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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质量相关法律规定

焊管理论重量计算公式:

钢管每米的理论重量(钢的密度为7.85kg/dm3)计算公式:

W=0.02466(D-S)S式中:

W--钢管每米理论重量,kg/m;D--钢管的公称外径,mm;S--钢管的公称壁厚,mm;

工程质量相关法律规定

程质量相关法律规定英文词条名:

1.《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及第九条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3.《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

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4.《建筑法》第六十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5.《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

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6.《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L)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7.《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

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发包人和承包人承担质量责任的分析英文词条名:

法律对建设工程质量与对一般产品质量的关注是有所不同的。

使建设工程的质量关系到不特定人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关系到社会资源的合理利用,关系到整个社会效率。

因此建设工程质量的规定不适用于主要针对一般产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而单独适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1.发包人的质量责任从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层面看,由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的主要情形有:

(1)发包方提供有缺陷的设计文件、勘察数据、施工图纸以及说明书等资料如果建筑工程质量出现缺陷是由于勘察、设计所提供的勘察数据、设计文件、施工图纸以及说明书等资料存在缺陷引起的,首先由发包人承担责任。

(2)发包方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配件、设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承包人的承包方式主要有包工包料、包清工,以及原则上是包工包料,但部分主要材料由发包人提供等方式。

(3)肢解发包建设工程。

《建筑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

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因此,如果发包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肢解分包,并因肢解分包造成工程质量问题,则由发包人自己承担。

(4)直接指定分包人或指定专业分包。

法律对承包人进行分包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主要包括:

分包必须经发包人同意;分包人必须具有相应资质;主体结构工程不得分包等,这一切都是从有利于保证工程质量目的出发的2.承包人的质量责任从施工承包合同层面看,由承包人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的主要情形有:

(L)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规范施工施工承包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发包人特定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而表达这种特定要求的方式主要是以工程设计图纸等技术资料来体现的,所以,承包人按图施工是施工承包合同的性质所决定的。

(2)未按相关约定,对建筑材料、设备等进行检验如果采用的是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承包人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进行采购并对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合格才能使用。

对发包人供应的材料,承包人也应当进行检验。

(3)未按相关约定,使用不合格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建筑材料、设备等如果由于承包人没有履行该义务,使用了不合格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而造成工程质量存在瑕疵,理应由承包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的情形英文词条名:

要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合格,必须在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三个环节上使建设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技术规范及合同约定的要求。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但就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而言,对工程质量责任的承担者不是发包人就是承包人,另外就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承担。

如果发包人未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由发包人承担过错责任。

同样,如果承包人未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由承包人承担过错责任。

如果在发包人已经违约的情况下,承包人履行其法定义务是可以避免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发生,但承包人却没有履行其法定义务,从而造成了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发生,这种情况就是法律上的混合过错。

为此,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承担工程质量缺陷的法律责任。

发包人与承包人混合过错而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发包方提供有缺陷的设计文件、勘察数据、施工图纸以及说明书等资料,施工单位未按合同或法律规定对资料进行必要的审查。

作为一个有经验的承包人而言是应该发现这种缺陷而事实没有发现这种缺陷的,并按图已经施工,所造成的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在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同时,承包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以上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定义“有经验的承包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应该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衡量:

1)从设计文件、勘察数据、施工图纸以及说明书等资料缺陷的严重程度,是否属于一般原理的错误所造成的(或是计算笔误造成的),并以承包人应具有的专业知识(而不需要很深的相关专业知识)就能判断的缺陷;2)承包人资质等级以及投标书介绍的业绩所应具有的经验程度,或是否具有较高等级的施工企业资质并具有相应的实际工作经验;3)缺陷与经验的匹配程度:

若二者是匹配的,则可认定为“有经验的承包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反之,则不应认定为“有经验的承包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

2.发包方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配件、设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施工方未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正确履行检验义务若发包人未按质提供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商品混凝土的,承包人没有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在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同时,承包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3.发包人直接指定分包人(或指定专业分包人),而总承包人未履行(或未充分履行)总包管理义务若总承包人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总包管理职责的,在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同时,承包人也应当承担由于履行总包管理职责瑕疵的过错责任。

