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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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黑体字为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基础上增加的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法。

第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和废弃处置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法。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实施目录管理制度。

本法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且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分类标准和国家安全管理的实际需要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全生命周期风险管理、社会共治的原则,强化和落实单位负责、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机制。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和废弃处置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化工过程安全管理和标准化建设,提高本质安全水平,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禁止和限制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和废弃处置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其他有关部门落实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三)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四)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组织实施危险废物经营许可、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

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六)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七)邮政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八)海关主管部门负责进出口危险化学品的口岸管理工作;

(九)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所在的化工园区和周边土地的规划控制,负责推进城镇主体功能区规划,监督化工园区周边土地规划安全控制线和国土空间规划的实施。

第七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依法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违法行为网上举报机制,对举报人特别是内部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给予重奖。

第十条国家鼓励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采用有利于提高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技术、工艺、设备以及自动控制系统,鼓励对危险化学品实行专门储存、统一配送、集中销售。

第二章登记和鉴定

第十一条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以及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

对研究开发低量、低释放和低暴露等危险化学品可以免予登记。

具体名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卫生健康、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发布。

第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经营带储存、使用取证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危险化学品登记包括下列内容:

(一)分类和标签信息;

(二)物理、化学性质;

(三)主要用途;

(四)危险特性;

(五)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

(六)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

对同一企业生产、进口的同一品种的危险化学品,不进行重复登记。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及时向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对其生产、进

口的尚未明确危险特性的化学品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管理,并及时书面报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

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对该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环境危害性、毒理特性进行鉴定。

根据鉴定结果,需要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依照本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数据库,定期向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铁路、市场监管等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有关信息和资料,并应当向社会公开已经登记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相关信息和应急咨询电话。

第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现其生产或者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第三章规划布局

第十六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

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第十七条化工园区应当符合国家、区域、省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产业布局规划要求,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在城乡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设立。

化工园区的设立应当提交环境评估报告、安全风险评估报告,编制应急预案,并按照管理权限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色发展、安全发展、高质量发展的要求,坚持科学规划、集中布置、合理布局、产业关联、基础设施和公用工程配套完善的原则,规划和建设化工园区。

新建化工类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进入化工园区,禁止在

化工园区外建设(溴素等资源类项目、为化工行业以外的其他行业企业配套的工业气体生产项目以及为加油站配套建设的成晶油油库除外)。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每5年对本地区的化工园区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发现不可接受风险时,及时采取措施,削减风险,确保区域安全风险可接受。

当化工园区内危险化学品品种重大变更、数量大量增加时,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安全风险评估。

第二十条化工园区与城市建成区、人口密集区、重要设施、敏感目标等应当保持足够的安全防护距离,划定化工园区周边土地规划安全控制线,并分送化工园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和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

化工园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和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化工园区周边土地规划安全控制线内的土地开发利用,土地规划安全控制线范围内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经过安全风险评估,满足风险控制要求。

第二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除外),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饮用水源、水厂以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

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其所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的选址,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

本法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储存、使用或者搬运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以保障安全为前提,设计单位应当对其设计安全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安全标准施工,并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对施工安全一并委托监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检查。

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二十四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四章生产和储存安全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第二十六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建立安全风险评估制度,确认本单位存在的安全风险,实施安全风险分级管控,采取相应的安全管控措施。

第二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建立包括工艺操作、危险作业、开停车及检维修等全部生产作业环节在内的过程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岗位职责和操作规程,并组织有效实施,加强过程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在厂区外公共区域埋地、地面和架空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管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

禁止光气、氯气等剧毒气体化学品管道穿(跨)越公共区域。

严格控制氨、硫化氢等其他有毒气体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穿(跨)越公共区域。

第二十九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和合于使用评价。

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

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第三十条通过管道运输石油天然气的,应当遵守石油天然气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条研制开发单位进行危险化学品新工艺、新技术开发,应当开展新工艺的安全风险评估,并加强研制过程的安全管理,确保研制开发过程安全。

研制开发单位转让危险化学品新工艺、新技术时,应当提供新工艺的安全论证报告及相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负责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将其颁发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第三十三条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的规定,将该危险化学品向环境中释放等相关信息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环境风险控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

第三十五条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务院市场监管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应当按照国家船舶检验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

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子2年。

第三十六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装备自动控制系统和安全仪表系统,建立安全生产信息监控系统,实行网上安全监测、监控和预警。

第三十七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八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第三十九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

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其生产、储存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

第四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第四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登记和建挡,建立监控与事故预警系统,确保重大危险源安全;并将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大危险源的管控,建立重大危险源信息分析系统,定期分析研判重大危险源信息,实行分级管理,加强监督管理。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公安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第五章使用安全

第四十六条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使用条件(包括工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根据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

第四十七条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四十八条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四)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第四十九条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生态环境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第五十条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将其作业场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提供给从业人员,并告知从业人员正确使用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措施。

第五十一条使用危险化学品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将本单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有关安全风险的性质、危害、影响范围和应急措施告知周边可能受影响的有关单位,并及时更新有关信息。

第五十二条高校、科研院所、医院等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开展危险有害因素辨识,采取风险防范措施,加强人员安全培训教育,提升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购买危险化学品时,有权向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索取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信息,了解其危险特性、防护措施和使用方法。

第五十四条在使用危险化学品前,使用单位应当进行相应的安全风险评估,确认本单位存在的安全风险,实施安全风险分级管控,采取相应的安全管控措施。

第五十五条个人不得随意丢弃危险化学品,不得携带危险化学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五十六条公众发现、捡拾的无主危险化学品,由公安机关接收。

公安机关接收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危险化学品,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交由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其认定的专业单位进行处理,或者交由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处理。

处理所需费用由国家财政负担。

第五十七条危险化学品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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