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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刑事责任能力问题探讨

自然人刑事责任能力问题探讨

目录

摘要…………………………………………………………………………1

一、刑事责任能力的基本理论………………………………………………1

(一)刑事责任能力的概述…………………………………………………1

(二)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2

(三)刑事责任能力与刑事责任……………………………………………3

二、刑事责任能力的影响因素及分类……………………………………4

(一)刑事责任能力的影响因素……………………………………………4

(二)刑事责任能力的分类…………………………………………………5

三、几种特殊情况下自然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探析……………………6

(一)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6

(二)醉酒人的刑事责任………………………………………………8

(三)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9

(四)生理功能丧失的人的刑事责任……………………………10

四、结论……………………………………………………………………11

参考文献…………………………………………………………………12

致谢……………………………………………………………………13

 

摘要

刑事责任能力,简称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行为人辨别‘是非’、并根据这种辨别而行动的能力。

所谓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具备的刑法意义上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

明确这两种能力的含义及相互关系,是正确把握刑事责任能力概念的需要。

我国刑法把刑事责任能力分为四种:

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

对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我国采取从宽处罚原则和不适用死刑原则。

醉酒主要包括生理醉酒和病理醉酒,对于生理醉酒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而对于病理醉酒的人一般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也要负刑事责任。

对于无辨认和控制自己的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负刑事责任。

对于有生理缺陷的人我们要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键词:

刑事责任能力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醉酒人的刑事责任生理功能缺陷的人的刑事责任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行为成立的前提要件之一,无责任能力则无责任,无责任则无刑罚,行为人必须于行为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方能承担刑事责任。

明确刑事责任能力判断标准的另一个重要意义是该判断标准对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具有指导意义。

虽然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对于明确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但是每个个体的情况不同,行为时的客观状况也各有不同,因此文章对刑事责任能力认定的几个特殊问题所展开的论述,研究了精神病人、未成年人、醉酒者及生理缺陷者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并得出相应的结论。

根据以上研究,笔者希望能够对刑事责任能力问题中的几个重要问题有所把握,从而推动刑事责任能力理论的研究。

一、刑事责任能力的基本理论

(一)刑事责任能力的概述

刑事责任能力,简称责任能力,其内容在古代的刑法中早已存在。

古代刑法立法对精神病人、痴呆人、幼年人和老年人的危害行为不归责或减免责任的规定,其实质都是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

例如,秦律规定,凡属未成年犯罪,不负刑事责任或减轻刑事处罚。

秦律以身高判定是否成年,大约六尺五寸为成年标准,低于六尺五寸为未成年人。

对责任年龄的要求是人们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刑法意义的认识过程。

至唐律时,《疏议》中明确规定:

“悼耄之人,皆少智力,若有教令之者,唯坐教令之人。

”可见规定刑事责任年龄时所考虑的乃是人的智力的情况。

但是,责任能力作为一个明确的概念被使用,始于近代刑法理论。

对于责任能力的概念,各国刑法一般没有积极的规定,而仅仅停留在分别对无刑事责任能力和减轻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上。

例如我国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德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

“行为人于行为之际,由于病理的精神错乱、心智薄弱,或其他的严重的精神反常,致不能识别行为之违法,或不能依其识别而为行为者,其行为无责任。

”②第二十一条规定:

“行为人于行为之际,由于第二十条所列各原因,其识别行为违法,或依其识别而为行为之能力,显著减弱者,得依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减轻其刑。

”③日本刑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心神丧失人之行为,不罚。

心神耗弱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十九条规定:

“心神丧失人之行为,不罚。

心神耗弱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

”①

总之所谓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行为人辨别‘是非’、并根据这种辨别而行动的能力。

它是因刑事违法行为而可以使行为人负担刑法责任的能力,而且是与故意、过失并列的归责可能性的主观要素。

它决定了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是否因此而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如果行为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纵然实施了刑法上的违法行为,其行为也不构成犯罪,行为人也不能因此承担刑法上的法律后果。

我国刑法理论界认为,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是人实施行为时具备的相对自由意志能力,即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时具备的相对自由的认识和抉择自己行为的能力。

”②

(二)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

所谓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具备的刑法意义上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

明确这两种能力的含义及相互关系,是正确把握刑事责任能力概念的需要。

刑事责任能力中的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后果的分辨认识能力。

就是说,行为人有能力认识自己的行为是否为刑法所禁止、所谴责、所制裁;刑事责任能力中的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决定自己是否以行为触犯刑法的能力。

例如,达到一定年龄而精神正常的人,都有能力认识到自己若实施杀人、放火、强奸、抢劫、盗窃行为是要为刑法所禁止所制裁的,都有能选择和决定自己是否实施这些触犯刑法的行为。

