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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合同行纪合同

居间合同,行纪合同

  篇一:

表格分析:

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委托合同三者区别

  行纪合同又称信托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居间合同也称为中介合同。

它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为另一方提供成交机会或者充当订立合同的媒介,另一方支付相应的报酬的协议。

  委托合同是指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人支付约定报酬或不支付报酬的合同。

  委托是产生一切委托事务的基础,如代理、行纪、居间均由委托产生,委托合同是一种基础合同;委托解决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委托合同是委托代理权授予的基础关系;如果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贸易活动,则为行纪,行纪合同中若委托人不支付相关费用,行纪人可行使留置权;居间合同(双务、有偿、诺成)居间人向委托人提供与第三缔约机会或为订约提供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的比较:

委托合同:

费用/报酬

  1.委托人预付费用。

  2.受托人垫付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以谁的名义:

以委托人名义权利:

法律效果归于委托人行纪合同

  费用/报酬行纪人自己负担以谁的名义:

以自己名义权利:

有介入权居间合同

  费用/报酬居间人自己负担以谁的名义:

以自己名义权利:

无介入权

  篇二:

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比较分析

  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比较分析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

  

(一)委托合同

  1.委托合同的概念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委托分为特别委托与概括委托。

  2.委托事务的处理

  

(1)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

  

(2)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

  (3)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

  3.与第三人的关系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4.费用与报酬

  委托人应当预付委托事务的费用。

  5.损失赔偿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6.委托合同的终止

  委托合同的终止,分为因合同解除而终止和因法定原因而终止两种情况。

  

(二)行纪合同

  1.概述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2.行纪合同与委托合同的区别

  

(1)行纪合同的选用范围仅为贸易活动,而委托合同的受托人为委托人提供服务的适用范围广泛,包括各种可以委托的事项。

  

(2)行纪人应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而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或者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如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则负有披露义务。

  (3)行纪合同为有偿合同,而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4)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应自行承担,而委托合同的受托人的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3.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

  

(1)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

  

(2)行纪人在行纪中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

  (3)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

  (4)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

  (5)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6)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

  (三)居间合同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居间行为分为两种一是受发托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二是除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外,还向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

  居间人的义务:

  

(1)居间人的忠实义务。

一是居间人应将其所`知道的有关订立合同的情况或商业信息如实告知委托人;二是不得对订立合同实施不利影响,影响合同的订立或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三是对所提供的信息、成交机会以及后来的订约情况负有向其他人保密的义务;

  

(2)尽力义务。

居间人应尽力提供成交机会和商业信息,促成合同的订立;

  (3)其他义务。

居间为一种商业活动,居间人除负有上述义务外,还应遵守诚信原则,履行其他义务,如遵循商事惯例和交易习惯的义务。

  委托人的义务:

  支付报酬的义务。

  只有促成委托订立合同的,委托人才支付报酬;未促成委托人订立合同的,居间人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支付居间人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篇三:

居间合同和行纪合同的区别

  居间合同和行纪合同的区别

  行纪合同、居间合同与商品经济的发展有着密切的联系,早在罗马法对行纪就作了规定,当时行纪只是委托的一种,随着信托业的发展,产生了独立从事行纪业务的行纪组织,在欧洲中世纪由于国际贸易的兴起,行纪制度相应地较为发达。

居间是一种古老的商业现象,在古希腊时代即已出现,当时无论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地从事居间活动,及至中世纪居间人发生了变化,具有了公职性质、官营性质,带有垄断性。

“行纪”、“居间”这类名称和实际活动在我国历史上很早也已出现,自汉代以来出现了经营行纪,从事居间活动的行纪人、居间人,民间将其组织、营业场所称为“牙行”,旧中国民法对行纪、居间进行了规定。

新中国成立以后,行纪业、居间业曾一度有所发展,但很快因政治运动而日趋衰微,直至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行纪业、居间业才又兴盛起来,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各类中介服务机构等不断设立。

然而我国八十年代颁布实施的三部合同法没有关于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的规定,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只作为无名合同而存在,使之在现实生活中缺乏必要的法律指引和规范。

为改变这种局面,新合同法适应历史的要求在分则部分设专章对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作了规定。

  新合同法第414条、第424条对行纪合同、居间合同作了定义: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从定义不难看出两类合同有相类似之处。

  首先,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均为提供服务的合同。

委托人与行纪人、居间人订立合同是基于互信关系,委托人可以利用行纪人的资产、信用、交易关系及有关业务知识,利用居间人的信息资料、业务经验及相关知识。

行纪人与第三人直接发生法律关系,为委托人的利益办理贸易业务,居间人作为中介人也是为委托人作成交易服务。

1995年10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经纪人管理办法》曾将行纪人、居间人统称为经纪人。

