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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法源的功能

行政法法源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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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法法源具有分散性和复杂性的特征。

行政法法源的功能在于为行政行为提供法律依据和为法官“找法〞设定路径。

行政法法源具有不同的效力等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和新法优于旧法是区分行政法法源效力等级的一般原那么。

行政法法源的适用遵循效力优先和适用优先双重原那么,这两个原那么具有不同的作用方式、作用环节和前提条件。

  

  一、行政法法源概念之厘定

  

  法源即“法的渊源〞。

法的渊源是一个涵十分丰富的概念,不同的学者往往从不同的角度对法的渊源进展解读,概而言之,这些观点分别从法的存在形式、法的原动力、法的原因、法的制定机关、法前规以及法的事实的角度来解释法的渊源的涵。

究其实质,这些学者对法的渊源含义的探讨主要可以归入四个层次:

“第一,从人类之观念及行为模式,探讨社会规(、道德、习俗及法令等)之来源。

第二,在各种社会规之中,选择可作为实证法规之认知根底。

  

  第三,在构成某种法律领域中,各项实证法律规(法律、命令及规章等)之总称。

第四,对法律秩序之维持,经由价值判断而获致之准那么(理性、正义、平安及安定等)。

〞在上述四个层次中,第一个层次和第四个层次为法律社会学与法哲学所探讨的容;第三个层次那么为狭义的法源;第二个层次为广义的法源,这一层次法的渊源为学界通说。

  

  法源有作为整体的法的法源和部门法的法源之分。

我们通常所说的法源一般是指作为整体的法的法源,即所有部门法所共同具有的法的渊源,这是法源的普遍性;部门法的法源即指每一个部门法所对应的法源,如刑法的法源、民法的法源、行政法的法源等,这是法源的特殊性。

从部门法之法源与部门法之法典的关系来看,虽然部门法之渊源不以部门法之法典为限,但部门法典往往成为部门法之法源最重要的构成局部。

  

  行政规和行政行为的分散性决定了行政法难以实现法典化的统合,因此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法典是不切实际的,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与其它部门法的法源相比,行政法的法源更加具有分散性和复杂性,而这一特点也凸显了行政法法源研究的必要性。

  

  瑞典法学院佩茨尼克从法的渊源适用的角度对法的渊源作了如下分类:

必须的法的渊源、应当的法的渊源和可以的法的渊源。

[1]必须的法的渊源是指法律适用者必须要引用或提及的法的渊源,这种法的渊源是具有强约束力的;应当的法的渊源是指法律适用者在某种情形下应该引用或提及的法的渊源,这种法的渊源具有弱的约束力,对法律适用者具有指导性;可以的法的渊源是指允许法律适用者引用法的渊源,这种法律渊源既没有强意义上的约束力也没有弱意义上的约束力,其对法律适用者的作用表现为被允许的。

[2]

  

  二、行政法法源之功能

  

  

(一)为行政行为提供法律依据

  

  依法行政是行政行为的根本原那么,按照这一原那么,行政行为需满足主体合法、权限合法、容合法、程序合法等形式合法性的要求,这种形式合法性最终指向行政行为的实质合法性。

  

  行政行为形式合法性的实质是要求行政行为的作出必须要有法律依据,即“有法律那么行政,无法律那么不得行政〞。

从行政法法源的角度来看,行政行为法律依据的检索过程实质上是行政法法源的查找过程。

行政法的法源为行政行为法律依据的检索提供了路径,就形式合法性而言,行政主体可以从行政法的直接渊源、正式渊源、形式渊源、成文法渊源以及必须的法的渊源和应当的法的渊源中查找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如果穷尽这些法源仍然找不到相关的法律依据,那么行政主体不得作出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除了要满足形式合法性的要求以外,还要以实现实质合法性为最终目的。

行政行为的形式合法性在一般情况下与其实质合法性是相统一的,实现了形式合法性也就实现了实质合法性。

  

  但在特定情况下形式合法性与实质合法性可能会发生别离,两者发生别离时协调形式合法性与实质合法性冲突的途径主要有两种:

