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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会计问题的若干法律思考

我国会计问题的若干法律思考

  —、前言

  当我国的经济体制逐步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化时,我国传统的会计工作受到了方方面面的挑战,会计改革也就势在必行,在我国的会计改革中,不论是会计理论工作者,还是会计的主管部门,都对我国会计的基本理论、基本方法以及相关的技术等作出了极为有益的探讨,并制定了符合我国国情的会计改革措施,使得我国的会计工作能与经济体制改革基本相适应,促进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健康发展。

  然而,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成熟,过去会计工作中一些不为人们所重视的法律问题已初露端倪,并有愈演愈烈的趋势。

1998年,因会计信息失真或失误,投资者先后状告山东渤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红光实业公司管理部门;同年又因会计工作故意过失,琼民源公司董事长及财务主管首次承担刑事责任,……。

尽管上述例子并不多,而且有的案件已得到判决、有的还正在审理之中,但其留下的会计问题的法律思考却耐人寻味:

为什么在颁布后的十几年中,从未有过因工作失误而由会计人员承担刑事法律责任,而偏偏在九十年代的今天,有人却要为此坐牢;为什么在证券市场中有人要求会计信息失误的责任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在过去的几十年中从未有人表示过这一类的要求,……。

  这些问题的产生,不仅有着深刻的社会背景,而且还有着特殊的环境因素。

如何结合我国现有的会计特征,从理论上深刻分析这些社会现象的产生,并制定出相应的对策,应该成为我国现行会计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

否则,将会使得会计改革工作难以与当今的社会机制相协调,其后果将是非常严重的。

相关行业的经验教训已有前车之鉴,如我国的注册会计师行业,由于毫无思想准备,近年来被所谓的“诉讼风暴”刮得不知所措,不得不重新审视行业中法律关系。

因此,我们应重视会计法律问题的研究。

  要研究会计的法律问题,我们首先应以我国当前的社会经济环境为基本出发点,并结合现有的会计特征,寻求产生会计法律问题的根本原因。

  二、我国市场经济产生会计法律问题的根本原因

  当我国进行经济改革时,其基本立足点就是培育和发展统。

,开放、平等竞争、规章健全、秩序井然、功能完备和运转灵活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

这就意味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传统的计划经济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这种区别,对于会计来说,将带来如下一系列的转变。

  转变之一:

会计目标的多元化

  在计划经济体制条件下,会计主要目标就是为经管责任服务。

这里所指的经管责任,主要是因资源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而产生的一种受托和委托的责任关系。

在这样的约定关系下,企业的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一般是比较固定的,而且在权利及义务上基本是不平等的,所有者几乎垄断了大部分权利。

会计的服务功能重在报告过去的经营业绩,解除相关人员的管理责任,因此,传统的报帐式会计能够满足当时的会计目标。

  然而,当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转化时,上述的权责关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

这就使会计目标由过去单一的经管责任向多元发展,即既为经管责任服务,又为经营决策服务,这种会计目标的转变所带来影响有如下两个方面:

首先,由于经管责任关系人的不确定性,经管责任由过去明确的委托人,向不明确的委托入发展,由过去单一关系的委托人向多重关系委托人转化,这种转化,使得过去那种仅仅解释经管责任的报帐式会计信息无法满足多重关系委托人的需要。

对于那些现行或潜在的委托人,他们更需要了解对未来经营决策有用的会计信息,以决定是否建立、保留或解除双方的经管责任关系。

其次,由于受托方拥有一定范围的资源处置权,且其利益与经营相联系,使得委托方与受托方有了相对平等的权利与义务,这种平等,既给了受托方一定的自主处理会计信息的权利,但也给了委托方要求解释会计信息的权利,由于会计信息的重要性,双方可能会因地位、利益角度以及见解不同,而对会计信息有不同认识,增加了对会计信息理解的冲突机会。

  可见,会计目标的转变,给会计带来的影响,一是会计信息要求多样化,即既满足过去经管责任关系的评价,又要满足未来决策的有用性,会计处理不得不在二者要求之间予以平衡,增加了对会计信息解释的可争议性,二是由于平等权利,既给了受托方自主处理会计信息的机遇,也增强了委托方对会计信息的解释需求,给会计信息的理解冲突埋下伏笔。

