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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重点

国际经济法重点

一、总论

1、国家经济主权原则(不知考试形式)

A、基本含义:

它是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经济领域的延伸和体现。

指国家在内外经济事务上享有最高权,能够独立自主地处理内外经济事务,不受外来干涉。

它是国际经济法的首要规范。

B、主要内容:

•各国对本国内部以及本国涉外的一切经济事务,享有完全、充分的独立自主权利,不受任何干涉。

•各国对境内一切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

•各国对境内的外国投资和跨国公司的活动享有监督管理权。

•各国对境内外国所有的财产收归国有或者征用。

•各国对世界性经贸大政享有平等的参与权和决策权

C、为什么发展中国家如此强调国家经济主权原则?

理论上,主权概念涵盖经济主权

实践上,发展中国家需要经济主权原则作为与发达国家进行斗争

•政治独立后需要经济独立

•二战后,发展中国家经济命脉、自然资源被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控制,发展中国家为独立自主的发展本国经济,需要对这些自然资源进行国有化或征收。

D、现状

理论上弱化,实践中坚守,软侵蚀(条约形式的软侵蚀)。

2、WTO争端解决机制

可能考到的名词:

A、WTO专家组:

专家组的职责

•DSU第11条明确规定了专家组的职责:

专家组应当对提交给它的事项进行客观评估,包括客观评估案件事实以及客观评估相关WTO协定的适用性及与相关WTO协定的相符性。

专家备选清单及专家组的临时性质

•秘书处应准备一份备选专家名单。

当DSB针对特定案件设立专家组后,应从备选专家清单中挑选三名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审理。

专家的来源及其权利义务

•专家组成员的来源。

根据DSU第8.1条,专家分为三类:

政府官员(现任或前任)、前秘书处官员以及贸易学家和法学家。

从实践来看,绝大多数(80%)专家组成员都是现任或前任政府官员。

•专家组成员的权利义务。

专家组成员以个人身份行事,各成员不应向专家组成员发出指示或者试图影响他们。

B、WTO上诉机构:

上诉机构成员

•DSB应指派上诉机构成员,任期四年,可连任一次。

•上诉机构成员应由法律、国际贸易以及涵盖协定所涉主题方面的公认权威组成。

它们不应附属于任何政府。

上诉机构成员应当广泛代表WTO全体成员。

上诉机构成员应当保持独立性。

•最初的七名上诉机构成员来自:

美国、欧盟、日本、非洲、亚洲、中南美洲和大洋洲。

随着中国加入WTO,今后实践可能是:

美国、欧盟、日本和中国四大经济体各派一名,非洲、中南美洲和东南亚加大洋洲各派一名。

上诉庭(division)

选举三名成员组成上诉庭审理每一个上诉;每一个上诉庭选举一名主席。

上诉庭的选择程序旨在确保随机性、不可预期性以及所有成员都提供服务的机会,不论他们的国籍如何。

上诉机构秘书处

根据DSU第17.7条,应向上诉机构提供其所需要的适当行政和法律支持。

为此,上诉机构设立了上诉机构秘书处,向上诉机构提供法律和行政支持。

上诉机构秘书处位于瑞士日内瓦。

上诉机构秘书处主任领导十位法律专家和四名支持人员(supportstaff)。

上诉机构秘书处成员受到《DSU行为规则》(《行为规则》见于《上诉审查工作程序》附件II)约束,他们应努力保持独立性、公正性、避免利益冲突,维护上诉机构程序的机密性。

上诉机构秘书处员工也参与WTO秘书处开展的技术合作活动,特别是与争端解决有关的活动。

C、争端解决机构(DSB):

(来自XX百科)指WTO总理事会,它由所有成员国的代表组成,负责管理争端解决事宜,并敦促各国执行各协定通过的规则与程序。

该机构的职权包括设立专家组;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保持对裁定和建议实施的监督以及授权中心所涉协定项下的减让和其他义务。

