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从业资格考试公共基础精讲.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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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从业资格考试公共基础精讲
7.5票据法律制度
7.5.1《票据法》概述
票据,是指出票人依法签发,由自己无条件支付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
按照《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
(1)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
(2)票据是要式证券。
票据的格式是由法律规定的,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必要形式制作,票据才能有效。
(3)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
取得票据的原因,持票人无说明的义务,债务人也无审查的权利,即使取得票据的原因关系无效,对票据关系也不发生影响。
票据的无因性,有利于保障持票人的权利和票据的顺利流通。
(4)票据是流通证券。
票据的流通性是票据的基本特征。
(5)票据是文义证券。
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必须以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为准。
(6)票据是设权证券。
票据是创设权利,而不是证明已经存在的权利。
票据一经做成,票据上的权利便随之而确立。
(7)票据是债权证券。
票据所创设的权利是金钱债权,票据持有人,可以对票据记载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向票据的特定债务人行使请求付款权,因此票据是一种金钱债权证券。
7.5.2票据的功能
1.汇兑作用
汇兑即异地支付,通常由汇款人将款项交存银行,由银行作为出票人将签发的汇票寄往异地或交持票人持往异地,持票人向异地银行兑取现金或凭此办理转账结算。
2.支付与结算作用
票据最早是作为支付工具出现的。
汇票和支票是委托他人付款,本票则是出票人自己付款。
这是票据最原始、最简单的作用。
3.融资作用
票据的融资作用主要是通过票据贴现来实现的。
所谓票据贴现,是指来到期票据的买卖行为,持有来到期票据的人通过卖出票据得到现款。
4.替代货币作用
票据作为支付工具和结算工具,代替了现金支付和以现金为内容的结算;票据的背书,使票据像货币一样得以流通。
因此,票据也被形象地称为商人的货币。
5.信用作用
这是票据作为商业信用工具的体现。
持票人取得了一定时期的信用关系,他既可以向银行办理票据贴现,也可以通过背书将票据转让给他人。
2011年银行从业资格考试《公共基础》精华讲义
7.5.3票据行为
1.票据行为的概念
票据行为是指以发生、变更或消灭票据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
2.票据行为的种类
(1)出票
出票是指出票人依照法定款式做成票据并交付于受款人的行为。
它包括"做成"和"交付"两种行为。
(2)背书
背书是指持票人转让票据权利与他人。
票据的特点在于其流通,票据转让的主要方法是背书,当然除此之外还有单纯交付。
背书转让是持票人的票据行为,只有持票人才能进行票据的背书。
背书是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票据一经背书转让,票据上的权利也随之转让给被背书人。
(3)承兑
承兑是指汇票的付款人承诺负担票据债务的行为。
承兑为汇票所独有,汇票的发票人和付款人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发票人签发汇票,并不等于付款人就一定付款,持票人为确定汇票到期时能得到付款,在汇票到期前向付款人进行承兑提示。
付款人签字承兑,就是对汇票的到期付款承担责任。
(4)保证
保证是指除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以承担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
票据保证的目的是担保其他票据债务的履行,适用于汇票和本票,不适用于支票。
7.5.4票据权利
1.票据权利的概念
票据权利是持票人因合法拥有票据丽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票据主债务人包括汇票的付款人或承兑人、本票的付款人以及支票的付款人。
追索权是指持票人被拒绝承兑或得不到付款时,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付款请求权是第一顺序请求权,追索权是在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后才能行使的权利,是第二顺序请求权。
2.票据权利的取得、行使和保全
(1)票据权利的取得
从票据权利的取得方式看,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原始取得是指发票人制成票据并交付给受款人后,受款人即从发票人处得到票据权利,这种取得票据的方式为原始取得。
继受取得是指持票人从有正当处分权的人那里依背书转让或者交付程序而取得票据的,为继受取得。
如因背书而取得,因税收、继承、赠与两取得,因公司合并而取得等。
从票据取得的主观状态看,分为善意取得和恶意取得。
持票人在善意和无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依照《票据法》规定方式,支付对价后取得的票据,为善意取得。
持票人善意取得的票据,应当享有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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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票人明知转让票据者无处分或交付票据的权利,或者虽然不是明知但应当或者可能知道让与人无处分权而由于过错或疏忽大意未能得知而取得票据,为恶意取得。
持票人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取得的限制。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的取得有两项限制:
第一,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或者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二,以无偿或者不以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
(2)票据权利的行使和保全
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票据债权人请求票据债务人履行其票据债务行为。
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票据债权人为防止其票据权利的丧失,依《票据法》规定而采取的行为。
例如,为防止追索权的丧失,采取作出拒绝证书的方式。
3.票据权利的消灭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7.5.5票据丧失的补救措施
1.挂失止付
2.公示催告
3.提起诉讼
7.6合同法律制度
7.6.1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1.合同的概念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2.合同的特征
(1)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2)合同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
(3)合同是双方或者多方民事法律行为。
7.6.2合同的订立
1.订立合同应遵守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订立合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
(2)订立合同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采取一定的形式,如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
(3)合同的内容应当符合《合同法》的要求。
(4)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即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要约可以撤回。
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要约可以撤销。
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①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②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①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②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③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④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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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能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承诺可以撤回。
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2.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
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7.6.3合同的生效
1.合同生效的概念
合同生效是指依法订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
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
2.合同生效的要件