  其次,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均为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合同。

行纪人负有为委托人办理买卖或其他商事交易的义务,居间人负有向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订约媒介的义务,委托人依双方订立的合同负有向行纪人、居间人支付一定报酬的义务,合同双方的义务相互对应,同时行纪人、居间人完成事务有权收取报酬,即为有偿,双方的利益具有对价关系,故行纪合同、居间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

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均只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无须为实际履行,也无须有特别的方式,因而是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再次,行纪人、居间人都有忠实于委托人利益的义务。

行纪人、居间人就自己所为的行纪活动、居间行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行纪人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应当充分考虑到委托人的利益,选择对委托人最有利的条件,通常应亲自办理并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

居间人按照其办理的事务可分为报告居间人和媒介居间人,但不论是哪种居间人都应将所知道的有关订约情况或商业信息如实告诉委托人,不得对订立合同实施不利影响或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在媒介居间中还应对于委托人与第三

  人之间的障碍加以说合克服,尽力促成签订合同。

  第四,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的主体都具有限定性。

行纪人只能是经批准经营行纪业务的法人或公民,未经法定手续批准或核准不能成为行纪合同的行纪人。

居间活动有着二重性,既可以促进交易,繁荣市场,但如果处理不当也有可能干扰正常的经济秩序,败坏社会风气,因而居间人必须是取得居间人资格并经核准具备从事居间活动条件的法人、公民。

而且行纪、居间属于特殊行业,行纪人、居间人只能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行纪、居间活动。

  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有共同点,但作为两类不同的合同又有着严格的区别:

  第一,办理事务的范围不同。

在我国行纪业务主要包括办理购销货物、寄售商品和有价证券的买卖等业务,行纪行为属于动产和有价证券买卖等商事行为。

居间的业务范围较广,除法律禁止交易的事项以及国家管理的未允许放开市场经营的重要生产资料和部分生活资料以外,均可以进行居间服务。

关于婚姻中介,婚姻关系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一种合同关系,因而婚姻介绍不属于居间的业务范围,应由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

  第二,合同的标的不同。

所谓标的即合同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行纪合同中行纪人为委托人提供的服务不是一般的劳务,而是行纪人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为一定的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实施是委托人与行纪人订立行纪合同的目的所在,故行纪合同的标的是行纪人为委托人进行一定的法律行为。

居间合同的标的是居间人为委托人进行一定的

  事实行为,居间人为委托人提供特定的劳务即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居间人所办理的事务本身并不具有法律意义,而行纪合同中行纪人受托的事务是法律行为,这正是行纪合同与居间合同本质上的区别。

  第三,与第三人的关系不同。

由上述本质区别必须引申出二类合同中行纪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居间人与第三人的关系,两种关系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别。

合同法第421条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行纪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相对于行纪合同本身来说是外部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规则,行纪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即发生在行纪人和第三人之间,尽管行纪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所生的权利义务最终归属于委托人,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也应充分考虑委托人的利益,但是委托人对行纪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无权干涉,行纪人对合同直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在第三人不履行与行纪人的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时,该义务的不履行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应由行纪人承受,如行纪人不能对此不利后果及时弥补而最终给委托人带来损害的,委托人有权依据与行纪人之间的合同向行纪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当然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居间合同中,无论是报告居间还是媒介居间,居间人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其在交易中仅是一个中介人,既不为交易的当事人一方或其代理人,也不直接参与交易双方的谈判,在决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上并不体现居间人的意见,合同的权利义务在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设定、产生,居间人没有将处理事务的后果

  移交给委托人和向委托人汇报所为行为的始末经过的义务。

但合同法第425条规定了“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违反该义务,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致使委托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介入”不同。

行纪人在一定条件下有介入权,居间人在特定情形下承担介入义务。

合同法第419条规定了行纪人的介入权,即行纪人接受委托买卖有市场定价的商品时,除委托人有反对的意思表示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出卖人或买受人的权利。

行纪人的介入权是法律规定的结果,是一种形成权,使委托人和行纪人之间产生了买卖合同,从缔约程序的角度讲可以认为委托人的委托就是要约,行纪人的自行交易就是承诺。

一般情况下为保障行纪人为委托人的利益活动行纪人不得自行交易即介入。

委托人的自行交易需要一定的条件:

首先行纪合同合法存在,其次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的商品采用市场定价,再次委托人没有不允许自行交易的意思表示。