争端解决机构的组成

DSB由所有WTO成员组成。

实际上,总理事会、DSB和TPRB是"一套班子,三块牌子。

"在通常情况下,WTO总理事会在履行争端解决职能时,即视为争端解决机构。

DSB虽与总理事会、TPRB的组成成员相同,但它设有自己的主席、工作人员和工作程序等。

但是,如果DSB处理的是诸边贸易协定项下的争端,那么DSB的成员组成只能由各诸边贸易协定的成员方参加,这时DSB成员就会与总理事会成员有所不同。

争端解决机构的职能和权力

DSB统一主管WTO内的贸易争端解决事宜。

它有权设立专家组、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对DSB建议和裁决的实施进行监督,授权报复。

DSB通常以举行会议的方式履行自己的职责,一般一个月召开一次会议。

但DSU一些条款要求DSB在有需要又无会议安排时专门召开会议讨论有关事项。

这些事项包括:

讨论设立专家组的请求、决定是否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被诉方通知实施DSB建议和裁决的意图。

DSB应向WTO相关理事会和委员会通知与各个涵盖协定条款有关的争端的任何进展情况。

争端解决机构的决策规则

协商一致规则(consensus)。

除非另有明确规定,DSB应当协商一致作出决定。

注意:

第一,协商一致意味着,只要没有成员提出反对即可通过。

一个推论就是,如果成员没有出席,则不影响通过。

这与投票机制不同,可能也是一种优势。

第二,DSB决策规则只有协商一致规则,没有其它决策规则。

这意味着,nofallback。

反向协商一致(negativeconsensus)。

协商一致不通过,亦即只要没有成员反对不通过,即可通过。

结果是,只要有一个成员反对不通过(即同意通过),即可通过。

实质是"一票赞同制"。

采用反向协商一致规则作出决定的事项包括三项:

设立专家组、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授权报复。

其余需要作出决定的事项DSB都应以协商一致方式作出决定。

D、违反之诉:

(来自XX百科)是指一成员方针对另一成员的违法行为向争端解决机制提出的诉讼。

违法行为包括两种类型:

1、不履行在WTO各协定项下的义务,2、采取了违反WTO规则的措施。

初步(primafacie)案件与丧失或减损推定。

救济:

使不符措施相符

E、非违反之诉:

(来自XX百科)非违反之诉是指这样的一种情形:

如果一成员方实施了某项措施,并致使另一成员方依照WTO协定而合理预期的利益受到抵消或损害,即使该项措施并没有违反WTO协定,利益受到抵消或损害的成员方仍然有权依照WTO争端解决程序提起申诉,如果裁定非违反之诉成立,被诉方虽然没有义务撤消被诉的措施,但有义务与申诉方达成满意的调整或进行补偿。

概念:

核心是合理期望观念。

条件:

(1)被诉方采取了某种措施;

(2)投诉方利益受到丧失或减损,或者WTO目标的实现受到阻碍;(3)被诉方的行为是投诉方不能合理预期的。

救济:

撤销措施或者提供满意的调整

F、本身之诉:

今天老师说了,没听清楚。

没搜到。

G、具体实务之诉:

不知道。

3、投资争端解决机制(ICSID)

(可能会考论述题15-20分)

管辖权的主体要件和客体要件。

ICSID管辖权的构成要件

基本规定:

“中心管辖权适用于缔约国(或缔约国指派到中心的该国任何组成部分或机构)与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因投资而直接产生的任何法律争议,并且争端双方书面同意将该项争议提交给中心。

当争端方表示同意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撤销其同意”。

根据该款规定,一项争议必须同时具备主体要件、客体要件和主观要件,才能提交中心管辖(调解或仲裁)。

主体要件――争议双方的资格

•主体要件是指争端双方参加中心调解或仲裁必须具备的条件。

•根据规定,只有当争议一方是一缔约国(或其指派到中心的该国任何组成部分或机构)且另一方是其他缔约国国民时,争端双方才能将有关争议提交中心调解或仲裁。

•对于缔约国指派到中心的该国任何组成部分或机构,若要成为ICSID调解或仲裁的争端一方,其对中心管辖的同意必须得到该缔约国的批准,除非该缔约国已经通知ICSID不需要这类批准。