工程质量返修与工程质最保修两种不同法律概念英文词条名:

工程质量返修与工程质最保修两种不同法律概念所对应的费用承担分析建设工程质量存在缺陷是指承包人所承建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的法定质量标准或承发包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

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可分为两种层次:

第一层次是法定的质量标准,即国家强制性标准;第二层次是约定的质量标准,即承发包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以及作为合同附件的技术文件中约定的质量标准。

在施工承包范围内,建设工程质量标准遵循“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

若约定的质量范围与法定的质量范围重叠,则重叠部分,取其高标准为准;未重叠部分,若有法定标准的,按法定标准;若无法定标准的,按约定标准。

承包人承担工程质量责任的期间可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从开工开始到竣工验收合格之前,这一阶段通常称为返修责任。

第二阶段是从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到保修期结束。

承包人承担返修责任和承担保修责任的分界点是建设工程竣工日期。

保修期一般又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遵循法定的保修期,第二种情况是遵循约定的保修期。

但是约定的保修期不得低于法定的保修期,若低于法定保修期,则以法定的保修期为准。

竣工日期的确定同样遵循“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

1)若建设工程完工后,经承发包双方签字确认某一日期为竣工日期的,应以双方确认的日期为竣工日期。

2)若建设工程完工后,承发包双方对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应按以下法律规定来确定竣工日期:

①如果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②如果承包人已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则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③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如果承包人对在建工程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拒绝修理、返修或者改建,发包人可以两种处理办法,第一种处理办法是相应减少应支付的工程价款;第二种处理办法是请求第三人修复并就第三人修复的合理费用请求承包人支付。

这就是承包人在竣工日期之前所应承担的返修责任。

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往往会出现两个不同概念,即工程质量保证金与工程质量保修金。

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承包人根据发包人的要求,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履行前,交付给发包人,用以保证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的金钱担保。

主要用于保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工程施工质量;而质量保修金,是指承发包双方当事人根据法律关于保修制度要求,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一定比例的金额用以维修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的担保。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与国家强制性标准不一致的处理问题

建设工程质量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安全。

因此,国家对建设工程质量要求十分严格,建筑法、合同法在立法上均对建设工程质量作出明确规定,并确定了建设工程质量的强制性国家标准。

但建设工程质量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核心内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纠纷频发、争议激烈的问题。

因此,对于建设工程质量争议,必须坚持质量第一的审判原则,依法通过司法手段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强制性安全标准。

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低于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强制性标准的,该约定无效,建设工程发生质量缺陷的,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承担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等责任;对于当事人约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高于国家规定的强制性安全标准的,如约定获得“鲁班奖”等,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承包人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质量条款应当合法

  根据法律规定,降低质量标准的约定违法无效,合同双方应就该无效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如果工程质量标准低于国家或行业标准,根据《解释》规定,对于质量不合格并且经修复也无法达到合格要求的工程,施工企业无权主张相应工程款。