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经济环境的改变,会计信息处理的复杂化及不同阶层理解冲突的增加,必然会导致会计信息风险的提高。

而解决这些会计信息风险的最根本的方法之一,就是依靠法律手段来调节双方的理解冲突。

因此,会计目标的转变,必然会导致相应的会计法律问题。

这是其一。

  转变之二:

市场经济条件下,会计信息的经济后果性比以往更为突出。

  在传统的计划经济条件下,会计信息主要用于经管责任,企业的决策绝大部分依赖于上级主管部门的计划,很少依赖于企业会计信息的自身。

因此,会计信息正确与否,其所带来的经济后果性是相当有限的。

其次,会计信息的处理与院用,主要局限在已明确的委托方与受托方。

由于双方关系相对明确与固定,因此,一旦某些会计信息出现问题,其直接经济后果性仅仅体现在已明确的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其影响的范围也相当有限。

然而,当经济体制逐步转化到市场经济条件下时,会计信息的经济后果性变得相当突出。

这是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证券市场的存在,使得委托方与受托方关系变得极为不确定。

双方关系是否建立与解除,在很大程度上要依赖于会计信息所反映的内容。

因此,使得会计信息的决策作用变得非常重要。

一项小小的错误会计信息,可能会导致整个社会几万、几十万、甚至几个亿的错误流向。

例如:

1998年,上海贝岭微电子公司在上市公告中,将盈利预测的每股元误登为元,使当日上市的股票价格飙升到16元多,上市第二天上午,作出更正公告,股票立即下跌至15元左右,以1000万股换手率计算,导致资金损失约为1000万元左右,会计信息经济后果性可见一斑。

难怪美国会计理论家泽夫在《“经济后果”学说的兴起》一文中指出:

“会计报告将影响企业、政府、工会、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决策行为……,不同的准则将生成不同的会计信息,从而影响到不同主体的利益,包括一部分人受益,另一部分人受损。

”由于会计信息的经济后果性突出,一旦产生不应出现的经济后果性,或者编制会计信息与使用会计信息的双方对这种经济后果性产生不同看法时,必将带来法律上的冲突。

因此,会计信息经济后果性的增大,也会引起相关的会计法律问题。

  转变之三:

市场经济培育了经济主体的平等性,提高了他们在对会计信息理解冲突时依法自卫的勇气与能力。

  在传统计划经济条件下,由于受托方与委托方在经济权利与义务上有较大程度的差别,因此,当双方对会计信息的理解发生冲突时,一般是依据行政手段加以解决。

谁的行政级别高,谁的行政权利大,谁就能获得最后处理权。

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已成为调节个人与社会、秩序与自由、权威与服从三大矛盾的准则。

法律的平等表明了受托方与委托方具有相同的经济权利。

当对会计信息的理解发生冲突时,双方不再依据行政权利与级别,而

  前面所述的几个典型会计案例,已表明会计的法律问题已日趋严峻。

然而,对照社会需求,对照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当我们来处理这些会计法律问题时,不难发现:

在我国的现行法规中还存在◇多矛盾与不足,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现行法规中,重视行政及刑事的法律处罚,轻视民事法律责任的调节。

  由于我国的经济体制刚刚从计划经济中脱胎而来,我们现有的法规在制定与会计问题有关的法律规范时,还是体现了较多的计划经济色彩:

即往往比较重视行政及刑事的法律处罚,而轻视民事法律关系的调节,例如,在刚刚颁布的证券法中,用了长篇大幅的文字,描述了提供虚假会计信息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而对有关会计问题民事责任的规定却廖廖无几,仅在六十二条、六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二百零二条以及二百零七条中,简单地提及了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的责任入应承担赔偿民事责任,至于什么是虚假会计信息,如何认定虚假会计信息,如何处理虚假会计信息的民事责任,几乎没有涉及,这就给具体的司法判决,带来了很大的不确定性,还有,即使专门为会计法律问题而制定的会计法中,更是只字不提会计问题中的民事责任问题,因此,一旦牵涉到民事法律纠纷,作为专门处理会计法律问题的会计法却无能为力了。