•有资格接受中心管辖权的投资者必须是另一缔约国国民。

另一缔约国国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两种,公约第25条第2款分别对它们作了限定。

•自然人是指,在争端双方同意将有关争议提交调解或仲裁之日以及这类请求予以登记之日,具有另一缔约国国籍的任何自然人,但不包括在前述两个日期也具有争议缔约国一方国籍的自然人。

因此,公约采取国籍标准判断一自然人是否为另一缔约国国民,但不承认具有双重国籍(争议缔约国国籍和另一缔约国国籍)的自然人为另一缔约国国民。

•作为另一缔约国国民的法人资格认定较为复杂,公约第25条第2款对此只作出了原则性规则,包括两种情况:

第一,在争端双方同意将有关争议提交调解或仲裁之日,具有另一缔约国国籍的任何法人;第二,在争端双方同意将有关争议提交调解或仲裁之日,虽然具有争议缔约国一方的国籍,但由于受到外国控制,争端双方为了本公约之目的同意将其作为另一缔约国国民对待的任何法人。

但是,公约并没有明确法人国籍的判断标准。

客体要件――争议的性质

•客体要件是指可以提交中心管辖的争议的性质必须符合的条件。

根据公约第25条第1款,提交中心调解或仲裁的争议必须满足两个条件:

第一,争议必须直接产生于投资;第二,争议必须是法律争议。

但是,公约既没有界定投资的范围,也没有定义什么是法律争议。

缔约国可以公约允许的方式将特定类型的争议排除在中心管辖之外。

根据第25条第4款,在批准、接受或核准公约之日或此后任何时候,任何缔约国可以通知中心自己认为将会或将不会提交中心管辖的某类或某些争议。

秘书长应立即将这类通知转交所有缔约国。

但这类通知不应构成中心管辖所要求的缔约国之书面同意。

主观要件――争议双方同意仲裁

•主观要件是指,中心若要对适格当事方之间的投资争议进行管辖,必须以双方的书面同意为基础。

•值得注意的是,成为ICSID公约缔约国并不表示该缔约国自动同意所有投资争议都受中心管辖,而只是同意接受中心管辖的一个前提条件。

为了使有关投资争议归属ICSID管辖,投资者与东道国还需书面同意将有关投资争议提交ICSID仲裁。

因此,ICSID的管辖是自愿管辖而非强制管辖。

•实践中,缔约国书面表示同意ICSID仲裁的方式多种多样,主要是以某种方式概括承认某些投资争议的ICISD管辖权。

在此种情况下,投资者通常只需以特定方式同意ICSID仲裁,即可产生缔约国与投资者以书面形式同意ICSID仲裁的效果。

缔约国通常在国内立法、双边投资条约、区域或双边自由贸易协定等法律文件中纳入承认某种程度ICSID仲裁管辖权的条款。

例如,《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允许投资者将有关投资争端提交ICSID调解或仲裁,或者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规则进行仲裁。

此外,缔约国一方亦可在与投资者签订的特许协议中与投资者约定ICSID仲裁。

二、国际贸易法

1、关贸总协定第20条。

(可能会考论述,15-20分,一般、例外、基本方法、

双重检验、举证责任、必要性检验)

必要性检验的三要素:

2、SPS措施(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

是指为了防止人类或动物流行病传染所采取的管理措施。

核心特征:

防止货物进口本身所致的输入性侵害。

采取高于国际标准的SPS措施必须满足的条件

•根据WTO案例,一成员若要采取高于国际标准的SPS措施,必须遵守第5条的所有规定。

SPS协定第5条施加的义务包括:

(1)SPS措施必须基于风险评估

•第5.1条规定:

各成员应保证其SPS措施基于针对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进行的、适合有关情况的风险评估,同时考虑相关国际组织发展的风险评估技术。

•风险评估的定义。

SPS附件一对于风险评估的含义作出了明确规定。

对于食品、饲料与饮料等,需要评估它们对人类或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是否具有潜在不良影响;如果有,需要评估这种不良影响发生的可能性。

