用不同结构(设备)类型,并通过该楼层进行的结构(设备)转换。
单独设置结构(设备)转换层时,层高应小于2.2米。
”作为《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附录一第14条名词解释。
十八、《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附录二第2条计算规则“建筑面积计算”修改为:
(1)建筑面积计算应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国家标准执行;
(2)入户花园、封闭式阳台均按国标GB/T50353-2005中阳台/2面积计算规则执行;
(3)层高小于2.2米的结构(设备)转换层,建筑物底层或塔楼首层设高度大于4.2米小于4.8米无结构围护用作通道、布置绿化小品、居民休闲设施等用途的架空层,可以不计算建筑面积;
(4)地下室、高出地面小于1.5米的半地下室且一面临空层高小于2.2米的半地下室、屋面水箱、电梯控制室、出屋面的楼梯间、无柱雨篷、柱廊、层高小于2.2米的吊脚架空层、高度小于2.2米的夹层及结构(设备)层,其规划建筑面积可以不计。
十九、增加“层高小于2.2米的结构(设备)转换层及无结构围护的吊脚架空层,建筑物底层或塔楼首层高度大于4.2米小于4.8米无结构围护用作通道、布置绿化小品、居民休闲设施等用途的架空层,不计算容积率”作为《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附录二第3条计算规则“建筑容积率及建筑密度计算”的第(4)项。
增加“建设项目利用和开发地下空间的,其地下层建筑面积不计算容积率。
”作为《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附录二第3条计算规则“建筑容积率及建筑密度计算”的第(5)项。
二十、《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附录二第7条计算规则“建筑层数计算”修改为:
建筑物一面临空且高度大于等于2.2米,即从临空面开始计算第一层至建筑物顶层。
层高小于2.2米的结构(设备)转换层、吊脚架空层、高度大于4.2米小于4.8米无结构围护的架空层及层高等于或大于2.2米的顶层跃层上层不计算建筑层数,但应计入总高度,并单列说明。
本决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6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提高规划管理工作水平,使城市规划管理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城市设计、景观规划及建筑总平面图设计,必须符合本规定。
各项规划应采用贵阳市独立坐标系统和1956年黄海高程系统。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与实施,均按本规定执行。
城镇个人建房(包括城市居民建房和农村个人建房)另行规定。
本规定未明确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执行。
第四条 清镇市、开阳县、修文县、息烽县按照本规定执行。
1.第二章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五条 城市建设用地按《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分类。
第六条 建设用地的适建范围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1.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和规定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
编制详细规划时,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应按《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执行(附表一)。
第八条 附表一中未明确控制指标的行政、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机构、工业厂房、仓库、军事设施以及为居住小区、小区以下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等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指标,按有关法规、规范执行。
第九条 建设用地在2万平方米(含2万平方米)以上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确定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执行。
建设用地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按附表一执行。
第十条 多层民用建筑建设用地小于1000平方米、高层住宅建设用地小于2000平方米、高层公共建筑建设用地小于3000平方米的,不得单独建设。
第十一条 中心城区临商业干道的建设项目,能为社会提供使用的地面广场、下沉式广场、公共停车场、屋顶平台、通道、绿地等公共开放空间的,在满足规划要求及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适当提高容积率,增加的建筑面积按附表二《提供开放空间增加建筑面积控制表》控制。
批准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原建筑面积的25%,已作为开放空间的不得改作它用,不得增加建筑物。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内有不同性质建筑的,应分类划定建筑用地范围,分别计算建筑密度及容积率。
属商办或商住综合楼的,建筑密度按附表一中公共建筑的指标执行,建筑容积率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换算合成。
商业面积或者办公面积达不到该建筑面积10%,或者只有底层为商业或者办公的综合住宅,按住宅面积计算,建筑容积率按附表一中住宅的指标执行。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可利用地形高差,消防车能直接进入建筑屋面并到达该建筑消防出入口的,其建筑密度不得大于60%。
1.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四条 建筑间距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绿化、安全、工程管线、建筑设计规范和文物古迹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住宅间距必须进行日照分析,各类建筑与住宅间距除应满足日照间距要求外,还应满足本章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住宅间距,应当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
中高层以下住宅间距规定如下:
(一)住宅日照间距
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高度与建筑正面间距之比为1:
1.1;