一般情况下形式合法性优先;特定情形下实质合法性优先。

从行政法法源的角度来看,行政行为实质合法性的标准需要从行政法的间接渊源、非正式渊源、实质渊源、非成文法渊源以及可以的法的渊源中进展选取,这些渊源最终指向法的公平正义的目的性价值,公平正义是判断行政行为实质合法性的唯一标准。

  

  

(二)为法官“找法〞设定路径

  

  大陆法系的判断从逻辑构造上看是一种典型的三段论模式,即以法律依据为大前提,以个案事实为小前提,判决结果那么是三段论的结论。

对于一个具体案件的裁判而言,小前提(个案事实)是通过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查证来完成的,而大前提(法律依据)那么是通过法官对法律依据的查找来实现的,法官查找法律依据的过程即为法官“找法〞的过程。

  

  法官找法是一个复杂的过程。

对于一个具体的个案而言,与个案事实相关联的法律是复数的而不是单一的,出于司法效率的考虑,法官找法并非漫无边际,因此法官找法存在找法“围〞与找法“次序〞的问题。

如何确定法官找法的围?

从法的渊源的角度来看,法的渊源即设定了法官找法的围。

“法源,即是其中何种形式的法才能成为法院审判标准的问题。

〞[3](p11)从司法认知的角度来看,法官找法不可能超出法的渊源所划定的围;从诉讼效率的角度来看,法官找法也无必要超出法的渊源所划定的围,法官找法应以法的渊源所划定的围为限。

  

  从找法的次序来看,法官找法首先需要从直接渊源、正式渊源、形式渊源、成文法渊源以及必须的法的渊源和应当的法的渊源中找法。

对于非疑难案件而言,第一序位的查找在大多数情况下已经能够满足法官找法的需要,法官并不需要进入第二序位找法。

对于疑难案件,由于法官在第一序位中无法找到可以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法律依据,此时法官往往需要到第二序位,即从间接渊源、非正式渊源、实质渊源、非成文法源和可以的法源中去查找裁判具体案件的法律依据。

“法官不得拒绝裁判〞是司法权的根本原那么,这一原那么包含两层含义:

对于存在明确法律依据的案件,法官当然应当进展裁判;而对于并不存在明确法律依据的案件,法官也不得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拒绝裁判。

  

  从找法次序的角度来看,是否存在明确法律依据是以法官第一序位法的查找为衡量标准的。

就一般的理解而言,“存在明确的法律依据〞是指法官可以从第一序位的法的渊源中找到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法律依据;“不存在明确的法律依据〞那么表示法官无法在第一序位中找到法律依据。

法的渊源的两个层次的划分那么为法官在“不存在明确法律依据〞情况下找法提供了思路:

此时法官应从第二序位的法的渊源中查找法律依据,由于第二序位法的渊源具有广泛性和多元性,因此法官必定能在这一序位的法的渊源中查找到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法律依据。

  

  需要明确的是,在严格的依法裁判原那么的要求下,第二序位的法的渊源一般不能成为法官判案的所“援引〞的法律依据,更多情况下是成为法官判案的“理由〞,而这种理由实质上起到了裁判案件法律依据的作用。

  

  三、行政法法源的效力等级

  

  我国?

立法法?

对行政法法源的位阶作出了全面的规定,我国行政法法源的效力等级遵循以下原那么: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第一,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第二,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特别法是指对特定主体、特定事项有效,或在特定区域、特定时间有效的法。

一般法是指对一般主体、一般事项、一般时间、一般空间有效的法。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含义为:

就适用对象而言,对特定主体和特定事项有效的法优先于对一般主体和一般事项有效的法;就适用时间和适用空间而言,在特定时间和特定区域有效的法优先于对一般时间和一般空间有效的法。

  

  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是有条件的:

对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才当然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那么,而对于不同机关制定的法那么并非当然适用。

我国?

立法法?

第83条规定: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这一规定所表达的即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那么。

  

  ?

立法法?

同时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作出的“变通〞性规定的适用作出规定: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变通规定相对于所对应的一般法而言属于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那么,变通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三)新法优于旧法

  

  法的制定存在一个长期连续的过程,当法对同一对象发生法律效力时,法之间往往存在新法与旧法的冲突,处理新法与旧法冲突的原那么是“新法优于旧法〞。

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同一主体制定的法,二是同一位阶的法。

对于不同主体制定属于不同位阶的法那么不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那么。

我国?

