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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责任追究范文

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及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依法追究安全生产事故的行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应当遵守本规定。

国家对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或者与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关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

根据事故中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数额,事故分为五级:

(一)一般事故,是指各类轻伤事故、一次重伤3人以下、一次急性职业中毒5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下的事故;

(二)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人以下、一次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急性职业中毒5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各类事故;(三)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重伤10人以上、一次急性职业中毒10人以上50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各类事故;(四)特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一次急性职业中毒50人以上100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各类事故;(五)特别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0人以上、一次急性职业中毒100人以上、一次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的各类事故。

第四条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及时准确、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工作,并提供相应条件。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工作,并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举报事故和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

第二章事故报告第八条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及时采取自救、互救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第九条事故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发生次生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发生重大、特大、特别重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不得在事故抢救期间和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逃离事故现场;不在单位的应当立即返回。

第十条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或者事故发生地基层组织应当将事故情况以口头或者书面等形式,及时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并逐级上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

其中,大事故以上的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后30分钟内将事故情况报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重大事故以上的事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

煤矿发生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

第十一条事故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三)事故类别;(四)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六)事故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事故抢救、伤员医治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续报;受伤人员在受伤后30日内死亡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二条重大、特大、特别重大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指挥抢救,并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公安部门负责维持事故现场秩序。

第十三条事故现场的重要证据应当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因事故抢救、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写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四条事故单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均不得瞒报、谎报或者迟延报告事故情况。

第三章事故调查第十五条一般事故发生后,由事故单位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事故调查组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任组长,本单位安全、生产、技术等有关人员和本单位工会代表以及事故发生地社会保障部门的代表参加。

一般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或者直接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第十六条大事故以上的事故发生后,按照下列规定成立调查组:

(一)大事故,由县(市、区)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二)一次死亡3人以上5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及其他类型的重大事故,由设区的市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三)特大事故和一次死亡5人以上10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由省组织成立事故调。

哪里有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的范文

法律责任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对违反法律规范、不履行法定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所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

法律责任是国家管理社会事务所采用的强制当事人依法办事的法律措施。

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各类安全生产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履行各自的安全生产法律义务,保障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法》的执法机关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安全生产违法犯罪分子的法律责任,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法律制裁。

一、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的主体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的主体亦称安全生产法律关系主体(简称责任主体),是指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享有安全生产权利、负有相应安全生产义务和承担相应责任的社会组织和公民。

责任主体主要包括以下四种:

1.有关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领导人、负责人。

《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了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管辖行政区域和职权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监督管理既是法定职权,又是法定义务。

如果由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领导人和负责人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重大、特大事故,执法机关将依法追究因其失职、渎职和负有领导责任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有关主管人员。

《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行为作出了法律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否则将负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负的六项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九条规定: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二十条还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质作出了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直接管理者,保障安全生产是他们义务不辞的责任。

3.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

从业人员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他们往往是各种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的第一知情者和直接受害者。

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高低,对安全生产至关重要。

所以,《安全生产法》在赋予他们必要的安全生产权利的同时,设定了他们必须履行的安全生产义务。

如果因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义务而导致重大、特大事故,那么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人员。

《安全生产法》第十二条规定: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职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从事安全生产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咨询服务等工作的中介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必须具有执业资质才能依法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服务。

如果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其承担的安全评价、认证、监测、检验事项出具虚假证明,视其情节轻重,将追究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安全生产法律关系主体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规定所从事的非法生产经营活动。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危害社会和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是导致生产事故多发和人员伤亡的直接原因。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行为,作为是指责任主体从事了法律禁止的活动而触犯法律,不作为是指责任主体不履行法定义务而触犯法律。

《安全生产法》作为安全生产的基本大法,对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行为进行了全面的规范,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

当前,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尤其是非国有企业的负责人不了解安全生产的法律界限以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一旦发生事故,追悔莫及;有的是明知故犯,以身试法。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那些是合法的行为,那些是违法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根据《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追究法律责任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下列35种:

1.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行政的行为:

(1)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2)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

3.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4.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5.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

什么是国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安全生产法第十四条规定: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这是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

依法严肃追究生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对于惩罚和教育责任者本人、促使有关人员提高责任心,保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得到遵守,保障安全生产,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这是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宣布实行生产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这就意味着,任何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都必须受到相应的责任追究。

在实施责任追究制度时,必须贯彻“责任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坚决克服因人施罚的思想,无论什么人,只要违反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造成了生产安全事故,就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必须坚决予以追究,决不姑息迁就,不了了之。

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既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中对造成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也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中对安全生产负有领导责任的单位负责人,还包括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对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或者有失职、渎职情形的有关人员。

正确贯彻这一制度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是,客观上必须有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有无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是追究有关责任人法律责任的前提,如果离开了这一前提,责任追究将无从谈起。