刑事责任能力中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之间,存在着有机联系。

一方面,辨认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

只有对自己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有认识能力,才谈的上凭借这种认识能力而自觉有效地选择和决定自己是否实施触犯刑法的行为的控制能力。

控制能力的具备是以辨认能力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的,不具备辨认能力的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幼年人和患有严重精神病的人,自然也就没有刑法意义上的控制能力。

因而只要确认某人没有辨认能力,他便不具备控制能力,不存在刑事责任能力。

另一方面控制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关键。

这表现为,在具备了辨认能力的基础上,还需要有控制能力才能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只要人具备了控制能力就一定具备辨认能力。

还表现在,人虽然有辨认能力,但也可能不具备有控制能力而并无刑事责任能力。

例如,因受身体强制的铁路扳道员,受不可抗力阻止的消防救活人员,即使他们因此而没有履行自己的职务行为,从而造成了严重的危害,也不能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其直接原因他们之所以不具备犯罪的主观条件,是因为他们虽有辨认能力但却丧失了当时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而也就根本没有刑事责任能力。

可见,仅有辨认能力而没有控制能力,就没有了选择和决定自己行为的能力,就不成其为刑事责任能力;控制能力的存在又必须具备辨认能力为前提,因而不可能存在仅有控制能力而没有辨认能力的情况。

总之,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要求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必须齐备,却一不可。

(三)刑事责任能力与刑事责任

1、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刑事责任,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由于实施了犯罪行为而引起的,其程度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相适应的,具有应受刑事惩罚性的一种负担。

刑事责任的特征主要有:

第一,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

这主要是将刑事责任纳入法律责任的系统加以理解,把它和道德责任相区别。

第二,刑事责任是国家依法对犯罪行为及犯罪人的否定的法律评价和谴责。

第三,引起刑事责任的原因是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

第四,刑事责任的大小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相适应。

第五,刑事责任是一种严格的个人责任,具有专属性。

第六,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程序具有专门性。

刑事责任只能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根据刑事法律予以追究,应该适用刑罚方法实现的,必须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第七,刑事责任的实质是行为人对法律后果的一种负担。

刑事责任是法律对犯罪行为和犯罪人进行评价后,所做出的谴责性后果,对行为人而言是一种负担或承担。

2.刑事责任能力与刑事责任的关系

刑事责任能力与刑事责任具有密切的联系:

(1)刑事责任能力是刑事责任存在的前提,无责任能力则无责任,无责任则无刑罚。

刑事责任是在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上对行为人进行的一种法律评价,从而要求行为人对其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进行一种法律意义上的承担

(2)刑事责任能力与刑事责任均强调程序性,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及程度需按照严格的法定程序加以确定。

而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追究也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刑事责任只能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根据刑事法律予以追究,应该适用刑罚方法实现的,必须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尽管刑事责任能力与刑事责任有着紧密的联系,但二者之间的区别也显而易见:

(1)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其实质是行为人对法律后果的一种负担。

刑事责任是法律对犯罪行为和犯罪人进行评价后,所做出的谴责性后果,对行为人而言是一种负担或承担。

而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自身的一种人身状况,属于生理因素,不因客观环境的转变而发生转移。

(2)刑事责任的大小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相适应。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越大,应受法律的评价和谴责的严厉程度就越大,行为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也越重;反之,行为人承担的刑事责任就越轻。

而刑事责任能力的大小受多方面的影响,但归根结底是由行为人行为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大小决定。

二、刑事责任能力的影响因素及分类

(一)刑事责任能力的影响因素

概括地说,影响和决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程度即人在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有两个方面的因素:

一是知识和智力成熟程度,二是精神即人的大脑功能正常与否的状况。

人的知识和智力成熟与否,主要受到人幼年向成年成长的年龄因素的制约,此外也会受到人学习知识、发展智力的某些重要器官生理功能的制约。

人的精神即大脑功能正常与否,则受到是否患精神疾病及精神疾病的种类、程度和特点的影响。

只有知识和智力成熟且精神正常的人,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才在刑法意义上有能力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

生活在人类社会中的自然人,达到一定年龄,重要器官生理功能和大脑功能又正常者,其知识和智力的发展就达到相当程度或成熟程度,因而必然不同程度地具有刑法所要求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通常而言,达到一定年龄之人,只要智力发育正常、精神健康,就相应具备了刑事责任能力。

因年龄、精神状况或重要生理功能的丧失等原因,可能导致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丧失或减弱。

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即使实施了客观上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能构成犯罪,更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能力减弱者,其刑事责任响应地适当减轻。

刑事责任能力作为犯罪主体的核心和关键要件,对于犯罪的成立与否及刑事责任的轻重程度,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②

(二)刑事责任能力的分类

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分类根据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可以确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和大小,各国刑法和刑法理论一般都对刑事责任能力采取三分法或四分法。

三分法即将刑事责任能力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以及处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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