对于病虫害,需要评估病虫害入侵、立足、传播的可能性,以及因此可能带来的生态环境及经济环境影响。

•风险评估的因素。

SPS协定第5.2条对于各成员评估风险时应考虑的因素作出了规定:

可获得的科学证据;相关加工和生产方法;相关检验、取样和检测方法;特定疾病或病虫害的流行;无病虫害或疾病地区的存在;相关生态和环境条件;隔离区或其它处置。

•评估风险和考虑SPS措施时应当考虑的相关经济因素。

第5.3条规定:

在评估动植物生命或健康风险以及(为了实现适当的卫生或植物检疫保护水平)确定将要适用的措施时,各成员应当考虑相关经济因素:

病虫害或疾病进入、成熟或传播情况下的可能生产或销售损失;进口成员领土内的控制或根除成本;限制风险的替代性方法的相对成本-效率。

(2)确定SPS保护水平时应考虑对国际贸易的影响

•SPS协定并不限制各成员选取适当SPS保护水平的权力。

第5.4条中的要求是,各成员在确定SPS保护的适当水平时应当考虑最小化负面贸易影响之目标。

如何考虑,SPS协定没有明确。

该款意味着一种平衡,即SPS保护与国际贸易之间的平衡。

(3)SPS保护水平的选择和适用应当具有一致性

•SPS协定第5.5条强调各成员在适用SPS的适当保护水平时应努力实现一致性。

为此,每一成员应避免在不同情况下对其认为适当的SPS保护水平进行武断或不正当区分,如果该区分导致了国际贸易歧视或变相国际贸易限制。

•“不同情况(differentsituation)”亦需具有可比性。

所谓可比性是指,相同或类似疾病的情况,或者,相同生物和经济后果的情况。

•荷尔蒙案:

•自生荷尔蒙(无限制)VS.添加荷尔蒙(零残留)

•争议荷尔蒙(零残留)VS.carbadox(饲料添加剂,无限制)

•均有致癌效果

•韩国牛肉案(DS391,尚未发布报告):

区分适当SPS保护水平与SPS措施本身;不能从SPS措施中推断出SPS保护水平;不同来源的产品是否可被认定为“不同情况”。

•(4)SPS措施应是必需的措施:

必要性检验—较少贸易限制性标准

•选定SPS措施的适当保护水平后(目标),SPS协定对于SPS措施(手段)的选择施加了必要性义务。

根据第5.6条,当确立或维持SPS措施以实现SPS的适当保护水平时,各成员应当保证,相比实现其SPS的适当保护水平所必需的措施,这些措施不会更具贸易限制性,同时考虑到技术和经济可行性。

•SPS措施:

实现既定SPS保护水平所必需的措施

3、反倾销与反补贴

A、正常价值鉴定方法(归零不考):

(1)市场经济国家――正常贸易过程中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价格

正常价值是指正常贸易过程中(intheordinarycourseoftrade)用于出口国消费的同类产品(likeproduct)的可比价格(comparableprice)。

也就是正常贸易过程中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共国内消费时的可比价格或国内销售价格。

如无此种国内销售价格,正常价值是指:

第一,正常贸易过程中同类产品出口至第三国的最高可比价格(第三国出口价格);

第二,该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销售成本和利润,也就是推算价格(constructedprice)。

出口国国内销售价格的条件:

正常贸易过程中供国内消费时的可比价格。

必须符合如下条件:

第一,国内销售量必须具有代表性,即有关产品在国内市场上的销售占该产品出口量的5%以上。

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出口商通过较小销售量人为地制造较低的正常价值,降低倾销幅度或使倾销不存在。

第二,国内销售价格必须是正常贸易过程中形成的价格。

如果涉及关联交易,则需要结合各种情形进行判断。

AD协定第2.2.1条处理了一种特别情形:

国内低价销售。

如果主管当局确定,销售持续时间长(通常为一年,最短不低于6个月)、销售数量大(确定正常价值时考虑的交易的加权平均销售价格低于加权平均成本,或者,低于平均成本的销售数量不低于确定正常价值时考虑的交易中销售数量的20%)、在一段合理期限内销售价格并未收回所有成本,那么,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以低于平均(固定和可变)成本加行政、销售和一般成本的价格进行的销售或向第三国的销售可不被视为正常贸易过程中的销售,主管当局在确定正常价值时可以不考虑该价格。

