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审终审谈小额诉讼程序的完善以司法公信力为视角 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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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审终审谈小额诉讼程序的完善以司法公信力为视角2

编号:

从一审终审谈小额诉讼程序的完善

——以司法公信力为视角

论文提要:

随着转型期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各式各样的小额诉讼纠纷,使得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突出。

为了有效解决这种矛盾,优化司法资源配置,节约司法成本,我国借鉴其他国家解决此种矛盾的经验,在新的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小额诉讼程序,并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

但是,目前在我国司法行政化、公众法律意识较低及传统舆论错误引导等因素影响导致司法公信力较低的背景下,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能否真正实现该程序的价值受到诸多质疑。

本文从对国内外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度的理论比较出发,联系基层法院办案实际,总结出目前我国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制度存在的主要缺陷,包括基层法院司法权威不够,以及目前我国国情的制约等,进而阐明在小额诉讼中有条件的适用二审终审对解决地方保护主义,维护司法公正,树立司法公信力的积极意义,最后就如何实行有条件的二审终审提出三点建议以完善目前我国的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度。

(全文共8247字)

关键词:

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司法公信力上诉权

以下正文:

一、理论较析——国内外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度的比较

(一)有限条件下的上诉权:

美国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设立严格意义上的小额诉讼程序的国家,也是发展最为完善的国家,几乎每个州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但由于美国采用的是二元制司法制度,联邦和州各自有独立的司法系统,存在着双重法院结构。

(1)因此,各个州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不尽相同。

为能够快速、灵活的实现纠纷的解决,美国在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选择权,通常禁止当事人上诉。

但由于各州的实际情况不同,有的州明确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上诉,而有些州则允许当事人在有限的条件下可以上诉。

比如:

只赋予原告程序选择权的,则允许被告上诉,原告只有在败诉等少数几种情况下才能提起上诉;

(2)只能就案件的法律问题提起上诉,而不能对案件的事实问题提起上诉;当事人只能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而不能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的;对于临时法官审理的案件,允许对法官作出的裁判向正是法官提出上诉。

(3)

尽管美国各州对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具体规定有所差异,但原则上均禁止当事人上诉。

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救济权利,还另外规定了少数几种有限条件下当事人的上诉权。

(二)严格条件下的上诉权:

英国、我国台湾地区

自上个世纪六十年代末开始,英国就有了小额诉讼的雏形。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旧的制度已无法满足日新月异的小额纠纷的大量增加。

1999年,英国在民事诉讼规则中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改进,2005年又再次修订了部分条款。

但无论如何修订,小额诉讼程序均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唯一理由就是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影响诉讼程序的严重违法或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4)

台湾地区借鉴并改良了英国的小额诉讼制度使之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民情,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禁止当事人上诉。

只有当案件的审理出现程序严重违法或使用法律不当的情况下才可以提起上诉,但仅为法律审。

“在二审中,严格禁止诉的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禁止提出新的攻击防御方法,但可以不经辩论进行审理。

”(5)

(三)无上诉权:

日本

同样是随着经济的迅速崛起,日本的小额纠纷在二战后广泛出现。

但旧的简易程序已无法满足公众对于小额纠纷案件审理简便、快捷的要求。

因此,日本在仿效美国的小额诉讼制度并对其改革使之符合本国国情下建立了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

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与其他程序不同,实行的是一审终审而非三审终审。

与美国不同的是,日本的小额诉讼制度禁止当事人上诉。

若当事人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作出的裁判存在异议,只能向作出裁判的法院提出异议。

(6)如果异议成立,则按照普通程序审理。

但即使作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小额诉讼案件,也禁止当事人上诉。

(四)亟待完善:

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此外,目前我国并无如其他国家一样在小额诉讼程序当事人是否具有上诉权方面的作出相关的规定,也就意味着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禁止当事人行使上诉的权利。

此种规定虽从立法本意上有节约司法成本、方便当事人诉讼、提高诉讼效率等积极意义,但从目前我国的司法公信力较低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禁止当事人上诉的规定不符合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借鉴如美国、英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制度,规定在一定的条件下当事人拥有上诉权。

二、实践指引——我国一审终审制度存在的主要缺陷

(一)基层法院司法公信力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曾指出:

“当前,部分群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感正在逐渐泛化成普遍社会心理,这是一种极其可怕的现象”。

(7)在实践中,基层法院的司法公信力正遭受着严重的挑战和危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基层法官的整体素质与社会的期望值存在一定差距。

