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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案例2

案例分析

1.案情:

潘先生与李女士夫妻二人一直同潘先生的母亲共同生活。

1994年,潘、李二人离婚。

对潘先生祖上遗留的16张古画的归属存在争议,潘先生认为这是父亲去世时口头遗嘱留给母亲的,应归母亲所有,不属于共同财产。

李女士认为,这些古画是家庭共有财产,夫妻双方都有份额,应予以分割。

为此,双方诉至法院。

你认为李女士是否应该分得古画?

为什么?

答:

应该。

因为家庭共同财产是全体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所得和各自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共同所有的共同财产关系。

就本案而言,潘父的口头遗嘱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认定为有效遗嘱,古画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

由于这些古画是潘家祖传,因而可视为潘先生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潘父去世后,潘母享有一半,另一半应由潘母与潘先生各继承一半,即潘母拥有8张,继承4张,共12张;潘先生继承4张,与李女士共同共有。

潘、李离婚时,双方将这4张古画分割,李女士应分得2张古画。

2.案情:

徐某(女)的父亲于1992年底去世,留有遗产10万元,因与其哥哥在继承问题上发生争执,故遗产尚未分割。

1994年2月她与王良登记结婚,同年5月,她取得其父所遗存款4万元。

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

但自1997年夏天以后,王良有了外遇,夫妻关系开始恶化,两人经常争吵不休,难以共同生活。

1999年7月,女方向法院起诉离婚。

男方表示,离婚可以考虑,但他要求分割女方婚后因继承而取得的4万元中的一半归他所有。

请问:

女方在婚后取得的遗产,男方是否有权分割?

为什么?

答:

本案男方无权分割女方在婚后分得的遗产。

因为女方的父亲在他们结婚前去世,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据此女方在婚前已取得了遗产的所有权,即使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才实际取得该笔遗产,仍然属于她个人财产,所以离婚时男方无权分割。

3、案情:

谭某从国外写信表示赠与其侄女谭芳美金5000元,谭芳即表示同意。

但因故并未实际给付。

谭芳不久与李强登记结婚,婚后谭芳收到叔叔谭某赠与的5000元美金。

请问:

依照法律该项钱款的权属关系如何确定?

为什么这样确定?

答:

属于谭芳婚前的个人财产。

因为根据《婚姻法》第18条规定: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财产。

本题中,谭某的赠与只是针对谭芳本人,应属谭芳个人财产。

4.案情:

甲(男,22周岁)为达到与乙(女,19周岁)结婚的目的,故意隐瞒乙的真实年龄办理了结婚登记。

两年后,因双方经常吵架,乙以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

请问:

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为什么这样处理?

答:

人民法院应对乙的请求不予支持。

因为《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婚姻法解释》第8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题中,虽然甲乙结婚时是不符合结婚的条件的,但是在乙起诉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即乙此时已经年满20周岁,达到了法定婚龄,因此不能其支持婚姻无效的请求。

5.案情:

王某与周某结婚时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

周某婚后即辞去工作在家奉养公婆,照顾小孩。

王某长期在外地工作,后与李某同居,周某得知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请问:

周某的下列哪些请求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为什么能得到支持?

.答:

可以得到以下三个支持:

1、由于周某为家庭生活付出较多义务,请求王某予以补偿2、由于离婚后生活困难,请求王某给予适当帮助3、由于王某与他人同居导致双方离婚,请求王某给予损害赔偿。

因为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6.案情:

村民甲与妻子感情较好,但因其妻接连生了两个女孩而欲离婚,对此法院应如何处理?

为什么这样处理?

答:

法院调解无效,可判决不准离婚。

因为判决离婚的标准是感情确已破裂。

甲妻子虽生育两个女孩,但双方感情很好,未破裂。

甲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

7、案情:

1995年5月,刘燕与安治国在A市新城区街道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

婚后二人感情不和,经常吵闹。

刘燕与安治国共同的住所在B区。

安治国经常居住在C区,刘燕经常居住在D区。

2001年6月,安治国外出经商,从此断绝与刘燕的通信联系,刘燕及其家人曾多方查询安治国的行踪,均无消息。

2003年8月,刘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问:

应由下列哪个法院管辖?

请说明理由。

答:

D区法院。

(刘燕应当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下落不明或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安治国自2001年6月外出经商之后,一直下落不明,因此原告对其提起的离婚诉讼,可以向原告刘燕本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若刘燕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向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刘燕的经常居住地是D区。

8、案情:

甲女与乙男于1998年7月大学毕业后同居生活,10月又在乙男老家举办了婚礼。

2000年11月生育一女儿,但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

2005年3月双方因感情破裂,甲女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女儿由自己抚养。

请问:

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此案?