第三,销售对象必须是同类产品,并且该销售以国内消费为目的。

国内消费包括工业消费和最终消费。

(2)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成员自行采取替代性标准

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理论上认为其贸易全部或几乎全部由国家垄断,国内价格由国家规定而非市场决定,故价格不反映商品价值,其正常价值不能采取上述办法来确定,倾销幅度和反倾销税率也不能根据上述方法计算。

实践中有以下几种做法:

第一,替代国价格或第三国价格。

也就是选择一个经济发展水平与该国相当的、市场经济第三国的同类产品的正常价值。

第二,推算价格。

根据出口国生产产品的各项投入(原材料、动力、劳动力工时等)的数量,按一个市场经济国家的价格计算出该产品的成本,然后再加上企业管理费用和利润等计算出一个价格。

第三,相似产品在进口方的销售价格。

B、反倾销条件:

倾销损害+因果关系,可能考简答。

倾销定义:

如果一成员方出口到另一成员方的产品的价格低于正常价值(normalvalue),则该出口行为即被视为倾销。

损害的种类:

(1)实质损害(materialinjury)实质损害是指倾销进口产品对进口方的产业已经造成了较严重的损害。

根据规定,主管当局应当根据肯定性证据,审查以下内容:

第一,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

第二,倾销进口产品对进口方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第三,倾销进口产品对进口方国内产业的影响。

(2)实质损害威胁(threatofmaterialinjury)

实质损害威胁是指倾销产品虽未对国内产业造成实际损害,但根据各种迹象来判断,倾销将会对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

AD协定要求,确定实质损害威胁应当依据事实,而不仅仅是声称、猜测或遥远的可能性。

产生倾销将会造成损害的情势的环境变化必须是可以明确遇见的,也必须是迫近的。

(3)实质阻碍国内产业的建立(materialretardationoftheestablishmentofsuchindustry),是指倾销虽未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但若严重阻碍了进口方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的建立,进口方也可采取反倾销措施。

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1)积极分析

根据第3.5条,必须证明倾销进口正在造成AD协定意义上的损害。

证明倾销进口与国内产业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必须根据对主管当局目前所有相关证据的审查。

这类审查通常包括倾销进口增长与国内产业下降之间的时间相关性分析。

(2)非归因分析--多因一果问题

根据第3.5条,主管当局也应审查倾销进口之外的、正在同时损害国内产业的任何其他已知因素。

这些因素包括:

未以倾销价格销售的进口数量和价格、需求萎缩或者消费方式的改变、外国与国内生产商的贸易限制性做法以及二者的竞争状况、技术的发展、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和生产率等。

主管当局审查其他已知因素的目的在于确保,这些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不应归因倾销进口。

根据上诉机构的裁决,反倾销当局应当适当地把其他已知因素造成的损害与倾销产品造成的损害进行识别并分离开来。

补贴的定义与认定可能考简答(10分)

补贴的定义:

SCM协定第1.1条:

就本协定而言,应当视为存在一项补贴,如果:

(a)

(1)存在政府或一成员领土内的任何公共机构的财政资助,或者(a)

(2)存在GATT第16条意义上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以及(b)据此授予了一项利益。

SCM协定第1.2条:

补贴还应具有专向性(specificity)。

补贴认定要素(构成要件):

第一,由政府或公共机构直接或间接提供;

第二,财政资助或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

第三,授予了利益。

第四,补贴具有专向性。

财政支出形式:

(i)涉及直接资金转移的政府做法(例如,赠款、贷款和入股)、潜在的直接转移资金或责任(例如,贷款担保);

(ii)政府放弃或不征收本应支付的政府收入(例如,减免税等财政激励)。

(iii)政府提供的一般基础设施之外的货物或服务,或者购买货物;

(iv)政府向资助机制进行支付,或者委托或指示私人机构实施前述(i)-(iii)项列举的一种或多种类型的职责,而该职责通常应归于政府,并且,其做法未在任何真正意义上不同于通常由政府遵循的做法。

收入或价格支持可能是由法律限定某一种产品的最低价格,也可能表现为维持物价的物资储备制度。

什么是专项性?