类似的问题,也反映在其他有关的经济法规中:

如公司法、合同法等。

  然而,恰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会计环境的改变和对会计信息不同认识而产生的法律冲突中,有关民事纠纷的法律问题为最多。

这是因为,市场经济是建立在各经济主体之间具有自主性和平等性井旦承认其各自物质利益的基础之上的,而各经济主体之间的矛盾绝大部分又都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

这就要求我们必须以民事法律来规范、引导、制约、保障各主体的经济利益,可惜的是,在我们现有的法规中,在处理会计信息的纠纷中,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价价是最不完善、也是最为缺乏的。

  现行法规中,缺乏对虚假会计信息具体认定的法律规定

  尽管我们在证券法、公司法以及相关的法规中,已经规定了出具虚假会计信息的有关人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但是,如何来具体认定虚假会计信息,往往规定得过于原则与抽象,这就给司法实践带来一系列的认定问题。

  第一,对干什么是虚假会计信息,如何确认虚假会计信息,这是一个相当复杂的法律问一,不同阶层的人士会有不同的标准:

作为专业人士,要认定一项会计信息是否属于虚假,通常是以专业标准为依据,只要符合专业标准,不管会计信息反映的内容与事实是否有出入,都不能将其认定为虚假会计信息,然而,作为非专业人士,由于他们并不熟悉复杂的专业标准,如果不在法律上对虚假会计信息予以具体界定的话,他们对虚假会计信息的认定就比较直观,他们通常认为,只要会计信息所反映的内容与事实有所出入,则该项会计信息就属于虚假,也就是说,专业人士强调的是会计过程,强调的是会计形式,而非专业人士强调的却是会计反映的结果。

由于会计信息的使用者及有关的司法部门都是非专业人士,一旦因会计信息引起法律冲突,在认定某项会计信息是否虚假时,如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就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多困难,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司法部门往往以最最简便的方法来判定会计信息是否虚假,这就是以事实作为标准。

有关这方面的经验教训,已大量发生在与验资有关的民事纠纷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1996年56号法函的规定,只要注册会计师出具了虚假验资报告,注册会计师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现有的许多的判例中,在认定是否虚假验资报告时,法院一般都是以实收资本是否实际到位为标准,而不管注册会计师是否遵循了当时的专业标准,然而,专业人士都知道,注册会计师的验资并不是一种担保,现有的专业标准只不过呈在考虑成本效益的基础上,提供一种较为科学、合理的程序,并非绝对保证。

对于那些通过内外勾结、精心伪造的舞弊,注册会计师是无能为力的。

例如,对于银行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虚假投资,注册会计师就难以认定。

由于司法人员都是非专业人士,他们在无法理解或不愿理解专业标准的情况下,如果有关法规没有对虚假会计信息作出明确定义的话,只能以事实来作为衡量虚假会计信息的标准,这种虚假会计信息的法律认定,对会汁信息的编制者是极其不利的,这很可能使他们承拒不应由他们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二,即使能在法律范畴中认定了一项会计信息是虚假的,但如何来界定这项虚假会计信息的产生是故意、还是过失?

这又是一个法律难题。

因为,区分故意与过失,在对虚假会计信息责任入员量刑时,是非常重要的。

前者不仅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且还要承担刑事责任,而后者还要在分清程度不同情况下,确定不同的民事责任。

如属于重大过失,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就相对要大,赔偿的金额就可能较高,而一般过失的话,则赔偿的责任就较轻,但是,要界定产生虚假会计信息是故意、还是过失,即使是专业人士,有时也是难以胜仃的。

例如,将一项价值几万元的模具确认为固定资产予以资本化,但其实际使用寿命仅有11个半月,这种会计确认可以说是一种错误。

但这种错误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在没有明确的证据情况下,是非常难以认定的。

又例如,将介于在建与峻工之间的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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