(1)当事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3)合同标的合法,即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4)合同标的须确定和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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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关系
合同成立是指合同订立过程的结束。
合同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
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区别:
(1)构成要件不同。
双方达成合意合同即成立,至于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则在所不问。
而合同生效的条件包括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适用于某些特殊合同生效的为特殊要件,具体又分为附生效条件和附生效期限的合同,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合同。
(2)性质不同。
合同成立主要是事实问题。
合同生效主要是法律评价问题。
4.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欠缺法定有效要件,从法律上不予以承认和保护的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包括: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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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可撤销的合同
可撤销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基于法定的理由,向法院或仲裁机关请求消灭其效力的合同。
可撤销合同的类型: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重大误解是指当事人为意思表示时,因自己的过失导致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大事项发生认识上的显着错误,而使自己遭受重大不利的法律事实。
(2)显失公平的合同。
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
(3)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
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编造虚假或歪曲的事实,或故意隐匿事实真相,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4)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
胁迫,是指一方当事人采用违法手段,威胁对方与自己订立合同。
(5)乘人之危的合同。
乘人之危是指行为人利用对方当事人的急迫需求或危难处境,迫使对方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与其订立合同。
对于可撤销的合同,有变更和撤销两种救济方法。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这体现了合同法尽量促成交易的理念。
6.效力未定的合同
效力未定的合同是指合同订立后尚未生效,须权利人追认才能生效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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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4合同的履行
1.合同履行的原则
(1)实际履行原则
(2)全面履行原则
(3)协作履行原则
协作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不仅适当履行自己的合同债务,而且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协助对方当事人履行其债务的履行原履。
(4)诚实信用原则
(5)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和履行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使合同成立的基础发生变化,如继续履行合同将会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
在这种情况下,允许当事人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者解除合同,以消除不公平的后果。
2.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后履行一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有可能不能履行其债务,可能危及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债权的实现时,应先为给付的一方在对方未提供担保前,中止履行自己的债务的制度。
《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①经营状况严重恶化;②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③丧失商业信誉;④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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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代位权
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有损于债权人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是已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4.撤销权
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或者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丽有损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
5.合同的担保(详见7.3节"担保法律制度")
7.6.5违约责任
1.违约责任的概念
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债务或其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时,对另一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2.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
(1)违约金责任;
(2)赔偿损失;
(3)强制履行;
(4)定金责任;
(5)采取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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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概要
本章介绍金融犯罪及刑事责任,分为金融犯罪概述、破坏金融秩序管理罪(包括危害货币管理罪、破坏金融机构组织管理罪、破坏银行管理罪等)、金融诈骗罪和银行业职务犯罪四个部分。
目的在于正确理解《刑法》有关金融犯罪和职务犯罪条文的含义及司法实践的审判标准,有效提高银行业从业人员遵纪守法与防范犯罪的法律意识。
8.1金融犯罪概述
8.1.1金融犯罪的概念
金融犯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使公私财产权利遭受严重损失,根据《刑法》规定应受惩罚的行为。
我国的金融犯罪主要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及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
8.1.2金融犯罪的种类
按照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以将金融犯罪划分为不同的类别。
1.根据金融犯罪的行为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诈骗型金融犯罪、伪造型金融犯罪、利用便利型金融犯罪和规避型金融犯罪。
2.根据金融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可以分为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的犯罪、危害金融机构管理制度的犯罪、危害金融业务管理制度的犯罪。
3.根据金融犯罪实施主体的不同,可以划分为针对银行的犯罪和银行人员职务犯罪。
针对银行的犯罪又称为外部犯罪,主要包括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等。
银行人员职务犯罪又称为内部犯罪,包括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签订合同失职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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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3金融犯罪的构成
1.犯罪客体
金融犯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
金融管理秩序是银行管理秩序、货币管理秩序、外汇管理秩序、信贷管理秩序、证券管理秩序、票据管理秩序、保险管理秩序等的总称,侵犯其中任何一种秩序都属于侵害金融管理秩序。
金融犯罪的对象,可以是人,也可以是各种金融工具。
就作为金融犯罪对象的人而言,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遭受金融诈骗的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涉及的"公众"等。