立法法?

第83条规定: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四、行政法法源的适用原那么:

效力优先原那么与适用优先原那么

  

  

(一)效力优先原那么与适用优先原那么的涵

  

  法律位阶理论由奥地利法学家梅尔克首先提出,他认为,法律是一个有等级秩序的规体系,即由条件性规和附条件性规组成的体系,附条件性规是由条件性规决定的。

梅尔克的法律位阶理论后来得到了规法学派的创始人凯尔森的继承和开展。

凯尔森认为,法律规有着一个在的等级体系,高级规决定着低级规的围与容,低级规的效力来源于高级规,高级规是低级规存在的理由。

  

  梅尔克—凯尔森位阶理论的要义存在于两个方面:

一是上位法规是下位法规的效力依据,二是下位法规是上位法规的具体化和个别化。

就第一个要义而言,所有处于下位阶的法律要服从于上位阶的法律而不得与上位阶的法律相抵触,它表达出来的原那么就是“效力优先原那么〞;就第二个要义而言,在法的适用过程中,法的位阶愈低,其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就愈加具体和细致,因此法的适用应选取下位法予以适用,这也就是“适用优先原那么。

  

  德国法学家毛雷尔对效力优先与适用优先原那么进展了深入阐述,他认为适用优先相对独立于效力优先原那么,不能以效力优先取代适用优先原那么:

“位阶确立的是上阶位规效力的优先性,而不是其适用的优先性。

实践中往往是优先适用下阶位的规。

  

  因此,如果具有相应的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就没有必要直接适用宪法。

只有在法律规定出现缺位的情况下,才有义务和必要适用宪法〞。

[4](p73)他同时指出了适用优先的必要性:

“适用的优先性来自于各个规均更为具体、更可实施的法律的约束力。

如果断定机关直接适用具有普遍包容性的根本权利或者宪法原那么,就会损害这种规定〞。

[5](p73)

  

  我国地区学者对效力优先与适用优先原那么也进展了深入研究。

学者清秀对这一对概念及其区分作了如下区分:

“在法源位阶理论中有‘效力优先原那么’与‘适用优先原那么’,前者是指高位阶法规之效力优先于低位阶法规,故普通法律(低位阶法规)抵触宪法规定者无效。

后者是指适用法律机关(如行政机关或行政法院)适用法规审判时,应优先适用低位阶之法规,不得径行适用高位阶之法规,除非缺乏适当之低位阶法规可资适用。

  

  [6](p142)他进而阐述了适用优先原那么的具体涵:

“假设系争法律问题已有相关低位阶法规(如法律)加以规时,法官即应适用该普通法律审判,不可舍弃容较具体的普通法律规定于不顾,反而直接引用容较抽象的宪法上根本权利规定,否那么即有违立法者负有宪法所委托将宪法规定加以具体化、细致化与现实化的合宪性义务。

〞[7](p142)

(二)效力优先原那么与适用优先原那么的作用机理

  

  ⒈效力优先与适用优先的作用方式。

究其实质,效力优先原那么与适用优先原那么均是以法的位阶为根底的法的适用方式:

效力优先原那么是依法的位阶自上而下的适用方式;适用优先原那么那么是依法的位阶自下而上的适用方式。

按照效力优先的原那么,宪法作为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的效力,这种法律效力是先定的和毋庸置疑的,宪法效力是位于其下的一切法之效力的源泉,其它一切法律都不得与其相抵触,如有抵触那么当然无效。

  

  位于宪法之下的其它法律也遵循上一位阶法律效力高于下一位阶法律效力的原那么,这样所有的法律都依其所具有的不同的法律位阶“对号入座〞,从而形成一个构造完整的法律位阶“金字塔〞体系。

按照适用优先的原那么,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它们作出行政行为或司法裁判时都需要从处于法律位阶相对底层的法律中寻找法律依据,有法律依据那么予以适用;假设无法律依据那么沿法律位阶向上检索,一直到检索出相应的法律依据为止,这一过程表达为沿着法律位阶金字塔体系自下而上“逆向〞适用的过程。

  