答:

对甲女起诉离婚,法院不予受理。

对其关于子女抚养的起诉可以受理,在审理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

因为根据婚姻法解释

(一)第五条规定,甲女与乙男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同居生活,未补办结婚登记,应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不属于事实婚姻。

婚姻法解释

(二)第一条规定: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9、案情:

原告尚某与被告王某于1989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双方举行婚礼,1993年3月22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双方生活的一直很美满、幸福。

但天有不测风云,孩子在不满一周岁时得了重病,王某多次给孩子输血,导致身体虚弱,精神也受到了一定的打击。

1998年家庭的一次意外失火,使王某精神上再一次受到严重打击,从此王某患上了精神分裂症,这直接影响到了双方的感情。

于是在尚某苦苦支撑几年之后,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于2003年以与王某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后经法院及双方家庭做工作,尚某撤回了起诉。

2004年,原告尚某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

审判: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出于对孩子的安全考虑,致使自己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压力,而又在遭遇了一次意外失火后,导致患上了精神分裂症,为了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照顾好精神病人实际生活,2003年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2004年,原告尚某又一次向本院起诉与王某离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勉强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会对原、被告及孩子的健康成长,特别是被告的病情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同时又鉴于婚姻自由的原则,法院被告判决尚某与王某离婚,但考虑到王某现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为了其今后的生活,离婚时尚某应给予王某适当的经济帮助,在分割财产时也应予以照顾。

评析:

离婚诉讼中,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是李某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

但具体到本案,则应分析被告的精神病对婚姻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年11月21日)第3条规定:

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本案中,被告在婚前并不是精神病患者,只是在婚后,由于特殊的原因造成被告患上了精神分裂症,这并不是被告的过错。

因此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2003年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2004年,原告尚某又一次向本院起诉与王某离婚,法院鉴于婚姻自由的原则,同时又考虑到王某现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今后生活的需要,判决尚某与王某离婚,尚某应给予王某适当的经济帮助,在分割财产时也给予王某照顾。

10、 案情:

曾某某系某乡某村的村民。

1986年其与城市居民李某某结婚后,其户口未能迁入市区,但其原分责任田于1987年被村组收回。

后曾某某生有一女李甲和一子李乙,其户口也均随母落到该村,但一直没有分责任田。

1991年李某某死于车祸,曾某某母子即回到户籍所在地居住,并多次向村委会要求分配责任田,遭到拒绝。

村委会认为曾某某在出嫁之后就不再是该村村民,按照“土政策”,不能分给责任田。

1986年曾某某在经本组所有农户签字同意并向村委会交纳2000元钱后,对其祖屋进行了原基改建。

后曾某某多次请求乡政府就其与村委会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包括责任田和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进行处理未果,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乡政府履行法定职责。

最终法院判定乡政府应就有关纠纷限期作出处理决定。

 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个行政纠纷案件,原告曾某某、李甲、李乙系该村村民,依法应享有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的使用权。

本案中村委会以曾某某已出嫁为由不给其分宅基地和责任田,是对女性的歧视,违背了主体资格平等原则。

本案中村委会对曾某某实行性别歧视,显然违反了主体资格平等的民法理念。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规定: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32条规定: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根据这些规定,村委会应停止对曾某某等的土地使用权的侵害行为。

11、案情:

梁某与陈某为夫妻关系,结婚不久后陈某怀孕。

因怀孕前后曾患病大量服药,陈某认为可能影响胎儿健康,所以想终止妊娠,但是梁某不同意。

1994年11月,陈某到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住院,欲行引产手术。

在梁某没有同意的情况下,陈某的哥哥在医院的“患者家属手术通知单”上签了字,于是医院在进行各种常规检查后,由主治医师李某为陈某进行了注射药物引产,终止了妊娠。

事后,梁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陈某的哥哥、医院以及医院的主治医师李某侵犯了梁某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和胎儿出生的权利,并因此要求赔偿。

请问法院应该支持陈某要求吗?

 答案:

应不予支持。

根据有关法律,陈某对怀孕的胎儿有自行终止妊娠的权利。

 《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有不生育的自由”,不生育的自由应当包括不怀孕的自由和怀孕后终止妊娠的自由。

因为,首先,妇女不生育的权利是法律赋予的。

不生育的自由应理解为不怀孕或者怀孕后终止妊娠。

女方有权不受男方意志影响,自行决定是否终止妊娠。

12、案情:

方某原来有一个幸福的家庭,但现在,他们的婚姻却亮起了红灯。

  原来,几年前,丈夫染上了赌博的恶习,常常连夜鏖战不说,还把家中的财产输了个光。

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但家人的规劝都未能让她“金盆洗手”。

无奈之下,方某表示要与丈夫离婚,但丈夫却说,他们之间的夫妻感情还在,誓死不同意分手。

经过多次的反复,方某对丈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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