(二)住宅正面间距折减,应按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控制,也可采用附表三《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表》换算。
(三)山墙与山墙的间距不得小于7米;相互垂直布置的住宅,山墙面对纵墙面,进深宜控制在12米以下,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0米;山墙面不得开窗(透气高窗除外)、不得挑阳台,临山墙开间不得双侧设置阳台;进深大于12米的山墙或山墙开窗的,应按照开窗面日照间距退让,阳台设置不得大于建筑面宽的三分之二。
(四)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住宅
1、当两幢住宅纵墙开窗面对纵墙开窗面的夹角小于或者等15°时,按开窗面对开窗面的间距要求确定,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
1.0。
2、当两幢住宅纵墙开窗面对纵墙开窗面的夹角大于15°小于45°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5米。
3、当两幢住宅纵墙开窗面对纵墙开窗面的夹角等于或者大于45°小于60°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3米。
4、当两幢住宅纵墙开窗面对纵墙开窗面的夹角等于或者大于60°小于90°时,按山墙面对纵墙开窗面间距控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0米。
(五)当住宅布置利用南向、东向或南偏东、南偏西30°以内的坡地高差时,视利用地形高差的具体尺寸,对间距折减,折减后的间距不得小于13米;30°以内的北向坡,视地形高差的具体尺寸,相应加大间距。
第十六条 中高层以下住宅,山墙面允许设置透气高窗,窗洞尺寸不得大于0.6米×0.6米,且高窗下沿距该层楼地面应大于或等于1.8米。
第十七条中高层以下点式住宅之间间距之比为1:
1.0;中高层以下点式住宅与相邻住宅的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24米以下公共建筑之间与中高层以下住宅的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高层建筑与高层以下住宅的间距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南北向布置,高层建筑与北侧住宅的间距最小不得小于30米;
(二)南北向布置,面宽小于或等于40米的高层建筑与南侧住宅的间距最小不得小于20米;面宽大于40米的高层建筑与南侧住宅的间距最小不得小于24米;
(三)建筑朝向为东西向的,高层建筑与东西两侧住宅的间距最小不得小于24米;
(四)高层建筑的山墙面小于或等于15米时与中高层以下住宅间距最小不得小于13米;大于15米或开窗(透气高窗除外)时按本条第
(一)、
(二)、(三)款执行;高层建筑山墙面不得开窗(透气高窗除外)、挑阳台。
第二十条 非住宅高层建筑之间的开窗面间距,南北向平行布置,间距不得小于24米;东西向平行布置,间距不得小于20米。
第二十一条 挡墙、护坡与建筑的最小间距要求。
(一)在无地质灾害影响下,应满足住宅日照、通风、防护、消防的需要。
(二)高度大于2米小于6米的挡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的净距离不得小于5米,下缘与建筑的净距离不得小于3米。
(三)高度大于6米的挡墙应作退台处理,退台宽度不得小于1.5米。
第二十二条 高层住宅建筑的采光槽,宽深比不小于1:
2.5,开槽宽度最小不得小于2.7米;中高层以下住宅采光槽,宽深比不小于1:
2,开槽宽度最小不得小于2.4米;中高层以下住宅内天井平面轴线尺寸不得小于3.3米×3.3米。
第二十三条托儿所和幼儿园的教室及生活用房其遮挡建筑的距离必须达到冬至日满窗日照不小于三小时的日照标准,托儿所和幼儿园的活动场地必须满足有二分之一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以外的要求;中、小学教学楼应满足冬至日不小于两小时的日照标准。
第二十四条 100米以上高层建筑及其他非住宅建筑的间距,特殊地形、地段的建筑间距在符合交通、消防、采光、通风、城市景观的规定条件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1.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距离
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沿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排水干线、人防设施、文物古迹、电力保护区及用地边界建设时,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的规定及本章规定。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沿用地边界修建,应按本规定第四章建筑间距规定的一半和按相邻建筑的间距要求退让。
不开窗的山墙沿用地边界布置时,应按5米和满足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要求退让。
第二十七条 沿城市道路新建、改建建筑物,建筑退让距离按附表四《路段上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控制表》执行。
第二十八条 规划宽度25米以上城市道路交叉口范围的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距离在路段规定退让的基础上再退5米。
第二十九条 沿红线宽度小于20米的规划道路,两侧建筑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规定退让,同时应保证与相邻建筑间距的要求。
第三十条 新建大型影剧院、大型商场、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等公共建筑,主出入口方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15米,并满足停车、迴车、人流集散等方面的需要。
第三十一条 除需要与城市管线接口的上、下水管道以外,建筑物、构筑物的围墙、基础、地下建筑、踏步、阳台、雨棚、水表井、化粪池及附属设施不得突入规划道路红线。
城市主干道两侧建设项目,临道路一侧不得设置开放式阳台和修建实体围墙。
第三十二条 地下建筑应按用地边界退让3米以上修建。
地下建筑临城市道路应按地面建筑临城市道路要求退让。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临公路或高等级公路两侧建筑的退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和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城镇、村镇临公路或高等级公路两侧的建筑,退让距离应符合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并符合规划划定的隔离保护带要求。
第三十四条 沿河道及排水干线两侧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应按河岸蓝线、排水干线保护范围以外2米退让。
河道、排水干线保护范围规定如下:
1.