就作为金融犯罪对象的金融工具而言,具体包括货币、各种金融票证(如汇票、本票、支票等)、有价证券、信用证、信用卡等。
2.犯罪客观方面
金融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非法从事货币资金融通活动,危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具体内容主要是:
(1)违反金融管理法规。
这是金融犯罪突出的客观特征。
如果某种金融行为并没有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则该种行为就不可能构成金融犯罪。
因此,违反金融管理法规,是金融犯罪成立的前提和基础。
(2)具有非法从事货币资金融通的活动。
3.犯罪主体
金融犯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自然人作为金融犯罪主体,有的是一般主体,有的是特殊主体。
例如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就是特殊主体,必须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单位作为金融犯罪的主体,也有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两种,特殊主体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4.犯罪主观方面
金融犯罪中一种图利犯罪,其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有的还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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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8.2.1危害货币管理罪
1.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均为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情况:
一是购买假币;二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假币换取货币,即利用职务上管理金库、出纳现金、吸收付出存款等便利条件,将假币调换成真币。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为年满十六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假币而购买,或者明知是假币而将其调换为真币。
2.持有、使用假币罪
持有、使用假币罪,是指违反货币管理法规,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均为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
持有,是指将假币置于行为人事实上的支配之下,不要求行为人实际上握有假币。
使用,是将假币作为真币使用。
需要注意的是,使用可以是以外表合法的方式使用,如购买商品、兑换他种货币、存入银行、赠与他人、缴纳罚款等,也可以是以非法的方式使用,如用于赌博等。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为年满十六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假币而持有和使用。
而且持有假币罪不以使用目的为必要。
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的,以购买假币罪从亟处罚。
但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后又使用的,以出售、运输假币罪和使用假币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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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2破坏银行管理罪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银行管理制度。
本罪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非法吸收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公众"是指社会不特定对象。
"非法"包括主体不合法和方式不合法两种情况:
一种是行为人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法定主体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如个人私设银行、钱庄,企事业单位私设银行、储蓄所等,非法办理存款贷款业务,吸收公众存款;
另一种是行为人虽然有吸收公众存款的法定资格,但采取非法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如有些商业银行和信用社,为了争揽客户,以擅自提高利率或在存款时以先支付利息等手段吸收公众存款。
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不是以存款的名义而是以其他形式吸收公众资金,承诺还本付息,来达到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不具有非法占有不特定对象资金的目的,否则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
2.高利转贷罪
高利转贷罪,是以转贷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贷款的管理制度。
行为对象是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并将该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具有贷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除外。
3.违法发放贷款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贷款的管理制度。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的行为。
《商业银行法》对贷款的程序、形式等有一系列严格的要求。
不严格审查借款人的偿还能力、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的权属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而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等,均属于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箕工作人员。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中还要求明知是关系人而违法向其发放贷款。
4.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存款的管理制度。
行为对象是以金融机构办理业务的名义所吸收的客户资金,包括个人储蓄和单位存款。
客观方面表现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根据《刑法修正案(六)》,不以非法牟利目的为必要。
5.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指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或者伪造信用卡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票证的管理制度。
2011年银行从业资格考试《公共基础》精华讲义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包括:
(1)伪造、变造汇票、支票、本票;
(2)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
(3)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
(4)伪造信用卡。
需要注意的是,伪造包括有形伪造和无形伪造两种,前者是指没有金融票证制作权的人,假冒他人名义,擅自制造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实金融票证的假金融票证。
后者是指有金融票证制作权的人,超越其制作权限,违背事实制造内容虚假的金融票证,如银行工作人员制作虚假的银行存单交付他人。
变造是指没有权限的人擅自对真正的金融票证进行加工,改变其数额、日期等记载事项。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会发生破坏金融秩序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6.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票证的管理制度。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行为。
"违反规定",是指违反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银行金融机构内部制定的规章制度与业务规则。
"为他人"不仅包括为自然人,而且包括为单位。
"保函",是指银行办理代客担保业务时,应申请人的要求,向受益人开出的保证函件。
"票据"指金融票据。
"存单"即银行存单。
"资信证明",是指提供客户的财产状况、偿还能力、信用程度等情况的证明文件。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违反规定而出具金融票据的行为。
7.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对违法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罪,是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票据的管理制度。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本罪主观方面一般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
对造成重大损失,行为人不需要明确认识到。
8.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