  ⒉效力优先与适用优先的作用环节。

比拟而言,效力优先主要作用于立法环节,而适用优先那么主要作用于执法和司法环节。

议会立法与行政立法相结合是现代国家的立法开展趋势,无论是议会立法还是行政立法,都需要遵循效力优先的原那么。

效力优先原那么要求各立法主体在立法时必须以同一领域的上位法作为参照,所立之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包括立法精神不得抵触、立法围不得抵触和立法容不得抵触。

  

  但由于受到立法者认知能力和立法技术的限制,所立之法完全、绝对地与上位法相吻合只能是一种理想状态,所立之下位法与上位法之间的抵触是不可能完全防止的。

效力优先原那么一方面对下位法之立法提供指引,另一方面对改变和撤销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下位法提供依据,因此效力优先原那么既控制下位法立法之过程,也控制下位法立法之结果——如果所立之下位法与上位法抵触,那么可以依据上位法对所立之下位法予以改变或撤销。

  

  相对于立法这种法的创制行为而言,执法和司法都是对已经制定的法的执行——行政执法是行政主体依据制定法作出行政行为;行政诉讼那么是对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进展合法性审查。

无论是行政执法过程中作出的行政行为还是行政诉讼中作出的司法裁判,它们都是将既定的法律规定作用于具体个案事实的结果。

  

  这个三段论推理过程的一个重要的环节是要选取作为三段论之大前提的法律依据,由于上位法相对于下位法而言具有原那么性、抽象性和广泛性,而下位法那么具有灵活性、具体性与特定性,因此无论是行政执法还是司法裁判,都需要选取下位法来作为三段论之大前提,因为以下位法为法律依据作出的行政行为更加具有针对性,同理,以下位法为法律依据而作出的司法裁判更加具有确定性。

  

  从两个原那么的功能来看,效力优先原那么与适用优先原那么并不处于同一序位——效力优先原那么处于第一序位而适用优先原那么那么处于第二序位。

适用优先的前提是下位法与上位法不抵触,如果抵触那么不应适用下位法而应适用与之相对应的上位法。

从这里可以看出,适用优先原那么是由效力优先原那么所决定的,在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时,适用优先原那么那么为效力优先原那么所取代。

  

  ⒊效力优先原那么与适用优先原那么的作用前提。

效力优先原那么与适用优先原那么的作用前提是出现“法规竞合〞情形。

法规竞合是指不同位阶或同一位阶的法律对同一事项都作出规定。

由于一个国家的立法是由多层次、多领域的立法所组成的复杂的法律体系,因此,处于不同位阶的多个法律或处于同一位阶的多个法律对同一事项同时作出规定的情形就是一种普遍的现象。

对于不同位阶的法规竞合而言,往往上位阶越高的法律所作出的规定越抽象,而位阶越低的法律所作出的规定越具体;对于同一位阶的法规竞合而言,这些法律往往是从不同角度、不同侧面对同一事项所作出的规定,这种“一样之中有不同〞的立法主要是为了满足不同职能管理部门对同一事项进展管理的需要。

  

  法律依据确实定性是法的适用的根本要求,这是由法的指引作用所决定的:

如果法律依据不具有确定性,那么守法主体会显得无所适从,因为他们无法明确终究应以哪一个法律作为自己行为的指引。

法律依据确实定性要求行政行为和司法裁判的作出都必须要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具体而言,当出现法规竞合情形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一般只能选择竞合法规中的某一部而非多部法律作为依据。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一旦出现法规竞合,执法主体就需要对竞合的法规进展选择适用。

  

  适用优先规那么有不同的表现形式。

对于同一位阶的法规竞合而言,适用优先规那么表现为“特别法先于一般法〞和“新法先于旧法〞;对于不同位阶的法规竞合而言,适用优先规那么表现为“特别法先于一般法〞和“下位法先于上位法〞。

①“由于特别法先于一般法〞和“新法先于旧法〞与法之效力等级中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和“新法优于旧法〞的在机理具有一致性,因此我们需要重点把握的是“下位法先于上位法〞的规那么。

“下位法先于上位法〞是以下位法与上位法不抵触为前提的,即只有在下位法与上位法不抵触的情况下,下位法才可以优先适用;如果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那么下位法不应当适用而应先行适用上位法。

此时依照法律位阶理念,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下位法应当予以改变或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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