由于历史原因,目前基层法院中大部分法官是由军官转职或者不是法律专业录用进入法院工作,缺乏法律专业技能,“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不到位、运用不熟悉”,(8)导致案件的审判出现瑕疵。

以往的体制中,基层法官的薪资待遇不高,对于仅靠个人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法官来说,家庭生活的压力更大于审判业务带来的压力,这部分法官在拥有丰富专业知识的同时,更容易产生知法犯法的欲望及行为。

因上述因素的影响,特别是知法犯法情况的存在,极大的降低了公众对司法的信赖程度。

2.普法程度不高,公众不知法或不懂法现象普遍存在。

目前,我国虽在各方面采取措施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但在普通公众的内心“自古衙门向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的理念仍是根深蒂固。

在基层法院的实践中,“案子一进门,双方都托人”的现象时有发生。

公众宁愿牺牲一部分利益以谋求诉求的实现,也不愿从法律渠道维护自己的权益,法律意识可不谓不淡薄。

而有部分群众虽知法但不懂法,对法院审判的举证规则、裁判结果均不理解,认为法院不是公正判决,大大降低了基层法院的司法公信力。

3.司法体制改革仍处于进行之中。

司法行政化是困扰法院独立审判的重大问题,在法院之中存在着等级森严的行政管理制度,法院的人事、财政均由地方管理,因此在某些情况下法官、法院要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不受其他因素的干扰存在很大难度,“司法者采取主动的行为,试图积极地发展和解决社会中出现的或潜在的纠纷,势必将自己卷入当事人的冲突之中,难以保证公正的面目”,(9)这就严重损害了法院的司法公信力。

(二)实际国情的制约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小额诉讼案件的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此种规定对于经济发达地区的人员来说,标的额可能不算很大。

但对于西部地区及东部贫困地区的人员来说,这些人员的年收入仅几百上千元,有的可能终其一生都无法累积到该数额的财产,对于这里人员提起的小额纠纷在适用一审终审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无法接受案件裁判结果或案件的审判出现瑕疵,当事人的利益不仅得不到维护,更有损基层法院的司法公信,甚至会导致涉诉上访案件的增多。

江泽民同志曾指出:

“有的地方和部门的保护主义已发展到相当严重的程度,为了一点局部利益,或个人利益,甚至连犯罪问题都加以保护”。

(10)地方保护主义也是妨碍司法公正的重要因素之一。

由于体制的关系,基层法院在一些案件的审判过程中会从当局或自身的利益出发,偏袒本地当事人,损害外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主要表现在:

1.立案方面,争抢本地当事人为原告的案源,对于外地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则是“严格把关”,寻找诸多理由拖延甚至不予立案。

2.审判方面,对于本地当事人“于情于理、深入浅出”的或配合或引导诉讼,对于外地当事人则过分“公正严明”;对于调解的案件,利用法院的权威,威压外地当事人接受显失公平的调解协议;在裁判结果上,想法设法援引法条以最大程度的满足本地当事人的诉求。

实行一审终审,更为地方保护主义提供的滋养的土壤,不仅有碍于本地区、本系统的发展,更严重影响了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仰。

(三)救济途径不足导致上访信访案件增多

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后,当事人的救济途径最为直接的体现为申请再审。

“从程序上来说对当事人提供了较为充分的救济方式,当事人若不服判决可进行申诉”。

(11)但在基层实践中,基层法院负责再审案件的法官配备并无法满足要求,而且对于提起再审案件的审查相当严格,虽然当事人不服判决可以申请再审,但决定权仍在法院。

这就意味着当事人的救济权利受到了限制。

当事人的救济权利受到限制,加之因对裁判结果的不信任导致对法院的不信任,当事人宁愿通过上访、信访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也不愿通过申请再审来实现自己的诉求。

对于当事人来说,因为原审出现的不信任感主导的当事人的思维,认定即使申请再审的请求得到准予,那么再审的性质与原审的性质无异,加之传统以来“拦轿伸冤”的思想的存在,以及有关领导对于上访、信访的重视,直接导致了当事人采取了较为不理智的行为,进而导致了上访、信访案件的增多。

不仅加重了法院的负担,更与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理念背道而驰,损害了法院的司法公信力。

三、完善之道——有条件的适用二审终审

小额诉讼程序禁止当事人上诉是世界各国共同认同的观点,也符合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初衷,因此我国在原则上也应当禁止当事人上诉以符合国际小额诉讼改革趋势。