在这样的条件下行纪人的自行交易不会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同样实现了委托人的经济目的,达到了效益最优化。

在媒介居间中如果委托人一方或双方指定居间人不得将其姓名、商号、名称告知对方,居间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有保密义务,由此居间人产生为委托人隐名的义务,这种居间称为隐名居间。

在隐名居间这种情形下,对于委托人依据与相对人的合同应承担的义务,在一定条件下由居间人以履行辅助人的身份负履行义务,并领受对方当事人所为的给付。

因此,只有在保护隐名委托人利益的前提下才有居间人的介入义务,而不存在居

  篇四:

委托、行纪、居间合同的区别

  

(一)委托合同与行纪合同的区别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委托合同与行纪合同都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彼此信任而产生的,又一方办理委托事务,其法律后果由委托方承受。

但是两种合同存在区别:

  1、行纪合同必须是有偿的,委托人要向行纪人支付

  报酬;而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2、行纪合同的主体具有限定性。

在我国,行纪合同

  的委托人可以使自然人或法人,但行纪人只能是经批准经营信托业务的法人。

而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则没有什么限制。

  3、行纪合同的行纪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行纪事务,

  委托人不和第三人发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委托事

  务,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委托事务。

委托人有可能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

  

(二)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的区别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两种合同非常相似,但是他们是有着本质区别的:

  1、受托一方的法律地位不同。

  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一方为受托人,他在与第三人从事民事法律活动的过程中,实际上处于类似委托代理人的地位。

而居间合同中的受托认为居间人,他不介入委托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关系之中,在居间合同中他只是一个中介服务人的地位。

  2、受托一方委托的内容不同。

  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接受的是办理委托事务,而委托事物的范围,既包括法律事务由包括非法律事务。

但是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接受委托的内容则指限于为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介绍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

  3、受托人的权限不同。

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在委托事

  物的范围

  有权独立进行意思表示,它对于委托实物具有一定的独立的决定权。

而居间合同的居间人并不介入委托人和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活动,不能独立表达自己的意思。

  4、合同的有偿性不同。

  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可以是无偿的,但是,即使是无偿合同,受托认为委托办理委托事务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委托人还是需要享受托人支付的。

而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除非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都是收取报酬的,但是如果委托人和第三人没有达成协议或合同的情况下,居间人是没有报酬的,也不得向委托人收取相关的费用。

  篇五:

委托合同、代理行为、行纪合同与居间合同的区别

  委托合同、代理行为、行纪合同与居间合同

  文博

  一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其中委托他方处理事务的人为委托人,接受他方委托并处理其事务的人为受托人。

  1、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的行为。

  2、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也可以是无偿。

  3、委托合同为诺成合同。

  4、委托合同为不要式合同。

  5、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必须亲自办理事务,不经过委托人同意,一般转委托他人。

  6、委托合同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委托人。

  二、委托合同与代理行为

  委托合同和代理行为在罗马法中是不加以区分的,而是混为一体。

德国民法开始加以严格的区分,认为委托合同是产生代理行为的根据,代理行为则是实现委托合同的手段。

我国现在也严格区分了代理行为和委托合同,把代理制度在总则中加以规定,委托合同在合同法中加以规定。

  二者之所以经常混淆可能是由于以下原因:

  1、两者都是由他人代替完成自己的事务。

  2、两者的法律效果都归为委托人。

  3、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而受托人也通常是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活动。

  4、代理权基于委托合同而产生。

  但毕竟两者是不同的民事制度,有着重要的区别,主要区别有以下几点:

  1、代理是涉及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所以代理中有三方关系人,而委托一般只是约束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合同,只有双方关系人。

  2、代理的行为只能是法律行为,而不能是事实行为;而委托的范围更加广泛,除了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也可以委托。

  2、代理授权是单方行为,不需要等待受托人的承诺;委托合同是合同,必须双方达成意思表示,经过承诺才能成立。

  3、委托合同不同于授予代理权。

现实生活中,委托合同中可能同时有代理权的授权条款,因此很多时候委托合同同时具有了授予代理权证书的性质。

但是委托合同的成立并不以代理权条款为要件,所以委托合同成立的时候,其内容可能不存在代理权条款,这个时候委托合同成立的同时就没有代理权的产生。

代理权要产生还需要委托人签发授权委托书。

  4、行为发生瑕疵的后果不同。

委托合同成立后,如果受托人拒绝履行受托义务,委托人可以追究违约责任。

而代理行为如果发生瑕疵,如超越代理权等,就必须依照代理的相关制度进行处理。

  三行纪合同

  行纪合同是指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1、行纪合同的标的是贸易活动,这一点区别于委托合同,委托合同的标的仅仅限制为行为,除了法律要求必须由自己办理的,其他行为均可委托办理。