  二、约定的质量条款应当是可以履行的

  无论是〃鲁班奖〃,还是其他奖项,评选均有严格的要求。

各个奖项不同,对于工程地点、工程规模、竣工时间、质量标准等等要求,也有重大的不同。

因此,施工企业在承诺质量标准时应详细了解优质工程奖项的评选要求,避免合同约定无法实现。

  三、承诺的质量标准应当是施工企业确定能做到的

  由于建筑市场上工程项目评奖竞争仍然非常激烈。

在工程项目招投标时,业主经常会要求施工企业作出确保获得某某奖项的承诺。

此时,施工企业如不答应,就意味着失去中标的机会,所以就出现很多施工企业只好工程还未中标,就先承诺奖项的取得。

  施工企业在承诺之后,通常要交纳保证金,奖项的级别不同,保证金数额也不相同,而保证金的多少,则大多由业主单方面确定。

一般按双方约定,工程项目竣工后如果达不到事先承诺的建筑奖项,保证金则分文不退。

因此,对于要求承诺奖项的工程,施工企业承接时应量力而行。

  四、质量标准在合同中的叙述应当清楚明确

  在某些工程承包合同中,施工企业对不能确定实现的奖项或质量标准,在保证质量检验合格的前提下,应改用〃争创〃、〃力争〃等字眼,而避免使用〃保证〃、“一定”等字眼。

这样一来,双方也可约定实现优质工程标准的奖励办法,即使未达优质工程标准,施工企业也可省却因质量不符合要求争议带来的维权障碍。

  五、超越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应当量力而行

  如果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合格,那么施工企业只要保证工程质量合格就可以了。

有的施工企业盲在业主未要求的情况下,追求优质工程或者其他奖项。

从合同角度讲,在施工企业单方主动提高工程质量,因此所增加的造价,业主没有义务给予补偿。

但是,如果是业主在合同签订后要求提高工程质量标准,施工企业有权依法索赔因提高标准所增加的费用。

专题五建设工程质量相关法规解读与典型案件

  5.1建设工程质量相关法规的主要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十一条、六十二条规定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九条、二十八、四十条规定

  3《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

  4《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三条规定

  5《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十三、二十七条规定

  5.2建设工程质量相关法规解读

  5.2.1发包人和承包人承担质量责任的分析

  法律对建设工程质量与对一般产品质量的关注是有所不同的,这不仅因为建设工程的固定性、一次性和不确定性等特点所致,更因为是建设工程的使用者或管理者具有不特定性,从而使建设工程的质量关系到不特定人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关系到社会资源的合理利用,关系到整个社会效率。

因此,作为经过委托承建(或自建)、用于销售(或自用)的产品的建设工程质量的规定不适用于主要针对一般产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而单独适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1.发包人的质量责任

  从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层面看,由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的主要情形有:

  

(1)发包方提供有缺陷的设计文件、勘察数据、施工图纸以及说明书等资料

  

(2)发包方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配件、设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3)肢解发包建设工程

  (4)直接指定分包人或指定专业分包

  2.承包人的质量责任

  从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层面看,由承包人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的主要情形有:

  

(1)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规范施工

  

(2)未按相关约定,对建筑材料、设备等进行检验

  (3)未按相关约定,使用不合格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建筑材料、设备等

  5.2.2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的情形

  如果在发包人已经违约的情况下,承包人履行其法定义务是可以避免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发生,但承包人却没有履行其法定义务,从而造成了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发生,这种情况就是法律上的混合过错。

为此,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承担工程质量缺陷的法律责任。

发包人与承包人混合过错而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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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发包方提供有缺陷的设计文件、勘察数据、施工图纸以及说明书等资料,施工单位未按合同或法律规定对资料进行必要的审查

  若发包人未按时提供所需要的技术资料的,一般承担顺延工期的责任,若发包人未按质提供所需要的技术资料的,承包人虽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但是,以一个有经验的承包人而言是不可能发现这种缺陷的,并按图施工了,所造成的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由发包人自已承担。

  若发包人未按要求的质量提供所需要的技术资料的,承包人或没有履行审查义务,或者履行了审查义务,而作为一个有经验的承包人而言是应该发现这种缺陷而事实没有发现这种缺陷的,并按图已经施工,所造成的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在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同时,承包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以上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定义“有经验的承包人认当发现而未发现”,应该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衡量:

  1)从设计文件、勘察数据、施工图纸以及说明书等资料缺陷的严重程度,是否属于一般原理的错误所造成的(或是计算笔误造成的),并以承包人应具有的专业知识(而不需要很深的相关专业知识)就能判断的缺陷;

  2)承包人资质等级以及投标书介绍的业绩所应具有的经验程度,或是否具有较高等级的施工企业资质并具有相应的实际工作经验;

  3)缺陷与经验的匹配程度:

若二者是匹配的,则可认定为“有经验的承包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反之,则不应认定为“有经验的承包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

  2.发包方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配件、设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施工方未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正确履行检验义务

  若发包人未按时提供所需要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商品混凝土的,一般承担顺延工期的责任。

若发包人未按质提供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商品混凝土的,承包人没有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在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同时,承包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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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发包人直接指定分包人(或指定专业分包人),而总承包人未履行(或未充分履行)总包管理义务

  无论是分包人或承包人自己选定的合法分包,还是发包人直接指定的分包,作为总承包人均应履行总包管理的职责。

发包人直接指定分包,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若总承包人履行总包管理职责的,则由发包人自己承担过错责任;若总承包人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总包管理职责的,在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同时,承包人也应当承担由于履行总包管理职责瑕疵的过错责任。