但是,“司法救济并不能百分百的杜绝错误的发生,如果一刀切的做法,在错误发生时,拒绝给予当事人以司法救济的权利,是有违程序正义原则的”。

(12)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是:

在二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下尚且不能保证案件的处理结果能够让当事人认同并接受,加之现在法官队伍在业务能力及职业操守方面还有待提高,过失甚至有意出现违法裁判的案件数量占据一定的比例。

而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开创了我国审级制度的特例,在公民中能否被接受仍是一个待证的问题,禁止当事人上诉给公众的第一感觉必然是自己的权利得不到救济。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是否给予当事人上诉权以及给予何种形式的上诉权利,可以借鉴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给予当事人严格条件下的上诉权,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影响诉讼程序的严重违法、犯罪行为或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的情况下,才允许当事人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此种情况之外,当事人均不得上诉。

(一)有条件给予当事人上诉权利的益处

1.有利于解决地方保护主义。

上述谈到某些基层法院在一些案件的审判过程中会“从当局或自身的利益出发,偏袒本地当事人,损害外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3)倘若赋予当事人一定条件下的上诉权利,那么当外地当事人认为法官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出现偏颇或案件裁判结果显失公平时,他们可以通过上诉以得到公正的裁判结果。

而因当事人拥有一定的上诉权利,法官或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有了权利的制约,在考虑当局或自身利益的同时,也必须考虑案件是否具有公平性和公正性带来的一系列影响,然后会自然而然的以法律为依据、以事实为准绳的审理案件,避免为维护本地当事人的权益为损害外地当事人的权益,从而真正做到公正司法。

2.有利于当事人的救济,减少上访、信访案件的增多。

萍乡安源法院法官潘奕香表示:

“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不服判决的当事人没有上诉权,因此很有可能一段时期内会存在申诉增多的潜在压力,这也给一审法院逐步完善小额诉讼程序受理、应诉、调解、审判等相关制度提出了更高要求”。

(14)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不服裁判的当事人没有上诉权,但可以通过申诉以维护其权益。

但“申诉不一定能够立案,不一定能够及时立案”,(15)不仅导致了申诉案件数量的增加,而且也容易造成上访、信访。

赋予当事人一定条件下的上诉权,当事人可以直接通过向上级法院上诉以实现自己的诉求,而不必采取申请再审这种较为浪费司法资源、当事人认为比较麻烦的方式。

赋予了当事人一定条件下的上诉权,拓宽了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在减少申诉案件的同时,也从源头上避免了上访、信访案件的增加。

3.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树立司法公信力。

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禁止当事人上诉,当小额案件的审判出现瑕疵或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产生质疑的同时有没有直接、简便的救济方式,容易造成当事人对法官、法院的审判行为产生不信任感,进而认为司法不公,使司法公信力大打折扣。

赋予当事人一定条件下的上诉权,当当事人认为自己的诉求没有得到实现时,可以通过上诉这种直接、简便的方式寻求诉求的再次实现,而不会纠结于原审结果的不公或原审案件审判的瑕疵。

特别是当当事人在上诉后实现自己诉求时,原审裁判对其造成的心理冲击微乎其微,在当事人的内心世界里仍然认同的是司法公正。

即使当事人上诉后仍没有实现自己的诉求,但通过两次的诉讼及有关法官的释明及矛盾化解,对于案件的审理及裁判的缘由均明朗于心,自然能较好的接受最后的裁判结果。

总之,赋予当事人一定条件下的上述权,无论当事人的上诉结果如何,均能抚慰当事人内心的愤愤不平,缓冲由于可能出现的审判瑕疵对当事人内心的冲击,重新树立起司法公正的形象,提升法院司法公信力。

(二)具体举措:

实行二审终审的条件限定

赋予当事人上诉权利虽然有上述几种益处,但如果无限制的赋予当事人上诉权,那将有违小额诉讼程序节约司法成本、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以及提高诉讼效率的立法初衷,小额诉讼程序的存在也会失去意义。

因此,在赋予当事人上诉权的同时,必须对当事人拥有的上诉权在以下几方面进行制约:

1.设定严格的上诉情形及期限

笔者认为,英国小额诉讼制度在关于当事人上诉权方面的规定值得借鉴,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影响诉讼程序的严重违法、犯罪行为或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的情况下,才允许当事人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须在收到裁判文书7日内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若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产生异议,有权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在受理异议后,由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委员会对该案件进行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向提出异议的当事人作出书面答复。