行纪合同明确限定为贸易行为。

  2、行纪合同是有偿合同。

这一点区别于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也可以是无偿。

  3、行纪合同是诺成、不要式合同。

  4、行纪合同是双务合同。

委托合同可以是双务也可以是单务合同。

  5、行纪合同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事务。

在委托合同中一般情况下受托人应当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事务。

因为委托合同是代理行为的产生基础,因此还有隐名代理等情况需要考虑。

  6、行纪合同法律后果间接归为委托人。

  7、行纪人只能是经过批准经营行纪业务的企业组织。

这一点也区别于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对受托人没有限制。

  行纪合同和委托合同都是以委托为基础的合同,因此在英美法系中认为行纪是委托的一种,在我国合同法中也规定了:

本章没有规定的,使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因此两者十分相似,但是上述的区别还是明显的。

  四居间合同

  居间合同,又称中介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典型的就是劳务中介。

  1、居间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2、居间合同为诺成、不要是合同。

  3、居间人本身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居间合同只是一方促使另一方订立合同的合同。

居间人仅仅是介绍人,在以后即将订立的另一个合同中没有主体地位。

这是区别于委托合同和行纪合同最明显的区别,上述两者合同中的受托人、行纪人都参与了合同订立行为。

  4、居间合同是一种委托人的给付义务附延缓条件的合同,因为委托人期待订立的合同因居间人的报告而成立。

  地役权、相邻权、相邻关系、地上权区别

  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之比较

  民事责任的竞合和聚合

  定金、预付款、押金、订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相互区别

  篇六:

行纪、居间合同

  行纪合同

  甲方(委托方):

签订时间:

年月日乙方(行纪、居间方):

签订时间:

年月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行纪方接受委托方的委托,就代办事项,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代办事项:

甲方将电脑横机以底价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卖给乙方,由乙方再将机器卖给第三方。

  第二条甲方底价卖给乙方的具体货物品名、规格、型号、价格为:

  1、以上机器的价格不包括其他任何费用如需开票在每台机器的价格上增加8个百分点。

乙方必须以现金的支付方式付款给甲方,否则甲方不发机器(即款到发货)。

2、乙方的客户如果希望通过银行贷款购买电脑横机的则由甲方操作做银行按揭和提供信用担保。

但是

(1)乙方须在上述表格(不包括60英寸针、80英寸针、80英寸针的机器)中每台机器价格的基础上多付叁仟元给甲方。

(2)不论何种原因第三方不能归还贷款的话则由乙方代第三方向银行偿还贷款。

(3)甲方在银行放贷款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将差价支付给乙方。

2、乙方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乙方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甲方受到损害的,乙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以上机器乙方可以

  贴牌销售。

4、第三方的售后维修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一年的配件调换但不包括易损件。

  第三条如需甲方代办货物运输,在途意外毁损的风险及运费由甲方承担,货到乙方指定地点后,由乙方负责卸货并承担费用,卸货过程中若有货损,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

第四条甲方以最低价将机器卖给乙方,乙方再将机器卖给其他人从中赚取的差价归乙方所有,当然从中乙方支出的费用则由乙方负担。

第五条违约责任乙方要保证在销售甲方产品时不得做有损甲方利益的行为,否则甲方有权终止与乙方的合同关系并且乙方应当向甲方进行损害赔偿。

第六条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绍兴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双方不在本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其他约定事项

  委托方行纪、居间方

  地址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

(签字):

  电话:

电话:

  本合同有效期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篇七:

司考民法:

委托合同、行纪合同与居间合同

  司考民法:

委托合同、行纪合同与居间合同

  司考民法:

委托合同、行纪合同与居间合同。

XX年司法考试备考工作正在紧张进行中,为了帮助考生更好地进行复习,法律教育的小编将司法考试中涉及委托合同、行纪合同与居间合同的内容进行了整理,希望考生认真阅读。

  精彩链接:

  司考民法复习笔记:

运输合同

  司考民法复习笔记:

建设工程合同

  司考民法复习笔记:

融资租赁合同

  司考民法复习笔记:

特种买卖合同

  1、委托合同的人身信任性--任意解除权

  【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双方的任意解除权】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2、受托人责任

  【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3、间接代理:

显名与隐名

  

(1)委托人的自动介入权(第402条)

  

(2)第三人的选择权与委托人的被动介入权(第403条)

  【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显名代理】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行纪)

  【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隐名代理】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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