2007年4月9日国务院出台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根据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将事故分为以下几个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在判定生产安全事故时,必须依法办事,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不得主观臆断。

二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必须是事故责任人。

分清事故责任,确定事故责任人,是追究法律责任的前提。

这就要求,必须在事故调查的基础上,结合每个单位、每个人员的岗位和职责,对事故责任加以认真分析判断,寻找出真正的事故责任人,使其受到应有的法律追究。

凡是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都必须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反之,就不应对事故承担责任。

这是“罪责自负”原则在责任追究中制度中的具体体现。

三是,必须依法追究责任。

责任追究制度的关键在于责任的落实和追究。

当然,强调追究责任的重要性并不等于可以任意追究责任,想追究谁的责任就追究谁的责任,想追究什么责任就追究什么责任。

相反,追究责任必须依法进行。

目前,关于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的法律、行政法规很多,除安全生产法外,还包括煤炭法、矿山安全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建筑法、特种设备安全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

此外,一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也对责任追究作了相应的规定。

在法律责任上,不仅包括行政责任,还包括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责任的种类和幅度执行,该重则重、该轻则轻。

消防安全事故责任书样本

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甲方:

*****

乙方:

*********

为强化内部消防安全管理,消防组织机构的职能作用,真正“谁主管,谁”,消除火灾隐患,杜绝火灾事故,消防安全与责任,特签订本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书。

一、责任:

以本人为安全责任者的管理人员为集体承包责任制。

二、责任期限:

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

三、乙方职责:

1、《共和国消防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消防法规及《生产服务中心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中心防火安全委员

会的监督、检查、等工作。

2、中心防火委员会组织中心员工参加防火安全活动,防火规章制度;

3、中心消防管理技术工作,消防法律法规中心消防管理制度;

4、在中心及所属基层中,经常防火检查,火灾隐患,要登记造册;向本和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汇报,并督促整改;

5、对中心全体员工消防宣传教育、教育工作,制定可行的防火安全制度;

6、中心义务消防队的队伍建设和组织建设工作;

7、对的火灾事故,要组织义务消防队和职工扑救,并公安消防人员检查火灾的原因,意见。

8、中心全年不火灾。

四、考核及奖惩

1、本责任状的责任任务列入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年度考核的依据。

2、中心防火安全委员会每年将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的、个人表彰奖励,并中心评先评优的依据。

3、对违反本责任状所规定的,中心防火安全委员会将依照规定对责任人员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者将移交公安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五、附则:

本责任书期内安全责任者人事变动,继任者无条件。

甲方:

*****

甲方代表:

:

乙方:

*********

乙方代表:

楼主您好请您看这份可以吗?

如果不满意请你完善您的问题请详细说明您是需要哪个部门的消防安全责任书这一份可以算是通用版本吧

希望解答了您的疑惑

安全生产事故性质认定用什么公文

根据事故调查的结论,对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人进行处理,落实防范重复事故发生的措施,实现贯彻四不放过的原则要求。

(2)四不放过的原则;(事故原因没有查清楚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受到处理不放过,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防范措施没有落实不放过。

)(3)公正、公开的原则;(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能引起全社会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视;能使较大范围的干部群众吸取事故的教训;有利于挽回事故的影响。

(4)分级管辖的原则。

管理责任,没有识别风险,不用担特别大的责任不会抓你的放心,你估计没什么法律责任。

如果你们有规定必须装包二仓库没装包,则仓库经理负直接主要责任;如果你们有监督仓库装包,你负有管理责任,如果你监督仓库已经要求了他们装包而他们没执行,你没有责任。

还有,不用担心法律责任,200W现在一般都没有什么法律责任的,即使有比你官大的应该顶上去。

事故的性质可分为以下几种:

自然事故,技术事故,责任事故主要借鉴于刑法,关于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相关司法解释。

自然事故是指自然原因而引起的事故,这种自然原因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非人力所能控制,因而行为人对于由于自然原因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客观上没有因果关系,主观上没有罪过,不应对其承担刑事责任。

技术事故是指因技术设备条件不良而发生的事故。

技术事故由于是技术设备条件造成的,因而具有不可避免性,并非所有由于设备原因引起的事故都是技术事故。

只有在事故是由设备原因引起并且是在人所不能预见或者不能避免的情况下发生,才能定为技术事故。

重大责任事故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134条对重大责任事故罪作出规定。

我国国务院令第493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安全生产事故作出更明确定义,并对安全生产事故等级进行划分。

当前我国一些企业或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安全生产行为进行规范时,借鉴了刑法相关解释来划分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事故的性质,就有了自然事故,技术事故和责任事故之说,更多是运用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和工伤认定。