上述规定须在小额诉讼案件的裁判文书中体现。

此种规定不仅保障了当事人在遭遇不公正待遇时的救济权利,而且还避免了因当事人的随意上诉造成的司法资源的肆意浪费,同时可以有效的防止地方保护主义的滋长,丰富当事人的救济权利。

而当当事人仅对裁判结果存在异议尚达不到上诉需求时,可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复议,这也是世界各国在小额诉讼制度发展道路上所形成的共同观点。

此举不仅节约了上诉的二审成本,而且更加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

对于原审法院7个工作日内对提出异议的当事人进行书面答复,时间上也符合小额诉讼程序追求的简便、快捷的理念,同时也减轻当事人上诉带来的诉累。

在上述规定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当事人的救济权利得到保障,疑问能够以多种方式得到释明,对于法院的审判结果能够较好的接受,就不会再对法院及其生效裁判产生质疑,公众更愿意参与到诉讼中来,更有利于法院的司法公信力的提升,

2.专门法官决定是否准予上诉。

中级人民法院应从立案庭中抽调部分具有多年办案经验的审判员兼职组成小额诉讼案件上诉审查小组,专门审查当事人的上诉案件。

并定期对小组成员进行小额诉讼制度的相关培训,同时加强小组成员工作及生活作风的监督,保证小组成员具有过硬的业务素质及良好的职业操守。

在接收到当事人的上诉状后,中级人民法院应从上诉审查小组中指定专门的法官审查该上诉案件,并将指定法官告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指定法官在审查当事人上诉案件后,有权决定是否准予当事人的上诉。

对于不准予上诉的案件,应在审查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提起上诉的当事人审查结果及理由。

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初衷是为了解决法院“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优化司法资源的有效配置,节约司法成本。

由专门法官决定是否准予当事人的上诉,该法院仅为兼职的小额诉讼案件上诉审查小组成员,在未接到指定通知前,仍然履行原岗位的职责,且对小额上诉案件的审查与日常的工作并不存在冲突,更没有增加法院的工作成本,甚至实现了人员使用效率的最大化,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的理念。

同时,指定专门法官审查,方便法院内部及公众对其进行监督,保证其行为的公平性与公正性,缓冲原审案件可能出现的审判瑕疵对当事人的心理影响,有利于树立二审法官的公正形象,提升法院的司法公信力。

3.二审只能采用书面审

对于经专门法官审查后决定受理的上诉案件,应当规定只能采用书面审,即经专门法官审查后受理的上诉案件,只能对移送的卷宗进行书面审查,而无须重新召集当事人进行开庭审理。

如果认定原审法院的案件审理过程存在的程序违法,则可直接作出撤销原审判决的书面裁定,由原审法院采用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同时上报该案件的情况并进行登记,由相关部门对原审案件的承办法院进行相对应的处罚;如果认定原审法院的裁判结果存在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则可直接撤销原审判决,另行作出相对应的判决而无须再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如果二审仍然需要开庭审理,则需要重新组成合议庭,不仅增加了二审法院的负担,而且严重浪费了原本就稀少的司法资源。

而且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大部分民众距离中级人民法院的路途较远,重新召集双方当事人开庭审理,增加了当事人的经济及身心负担。

均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便民、快捷、灵活的理念,更无法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

而采用书面审,当事人仅须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而无须附加其他行为,减轻的当事人的诉累,真正做到便民诉讼。

同时,在严格限定上诉条件及由专门法官决定是否准予上诉的程序之后,采用书面审的案件的公正性及公平性能够得到保障。

公众在付出极小的代价后能够得到较为公正、公平的裁判结果,对于司法公正在公众内心的影响不言而喻,对于法院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大有益处。

四、结语

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能够丰富及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提高我国的民事诉讼效率,节约我国的民事诉讼成本,同时也是提升我国的司法公信力的重要影响因素。

如前所述,笔者通过对国内外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制度的理论比较入手,阐述我国基层法院在实践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影响,分析在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下有条件适用二审终审制度的三种益处,借鉴国外关于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的相关规定,提出完善我国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度的三点意见,以期为相关立法提供有益参考。

最后,因对理论知识的掌握程度不够及对实践经验的缺乏,加上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和司法公信力研究尚处于初步阶段,本文未能更深入的论述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与我国法院司法公信力建设的隐性关联,也未能提出更加完美的措施促进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度的施行以提升目前较低的司法公信力,以上略见但求抛砖引玉,希望引发多方更有价值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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