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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亮点解读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亮点解读

2012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实施办法的制定出台,顺应了中央关于加强和创新特殊人群管理要求和深化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发展趋势,将有力地推进社区矫正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建设,对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严格对社区矫正人员监督管理,提高教育矫正质量,促使其顺利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为客观、全面、准确地理解把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主要内容,推动实施办法的贯彻实施,笔者结合工作实践和个人理解,梳理分析出《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十大亮点,供参考。

亮点一:

社区矫正人员的管辖原则进一步明确

试点工作中,各地对社区矫正人员管辖的划分,有的规定社区矫正对象户籍所在地管辖,有的规定社区矫正经常居住地管辖,有的规定居住地管辖为主户籍所在地协助,没有统一的原则。

由于管辖标准不一,实践中法院、监狱等部门往往将罪犯原户籍地司法行政部门作为其接受社区矫正的机关,加之一些社区服刑人员因经商、学习、生活等原因导致户籍地、居住地频繁更换,使得社区矫正对象的流动性与执行社区矫正机关的固定性形成了冲突。

实施办法确立了社区矫正人员的居住地管辖原则,明确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之前,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由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

对罪犯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由服刑地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通知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居住地管辖原则的确定,解决了社区矫正流动人员的管辖权问题,避免了因管辖导致脱管、漏管现象的发生。

亮点二:

社区矫正适用针对性更强

“两院两部”先后印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等指导文件,规定社区矫正主要适用于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裁定假释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有严重疾病需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5种罪犯。

而实施办法规定,对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罪犯,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专门对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罪犯的刑罚执行方式作出了特别规定,即仍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执行,明确了司法行政机关予以配合。

这样,虽然实施办法又规定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但仍把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列在社区矫正适用范围之外,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就由原来的5种罪犯缩小到4种。

这样规定,既有利于进一步整合各种社会管理资源,形成监管合力,更有利于帮助这类人员尽快地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也适应了深化社区矫正试行工作的客观需要。

亮点三:

凸显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等指导文件规定,对于罪行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女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当作为重点对象,适用非监禁刑,实施社区矫正。

为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实施办法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做了进一步规定,明确要求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确立了单独实施、身份保护的矫正原则。

针对未成年人的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措施,要充分考虑他们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健康发育需要,应当由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要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和其他有利于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改过自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过的必要措施,并积极协调有关部门为其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督促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等,进一步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立法精神。

亮点四:

充分考虑了对社区的不良影响

社区矫正的实行,有着非常多的优点,但是其在适用上也有着一定的局限性。

因为将罪犯放于社区,必然需要考虑社区的安全,只有在罪犯本身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前提下,才具有适用的可能。

反之,如果将一些暴力犯罪等人身危险性较高的罪犯也放于社区,不但不能预防犯罪,反而是对犯罪的纵容。

刑法修正案(八)将对社区有无不良影响作为判决缓刑和裁定假释的重要因素或条件,为确立调查评估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实施办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这一规定的出台,克服了社区矫正的适用局限,不仅有利于对罪犯做出最佳的判决,还有利于在罪犯被判处缓刑或裁定假释后、提高其家人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对其共同进行改造管理的积极性,有利于司法行政机关个性化矫正方案的制定,从而更加有针对性地开展矫正工作。

亮点五:

细化了禁制令的适用

刑法修正案(八)明确了对管制犯、缓刑犯可以适用禁止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从促进犯罪分子教育矫正、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出发,确有必要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宣告禁止令。

同时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的四类区域、场所。

但这些规定较为原则,没有详细具体的操作办法。

实施办法对其原则规定进一步作出了细化,方便实践中具体操作。

实施办法规定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派员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意见。

亮点六:

奖惩措施操作性更强

对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社区矫正人员依法给予必要的处罚,对重新违法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直至收监执行,对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人员依法进行减刑,是刑罚执行强制性、严肃性的体现。

在矫正对象的日常管理帮教工作中,由于缺少法律赋予的强制性手段,对那些拒不接受矫正或在矫正中表现不良的矫正对象,社区矫正组织往往因有责无权,不能及时予以惩戒,社区矫正管理规定中明确的惩处措施也较为简单,司法行政机关虽有根据警告或记过的处分情况可以酌情提请收监的规定,但具体实践中没有详细标准和程序,没有统一的规范,不便于执行,存在执法操作难的问题 。

而对那些积极配合矫正、表现良好的矫正对象的奖励,也因程序过于繁琐、规定较原则、操作性不强、社区矫正组织没有法律授权等因素,实施起来难度较大,不能很好体现出奖惩结合的矫正方针。

试点实施办法明确规定了监管处罚、治安管理处罚、刑事处罚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包括对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警告、治安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收监执行等,并明确列举了六种应当予以警告的情形、五种应当撤销缓刑和假释的情形及八种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的情形。

实施办法针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特殊性,明确这类罪犯受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就可以收监执行,较之其他社区矫正人员,罚则更为严厉。

同时,对社区矫正人员减刑也明确了具体工作程序。

符合法定条件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司法行政机关减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亮点七:

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职责分工更加明确

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一项制度创新,不是简单地变更非监禁刑罚执行机关。

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体现了诉讼职能部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诉讼原则。

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共同承担着加强和创新特殊人群管理的重要职责。

实施办法明确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同时,进一步完善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衔接及协作机制,强化了检察监督。

实施办法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亮点八:

矫正衔接更加紧密

社区矫正人员的交付、接收是社区矫正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

规范社区矫正人员的交付、接收工作,密切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衔接,是确保社区矫正依法开始,避免脱管、漏管的一项基础性工作。

实施办法从交付、接收到矫正解除规定了严格的程序,不仅规定适用前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对社区矫正人员的居住地核实责任,区分社区矫正人员的种类,规定了相应的交付、接收方式,并对社区矫正人员接收工作涉及的法律文书和送达期限进一步规范。

如管制、缓刑、假释三类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在十日内自行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由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通知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决定机关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将适用社区矫正涉及的法律文书送达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抄送其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同时,建立了解除矫正的宣告程序。

规定司法所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人员宣告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社区矫正期限,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等有关事项。

宣告应当庄重、严肃,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亮点九: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责任加重

实施办法一改试点工作中大部分工作由司法所具体实施的做法,从交接、管理、处罚、解除矫正等各环节明确了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

明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

”规定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为其办理交接手续,并指定接收矫正的司法所。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由将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需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除此之外,社区矫正人员执法档案的建立,进入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的特殊区域或场所、离开居住的市、县(旗)以及居住地变更的审批,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的移交、未按规定时间报到、脱离监管的社区矫正人员的查找与追查,给予社区矫正人员警告的决定、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人民法院禁制令予以治安处罚、收监执行、减刑建议的提请,对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收监执行罪犯的移送,解除矫正证明书的发放、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死亡的通知通报等,都需要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实施。

亮点十:

司法行政机关执法主体地位确立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活动,首当其冲的是依法办事的问题。

试点中社区矫正按照两院两部的通知精神是由司法行政机关来实施,但现行法律未赋予司法行政机关执法主体权,与公安机关既有的执法主体权产生法律冲突,客观上存在工作主体和执法主体分离现象。

为了严格规范执法,实施办法规定,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禁止令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并作出相应处理。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书面通知决定机关,同时抄送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等。

这些规定,明确了司法行政机关的执法主体地位,规范了相关国家机关的执法行为,建立了社区矫正与监禁刑罚执行的制度对接,大大推进了社区矫正工作的发展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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