而刑法上重大责任事故与自然事故和技术事故加以区分,是用鉴别案件性质,即刑与非刑。

按法律规定,如果符合生产安全事故的定性就按生产安全事故进行处理,如果符合交通事故的定性就按交通事故进行处理。

安全生产事故,提法不对,正确的名称应该称为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交通事故不仅是由不特定的人员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的;也可以是由于地震、台风、山洪、雷击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

责任事故指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中负有责任,所以怎么认定事故是不是责任事故,首先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主要原因、次要原因,再看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人员有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标准等相关规定的行为,直接或间接的导致事故的发生及后果。

如果没有就是非责任事故,一般都是责任事故,非责任事故主要由不可抗力造成,有自然灾害等。

交通运输部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办法主要内容是什么呢?

《办法》重点内容《办法》共二十九条,涵盖了制定的目的、适用范围、组织实施部门、责任追究情形、责任追究方式、责任追究程序等内容。

(一)关于适用范围。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事故责任既涉及到部属单位及其人员,也涉及地方交通运输部门及其人员。

考虑到在我国当前行政管理体系和干部管理权限下,交通运输部对部属单位及其人员与对地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及其人员的管理权限不同,对部属单位及其人员具有安全生产责任追究的权限,对地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及人员责任追究仅有建议权。

为提高《办法》可操作性,《办法》将适用范围界定为“部对部属单位及人员和部属单位对所属单位及人员的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

同时,考虑到部属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较为复杂,既存在着部属行政执法机构的安全监管责任,又存在着部属执法机构和非执法机构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为督促部属有关单位和人员切实履行安全监管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有效提高部属单位的安全工作水平,《办法》将部属单位及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和安全监管责任均纳入责任追究的范围。

(二)关于组织实施主体。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责任追究涉及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人事干部管理等方面,为了构建统筹兼顾、分工协作的责任追究机制,《办法》明确了由交通运输部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部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

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办法》规定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实行分级问责,即部管干部的责任追究由部组织实施,非部管干部的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属单位组织实施。

同时,为保障责任追究工作在部的统一领导下有序开展,《办法》进一步规定“部对部属单位及非部管干部提出责任追究意见的,相关单位应当按照部提出的意见实施责任追究”,以确保部对非部管干部的责任追究意见能够得到充分实施。

(三)关于责任追究的情形。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实际,《办法》进一步细化了对部属单位、负有领导责任人员及相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情形。

1。

对部属单位的责任追究。

对部属单位的责任追究重点强调单位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或安全监管责任导致发生事故或事故损失扩大的五种情形:

一是未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决策部署的。

二是未按规定组织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辨识、隐患排查或者隐患整改不到位的。

三是未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或安全监管责任,监督检查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是谎报、瞒报、漏报、迟报安全生产事故的。

五是未建立应急预案,或者未按应急预案规定开展突发事件预警预防,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者应急处置不力,导致事故损失扩大的。

以上五种情形均涉及行政不作为或违法违规,并且容易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或者导致事故损失进一步扩大。

2。

对部属单位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

《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监督管理部门及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做出了相关规定。

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也明确了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情形,为督促部属单位领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办法》规定了应追究部属单位负有领导责任的五种情形:

一是未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决策部署的;二是主持作出的决定违反安全生产相关要求,或者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事项予以审批、许可的;三是对发现的安全生产风险、隐患或者管理问题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或者监督整改的;四是事故发生后,应急处置不力,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五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未履行安全生产领导责任的其他情形。

以上五种情形主要涉及行政不作为、违法违规等。

3。

对部属单位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

相关责任人员指除负有领导责任以外的其他人员,他们或者是安全生产活动的直接参与者、实施者,或者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者,其是否履行安全生产有关职责,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认真按照岗位职责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执法等,对安全生产具有直接的影响。

《安全生产法》相关条款对有关责任人员责任追究做出了相关规定。

为细化部属单位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办法》列举了部属单位相关责任人员应追究责任的六种情形:

一是违规从事生产作业的;二是未履行岗位职责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执法的;三是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行政审批或者许可事项审核把关职责的;四是未予以查处或者隐瞒、包庇、袒护、纵容发现的违法违规事项的;五是与当事人串通骗取安全生产许可或者安全生产评价证书的;六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未履行安全监管职责的其他情形。

以上六种情形主要涉及行政不作为、违法违规等。

(四)关于免除、从轻或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责任追究的目的是惩戒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安全生产责任的单位和人员,警示全行业充分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因此,责任追究既要避免追究范围的扩大化,又要有力惩治情节恶劣、危害严重的行为。

《办法》结合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实际,提出了应免除、从轻或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1。

免除追究责任的情形。

考虑到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事故影响因。

安全责任状的范文?

学校安全责任状

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责任追究包括什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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