(一) 南明河两侧保护范围按下列要求控制:
1、花溪水库大坝至龙王庙段按规划的河岸蓝线两侧50米控制;
2、龙王庙至水口寺大桥段按规划的河岸蓝线两侧20米控制;
3、水口寺大桥至乌当大桥段按河道中心线两侧60米控制。
1.
(二) 市西河、贯城河、小车河、陈亮河、麻堤河等河流按规划的河岸蓝线两侧7米控制。
2.(三) 鱼梁河按规划的河岸蓝线两侧50米控制。
(四)排水干线按规划的断面外侧不小于3米控制。
(五)城市规划区内的其他河流、排水干线两侧保护范围,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城市景观等因素具体确定。
第三十五条 在铁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退让距离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铁路干线和规划铁路干线两侧建设的,除直接为铁路服务设施以外,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20米;在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建设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15米;在铁路两侧修建围墙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5米,围墙的高度不大于2.5米。
铁路干线±0.00高于地面时,建筑物退让距离按护坡下缘起计算。
(二)沿铁路修建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堆场时,其后退距离会同铁路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确定。
第三十六条 在人防设施附近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退让距离按《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范围及文物保护的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建设,应当符合《贵阳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靠机场、通信、微波等有关设施建设,其水平避让距离按有关的技术规范执行。
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三十九条 建筑物的高度必须符合日照、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规定。
第四十条 建筑高度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时应服从城市景观规划、城市设计、城市结点规划需要控制的高度。
没有高度控制的地带,按下列计算公式控制建筑高度:
H≤1.5(B+b)
公式中:
H——沿街建筑高度
B——规划道路红线宽
b——建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
第四十一条 七层及以上住宅或者住户入口层楼面距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超过16米以上的住宅,必须设置电梯。
有下列情形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底层作为商店或其它用房的多层住宅,其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的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16米时必须设置电梯。
(二)底层做架空层或贮存空间的多层住宅,其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的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16米时必须设置电梯。
(三)顶层为两层一套的跃层住宅时,跃层部分不计层数。
其顶层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不超过16米时,可不设电梯。
(四)住宅中间层有直通室外地面的出入口并具有消防通道时,其层数可由中间层起计算,总层数不得超过九层。
第四十二条 在航空港、气象台、电台、电信、微波通信、卫星地面站、军事设施等有净空要求的地区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时,其高度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在文物保护建设控制地带和风景名胜区核心区以外新建、改建建筑物,其高度应符合《贵阳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贵州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
第七章 市政公用设施
第四十四条 城市的各类管线应根据不同管线的特性和设置要求综合布置,各类管线相互间的水平与垂直净距和各种管线与建筑物及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间距,按《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98)的要求控制。
第四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规划与建设的各种地下管线走向应与道路中心线相平行,其埋设深度应根据道路结构标高和管线的安全要求确定,在人行道内建设的各种管沟,其管沟预制盖板不得外露,以保证行人通行。
道路红线宽度超过30米的城市干道,管线可以双侧布线。
第四十六条 工程管线埋设完毕后,必须作竣工测量,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按照《城市道路设计规范》(CJJ37-90)及以下规定执行:
(一)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符合规划的道路红线宽度及竖向标高。
(二)道路纵坡控制在5%以下。
特殊地段最大纵坡不得超过9%,并应根据不同的坡度及设计车速控制坡长。
最小纵坡应大于或等于0.5%,困难时,可大于或等于0.3%。
(三)城市道路纵坡不得直接插入交叉口,应设有保证安全要求的缓和段,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范围内纵坡不应大于3%。
(四)人行过街天桥及跨街道的建筑物、构筑物净空不得低于4.5米,人行天桥桥面宽不得小于梯道宽;人行地道净空不得低于2.5米;跨越铁路的人行天桥、建筑物、构筑物净空不得低于6.5米。
(五)建设城市高架路、轻轨道路、高速公路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应当设置声障设施。
(六)人行道道沿高度不得小于0.2米。
(七)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按规范设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盲道等无障碍设施。
(八)特殊地形、地段城市道路建设,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八条 新建、改建城市桥梁按照桥梁设计规范要求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桥梁的净宽不应小于规划的道路红线宽。
(二)桥梁的设计应考虑管线通过,可燃、易燃工程管线不宜利用交通桥梁跨越河道。
(三)桥梁的横断面划分应与道路横断面一致。
第四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的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应按下列建筑面积规划指标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一)公共厕所设置
1、居住小区按6~10平方米/千人。
2、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加油站及农贸市场按集散人流15~25平方/千人。
3、购物中心、文化娱乐中心10~20平方米/千人。
4、公共厕所的相隔距离或服务范围:
主要繁华街道公共厕所之间的距离为300~500米,流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