  5.2.3工程质量返修与工程质量保修二种不同法律概念所对应的费用承担分析

  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可分为两种层次:

第一层次是法定的质量标准,即国家的强制性的标准;第二层次是约定的质量标准,即承发包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以及作为合同附件的技术文件中约定的质量标准。

  在施工承包范围内,建设工程质量标准遵循“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

”若约定的质量范围与法定的质量范围重叠,则重叠部分,取其高标准为准;未重叠部分,若有法定标准的,按法定标准;若无法定标准的,按约定标准。

  承包人承担工程质量责任的期间可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从开工开始到竣工验收合格之前,这一阶段通常称为返修责任,即承包人对在施工中出现的质量缺陷,应当负责返修。

  第二阶段是从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到保修期结束,这一阶段通常称为保修责任,即承包人对在保修期中出现的质量缺陷,应当负责保修。

  承包人承担返修责任和承担保修责任的分界点是建设工程竣工日期。

而保修期一般又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遵循法定的保修期,第二种情况是遵循约定的保修期。

但是约定的保修期不得低于法定的保修期,若低于法定保修期,则以法定的保修期为准。

  竣工日期的确定同样遵循“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

  1)若建设工程完工后,经承发包双方签字确认某一日期为竣工日期的,应以双方确认的日期为竣工日期;

  2)若建设工程完工后,承发包双方对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应按以下法律规定来确定竣工日期:

  ①如果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②如果承包人已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则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③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在竣工日期之前,发现建设工程质量存在缺陷,理应由承包人承担其责任。

其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由:

修理、返工或改建,使其所承建的建设工程质量符合标准,所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自已承担,若造成发包人损失,承包人还应按约定或法定承担赔偿责任。

  当竣工日期之后,承包人就开始承担保修义务。

保修责任是承包人对建设工程质量瑕疵担保的体现。

所谓瑕疵担保是承担交付义务的当事人对其所交付的标的物保证无瑕疵的承诺。

  所以,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往往会出现两个不同概念,即工程质量保证金与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承包人根据发包人的要求,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履行前,交付给发包人,用以保证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的金钱担保。

主要用于保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工程施工质量;而质量保修金,是指承发包双方当事人根据法律关于保修制度要求,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一定比例的金额用以维修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的金钱担保。

  5.3建设工程质量纠纷典型案件分析

  5.3.1基本案情

  2004年,中建系统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就某商业大厦的建设签订总承包合同,并由某境外建筑设计公司担任建筑设计和施工管理工作。

2005年11月,在该商业大厦工程完工后验收时,虽然该工程通过了当地质量监督部门的验收,但发包人发现多项缺陷部位和需整改项目,因此没有直接核发竣工证明,而是要求承包商予以修缮和尽快完工。

此后,2006年3月12日,建筑设计公司才向承包商发出“实际竣工证明书”,确认实际竣工期是2005年11月16日,保修期为一年,至2006年11月15日止。

同时指出,未完善的项目应按期进行修缮,未调试的系统自系统测试通过之日起计算保修期。

  2006年5月,发包人与承包人达成最终结算书,确认工程总价款,发包人未按期履约。

2006年12月20日,承包人以欠付工程款为由向法院起诉,发包人则以承包人质量缺陷造成的违约损失、租金损失、修复工作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提出反诉。

本案起诉中的工程欠款,在司法鉴定后双方质证没有什么分歧,但是对本案的反诉则存在较大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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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2争议焦点

  1)本案工程约定的保修期是否有效?

  2)保修期内所发生的质量缺陷的责任承担?

  3)保修期届满后对于质量缺陷责任如何承担?

  5.3.3简要评析

  1.本案工程质量保修期的约定是部分有效

  争议双方约定建设工程保修期时,只能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不能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

对此,本案双方的协议没有全部遵守法律的规定,对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保修期限的部位,按法律规定的保修期,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保修期的部位,则按双方约定的保修期。

设计文件所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一般是指建筑物的设计单位按设计的建筑物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形式、施工方式和工艺等技术条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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