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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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3〕第21号
《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于2013年9月25日经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5日
市道路运输管理条
(2000年12月19日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修正 2006年7月28日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3年9月25日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
第二节公共汽车客运
第三节出租汽车客运
第四节货运经营
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一节道路运输站(场)
第二节机动车维修
第三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四节汽车租赁经营
第四章其他规定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客运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经营。
第三条
道路运输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服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农村道路客运发展,为农村居民提供安全、经济、便捷的运输服务,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
第七条
从事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以及相应的驾驶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交通规划并结合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通过招标等公开形式确定客运线路经营者。
班车客运线路的经营期限为四年到八年。
经营期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六十日重新提出申请。
第九条
客运班车营运时应当按照规定放置班车客运标志牌。
客运班车应当进入核定的客运站载客,按照核定线路运行。
禁止在高速公路封闭路段上、下乘客。
客运班车不得站外上客、揽客,不得在途中滞留、甩客或者强迫乘客换乘车辆。
由于车辆故障等特殊原因确需乘客换乘车辆的,不得降低换乘客车档次,不得另收费用。
加班客车应当符合班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十条
承接包车客运业务的,承运人应当向车籍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办包车客运手续,领取包车客运标志牌。
承运人应当随车携带包车客运标志牌和客票收据,并按照包车合同约定的目的地和线路运行,不得沿途揽客,不得从事班车客运。
第十一条
旅游客运分为旅游班车客运和旅游包车客运。
旅游班车客运按照班车客运规定实施管理,旅游包车客运按照包车客运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节公共汽车客运
第十二条
公共汽车客运是具有公益性的服务行业,坚持公共利益优先、有效配置资源和安全便民的原则。
财政部门会同交通主管部门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低票价、减免票、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等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
第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
申请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资金或者车辆;
(三)有良好的信用信息记录、财务状况;
(四)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和安全管理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主城区新增公共汽车运行区域,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和市场需求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新增公共汽车运行区域,由各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实行有期限使用制度,并以招标等公开方式选择经营者。
不具备法定招标条件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采用协议方式选择经营者。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出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义务;
(二)按照核定的线路、路号、站点、车辆数、车型、准载人数及收发班时间营运;
(三)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票价;
(四)执行政府指定的应急性任务;
(五)执行国家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规、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资格,并可以决定临时接管:
(一)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三)擅自暂停、终止经营的;
(四)安全服务质量考核结果不合格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出租汽车客运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其经营权有偿、有期限使用并可以依法转让。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主城区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投放方案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主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县(自治县)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投放方案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应当通过拍卖、招标等公开方式,公平、公正地投放。
第二十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二)有符合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车辆;
(三)有取得驾驶客运出租汽车资格的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平均有效里程利用率和城市人口数量的变动情况,合理决定投放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指标。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为其聘用的驾驶员申领服务监督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上载明的服务单位应当与服务监督卡上的服务单位和车辆道路运输证上的单位一致。
驾驶员变更服务单位的,应当由原申领单位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缴回服务监督卡。
第二十三条
投入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标志顶灯、计价器、空车标志、服务监督卡符合规定;
(二)车身颜色符合规定,并喷印有行业投诉、行业编号,明示租价标志;
(三)不得违反规定在车身外设置、贴广告和宣传品;
(四)不得利用在车厢安装的摄像装置侵犯乘客隐私权。
非客运出租汽车不得安装使用标志顶灯、计价器、空车标志。
第二十四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语言文明、礼貌待客,明示服务监督卡;
(二)不得在车吸烟;
(三)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或者绕道;
(四)按照规定的计费标准收费并出具规定的票据;
(五)空车标志灯开启时,在允许停车路段不得拒载;
(六)接受召车后,应当及时提供客运服务,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服务的,应当及时告知电召人;
(七)在设有出租汽车候乘站点的火车站、机场、港口、长途汽车站等客流集散地,依次排队候客;
(八)不得中途甩客,非车辆故障等原因不得倒客;
(九)不得在未开启空车标志灯的情况下揽客;
(十)按照乘客要求使用空调、音响等车辆设备设施;
(十一)执行国家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标准。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在营运过程中,可以在城市非禁停路段及禁停路段的临时停靠点即停即走,上、下乘客。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实行区域经营,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本营运区域外的其他营运区域的载客业务,不得以预设目的地的方式从事定线运输。
第四节货运经营
第二十七条
从事货运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检测合格并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车辆或者相应的购车资金;
(二)有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的驾驶员;
(三)有包括安全生产操作、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隐患消除、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容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还应当经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知识考试合格。
第二十八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道路运输业务围经营,货运车辆不得超出核定的载质量装运货物。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的,不得承揽危险货物运输业务。
危险货物托运人不得将危险货物交给不具备危险货运资格的承运人承运。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及防护用品。
运输有毒、感染、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车辆禁止运输普通货物。
第三十条
货运经营者承运国家规定禁运、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应当随车携带准运证明或者批准手续。
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一节道路运输站(场)
第三十一条
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建设符合道路运输规划,站场及服务设施、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有与道路运输站场等级和运输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生产规程、例检制度、安全责任制、危险物品检查等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汽车客运站可以设立或者委托他人设立班车客运售票点。
设立班车客运售票点的,应当向设立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汽车客运站应当公平合理地安排客运班车的发班时间和班次,平等对待进站发班的客运经营者。
因发班方式和发班时间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裁定。
汽车客运站不得允许未经核定进站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汽车客运站向进站经营的客运经营者收取服务费,应当经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汽车客运站的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批准文件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
第三十四条
货运站(场)应当按照核定的业务围经营。
不得接纳无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手续的经营者进站(场)经营。
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平地对待进入站(场)经营货物运输、货物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不得垄断经营、欺行霸市,发现经营行为,应当及时举报。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指导货运站(场)经营者建立货物运输信息系统,为承、托运双方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提供方便、快捷、安全的服务
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