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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城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肥城市人民政府令

第53号

肥城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肥城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单传海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

 

肥城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文物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文物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有保护当地文物的责任。

市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公安、工商、国土、民政、房管、园林、林业、交通、公路、旅游、宗教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要求履行各自职责,协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属于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建筑、纪念建筑物、近现代代表性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按下列规定进行保护:

属于国家所有,有使用单位的,由使用单位负责;无使用单位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属于集体或个人所有的,由产权所有人负责。

第七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文物保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落实文物保护责任。

文物保护责任书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文物名称、等级、座落、保护范围、现状,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保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权利、义务、责任期限等。

第八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制止破坏和损坏文物的行为。

第九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文物工作的领导,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发展文物事业。

文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纳入镇(街道)财政预算。

鼓励多渠道筹措文物保护经费,支持文物保护事业。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

第十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选择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报市政府核定公布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按法定程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需要申报泰安市级、省级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按国家、省和泰安市有关规定上报核定。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公布,并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一年内,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按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

泰安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与市规划部门提出建议,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公布。

第十二条 新公布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设立保护标志,并作出标志说明。

按照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定保护界桩,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管理,建立健全记录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拆除文物保护标志和界桩。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因特殊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按法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施工中应当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第十四条 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

建设工程的性质、布局、高度、容积率、建筑密度、造型和色彩等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规划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应当避开地上、地下文物丰富的地段。

如因特殊需要,事先须征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规划部门的同意。

未取得正式批准文件,不得征地、施工。

建设单位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时,事先必须会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确认无文物埋藏后,市国土和建设部门方可准许征地施工。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和生产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

因特别需要确须迁移、拆除省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确需迁移的,须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经批准迁移或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在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记录、测绘并取得必要的资料后,方可施工。

被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属于国有的,拆除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属于集体、个人所有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与产权所有人协商处理。

拆除、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七条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因特殊情况更名、合并的,应当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保护和修缮、保养,并接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没有使用人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相关部门、单位负责保护,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修缮、保养。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保护及修缮、保养。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履行修缮义务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第二十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使用人或者所有人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施工单位的资质进行查验。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修缮计划和施工方案施工,并接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工程竣工后,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验收。

第二十二条 对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

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二十四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第二十六条 在建设施工或者其他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的,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好文物现场,报告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上交出土文物;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文物勘探、清理发掘或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出土文物属国家所有,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损坏、买卖。

第三章馆藏文物管理

第二十七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

第二十八条文物收藏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文物:

(一)购买;

(二)接受捐赠;

(三)依法交换;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还可以通过文物行政部门指定保管或者调拨方式取得文物。

第二十九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馆藏文物的接收、鉴定、登记、编目和档案制度,库房管理制度,出入库、注销和统计制度,保养、修复和复制制度,并报主管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调取馆藏文物。

第三十条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确保馆藏文物的安全。

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馆藏文物的安全负责。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应当按照馆藏文物档案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

第三十二条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

第三十三条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借用国有文物,不得非法侵占国有文物。

第四章民间收藏文物管理

第三十四条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收藏文物。

其收藏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收藏的文物,提供鉴定、修复、保管等方面的咨询。

第三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

(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

(二)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

(四)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文物。

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第三十六条 社会流散文物由文物部门统一管理、统一收购、统一经营。

允许销售的文物,由省级以上文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文物商店统一经营。

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文物购销活动。

典当、拍卖、旧货市场等有可能涉及文物交易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管。

第三十七条市文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市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依法查缴、没收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无偿移交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与本地历史文化相关的、具有地方特色的博物馆。

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尊重并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对捐赠的文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市公安、工商、建设、环保等部门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加大执法力度,维护文物管理秩序,确保文物安全。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文物、公安、工商等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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