答:

补贴的专向性分为法律上的专向性与事实上的专向性两类,两者居其一即构成专向性补贴。

法律上的专向性补贴是指,如果授予补贴的政府机关或该机关据以执行的立法明确规定,只有特定企业、特定产业、特定企业集团或产业集团或某特定地区可以获得补贴,则该补贴就是专向性。

反之,如果授予补贴的政府机关或该机关据以执行的立法规定的获得补贴的资格、补贴数额的标准或条件是客观性、纯经济性的,并不特别优惠某个企业或地区,只要符合这些标准或条件的企业都能自动获得补贴,则该补贴就不是专向性的。

专向性补贴分为如下四类:

(1)企业专向性补贴,即一国政府挑选一个或几个特定企业进行补贴;

(2)产业专向性补贴,即一国政府针对某一个或几个特定部门或产业进行补贴,如只给机电产品补贴,而不给予钢铁产品补贴;

(3)地区专向性补贴,即一国政府对其领土内特定地区的生产进行补贴,如只给经济特区的补贴;

(4)禁止性补贴,即与出口实绩或使用国产货物相联系的补贴,包括出口补贴或进口替代补贴。

禁止性补贴:

从法律上或事实上以出口实绩或进口替代作为唯一条件或条件之一所给予的补贴是应当禁止的。

禁止性补贴包括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

这两类补贴被禁止的原因是它们旨在直接影响贸易,并且因此最有可能对其他成员方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

出口补贴:

出口补贴是指在法律上和事实上仅为出口行为使用的补贴。

进口替代补贴:

是指以使用国内产品为条件而给予的补贴,例如当地含量补贴。

每种补贴的适用规则:

(1)禁止性补贴规则

(一)一律禁止与行为义务

(二)救济措施1.WTO指控

2.反补贴措施:

(1)临时反补贴措施

(2)承诺承诺包括两类:

出口成员政府容易消除或限制补贴或者采取其它措施;出口商同意修改价格。

(3)反补贴税反补贴税率不得超过补贴幅度。

补贴额/补贴产品数量。

(2)可诉补贴规则

(一)原则允许与结果义务结果义务而非行为义务。

通常,各成员有权使用可诉补贴。

但是,各成员不应通过使用可诉补贴而对其他成员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

这意味着,只要各成员使用的可诉补贴不对其它成员造成不利影响,则各成员可授予或维持可诉补贴。

(二)“不利影响”的定义1.损害另一成员的国内产业。

损害的含义与AD协定类似。

2.使其它成员在GATT1994项下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特别是在GATT1994第2条下约束减让的利益;(主要是指进口国市场的影响,类似于非违反之诉)3.严重侵害另一成员的利益,包括严重侵害的威胁。

SCM协定第6条进一步界定了什么是严重侵害以及有关举证责任方面的规则。

第6条第1款首先规定了推定存在严重侵害的四种情形,例如,对一产品的从价补贴的总额超过5%;用以弥补一产业承受的经营亏损的补贴;直接债务免除(即免除政府持有的债务)以及用以偿债的赠款等。

第2款规定,如果被诉方证明争议补贴没有造成第3款规定的几种影响,则不得视为存在严重侵害(可反驳的推定)。

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不适用该推定。

对于第6.1条所提情形之外的情形,投诉方需要用积极证据证明第6.3条意义上的一种或多种损害:

第一,替代或阻碍另一成员的同类产品进入补贴成员市场(对补贴成员市场的影响);

第二,替代或阻碍另一成员的同类产品进入第三国市场(对第三国市场的影响);

第三,与相同市场上另一成员的同类产品的价格相比,补贴产品导致显著削价或者显著的价格抑制、或者销售损失(对补贴成员、第三国或进口国市场的影响);

第四,与过去三年内的平均世界市场份额相比,受到补贴的特定初级产品或商品增加了补贴成员的世界市场份额(对世界市场的影响)。

(三)救济措施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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